论贝卡利亚的死刑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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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贝卡利亚的死刑观念

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曹建峰20130301Z20816 【摘要】死刑历来被各个时代和国家的人认为是不可或缺的刑罚手段,但笔者认为这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是一个历史的错觉,因为我们一直生活在成见和传统的桎梏当中,缺乏对我们习以为常的事物进行反思和检讨的精神,本文旨在提供这样一个机会,将熟悉的陌生化,从而对其形成更为真理性的认识,并检讨贝卡利亚反对死刑的主要观点。

【关键词】死刑,社会契约,功利主义,人性

贝卡利亚所处的时代是死刑滥觞的时代,当时,五花八门的死刑执行方式刺激着人们的感官,教会和君主妄图以最暴虐的刑罚来威慑民众,以维持自己的统治权威。显然,贝卡利亚在声讨和抨击欧陆旧刑罚制度的时候,必然要触及这一直接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因为在贝卡利亚看来,不论死刑的执行方式多么温和,借国家之手处死一个人本身就包含着暴虐的因子。

贝卡利亚的刑罚观念都深深地烙烙印上了功利主义的色彩,其对死刑的反对和驳斥也不例外。因为,在根本上,贝卡利亚并不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报复,也即,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是阻止罪犯重新犯罪,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由此可见,贝卡利亚是拒斥报复主义的刑罚观念的,而将其整个刑罚体系建基于功利主义之上。他是有理由这么做的,一如他

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同样建基于功利主义之上,并且政府和刑罚的最终目的也是服务于这一目的,即积存公共利益,防范来自政府和犯罪行为的践踏。而所谓的公共利益,在贝卡利亚眼里,不过是共同体之下的所有私人利益的总和,两者在目的论意义上是取向一致的,即促进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并由最大的共同体成员分享(并非平均分享,因为贝卡利亚认为社会成员经济上的差别是必要的,富人奢侈品消费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对穷人是有利的,参见《论犯罪与刑罚》有关自杀的那一章节),而且个人利益只有在共同利益的框架下才对个人是有意义的,否则就像在自然状态之下,除了恐惧、担忧和冲突,人们根本不真正拥有什么。

在论述死刑的不正当和非必要之前,有必要梳理一下贝卡利亚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和社会契约论的先驱一样,贝卡利亚也认为,在政治国家产生之前,人处于自然状态,人与人之间或者团体与团体之间是相互反对的关系,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执法者,根据自然法,人人有权惩戒任何企图侵害自己的生命和财产的侵犯者,这样不安全和无序弥漫于人类社会,这一状态几乎等同于战争状态,所以人们处于维护自身的自然权利的需求,达成社会契约,将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让渡给政府,以保存更大的自由,独立发展自己之人格,而不必再担心会出现自然状态下的不安全和相互侵犯,因为,人们已经把裁判权和执行权交给了国家,避免了人人都是执法者造成的无序和私人报复,防止使人又轮回到自然状态,也即非社会状态。这是政府赖以产生的逻辑起点,也是国家存在的唯一正当理由,无怪乎潘恩会说,即

使是最好的政府,也是一种必要的恶。所以,刑罚权既然来自于个人最少量的自由的让渡,那么,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并且,刑罚如果超出了它的终极目的,即把单个利益联系在一切的必要纽带,刑罚在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伟大的孟德斯鸠也说过,任何超过绝对必要性的刑罚都是暴虐的。

回到死刑,贝卡利亚认为,死刑根本不是一种权利,如果不是权利,就不是正当的,因而也是暴虐的。因为,人在自然状态下拥有生命、自由、财产等根本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这些权利是不可让渡的,不可能在结成社会契约的时候,让渡给国家,反倒是政府是为了保存人的这些根本自然权利而存在的,这样,既然生命是不可让渡的,国家就无权处死犯罪人。同时,另一方面,不管在自然意义上,还是在宗教意义上,洛克都认为人是无权放弃自己的生命的,也即无权自杀,人拥有自己也只有在积极意义上才是成立的,因为生命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unalienable right),包括人自己不能处分自己的生命。这种极端的看法在否认了死刑的正当性的同时,也否认了人的完全拥有自己,与此相反,笔者倾向于认为,人在组成国家和政府之前确实拥有一些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在政治国家以法的形式得到确认,但人对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虽然我们承认他在组成国家的时候是不会把这些根本权利让渡出去的。所以,第一个结论是,死刑不是一种权利。

死刑不是权利,但也有可能是必要的,这种对必要性的衡量掌握在何人手中,是头等重要的问题。当然不是政府来决定,而是由民众

在组成社会契约的时候来决定,但这样一来,似乎又与生命的不可让渡陷入了无法调和的矛盾当中,但这时候,我们是在决定谁在侵犯了共同体的哪些利益之后该当处死,而不是交出我们自己生命的生杀大权,两者依然有那么点细微的差别。这时候,我们认为死刑是恶的,但这种针对单个人而非全体的恶是一种政治上的必要,否则它就超出了绝对必要性的限度,因而是暴虐的。我们发现,屠杀在自然状态下是普遍的,但在人结成政治国家之后,单个的人已经无力反抗既存的政府形态,这时候处死一个公民,在功利刑罚的观念下已经是多余和非必要的了,因为这已经导向了国家报复,而与刑罚的观念背道而驰了。因为死刑在防范犯罪方面是徒劳的,而且也会陷入贝卡利亚所谓的死刑悖论,这就引出了笔者对刑罚和死刑的下一个观点,诉诸功利主义和人的自然情感的刑罚排斥死刑的适用。

我们看到,功利主义和社会契约论是贝卡利亚刑罚观念的两个根本支柱,但在深层次上,他的这一考虑还是出于对人的本性和自然情感的考量。人人都追求快乐,逃避痛苦,这是主宰人的两大自然感情,如果一部法律违背这样一种情感诉求,终究是不会得到普遍遵守的,也不会产生有益的结果。政府的目的是最大化公共利益(public good),减少来自个人和其他国家的侵害,同理,刑罚的目的,也是出于保护和积存公共利益,才对犯罪人个人施以刑罚的强制,并据以劝诫潜在的犯罪人。出于这样的目的,贝卡利亚认为,刑罚必须要不仅对犯罪人个人形成心理上的威慑效应,而且对普通民众形成一种威慑,就好比让刑罚的声音回响在民众心理,“看,这就是犯罪人的下

场,赎罪的代价,如果你胆敢越雷池半步,也要遭受同样的苦痛。”这样一种鉴戒必须是长存的,才足以对人的心灵产生持续的效应,因为人是习惯的动物,可以经受短暂的巨痛,却难以抵抗长期的折磨;而每一次死刑的执行都不过几秒钟而已,不可能给民众的心理产生出那种健康的畏惧感,也不会使犯罪人悔悟,因为犯罪人已经被解脱了,这样,就要求死刑是常在的,也即死刑鼓励死刑,造成死刑的滥用,陷入贝卡利亚所谓的死刑悖论。

最后,我们似乎往往忽略了贝卡利亚在刑事程序方面的建树,其实,贝卡利亚关于刑事程序的论述是比较丰富的,他基于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痼疾的深刻反思,主张无罪推定,推崇实行陪审制,关注证据制度,反对刑讯逼供,期待刑事程序的人道化,并且论及了许多其它刑事诉讼制度。而且,人们对犯罪的再认识不可能在客观上重现犯罪过程,只能在法律上重构犯罪,这样,难免会有法律上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上不当的情况出现,这时就会在罪与非罪之间出现偏差,如果依然在一种盲目的力量的驱使下适用死刑,将可能错杀无辜,而每一次这样的事件都降低了法律的尊严,最后可能使人们不信仰法律。就其实质而言,杀人,不管是个人之间,或者是作为正义观念的守夜人的国家来实施,都是违背自然正义的,因为即使在最宽和的意义上讲,也只有我自己拥有我自己(I possess myself),除过我,没有人有权利剥夺我的生命。

作为总结,贝卡利亚反对死刑,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死刑违背了社会契约;第二、死刑并不能产生最佳的威吓效果;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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