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 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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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

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

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案件名称:[案件名称]案件编号:[案件编号]处罚决定日期:[处罚决定日期]一、案件概述本处罚决定书涉及商标侵权案件,由[原告名称](以下简称原告)对[被告名称](以下简称被告)提起。

原告指控被告在其产品或服务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案件事实1. 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商标名称],商标注册号为[商标注册号],该商标在[商标类别]类别中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2. 被告在其产品或服务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具体表现为[具体侵权行为描述]。

3. 原告向本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证据、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三、法律依据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四、处罚决定1. 经过审查,本机关认定被告在其产品或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本机关决定对被告作出以下处罚:a. 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b. 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和设备;c. 处以罚款[罚款金额];d.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3.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告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机构名称]提起上诉。

五、执行与监督1. 被告应按照本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影响。

2. 本机关将对被告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如被告不履行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强制执行。

3. 本机关提醒被告,遵守商标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处罚机关名称][处罚机关地址][处罚机关联系方式]。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周福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周福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周福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海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同安大道西27队。

投资人盛云洲,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福德,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载明住址(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贞,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被告周福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审判员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华军,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斌、被告周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贞、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吸油烟机、灶具、热水器、集成厨房等各类厨房用具的著名厂商。

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方太”以及英文字母组合“fotile”是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50881、1590088、1590089、970812、970814,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为11类。

自200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等地发现由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并销售的标有“名厨方太”商标的各类吸油烟机、煤气灶、热水器等产品。

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四川省成都市的经销商和在重庆市的经销商即被告周福德均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获所经销的上述“名厨方太”产品。

此外,被告在互联网上自称具备燃气热水器30万台、灶具50万台、电热水器10万台的生产能力,产品行销全国各地。

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

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

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本案件涉及被告XXX公司侵犯原告YYY公司商标的行为。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被告X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任何场合使用与原告YYY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不再生产、经营、销售、宣传与原告YYY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

二、被告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YYY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00万人民币。

三、被告XXX公司应立即停止在相关媒体上发布相关广告,同时撤回任何相关广告。

四、本案审判费用由被告XXX公司负担。

五、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同时向本院支付上诉保证金。

判决理由:一、本案中,原告YYY公司注册商标为“XXXX”,是法律上的合法商标。

而被告XXX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商标和广告中,使用于原告YYY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造成了消费者对原告YYY公司商品的混淆和引起对原告YYY公司利益的损害。

被告XXX公司已经侵犯了原告YYY公司的商标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XXX 公司应当赔偿原告YYY公司因商标侵权带来的经济损失。

考虑到原告YYY公司因被告XXX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失,法院判决被告XXX公司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侵权赔偿金。

三、将侵犯商标的商品或者侵犯商标的标志从广告中撤下,是商标侵权的一项重要补救措施。

同时,为了消除被告XXX公司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的误导,法院判决被告XXX公司立即停止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商标相关广告,并且撤回任何与此有关的广告。

四、被告XXX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已经构成行政违法,故本案的审判费用由被告XXX公司负担。

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必须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同时向本院支付上诉保证金。

本次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对于侵权行为的打击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也提醒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标注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标注版)

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l1)宁知民初字第60号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A座2层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62l号法定代表人:杨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云,男,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53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耿、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诉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笑巴喜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鲁丽莉,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上海笑巴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云、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仪公司诉称:汉仪公司成立干1993年,是中国最早的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汉仪公司于l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首次发表,汉仪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该作品经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9-F-020548。

近来,汉仪公司发现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8号。

法定代表人郭励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许茨工厂公司(Schutz Werke Gmbh & Co.KG),住所地联邦德国塞尔特斯(D-56242 Selters,Germany)。

法定代表人余尔根•叙伯(Dr.Jürgen Hübbe),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温福利德•海伯尔(Winfried Heibel),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

法定代表人刘福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宝林,男,汉族,51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1285弄46号401室。

上诉人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盾雪花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盾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田旷,被上诉人(德国)许茨工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原审被告张家港华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9月25日许茨工厂公司取得“带托板容器”的发明专利权,2002年初,华盾雪花公司开始生产规格1000升的“IBC大型中空容器”。

2003年7月15日许茨工厂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向该院起诉华盾雪花公司和华丰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两点技术区别,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判决意见书

判决意见书

判决意见书判决意见书文号:XXXX案件名称:XXX诉XXX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XXX被告:XXX本案原告XXX(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XXX(以下简称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现予以判决如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XXX为某知名品牌公司,拥有商标权,并在XXX商标注册专利局登记了该商标。

被告XXX为一家电商平台,经营在线销售业务。

原告指控,被告在其电商平台上销售的商品中,存在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标为XXX,其商标高度具有辨识度和知名度,是原告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产之一。

而被告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极为相似的标识,容易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利益。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无关,且该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判决结果本院判决如下:1.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电商平台上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商品,以及其他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XX元,用于弥补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判决执行本判决自宣判之日起生效。

如果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逾期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陪审员:XXX日期:20XX年XX月XX日上述判决意见书仅为模拟示例,实际判决结果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和证据进行裁决。

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完整版

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完整版

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完整版案号:2021商侵字第001号当事人:甲方(原告):XXX公司乙方(被告):YYY公司一、案情综述甲方为一家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拥有“XXX”商标,并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乙方则是一家新兴的电子产品制造商,其产品与甲方的产品在外观、功能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

甲方发现乙方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甲方商标相似的商标,并以此进行销售和宣传。

甲方认为,乙方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甲方的商标权益,损害了甲方的商誉和市场地位。

二、证据材料1. 甲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使用证明;2. 乙方产品包装盒、产品标识等相关材料;3. 甲方与乙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4. 相关市场调研报告及消费者投诉记录。

三、审理经过甲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方停止使用涉嫌侵权的商标,并赔偿甲方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组织了庭审。

庭审过程中,甲方出示了上述证据材料,并详细陈述了其对乙方商标侵权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乙方辩称其商标与甲方商标存在差异,且其产品设计并非抄袭甲方产品,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法庭对双方的陈述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解释和适用。

四、裁决结果经法院审理查明,乙方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甲方商标具有相似性,且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乙方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标权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裁决:1. 判决乙方立即停止使用涉嫌侵权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盒、产品标识等;2. 乙方赔偿甲方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裁决;3. 乙方支付甲方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附则本决定书为终审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3.06.16正文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新世纪商业街。

经营者:张江超,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以下简称江林门市部)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冀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3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江林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赵丽君,被申请人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林门市部申请再审称,1.江林门市部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购进被诉侵权商品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对江林门市部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对主观方面是善意还是恶意的证明责任分配错误,最终认定江林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模板

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模板

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模板一、案件基本情况1. 案件名称:商标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2. 案件编号:[编号]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原告名称]- 被告:[被告名称]4. 被侵权商标:- 商标名称:[商标名称]- 注册号:[注册号]- 类别:[类别]二、案件经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经过以下程序:1. 原告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2. 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并依法组织开庭审理;3. 被告提交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4. 法院对原告和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估;5. 法院作出判决,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案件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查明事实,本案的事实如下:1. 原告是商标[商标名称]的注册人,拥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2.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商标[商标名称];3. 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与原告的商标在外观、声音等方面存在相似性,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四、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1. 商标法第五十五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2.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其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志;3.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其经营的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志。

五、处罚决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如下:1.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商标[商标名称],并立即停止销售涉及该商标的商品;2. 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金额];3. 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六、法律教育和警示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财产,保护商标权益是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

任何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都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对侵权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处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五初字第107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五初字第107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五初字第107号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

委托代理人李靖。

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孜雄。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

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娜公司)诉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林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莉、李靖,被告爱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爱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孜雄、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林娜公司诉称,一、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对爱玛文字在先使用。

原告于1994年3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自行车、儿童车、电动行车、电动三轮车驾叉及零部件等,自成立之初原告就一直使用爱玛商标。

爱玛并非常用词汇,作为臆造词乃原告所原创,并将爱玛商标在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

2006年3月21日,原告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爱玛MARINA商标,爱玛文字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注册号3804083,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自行车、三轮车。

(二)原告的爱玛注册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爱玛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商业标志使用始于2003年,经过数年的发展原告已经成为了同行业最大规模的制造商之一。

原告及其商标所具有的良好商誉、强大的品牌宣传以及多年来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使原告的爱玛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传者知盟网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登记和使用爱玛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为爱玛文字,与原告爱玛商标文字完全相同。

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各一辆,该购买行为经天津和平公证处公证,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多出标注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字样,并在前处车筐处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粉色飘带设计,车后挡泥板处突出原告经常使用的心形设计,容易让消费者或同行业认为是原告的关联产品。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上诉人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多少几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其实是很常见的,而且商标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商标侵权在我们的身边是常有发生的,比如像康师傅和康帅傅,这样的情况都有可能会引起很多商标权纠纷,有很多关于商标权纠纷的案例,那么有关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是怎么样的?接下来小编将为您介绍有关内容,希望为大家带来帮助。

▲商标侵权经典案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 DE CASTIGLIONE75001 PARIS)。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XX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加坡)XX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XX厦。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XX 负责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简称拉XX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 PTELTD)(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上海XX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7.27正文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琼,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SELLSCHAFT)。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1号(Werne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Germany)。

授权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

授权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肖松(Dr.SongXia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34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34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341号原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建中,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6号院1号楼1单元5号。

被告裴建忠,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北京四惠桥阳星石材经营部业主,住址河北省枣强县枣强镇大雨淋召村,现住址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内。

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简称安华公司)诉裴建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守忠、裴建忠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安华”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219212。

该商标使用在我公司生产的PV A海绵抛光砂轮系列产品上。

2006年5月30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石材二区业主为裴建忠的89号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安华”商标的PV A海绵抛光砂轮,并由公证处将所购买的砂轮封存。

所以,我公司认为裴建忠侵犯了我公司对“安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裴建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121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裴建忠辩称,我销售的PV A海绵抛光砂轮不是假冒安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另外,我只卖了5个砂轮,单价3元,共计15元,所以我没有给安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总之,不同意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华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219212号“安华”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以下简称“安华”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砂轮(机器零件)、普通树脂砂轮切割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

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三初字第137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东。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诉被告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德公司诉称:沃德公司始建于1956年,原名济南汽车配件厂,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所生产的气门产品覆盖重、中、轻、微、轿等全部车型,每年开发新产品几十种,长期为上海大众、美国福特、天津丰田、神龙富康、中国一汽、中国重汽、南京菲亚特、奇瑞、东安等几十家最重要的汽车厂和主机厂配套,沃德公司生产的气门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第一。

沃德公司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山河”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97747号,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

2010年5月,沃德公司的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李建东在其营业场所销售标有“山河”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沃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建东: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沃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李建东承担。

沃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文本;2、“山河”商标及沃德公司所获相关荣誉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沃德公司对“山河”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山河”商标在汽车零部件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第二组:1、(2010)郑黄证经字第1889号公证书;2、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3、沃德公司产品实物;4、产品鉴定书。

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石油化学总厂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

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石油化学总厂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

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石油化学总厂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石油化学总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阜村。

法定代表人徐长江,厂长。

被告吴鹏,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亚鹏摩托车配件商行经营者,住(略)委托代理人陈彬,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刘华英,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亚鹏摩托车配件商行经营者,住(略)委托代理人陈彬,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诉被告北京石油化学总厂( 以下简称石化总厂)、被告吴鹏、被告刘华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被告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彬,被告刘华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化总厂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申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

2004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即: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

2002年11月,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4年4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将第1487149号“宗申” 文字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白城市马鸽餐饮店、宋丽娜等王某1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城市马鸽餐饮店、宋丽娜等王某1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城市马鸽餐饮店、宋丽娜等王某1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吉08民终1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宝明李瑞孙晓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城市马鸽餐饮店;宋丽娜;王某1【当事人】白城市马鸽餐饮店宋丽娜王某1【当事人-个人】宋丽娜王某1【当事人-公司】白城市马鸽餐饮店【代理律师/律所】吴红静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刘静然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红静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刘静然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红静刘静然【代理律所】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白城市马鸽餐饮店;宋丽娜【本院观点】根据白城市司法局出具的“白城市司法局关于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注册登记的说明”,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的审批设立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2:56:44白城市马鸽餐饮店、宋丽娜等王某1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民终12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马鸽餐饮店。

经营场所吉林省白城市。

经营者:宋丽娜,系该餐饮店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娜。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静,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然,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白城市马鸽餐饮店、宋丽娜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07)高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东。

负责人刘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希文,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职员,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花园里022-0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富,男,汉族,1949年11月4日出生,营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南平里A-003-25号。

委托代理人闫立德,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1住宅103号。

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简称营口同发通州分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7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7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7年4月19日,上诉人营口同发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文、被上诉人肖世富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德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肖世富是名称为“化粪池(预制组合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06年10月10日,肖世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对营口同发通州分公司厂内存放的其生产的化粪池产品(预制组合型)进行拍照,共拍照片17张,同时在营口同发通州分公司处取得了其化粪池产品彩色资料1份。

前述拍摄照片显示,营口同发通州分公司厂区内存放有其生产的与肖世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第一段相同的圆形水泥盖,还存放有营口同发通州分公司生产的与肖世富外观设计专利第二、三、四段相同的水泥圆柱体,侧壁上也开有大小不同的孔,照片显示的开孔数量为一至两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分四段组成的圆柱体,内部中空,上有盖,下有底;第一段为圆柱体上盖,其上偏向一边的位置开有一较大圆孔;第二、三、四段的高度相同,其中第二段的侧壁不同方向开有三个较小的圆孔,第三段侧壁不同方向开有三个较大圆孔;第四段为底部,侧壁没有开孔。

优秀二审民事判决书

优秀二审民事判决书

优秀二审民事判决书以下是一份优秀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范例,仅供参考:二〇×年×月×日民二庭终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律师,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律师,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使用的商标并不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不存在商标权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在使用商标时也存在先使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商标权归属问题。

原告公司坚持自己是“××”商标的注册人和商标权利人,而被告公司则坚持自己在商标使用上先于原告公司。

为此,本院对两公司申请商标、商标登记、证据保全文书、送达回执、财务账目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比对,认为:1.原告公司的“××”商标于二〇×年×月被商标局注销,但该商标在二〇×年×月重新获得注册,并于当年×月份发生商标权纠纷。

2.被告公司早在二〇×年就以“××”商标开展业务,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相关标识和广告宣传。

3.双方均提交了自己的财务账目及证据保全文书,但无法从中确定商标侵权的实际损失。

二、关于法律适用1.商标使用与侵权关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人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造成混淆的,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标注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标注版)

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l1)宁知民初字第60号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A座2层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62l号法定代表人:杨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云,男,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53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耿、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诉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笑巴喜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鲁丽莉,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上海笑巴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云、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仪公司诉称:汉仪公司成立干1993年,是中国最早的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汉仪公司于l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首次发表,汉仪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该作品经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9-F-020548。

近来,汉仪公司发现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84号原告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15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仁兵。

委托代理人沈亦可,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涂五洋,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8号北城天街名店坊4楼4B03。

法定代表人崔莉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醉美公司)与被告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醉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海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赵志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亦可、涂五洋,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醉美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创立“醉美”品牌饭店。

2003年6月正式开业。

2003年3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醉美”商标,2004年12月7日该申请经过初步审定在总第954期《商标公告》上公告。

2005年3月7日,原告申请的“醉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504819,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酒吧、饭店、茶馆、咖啡馆等。

原告除注重了商标标识设计外,还在企业形象、店堂装饰装潢以及网站上突出宣传自己的品牌,因此在上海的餐饮业中享有一定的声誉。

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莉娟邀请为原告装饰设计并施工的公司为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8号北城天街名店坊4楼4B03的饭店设计并装修店堂。

2005年2月,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的美醉美酒楼开始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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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剑商标权侵权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秋浦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郑孝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青华,男,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郑舫挺,男,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任。

被告周剑,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好人家日用百货经营部业主,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凤和园1幢103室。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剑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孝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青华、郑舫挺,被告周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茶业公司)诉称,其创建于1997年,前身为石台县天然茶业有限公司,2000年7月组建安徽天方集团,现拥有茶业种植基地25000余亩,其中5000亩通过国家环保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的有机食品认证。

现有员工千余人,下属子公司16家,在全国范围有1000多个网点,形成茶叶种植、加工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茶叶产业化集团,系安徽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

2002年销售收入1.54亿元,2003年销售收入2.23亿元,2004年2.42亿元,2005年1-6月销售收入1。

25亿元。

其创建以来,始终重视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注重产品研发工作,先后开发出天方牌富硒有机茶、银杏茶、绞股蓝茶、九华山佛茶及抹茶等茶系列精加工产品,已形成十大系列200多个茶饮品的产品线。

2004年国家科技部批准天方茶业公司万吨生态茶深加工项目,该项目同时是安徽省“861”重点工程项目和国家星火计划项目。

“天方及图形”(以下简称天方商标)于1999年3月7日在30类茶及代用品上注册,注册人为安徽石台县天然茶业有限公司,2000年在该公司基础上成立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随即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

由于天方茶业公司不懈得努力,2001年在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上获名牌产品金奖,2000年、2004年天方商标两次被安徽省商标局评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04年被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安徽省名牌产品”,2002年被安徽省人民政府评为安徽省名牌农产品,2004年被香港马德里国际商标审计署评为“中国商标最佳创意奖”。

2005年7月以来,其所属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经常接到消费者电话,询问其生产的保健菊花枕头是否具有保健功能,7月下旬,合肥分公司接待了一位购买了天方保健菊花枕的消费者孙某,孙某称在本市一环路周古堆市场附近的朝阳超市购得印有“天方商标”的天方保健菊花枕,觉得质量有问题,来公司要求退货。

事实上,其并未生产此类产品,但为维护天方品牌的声誉,按保护“天方商标”的相关规定给予消费者一定的补偿,同时要求该消费者留下菊花枕和购物发票,后按该产品上标识的地址寻找厂商未果。

同年8月下旬,其根据安徽省内多位经销商反映,在《新安晚报》分类广告版面广告栏上看到天方牌保健菊花枕的广告。

其即向该厂商合肥市好人家日用百货经营部负责人周剑取得联系,在本市美菱大道312号安徽省人防办门面房处发现多箱印有“天方商标”的天方牌保健菊花枕,其立即指出被告侵犯了天方集团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生产销售。

周剑称他生产的是枕头,其生产的是茶业,认为没有侵权,不同意停止销售。

并称使用该商标标识前已经进行过检索,其没有在枕头上注册商标,因此自己有权使用该商标标识。

又称,自已的产品主要通过网络销售,已经注册了www.天方。

cn的中文域名并正在建设网站,不会损坏“天方商标”的声誉,不会给其造成侵害,双方可以合作共同生产经营天方牌菊花枕。

交涉无果后,其称要和总部汇报,需要对产品拍照,被告表示同意。

原告认为,自1999年以来,“天方商标”一直是其在茶业及其类似商品(30类)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品牌标志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至今“天方商标”在茶业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地位。

被告利用其商标注册上的漏洞,生产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枕头,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又由于被告生产的菊花枕头填充物是菊花,是天方茶系列产品中一类,同时被告又注册了www.天方。

cn的中文域名,试图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客观上已经误导消费者和经销商,认为该保健菊花枕系天方茶业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主观上是为了“傍名牌、搭便车”,以便于菊花枕头的宣传销售,而客观上严重的损害了其所持有的“天方商标”的口碑和声誉。

从商标注册和使用类别上讲,原告1999年所注册的天方商标,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上简称《分类表》)第30类的茶业及代用品,而被告将该标识用在枕头、枕蕊上,属《分类表》的20类。

由于二方产品在《分类表》中不属于同类产品,如果“天方商标”不是知名品牌,被告的做法也无可非议。

从产品功能和生产方式上来讲,其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茶业及代用品是消费者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饮用产品,而枕头是日常生活中用于休息,睡眠用的卧具,两者产品功能、生产部门均不同。

从产品的销售对象和渠道上讲,由于两类产品均为日常生活用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枕头、茶叶等系同类产品的混淆认识。

原告认为,其所生产的“天方商标”牌茶叶与被控侵权产品即枕头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类似商品。

在此情况下,如其所拥有的“天方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则被告使用该标识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资金和技术力量都极为有限,仅因为钻了其商标注册的空子,就大肆生产和销售天方牌枕头,这种“钻漏洞、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如果得不到法律制止,必然会造成大量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使多年来投入大量用于品牌建设的资金将付之东流。

因此,原告在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天方商标”为驰名商标,以解决目前天方品牌的困境。

原告认为,经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天方商标”已经达到了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的程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

依法提出以下5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1)相关公众对“天方商标”知晓程度的情况1、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授予“天方商标”的荣誉称号:a.1998年,“天方商标”的系列茶饮品荣获第十三届亚洲运动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产品称号;b.2000年,“天方商标”的系列茶饮品荣获第二十七届奥运会中国体育(记协)代表团冠名品牌称号;c.2000年“天方商标”获安徽省著名商标称号;d.2000年5月,中国食品行业协会授予“天方”八宝菊花茶2000年度全国优秀食品、电视广告品牌;e.2000年10月,“天方” 牌茶叶参加由中国商业统计协会,中国名牌商品协会联合举办的“2000年全国百个城市千家商场万种商品监测”活动,获得全国同类商品品牌前10名;f.2001年11月,在由中国农业部,中国国际贸促会举办的“北京2001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上,“天方”牌绿茶被认定为名牌产品;g.2002年5月,在由上海市政府主办的“上海国际茶文化节”上,天方茶叶获“海上名茶”金奖;h.2002年8月,在“第二届国际元素医学食疗研讨会暨中国微量元素科学研究会第十届学术研讨会”上“天方”茶叶品牌荣获“金城金奖”;i.2002年12月,“天方”牌八宝菊花茶被安徽省政府认定为“安徽名牌农产品”;j.2003年9月,在中国茶叶学会、世界茶文化交流协会联合举办的“福建(厦门)国际茶文化节”上,“天方”茶叶品牌获“五星级国际茶王”奖和“国际名茶优质奖”;k.2004年3月,天方品牌获得湖北省消协主办的湖北市场名优品牌(企业)重点保护展示品牌;l.2004年4月,“天方商标”被香港马得里国际商标审计署商标评委会评为中国商标最佳创意金奖;m.2004年5月,“天方”牌九华佛茶荣获2004年中国(芜湖)国际茶叶博览交易会金奖;n.2004年9月“天方”牌九华佛茶被安徽省政府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安徽省名牌农产品”称号。

o. 2004年10月,“天方”牌富硒有机茶被安徽省政府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安徽省名牌产品”称号。

p.2004年12月,“天方商标”再次获得安徽省著名商标称号。

q.2005年3月,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天方茶业公司是我国茶叶产业化主要龙头企业之一,产品在我国茶叶生产企业中位于前茅,“天方商标”在全国茶叶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r.2005年5月,在由安徽省商业协会、安徽省农委等单位联合举办的“中国(安徽)首届茶产业博览会”上“天方”牌雾里青茶叶获“安徽省十大品牌名茶”称号,“天方”牌富硒有机绿茶获“安徽市场畅销品牌”称号。

上述反映了有关部门对该商标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里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一种正面评价,而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作为国家一级社团组织,国家茶叶行业唯一的服务、协调和管理机构,对天方品牌做出的评价,可视为国家茶叶主管部门对天方品牌的权威评价。

为进一步确认“天方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的客观情况,原告又委托国内最具权威的调查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所属的中国社会调查所对天方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在全国进行了调研。

2。

中国社会调查所《商标认知度调查研究报告》为进一步确认“天方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的客观情况,原告又委托国内最具权威的调查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所属的中国社会调查所对天方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在全国进行了调研。

2005年7月,中国社会调查所接受其的委托,在相应的消费人群和部分经销商对“天方商标”的知晓程度进行了市场调查。

这次调查地域范围主要在江、浙、皖、闽、豫、蜀、湘、滇、京及沪等国内主要的产茶区和消费市场进行。

调查茶叶品牌样本选取标准是:1、国内主要产茶区的知名品牌;2、获省级以上奖励的优质茶叶品牌;3、历史上有一定知名度的茶叶品牌。

经过为期一个月的市场调查,共完成了808份消费者、42份经销商的有效样本的访问并通过随机配额抽样的方式。

定量研究,得出“天方商标”和品牌形象应当认为被广为知晓结论。

(二)“天方商标”的显著性和注册使用情况1、其商标系原创性设计,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和显著性。

商标由“天方及图形”组合而成。

其含意为:上古时代,人们不识草木之性,神农尝百草,一日遇七十二毒,得荼而解之。

后人称“荼”为茶,并认为是“天赐良方”矣。

天方人尊崇神农不懈求索和舍生取义的精神,促进茶产业发展,弘扬茶文化精髓,愿天下爱茶人因得“天赐良方”而健康快乐,故将商标定为“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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