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法中针对共同侵权人权利放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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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法中针对共同侵权人的权利放弃制度研究
[摘要]本文以美国法上cox诉pearl investment co案为例,针对共同侵权人权利放弃制度的研究线索,为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有益参照。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人权利放弃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10—14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成立和承担方式,没有详细规定受害人针对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放弃权利主张时的规则,因此仍然遵循《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

本文以美国法上cox诉pearl investment co案为例,针对共同侵权人权利放弃制度的研究线索,为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有益参照。

权利的放弃意旨原告意图接受共同侵权人的部分赔偿或者全部
赔偿,而放弃其请求赔偿的主张。

依据传统普通法规则,若原告放弃针对几个共同侵权人中一人的赔偿主张,则全部赔偿请求或判决归于消灭。

此观点为针对一人的放弃适用于全体共同侵权人,针对一个人的权利放弃就是放弃整个侵权之诉的诉因,因此所有共同侵权人均得以免责。

受害人通过此种针对单一行为人的权利放弃所获得的赔偿是否充分在所不问。

一、案件事实和程序背景
cox夫人在pearl investment co.所有的、goodwill industries 承租的财产处摔伤。

cox夫妇依此提出赔偿请求。

法院认定,该财产租用人已经预先支付原告2.500美元,作为原告签署内容为“不
进行诉讼的契约”的对价。

该文件包含保留“基于上述损害事实针对其他任何人主张赔偿的诉权”条款。

本案的法律问题为,这份记载“不进行诉讼的契约”的文件是一份放弃权利的声明,解除了租用人赔偿义务和所有共同侵权人赔偿义务,仅为一份保留对其他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的诉权,原告基于上述事故对其他共同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初审法院认为,这份文件构成权利的放弃,并排除了此份文件中明示的保留内容。

高等法院更改了此判决。

其理论为,除非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否则合同依双方意图生效。

上述文件中的保留条款不应当被作为违反法律或者公共政策的例外对待。

租用人的赔偿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受害人签订此合同的目的包含保留针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的诉权。

二、法院判词以及影响
本案法官为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的法官hodges。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签署内容为“不进行诉讼的契约”的文件性质。

原告主张文件放弃对财产租用人,即此“不进行诉讼的契约”相对人财产租用人赔偿请求权,而保留对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诉权。

被告抗辩认为,此文件为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放弃权利从而适用于所有共同侵
权人,被告依此解除了自身债务。

被告主张,依据普通法既往理和一些法院的既往判决,即若原告放弃针对几个共同侵权人中一人的赔偿主张,则赔偿请求或判决归于消灭的规则,可以得到支持。

该既往法律规则的基础理论为原则
上受害人,基于同一损害仅可得到可填补其损害的一次赔偿,若允许受害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放弃权利,而可继续对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又可基于同一损害而重复受偿或二次受偿;受害人以小额赔偿解除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债务后,使其他连带责任的承担人不合理的数额,造成受害人同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串通的道德风险。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在现实环境下,既往的“针对一人的放弃适用于全体共同侵权人”规则已经不具有继续遵循的条件,继续遵循僵化的规则将导致难以接受的法律后果。

他首先肯定了私权自由处分和契约自由的基础性和至上性地位,法律应当承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根据意思自治内容发生效力。

虽然没有法院会认可重复赔偿或者二次赔偿,但是此种风险同继续遵循这一既往规则造成当事人得不到适当救济二者两难之中做出选择,或者成本未免过高,前者可以通过使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减去已经和解的共同侵权人所支付的数额的方式进行避免,他在案中提出一个标准,使部分典型的具有权利放弃外观的文件从既往规则中分离出来,成为“同意不起诉的契约”,以此种方式规避既往规则的适用。

许多法院认为此种文件为“同意不起诉的契约”而非“权利放弃”的声明。

如《侵权法重述》的观点:“当明示保留针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权时,一份包含权利放弃的内容的文件将被认定为同意不起诉的契约”。

《侵权法二次重述》中第885条“除非合同明确规定,
否则针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中,某人的权利放弃不能免除其他被告的责任。

”体现了侵权法理论和实践向保护受害人立场的倾向,其为弱式的平等对待,如果在缺乏明示语言的情况下,通过推定以确认这些当事人放弃全部权利,是对他们的不公平待遇。

三、评论
对于美国侵权法权利放弃规则演变的分析,对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价值体现在:一是美国侵权法的既往规则注意到了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人仅为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利益集团并非具有事实上的集
团因素,其利益并非一成不变,在法院未做出判决前,其是否承担责任和承担多少责任仍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一旦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同原告达成和解,原告权利放弃,而该被解放的共同侵权行为人,转而作为受害人的证人指正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则其在具有潜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是否可以作证,其证言的效力如何就纯粹为司法程序问题,也为立法上承担的道德风险之一。

二是我国与美国分属不同法系,法院职能和立法司法模式均存在很大差别。

如美国法院采用缩小解释的方式提出的标准,限缩权利放弃的适用范围,以个案角度衡量,看似以实用主义的方式做到了个案正义,对于被引入的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还模糊,使得普适性欠缺,在美国侵权法后来的发展中仍然有待其他案例和理论探索加以完善,导致其实用性降低——毕竟实用主义也利用形式主义的价值。

司法不一定适合遵循形式逻辑和民法整体理论价值的我国。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当主动告知受害人权利放弃的
法律后果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以法律家长主义的方式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传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当事人自主处理其事务能力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的不信任,同美国《侵权法二次重述》希求相同目的相比,我国司法对于当事人交往的干预程度更深,美国更放任当事人自主决定。

我认为本案中美国法院的解释有投机取巧之嫌,从民法方法论角度看,本案体现的变革精神。

遵循先例为美国法的基本审判原则,当一个既往法律规则违反了基本法律精神,且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补救的不良后果,在世界不断变革中,仅遵循概念体系的一致性得出的一致性结果的判决,而不考虑其社会影响的做法,不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且反过来作用于法院自身,使社会对于司法丧失信心,并给行政权力的肆意扩张创造借口。

因此,司法要勇于相信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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