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的理解与适用-2019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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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的理解与适用
一、理论探寻:消费者后悔权的法理剖析
在分析后悔权的理解适用之前,先对后悔权从法理角度进行一个剖析,这将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对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理解与运用。
(一)“后悔权”的概念
在德国、日本、瑞典、欧盟、美国、英国等国家和地区,均已确立后悔权制度。根据我国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后悔权作出如下定义: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运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后,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的单方合同解除权。
(二)“后悔权”的特征
根据上述的后悔权的概念,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后悔权的特点。1.后悔权是单方合同解除权。在立法说明时,强调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实质就是“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1]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后悔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杨立新教授认为:修订后的消保法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其中大量的是针对经营者民事责任做出的新规定。新修订的消保法中民法规则是其基本内容。[2]虽然我国是通过新消保法的修订来确立后
悔权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公法范畴,但是后悔权本质上是一种单方合同解除权,这就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3.后悔权是法定形成权。在民法上,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和抗辩权。“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3]而形成权又可以根据其权利来源分为约定形成权和法定形成权。从上述的论述中我们知道,后悔权是一种单方合同解除权,又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所以后悔权是法定形成权。
二、司法实践: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初步构建
我国后悔权的规定是在新消保法修订时首次确立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理解适用尚未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笔者依照法条规定的款项,按顺序逐一分析。
(一)后悔权的适用条件
在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地指明后悔权适用的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买卖关系发生在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非现场、非实体购物的购物合同中。《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在几种特别销售形态下消费者享有后悔权,这几种特别销售形态包括了上门销售、远程销售、电子商务等形式。[4]我国的法律规定列举了四种销售方式,是否可以包括上门销售,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探索。第二个条件是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有时间限制,即消费者应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行使该权利。第三个
条件是立法对于四类商品采用列举说明的方式予以排除,这四类商品即使是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非实体购物方式采购也不适用后悔权制度。那么笔者认为,该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对该制度第二个条件的理解。“七天”的起算点如何认定?法条规定了“七天”是在“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计算,如何才是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通过上述的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多是通过物流或者快递的方式完成商品的配送。这里的收到商品之日是按照物流信息体现的签收之日还是消费者实际收到商品之日或是确认收货之日?收到商品之日算不算在七天之内呢?笔者的观点是:这里的“消费者收到之日”应该理解为物流信息所显示的签收之日,且收到商品之日不应该计算在七天之内。原因如下:1.物流签收之日相对于消费者实际收到之日或者确认收货之日更为明确。实际签收之日或者确认收货之日与物流签收之日存在重叠,或者前两者比后者迟延两种可能,但是在物流签收之日,证明了所购的商品进入了消费者随时可以获取的范围,应该认为所购商品已经为消费者所占有,卖方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2.认定为物流签收之日更有利于法律关系趋于稳定。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诉讼时效都是为了保证法律关系尽快趋于稳定,呈现出一个相对固定的法律状态,上文分析了实际接收之日或者确认收货之日可能存在迟延的实然状态,而法律规定了“七天”正是为了促使实然状态转变为法律的应然状态,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履行完毕。3.杨立新教授认为后悔权
所设定的7天除斥期间应该将收到商品之日计算在七天之内,[5]但是笔者与之意见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于期间的计算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所以应该是以收到商品之日的次日为7天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二)兜底条款适用说明
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用商品性质以及购物时的消费者确认两个标准来界定在上述四项列举商
品之外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外延。针对如何认定商品性质属不宜退货,实务操作中多是依照交易习惯予以认定。如何认定不退货商品经消费者确认呢?笔者将论述下实践中最可能出现的
确认形式。1.适用格式条款。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方式购物之所以能够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的一大原因就是这样的购物方
式大量适用格式条款,从而更加地快捷、便利。但是格式条款的运用有存在霸王条款的嫌疑,所以这里的经消费者确认不适用后悔权制度的格式条款,销售者应该用比较显眼的颜色标注或者将其放在比较醒目的位置,确保买家在购物过程中会注意到,而买家购买商品是一种默认同意商品不宜退货的表示。以为例,笔者发现,在很多商品下单确认购买的地方会有一个绿色的标注数字“7”的图标,表示该商品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或者在店铺信息中,如果出现这样的图标,则表示该店铺所有商品均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那么笔者认为这个就是格式条款在这一确认环节的
体现。2.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的认定。网络购物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对消费者来说,相应的聊天记录、订单信息等电子证据就成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利武器。[6]这里的聊天记录、电子订单等应该视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如果在聊天过程中有提及不宜退货并且消费者没有异议,则应该认为是经由消费者确认的。同理,在电话、电视购物中,往往是通过电话方式订购商品,那么在这样的订购电话录音亦是实务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消费者义务的承担
在上文中,我们详细论述了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这一法条设计中体现的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那该条款在设计时也同样注重了维护网络购物中卖方的权益。根据法条第三款的规定,买方虽然有七天内单方解除合同并退货的权利,但是买方在行使该权利的同时,必须确保其退货的行为不会影响到卖方对于该商品的一个二次销售,这个应该理解为买方行使后悔权的一个大的法律前提,这个也是上文论述的认定商品具备不宜退货属性时思考的一个出发点。在欧盟的消保法中,规定只有40欧元以上的物品,才适用“后悔权”,金额太小的并未被列入这个范畴。[7]我国的后悔权制度,虽然对于退货商品的价格没有一个最低限额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了在退货时,运费原则上是由买方来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立法者在设计该法条时,充分考虑并平衡了买卖双方的一个权利义务关系,在赋予买方权利的同时,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