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的理解与适用-2019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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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现状分析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现状分析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现状分析【摘要】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行使撤回权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消费者的撤回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法律规定和网络平台的支持,消费者可以有效地行使撤回权。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消费者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向商家退货退款。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流程并不总是顺畅的,消费者可能会遇到退货物流问题、售后服务不到位等难点。

网络购物平台对消费者撤回权的态度也是影响消费者决定的重要因素。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现状存在着一些挑战,但通过法律的保障和平台的支持,消费者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关键词】网络购物,消费者,撤回权,现状分析,保护权益,法律依据,流程,难点,态度,网络购物平台.1. 引言1.1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现状分析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消费者的撤回权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在网络购物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消费者的撤回权是指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利取消与网络商家之间订立的合同,并要求退款或退换货物。

这一权利的存在,可以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商品质量问题、虚假宣传等导致的经济损失。

在法律上,消费者的撤回权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规为消费者提供了明确的权利保障,规范了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情形和程序。

在实际操作中,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并不总是一帆风顺的。

网络购物平台往往存在各种难点,如退货流程繁琐、退款周期过长、客服响应不及时等问题,导致消费者在行使撤回权时遇到困难。

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来说,如何积极应对消费者的撤回权,提高服务水平,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只有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和流程,才能有效保障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权益,维护良好的网络消费环境。

网购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消费者的后悔权

网购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消费者的后悔权

网购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消费者的后悔权发布时间:2021-07-27T06:13:11.060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6期作者:魏陇琦[导读] 我国于2013年10月通过了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确立了7日内无理由退货制度,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面临新《消法》生效之后存在的分歧,国家工商总局于2017年1月6日发布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该办法对于7日内无理由退货制度做出了细化规定。

规定了7日内无理由退货的使用范围,界定了商品的完好标准,明确了退货的程序与期限,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魏陇琦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摘要:我国于2013年10月通过了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确立了7日内无理由退货制度,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面临新《消法》生效之后存在的分歧,国家工商总局于2017年1月6日发布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该办法对于7日内无理由退货制度做出了细化规定。

规定了7日内无理由退货的使用范围,界定了商品的完好标准,明确了退货的程序与期限,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消费者;网购;七日;退货随着我国信息技术和电子产品的快速发展,社会大众购物的方式逐渐从实体店购物转变成了网络购物,网购活动的数量变得越来越多。

虽然网络的数量变得日益增多,并且大大优化了人们日常购物的需求,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却不容忽视,在网购活动中出现的质量、退货、退款等问题层出不穷。

这些问题在网络消费中出现的次数是较多的,这大大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在享受网购这种消费模式的同时,其权益也在受到严重的挑战,面对消费者的权益受损,立法也在加快脚步。

一、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一)概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是指对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除法律规定的不宜退货外的商品,消费者享有的自收到商品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后悔权

后悔权

后悔权后悔权通常是指赋予消费者的一种权利,即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

也可说是消费者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一些信誉良好的商场已在消费者后悔上有一定程度的实践。

消费者的后悔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包括解除权、意思表示瑕疵人的撤销权、保全债权人的撤销诉权等各种具体的类型。

后悔权制度的实行,实际上是为广大消费者营造出一个“消费冷静期”,使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期内对自己的消费行为作出更为理性的判断,并有权采取相应的退货行为,从而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也是冷却期制度,而在经济法上的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合理时间内享有单方面无条件撤销消费合同,退还所购商品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同时建立冷静期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也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战略举措。

企业对消费者诚信可以扩大生存空间。

适用范围:主要是对于商品,买房有望获后悔权提出背景:消费者后悔权是在消法修改应的环境下提出的,着眼于进一步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扩大该法的调整对象。

曾经有消费者因购买的汽车出现质量问题而将商家告上法庭,法院最终认定汽车属于奢侈品而不属于消费品。

消费品的范围应当放得更大。

修改后的消法应包括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享受型消费、个别存在的奢侈型消费等,既有物质商品的消费,也有精神商品的消费。

立法者应当本着向弱势群体包括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精神,适当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降低消费者的举证负担,提高商家的举证责任。

如果消费者称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而商家坚持认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那么法庭可以要求商家举证,证明争议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实施前提:首先社会的诚信程度总体较高,即所谓的“恶意退货”现象不会成为常态;其次,从交易额和商品种类上做出区分,建议排除消费者对购买的易耗品、食品和贵重商品享有后悔权。

浅析网购中消费者的后悔权

浅析网购中消费者的后悔权
失的。
五 、后 悔 权 的 完 善 建 议
( 一) 完善 网络购 物的 法律制 度。虽然 新 《 消 法》 中规 定 了后悔 权 ,但是对于后悔权一些细节 的具体界定并没有详细 规定 ,故而需要专
门的配套制度来保障消费者后 悔权的顺 利实现 。笔者建议 从针对 以下儿 方 面 做 出 详细 规 范 : 1 .明确规定除 《 消法》 中规定 的四类商 品外 ,其他不适 合后悔 权 的商品类别。除 了参考经营者对于商品类别 的选择外 ,还应广泛 听取 消 费者的意见 ,制定出完整 、细致的规则 , 尽 可能覆盖所有类别 的商 品。 2 .规定处理争议的第三方评定机构 。 目前 消费者 遇到 网络 纠纷时 , 通常会选择 向网络平 台 的运营商 提 出异 议。但 是为保 持公 平独 立 的原 则 ,应通过一个 中立的第三方评判机构来评定责任 ,只有这样才 能面对 消费者 和经营者 因网购纠纷各执一词时 ,真正做也客观 、理性的判断。 3 .明确 网络经营者不履行退货义务 时的责任 。新 《 消法》 虽然规 定 了网络经营者具有退货 的义务 ,但是如果其拒绝履行义务该 负何种法 律责任 ?针对这一 点 ,应该 通过 立法 来 明确 。一方 面进 一步 明确 其义 务 ,另一方面也 可 以通 过 这种 方 式督 促 网 络经 营 者 更好 地 履 行退 货

是否 “ 七日 无理 由退货 ”商 品 的权 力 ,这 就使 得经 营者有 机可 乘 ,纷
纷 向 消 费 者 发 出 其 销售 的食 品 、奢 侈 品 、贴 身衣 物 等 不 可 七 天 无 理 由退 货的生命 ,从而使 排除无理 由退 货的义 务。然而这些他们 对这 商 品的


声明是否都是合理地?这种性 质是谁评定 的?消费者在购 买这些商 品时 遇到纠纷又应该怎么办?这是实践中经常会发 生的问题 。 ( 二)如何确 定 “ 商品 完好” 。《 消法》 中明确规定 ,对 于要退货 的 商品 ,应保持其完好性。但是如何界定商品的完好性 ?消费者收到 商品 时 ,应该都会拆掉包装 ,有的服饰类 东西可 能涉及 内包 装也被拆掉 ,甚 至是 吊牌 ,这样是否就不算完好了?实践中对 这种情 况难 以判断 ,而经 营者处于二次销售 的目的 ,对包装的要求较 高 ,这 与消费者重视商 品背 身 的原则是相矛盾 的。笔者认为 ,包装虽然拆 掉 ,但是商品本身没 有损 毁 的 ,也 适 用 于 后 悔 权 。经 营 者 不 能 以 包 装 已 拆 为 理 由拒 绝 退 货 。 ( 三 )如何监管 “ 二次销 售” 。为了减少 自身利 益损失 ,网络 经营 者往往会选择将消费者退货的部分商品重新包装 ,二次销售 给别 的消费 者。这些例 如使用过 的电子产 品、试穿过的衣服等 ,虽然与无理 南退货 并不 冲突,但是传统消费者一般都希望 自己购买的商 品是崭 新的 ,而不 是他 人用过 的。此外 ,既然被退过货 ,那么极有可能这些商 品的质量存 在问题 ,由此 又会产生新 的退货 ,甚至新的纠纷。经营者虽 然用这种方 式一定程度上转 嫁 了 自身 的成 本 和 风险 ,但 并 非一 劳 永 逸 ,万 无一

浅谈网购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浅谈网购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浅谈网购中的消费者反悔权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日新月异,我们生活当中的交易方式也越来越丰富--网上购物。

随着抽象、虚拟化的交易的增多,侵犯消费者的权益的行为也不断上涨。

消费者受损事件的增多,无形中增大经济活动的不稳定因素。

消费者反悔权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旨在了解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表现,提出网购反悔权的保障措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关键字:反悔权;网购;消费者权益一、消费者反悔权的基本理论1、消费者反悔权的含义消费者反悔权是指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合同成立生效、支付价款取得商品后,依法或依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无偿且无条件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在各式各样的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反悔权并不能完全的适用,一般情况下是消费者受到引诱时作出的消费行为才适用消费者反悔权,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不受到损害。

2、消费者反悔权有别于产品"三包规定"我国《消法》第45 条规定: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国家《新三包规定》( 1995)第 8 条至第11条都对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后进行退货、换货及修理的规定。

"三包制度"在我国已建立起合理的退换货制度和赔偿制度。

然而这些制度仍然属于有因退货。

只有在产品有瑕疵、安全隐患等情况下才能进行退货。

而消费者反悔权是赋予在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的权利,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退货。

3、消费者反悔权对民事权利的突破第一,消费者反悔权不同于民事主体享有的撤销权,撤销权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错误、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原因而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无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只要消费者自己直接发出撤回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但是在这里消费者反悔权要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这样才能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时不伤害销售者。

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

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

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作者:徐倩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5年第06期摘要 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中增设的“反悔权”制度,为消费者在网上购物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明确了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反悔权法律界定,从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为研究途径,探索了网络购物中消费反悔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反悔权网络购物消费者合法权益一、反悔权概述消费者的反悔权,又称为“冷却期制度”,是指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买方可以在合理期间内,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解除或撤销合同,无条件退货退款的权利。

在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易对商品服务信息产生误解,容易受到蒙蔽,进行错误判断,或是基于冲动而错选商品,如果不能及时反悔退换货的话,则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实施反悔权制度,可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其是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的延伸。

消费者的反悔权的行使是不需要理由的,无需经营者有过错,或商品质量有瑕疵,退货取决于消费者的意愿。

由此可见,反悔权也是一种特殊的解除权。

二、我国网络中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立法现状及缺陷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主要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目前还存在一系列缺陷,如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效力层次低,适用范围有限,适用交易领域不同,体系还不完善,可操作性也较欠缺,急需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条款,以及关于“解除合同”的条款,都表明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通过特定的程序,满足条件可以向商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货。

2014年3月15日新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中增设了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反悔权”,消费者在冲动网购后,不满意可以在七天内退货。

由于在网购中,难免会出现消费者权利滥用的行为,因此还对消费者反悔权从适用范围,合理期限和法律后果方面加以了具体规定。

网购中的“后悔权”探究

网购中的“后悔权”探究
网购 中的 “ 后 悔 权 ” 探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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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传 统消费维权方式成本较 高,抑制 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相较传 统消费方式而言 ,在 日 益普及 的 网购模 式中,消 费者的 自 主选择权及知情权都 因网购 的 “ 非现场性” 而面临更大威胁 。建构 “ 后悔权” 制度 以规 范网络 交易,在保障 消费者的权益的 同时平衡 买卖 双方利益实有必要 。


不难 想象 即使 在 倾斜 保 护价 值下 的 《 消法 》 实 施 以来 ,我 国的 消费 “ 维权难 ”问题依然呈现严峻的态势。 ( 二) 网购特 点造成 了更 高的 消费风险 ( 二 ) 行 使 方 式 和 期 限 网络购物具有异于传统交易方 式的特点 :通过 图片而非 实物 的方式 新 《 消法》没有规定 “ 后悔权”的行使方式和期限起算 时间。笔者认 展示商品 ;通过卖家文字描述、咨询而非 亲身感知 的方 式了解产 品;通 为 , 消费者欲行使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 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以体现后 过快递送达而非现场交易的方式获得商品。这使得整个 交易的质量基本 悔权行使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法定性, 也避免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因不规范的 _ 4 至于退货费用,笔者认为应由双方平摊。 由卖家一手操纵。经营者利用网购 “ 非现场性 ”的特点 ,通过对商品信 行 使方式而产生不必要的纷争。 息的垄断掌控以及对消费者知情权的限制 , 使 消费者不 仅有受到 网页宣 方面, 一般情况下要求消费者承担运费无疑加重了消费者负担 , 且在经营 传鼓动而 “ 冲动” 购物 的危 险 ,也会 面临被商家 “ 以此代 彼” 欺诈 的 者蓄意欺诈的情形下 , 仍由消费者承担运费似有不公;另一方面 , 要求消费 可能 。这些 网购 “ 非现场性” 带来的消费陷阱无疑让本处于弱势 的消费 者承担一半运费也能一定程度 匕 遏制消费者恶意退货的情形 。 者 面临更大 的消费风险 ,是故亟需针对 网购特点 ,建立健全消费者 维权 新 《 消法》 规定 了七天的退货期限 ,符合之前 淘宝 、京东等 网络购 的法律制度 。 物平台对消费者的承诺 ,有较广 的实践基础 ,而且七天时 间也 足够平息 二、《 消法》 新增 “ 后悔权 ”存在 的问题 购物冲动的情绪。然而冷静期 限的起算点表 述却不甚 明晰 。 “ 收 到商 品 全国人 大常委会近期修改通过 了 《 消法 》 ,其中第 二十五条规 定网 之 日 起” 的规定并未考虑快递公司积压商品的情况。鉴于不同的起算点 购消费者七 天无理 由退货 的权利 ,这似乎 是 “ 网购维权难 ” 问题迎刃 会影响后悔权的存续时间及行使效果 。笔者认 为应在消费者 签收商品或 而解的希望 ,然亦有声 音对条 文合理性提 出了质疑 ,主要指 向交易双方 是 网页确认收货后才开始计算。 利益的平衡 。虽然消费者较经营者在议价能力等方面往往 处于弱势 ,但 ( 三 )责任承担 《 消法》赋予 消费者权利保 障并不意 味着向消费 者过度倾斜 。买 卖双方 “ 后悔权” 作为一项法定权利 ,应辅 之 以责任 来保障期 实现 。一 方 的利益平衡本需精准细致的立法衡量 ,然新法之规定却 过于笼统 ,于实 面 , 于 网页中的虚假宣传 ,欺骗和误导消 费者的 ,可依 《 产 品质量 法》 践 中其尤易生疑而致利益天平失衡 ,主要表 现在: 等规定追究经 营者责任 。另一方面 ,可由消费者权益保 护组织建立诚 信 其一 ,修订后 《 消法》第二十 五条 采列举 方 式排 除了不 适用 “ 无 监督机制 ,以定期公布 的诚信纪录为依据向工商部门提出监管建 议 ,以 理 由退货 ”的 四种情形 ,虽然第二款辅以兜底 规定 , 但是否仍存 在可退 加强企业 自 律 。(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货范 围过大 以致对 网络经营者限制面过广的情况? 2 0 1 3 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 动资助项 目。 其二 “ 收到商品之 日 起七 日内” 是否合 理?退货 的意思表示又 以什 参考文献 : 么方式作 出才有效 呢?另外 ,无论是 网络经营者以次充好或是 消费者恶 [ 1 ] 网购面膜怀疑是假货 ,没证 据无法退一赔 一 [ N / O L ] .华律 网, 意退货 的情形 ,笼统规定退货运费一律 由消费者承担是否合理? 2 0 1 2— 0 8—1 3 .[ 2 0 1 3—1 1一l 5 ] .h t t p :/ / w w w .6 6 l a w .o n / n e w s / 51 2 1 6. a a p x 其三 , 单纯赋予消 费者 “ 后悔 权 ” ,却 未 规定 经 营者 侵 害 “ 后 悔 权” 的法 律责任 ,“ 后悔权 ”将沦为一纸空文。 [ 2 ] 胡海霞.电子商务 中消费者后悔权 问题研 究 [ D ] , 2 0 1 0 . 就宏观层面的问题而言 , “ 市场 秩序 是一个 不 断扩展 的秩 序 ” J , [ 3 ] 纪宝成.论市场秩序的本质与作用 [ J ] .商贸经济, 2 0 O 4 ,( 5 ) . 4 ] 钟倩 莎.消 费者后 悔权研 究 [ D ] , 2 0 1 1 . 在近几年 国民经济发展略有波折之大背景下 , 若单方 面考 虑到提升消 费 [ 者的交易主体地位 ,而过分限制经营者合法 的盈利渠 道,会 否造成对 网 注解 : 购这一新兴交易领域发展前景的不当压制 ,实难定论 。 ① 参见 《 合 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包括上述问题在 内的一系列关涉消费者与经营者利 益平衡的疑惑 为 ② 参见现行 《 消法》 第五十五条。 ③ 参见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 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 十一条 。 新修订 的 《 消法》 第二十五条之笼统 规定难 以回应 。 三、“ 后悔权” 制度的完善 ④ 参见现行 《 消法》 第二十五条。

《消法》新增之“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及适用

《消法》新增之“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及适用

《消法》新增之“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及适用摘要:最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其法律性质宜界定为形成权中的一种具有无因性的特定解除权,可称“特定无因解除权”。

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有严格的货物或服务围及时间期限,且消费金额以不低于100~200元为宜。

消费者后悔权的实际运行还依赖于强大的行业保障、协会保障、行政保障及有效的司法机制。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消费者后悔权;无因解除权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4)03-0044-06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已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

作为《消法》实施后20年来的首次修改,第二十五条引入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这一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切身利益的制度,成为新修《消法》的一大亮点,但在“后悔权”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具体适用上仍存在争议。

本文结合境外立法及我国国情,对“后悔权”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境外“后悔权”有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由西方引入我国,到目前并无明确称谓。

各国法律对其概念表述也各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称为“消费者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德国法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法国法将其叫作“特别撤销权”或“反悔权”。

后悔权最初是为了规挨家挨户的直销营销手段而制定的,立法者基于消费者极易受直销员面对面销售方式的影响而冲动消费的考虑,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对直销企业诱导消费者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约束。

(一)英美法系之规定后悔权制度最早见于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中的冷静期条款。

该法规定:若买方是在“适当交易所在地”(通常为经营者的经营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了租赁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都有权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 天解除该合同。

[1]解除合同后,商品的运输由销售者负责,此外,销售者还应退还任何与消费者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费用。

浅议消费者后悔权时间上的适用

浅议消费者后悔权时间上的适用

浅议消费者后悔权时间上的适用消费者后悔权(又称为退货权)是指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无需提供理由而退回所购买的商品或解除所订立的合同。

消费者后悔权的实施不仅可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促进商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竞争力。

但是,消费者后悔权应该适用于何时和何种商品,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界和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后悔权适用于以下情况:B2C(企业对个人)电子商务交易、上门销售、电话销售和寄售商城等特定形式的交易中,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或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跨境电商十五日)无条件退货或解除合同,并能全部退回买价和与商品有关的费用。

但是,在诸如食品、定制及非标准化产品等不适用于后悔权的产品中,消费者应该依据购买合同内容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来进行交易。

在持续发展的电子商务行业中,消费者的在线购物已经成为常态,而这种交易方式的商品配送和服务相对较为复杂。

因此,应该将消费者后悔权的时间上适用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理论上,如果消费者在自己收到商品之前就发现了质量问题或者存在与网站宣传内容不符的情况,那么应该在商品到达前撤销交易。

如果网站的商品存在欺骗行为,那么应该视情况而定,对不属于信用消费类的存量商品应该给消费者回退选择,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和赔偿。

同时,可以借鉴欧盟28个成员国的《欧盟远程销售指南》的相关法律,将消费者后悔权的时间延长到14天。

14天的时间固然可以给消费者更多的时间进行考虑,但对于商家来说则会带来更高的物流成本和法律风险,更大程度上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也使得商家更难以展开业务。

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在消费者信用良好等情况下适度放宽后悔权的适用时间,或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等地的消费者实行不同的规定。

总之,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消费者需求的不断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时间和适用范围也需要动态调整和完善。

我们应该采取更加开放、灵活和务实的态度,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努力在兼顾市场效率和社会公平的前提下,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更加符合实际需求的后悔权保护。

消费者反悔权

消费者反悔权

价值: 反悔权制度是实现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重要保障。知情权是消费 者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行使自主选择权等其他权利的前提。而消费者和经营者 在销售活动中始终处于信息极不对称的地位,消费者更加难以确认经营者所发布 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反悔权制度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检验信息准确性的 机会,从而最大限度地削减信息不对称,保障知情权的充分实现,进而确保消费 者自主选择权的真正实现。 反悔权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了便捷的维权途径。实践中,消费者通过提起诉 讼或仲裁来维护自身权益,要承担举证责任,要经过较为繁琐的程序,最终所获 得的补偿与付出的成本通常极不相称。这样就导致了大量的消费者基于对举证障 碍的顾虑和沉重的争议解决成本而不得不放弃保障其权益的机会。冷静期制度较 好地克服了现行法律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局限性,直接赋予消费者单方 以反悔权,为消费者提供了迅捷而低成本的维权途径。 反悔权制度是一个“多赢”的制度。随着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消费越来 越趋于个性化和自由化,承诺给予消费者反悔权已成为经营者的一种有效竞争手 段。反悔权制度创造出一个相对宽松的交易环境,构建起一种激励机制,将大大 减少消费者消费的后顾之忧,增强消费者交易的信心,将直接为经营者带来正面 效应,从而构建和谐消费关系,促进商业繁荣,提高社会福利化水平。反悔权制 度决非是仅仅对消费者有利的制度,对经营者、社会来说同样有利,是一个“多 赢”的制度。
我国反悔权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1995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就反悔权制 度做出专门规定。最早制定类似反悔权条款的是1996 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 保持原样的,可以在 7 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 用。但该《规定》作为地方法规效力层级较低,实践中执行的效果甚微,后修订时 删除了这一条款。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 定非因质量问题且尚未使用过的商品,消费者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更换或退 货,更换或退货中发生的运输、包装、邮寄等有关费用由消费者承担。这是构建反 悔权制度的又一次有益尝试,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仅规范北京市行 政区域内进行的网上交易活动。基于直销的特殊性,为了规范直销市场经营秩序,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005年国务院出台《直销管理条例》在直销领域对反悔权制 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构建。该《条例》规定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 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 7 日内,按 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这是目前构建反悔权制度立法效 力层级最高的一个法规,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后,地方也出台了一些构建反悔权 制度的规定、办法,遗憾的是都没有新的突破。 虽然反悔权制度已在我国一些特殊的消费领域开始构建,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但这些办法或条例毕竟立法效力层级较低,发生效力的范围有限,内容又缺乏系统 性和具体可操作性,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反悔权制度立法比较差距较大,难以真正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加以完善。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一般都是经过认真考虑和比较后做出的决定,但是有时候消费者也会因为各种原因,改变自己的想法,甚至反悔。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反悔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消费者法律保护的法规中,重要的一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下文将围绕此条法规来分析消费者反悔权。

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等,且不需承担无理由的费用。

这就是消费者反悔权的重要法律保障。

而所谓“合理期限”,是指卖家和买家在交易时就协商确定的,或者根据商品使用和服务性质、性能等确定的退换货期限。

以往消费者反悔通常是极为困难的,很多企业不仅不提供退换服务,还会以各种方式拖延退换货时间甚至直接拒绝消费者的申请。

但现在情况不同了,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下面将举几个例子来说明。

首先,有一个广为人知的反悔案例——“七天无理由退货”。

在淘宝等电商平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七天内可以退货的保障条款。

如果消费者接收到商品后七天内,觉得自己不需要此商品或者不想购买了,可以申请无理由退货。

这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有效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有些商家会明示退换费用由消费者自行承担,但这是不合法的。

例如,一位消费者在收到一个衣服后发现尺码不合适,想要退货。

但是她的退货申请被商家拒绝了,并且告知她退货要承担相关费用。

消费者经过咨询后了解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对商品进行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等,且不需承担无理由的费用。

因此,商家不能按照自己的愿望制定退换货政策。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电子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反悔案例。

一位消费者买了一部手机,但使用不到一个月出现了闪退问题,于是带着手机去了售后。

售后确认了问题后表示需要修理,并且需要两周时间。

论新消法网购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

论新消法网购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

论新消法网购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一、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演进 1.消费者后悔权的含义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从商业习惯中逐步发展起来的。

消费者后悔权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已趋于成熟。

消费者后悔权在英美被称为“冷却期”、“冷静期”,在法国被称为“后悔权”、“反悔权”,在德国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撤销权”。

网络买卖依赖于虚拟的互联网平台,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不同于实体销售模式下的判断和选择。

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基于合同缔约制度,消费者在非实体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买家在合理期间,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享有的退货退款的权利。

2.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发展在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最早出现在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理由退货”中。

之后在北京、上海等地方的政府规章现货对这项制度予以确认。

随后,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也出现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热潮,并且互联网交易平台对这项交易习惯规定的详细、周密。

这项习惯虽然不属于立法但是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有重大借鉴意义。

2005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企业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

2013年我国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后悔权作出了正式规定,使后悔权最终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但是对于此项权利只规定了一些原则性事项。

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时间和条件做出了细致规定,弥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无理由退货与无条件退货公众理解的无理由退货是无需附加任何条件。

对于新消法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有时间限制和条件要求。

即例举了四项例外规定及对第二款的限定条件:①消费者定做的商品;②鲜活易腐商品;③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④交付的报纸、期刊。

买家要求无理由退换的,由买家承担运费。

并且消费者退货需要保持商品完好。

网购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中的困境与对策

网购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中的困境与对策

网购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中的困境与对策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在网上购物,但同时也面临着网购后悔的问题。

消费者在网购中享有退换货的权利,但实际操作起来却面临着不少困境。

本文将探讨网购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中的困境与对策,并列举三个相关案例。

首先,网购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困境之一是缺乏权益保障。

有些商家往往不尊重消费者的退换货权益,存在拖延退款、不实施退换货等问题,消费者的权益难以维护。

此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通过消费者协会、电商平台、海关等渠道申诉,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网购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困境之二是难以判断商品品质。

网购中消费者看不到商品本身,只能通过图片、描述等方式了解商品,难以全面准确地判断商品品质。

为避免此类问题,消费者可以先阅读商品描述和评论,了解商品物料、产地、尺码等信息,并选择有良好信誉度的商家购买商品。

最后,网购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困境之三是退换货流程繁琐。

许多电商平台的退换货页面难以实现,手续繁琐,工作人员缺少交流,导致消费者需要花费更多时间和精力处理退换货事宜。

为解决这个问题,电商平台应该提供更方便的退换货流程,并增加客户服务和沟通的渠道,以方便消费者投诉和查询。

以下是三个相关案例:1. 一位消费者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一件衣服,但收到后发现与图片描述不符,决定退货。

但当他联系商家时,对方不仅态度不友好,回复极为拖延,最终导致退货流程异常复杂。

消费者选择向平台申诉,最终得到了自己的权益保障。

2. 另一位消费者在购买了一台电脑后,发现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且商家不提供退换货服务,消费者选择通过消费者协会诉讼。

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消费者终于获得了自己的退款权益。

3. 还有一位消费者,在购买手机时因商品停运等原因,选择了取消订单。

然而,他却发现有些平台在此过程中缺少通知和确认,导致消费者退款流程存在问题。

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发生,消费者应该选择更优秀的电商平台来进行购物。

总之,网购消费者的后悔与退换货是网络时代的一种常见现象。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后,有权在一定时限内取消购买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反悔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本文将以该条为视角,浅析消费者反悔权的相关情况,并根据案例进行阐述和分析。

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后七日内可无理由要求退货或解除合同,但以下商品或者服务除外:一次性消耗品、定制商品、不可退货的商品、过期或者易失效的商品、开封后影响商品质量或者卫生的商品、食品或者药品等。

由此可见,消费者反悔权并非适用于全部商品或服务,而是有所限制。

具体而言,消费者反悔权适用于以下情形:1、如果消费者在商店购买商品,可以在七日内无条件要求退货;2、如果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可以无条件要求退货;3、如果消费者购买的服务是一项合同,则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退货;4、如果消费者购买的是周期性提供的服务,可以从最后一次提供之日算起七日内无条件解除合同。

对于这些情形,对于消费者都有相应的保护。

其次,以下是几个关于消费者反悔权案例的说明:案例一:小李在网上买了一件衣服,但收到后觉得尺码不合适,于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的第二天联系卖家申请退货。

但卖家告知,超过了七日内的退款时限,无法给予退款。

分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小李在接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有权要求退货,该卖家拒绝小李的退款请求,是侵害了小李的消费者权益。

因此,小李可以通过维权的方式,要求卖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小张购买了一款电动车,当天就想退货,但卖家告知产品已经被拆封,无法进行退货操作。

分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开封后影响商品质量或者卫生的商品”不在无理由退货范围内。

因此,如果一旦购买的商品被拆封,就不能要求无条件退货了。

案例三:小王在商场购买了一瓶葡萄酒,事后发现酒质有问题,于是想要求退货。

消费者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 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措施引言: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保护措施,旨在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和权益,防止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后后悔或受到不公平待遇。

消费者后悔权在现代消费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消费体验。

本文将介绍消费者后悔权的概念、意义以及一些重要的法律措施和商业实践来保护消费者的后悔权,以建立一个公平和透明的消费环境。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概念和意义消费者后悔权指的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后,如果产生后悔或认为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可以要求退货、退款或补偿的权利。

消费者后悔权的出现源于消费者对自己做出的决策的反思和对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体验与预期之间的差距。

消费者后悔权的确立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消费者满意度和信心的提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保护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首要的法律文件,旨在保护和促进消费者的权益和利益。

该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要求退货、退款、补偿等权利。

法律的出台有效地增强了消费者的后悔权,给予了消费者更多的保护。

2. 严格实施三包政策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实施了三包政策,即不合格产品可以退货、退款、换货。

三包政策有效地增强了消费者的后悔权,使得消费者有了更多的选择和保障。

消费者可以根据产品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退货或换货,从而降低了消费者的购买风险。

三、商业实践中的消费者后悔权保护措施1. 无理由退换货政策为吸引消费者,越来越多的商家推出了无理由退换货政策。

该政策允许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一定的期限内无需提供理由即可进行退货或换货,从而增加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利。

这种商业实践不仅提高了消费者的购买信心,还使消费者能够更加自信地做出购买决策。

2. 提供消费者评价和意见的渠道消费者的意见和评价对于商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反馈信息。

浅谈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浅谈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社会文化探析浅谈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反悔权严钰玮【摘要】我国2014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进行了修订,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第二十五条关于网络消费者在收到货物的七天内可以无理由进行退换的规定。

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开创了我国无因退换制度的先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在此,笔者称其为网络消费者的反悔权。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消费者反悔权却经常得不到保证,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会时常受到侵害。

本文就该权利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不成熟的建议,以便能够促进无因退换制度的合理化和普遍适用。

【关键词】网络消费反悔权建议_、我国网购现状自1999年我国网购开始出现至今,网络购物人数逐年 增加。

有数据表明,我国2015年的网购人数达4亿多,是 2011年的2.1倍。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网购日益方便快捷以及网购这一新潮购物方式的日益流行,未来网购用户的数量依旧将会稳定增长。

网购是一个比较新的事物,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 些令人不愉快的话题,网购总是问题频出。

中国消费者协 会曾公布过接到的投诉的数据,223在2013年,共接到销售服 务类的投诉将近6000件,在服务类投诉中,媒体购物位列 第三,有20361件,占销售服务类投诉41%,媒体购物投 诉中,网络购物占64%,有12950件。

2014年,我国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 五条创新性地规定了网络消费的无因退货制度,即所谓的 网络消费者的反悔权。

本文就以此角度出发,抛砖引玉。

二、反悔权制度的含义与特征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的无理由退 货制度,各国和各个学派都有不同的称谓,比如经营者接 受退货义务、后悔权、消费者反悔权、冷静期制度等等。

如美英称为“冷却期制度”;德国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法国则称为“撤销权”、“反悔权”等。

但其实意思是大同 小异的。

意思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消费者被赋予可以在 一定期限内单方意定性、无条件地解除合同,并且消费者 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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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的理解与适用
一、理论探寻:消费者后悔权的法理剖析
在分析后悔权的理解适用之前,先对后悔权从法理角度进行一个剖析,这将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对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理解与运用。

(一)“后悔权”的概念
在德国、日本、瑞典、欧盟、美国、英国等国家和地区,均已确立后悔权制度。

根据我国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后悔权作出如下定义: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运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后,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的单方合同解除权。

(二)“后悔权”的特征
根据上述的后悔权的概念,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后悔权的特点。

1.后悔权是单方合同解除权。

在立法说明时,强调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实质就是“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1]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后悔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杨立新教授认为:修订后的消保法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其中大量的是针对经营者民事责任做出的新规定。

新修订的消保法中民法规则是其基本内容。

[2]虽然我国是通过新消保法的修订来确立后
悔权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公法范畴,但是后悔权本质上是一种单方合同解除权,这就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

3.后悔权是法定形成权。

在民法上,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和抗辩权。

“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

”[3]而形成权又可以根据其权利来源分为约定形成权和法定形成权。

从上述的论述中我们知道,后悔权是一种单方合同解除权,又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所以后悔权是法定形成权。

二、司法实践: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初步构建
我国后悔权的规定是在新消保法修订时首次确立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理解适用尚未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

笔者依照法条规定的款项,按顺序逐一分析。

(一)后悔权的适用条件
在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地指明后悔权适用的三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买卖关系发生在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非现场、非实体购物的购物合同中。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在几种特别销售形态下消费者享有后悔权,这几种特别销售形态包括了上门销售、远程销售、电子商务等形式。

[4]我国的法律规定列举了四种销售方式,是否可以包括上门销售,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第二个条件是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有时间限制,即消费者应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行使该权利。

第三个
条件是立法对于四类商品采用列举说明的方式予以排除,这四类商品即使是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非实体购物方式采购也不适用后悔权制度。

那么笔者认为,该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对该制度第二个条件的理解。

“七天”的起算点如何认定?法条规定了“七天”是在“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计算,如何才是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通过上述的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多是通过物流或者快递的方式完成商品的配送。

这里的收到商品之日是按照物流信息体现的签收之日还是消费者实际收到商品之日或是确认收货之日?收到商品之日算不算在七天之内呢?笔者的观点是:这里的“消费者收到之日”应该理解为物流信息所显示的签收之日,且收到商品之日不应该计算在七天之内。

原因如下:1.物流签收之日相对于消费者实际收到之日或者确认收货之日更为明确。

实际签收之日或者确认收货之日与物流签收之日存在重叠,或者前两者比后者迟延两种可能,但是在物流签收之日,证明了所购的商品进入了消费者随时可以获取的范围,应该认为所购商品已经为消费者所占有,卖方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

2.认定为物流签收之日更有利于法律关系趋于稳定。

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诉讼时效都是为了保证法律关系尽快趋于稳定,呈现出一个相对固定的法律状态,上文分析了实际接收之日或者确认收货之日可能存在迟延的实然状态,而法律规定了“七天”正是为了促使实然状态转变为法律的应然状态,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履行完毕。

3.杨立新教授认为后悔权
所设定的7天除斥期间应该将收到商品之日计算在七天之内,[5]但是笔者与之意见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于期间的计算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所以应该是以收到商品之日的次日为7天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二)兜底条款适用说明
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用商品性质以及购物时的消费者确认两个标准来界定在上述四项列举商
品之外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外延。

针对如何认定商品性质属不宜退货,实务操作中多是依照交易习惯予以认定。

如何认定不退货商品经消费者确认呢?笔者将论述下实践中最可能出现的
确认形式。

1.适用格式条款。

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方式购物之所以能够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的一大原因就是这样的购物方
式大量适用格式条款,从而更加地快捷、便利。

但是格式条款的运用有存在霸王条款的嫌疑,所以这里的经消费者确认不适用后悔权制度的格式条款,销售者应该用比较显眼的颜色标注或者将其放在比较醒目的位置,确保买家在购物过程中会注意到,而买家购买商品是一种默认同意商品不宜退货的表示。

以为例,笔者发现,在很多商品下单确认购买的地方会有一个绿色的标注数字“7”的图标,表示该商品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或者在店铺信息中,如果出现这样的图标,则表示该店铺所有商品均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

那么笔者认为这个就是格式条款在这一确认环节的
体现。

2.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的认定。

网络购物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

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对消费者来说,相应的聊天记录、订单信息等电子证据就成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利武器。

[6]这里的聊天记录、电子订单等应该视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如果在聊天过程中有提及不宜退货并且消费者没有异议,则应该认为是经由消费者确认的。

同理,在电话、电视购物中,往往是通过电话方式订购商品,那么在这样的订购电话录音亦是实务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消费者义务的承担
在上文中,我们详细论述了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这一法条设计中体现的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那该条款在设计时也同样注重了维护网络购物中卖方的权益。

根据法条第三款的规定,买方虽然有七天内单方解除合同并退货的权利,但是买方在行使该权利的同时,必须确保其退货的行为不会影响到卖方对于该商品的一个二次销售,这个应该理解为买方行使后悔权的一个大的法律前提,这个也是上文论述的认定商品具备不宜退货属性时思考的一个出发点。

在欧盟的消保法中,规定只有40欧元以上的物品,才适用“后悔权”,金额太小的并未被列入这个范畴。

[7]我国的后悔权制度,虽然对于退货商品的价格没有一个最低限额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了在退货时,运费原则上是由买方来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立法者在设计该法条时,充分考虑并平衡了买卖双方的一个权利义务关系,在赋予买方权利的同时,要
求其承担一定的义务,从而避免了在法律颁布实施后出现恶意退货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注释:
[1]李适时:《关于的说明》,载http:
///npc/zgrdzz/2013-06/26/content_1798421.htm,于2014年5月22日访问。

[2]杨立新:《修订后的规定的民事责任之解读》,载《法律适用》2013年12期,第29页。

[3]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5页。

[4]肖怡:《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载《德国研究》2004年第4期,第61页。

[5]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载《法学》2014年第2期,第36页。

[6]石晶、刘霜晴、张健铨:《网购侵权现象之立法规制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4期,第280页。

[7]汤建辉、张通:《论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限制――兼论我国相关条文的修订》,载《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4月第29卷第4期,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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