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文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颁布日期:2001年4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本办法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旨在加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申请与备案第一节申请文件1. 申请人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文件: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书;预售方案及相关规划、设计、工程技术文件;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预售合同范本等文件。
第二节审查与备案1.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备案,并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第三章销售与交付第一节销售活动1.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预售许可证书的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活动。
2.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捆绑销售。
第二节交付标准1.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预售许可证书的规定,按时交付已销售的商品房。
2. 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质量合格。
第四章责任与处罚第一节不履行预售合同责任1.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预售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预售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节违法行为的处罚1.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开发建设单位,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预售许可证等。
2. 对于损害购房者权益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维护购房者的权益,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五章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的执行细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和公布。
以上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执行细则请参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文件。
《衡水市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
《衡水市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预售、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 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衡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商品房预售、销售及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是指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条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预售、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预售、销售商品房。
第六条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市区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商品房销售许可工作。
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预、销售条件及管理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九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六)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
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需向境外预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双篇)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销售市场秩序,保障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不得在销售过程中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三)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如实告知购房人相关信息;(五)商品房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
第三章销售程序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等;(三)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及支付方式;(四)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及条件;(五)商品房的质量及保修责任;(六)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修改示范文本内容。
第九条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有权查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证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土资源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城市房地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市场管理第三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平衡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要由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组成。
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销售、租赁和交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房地产市场主体与行为规范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公开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损害购房者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管理及监督第八条国家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的工作,并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有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市场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相关企业的资质,暂停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租赁等活动。
第十三条购房者和投资者发现房地产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举报,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及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销售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房,不含历史建筑改建房。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依法合规,守法经营,竞争公平,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商品房提供贷款支持。
第五条房屋销售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履行销售合同的约定,不得损害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涉及商品房销售的争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处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销售方式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方式应当明确,公开和公正,不得采用虚假宣传、欺骗、误导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应当注册备案,并持有相关证照。
第九条房屋销售企业应当披露开发的商品房的用途、建筑面积、建筑设计图纸等信息,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加强与房屋销售企业的利益协同合作,不得交叉销售。
第三章售前服务第十一条房屋销售企业应当派出专业人员为购房者提供相关咨询,协助购房者选择最适合的房款。
不得利用虚假宣传、降价诱骗等手段推销。
第十二条房屋销售企业应当为购房者提供商品房销售合同,确保购房者在购房前有充分的了解和考虑。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告知购房者有关所选择商品房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等有关问题。
第四章合同签订第十四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根据购房者的需要合同约定合理的交付时间,并明确商品房售后服务的时间、内容及保修期等事项。
第十五条房屋销售企业在销售合同中应当明确建筑面积,以及购房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干涉销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十七条房屋销售企业不得强制购房者在签订合同前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得在付款期限到期前要求购房者预先支付全部款项。
第十九条房屋销售企业未执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商品房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购房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销售条件与要求第四条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销售的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等标准,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三章销售行为与原则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购房者。
第八条销售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明确说明商品房的规划、设计、配套设施、交付时间等重要信息。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一房一价的原则,明确标示房屋价格,并公开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章广告与合同规定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词或误导消费者。
广告内容应当与合同约定一致。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购房者有权要求查看并了解合同内容。
第十二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交付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价格与费用公示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并明确标示各项费用,如契税、维修基金等。
第十四条价格公示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标价或价外加价等行为。
第六章售后服务与物业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为购房者提供必要的物业服务,如维修、保养等。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销售资格,并处以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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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市政府特制定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以保障购买商品房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一、市政府对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进行管理。
市政府将建立统一的预售备案管理系统,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售商品房前,必须提前60日向市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项目规划、售楼处位置、项目可开发面积等信息。
市政府将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确认备案结果。
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需实事求是。
房地产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期间,不得发布虚假宣传广告。
广告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能误导消费者。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对广告内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房地产开发商在与购房者签订预售合同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预售合同中应当包含房屋基本信息、交付标准、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并明确购房者的权益保障措施。
四、销售价格必须合理合法。
房地产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与市政府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
价格应当公示,并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督。
不得擅自提高价格或进行其他不正当行为。
五、购房者享有信息公开的权利。
房地产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期间,应当向购房者提供充分、准确的信息,包括商品房的建筑面积、配套设施、交付标准等。
购房者有权要求查看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六、市政府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的监管。
对于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市政府将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预售等。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购房者的维权途径。
如果购房者发现房地产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或者违约情况,可以向市政府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政府将积极处理投诉,并依法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市场,保障购房者的权益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都应该遵守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准备第二条商品房开辟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进行销售准备工作,并向有关部门申请销售许可。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准备工作包括:项目规划、预售方案、销售证明、销售资质等。
企业应当认真制定,并一并上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在取得销售许可后,按照预售方案进行预售。
第五条商品房的预售对象应当是具备购房资格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组织。
购房资格包括合法身份、符合购房条件等。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有关信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期限等内容,并由购房者和销售企业在预售备案系统上确认。
第四章商品房销售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销售过程中不得出现虚假宣传、过度营销等行为。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应当按照公示的价格进行,不得私下调整价格或者炒作行情。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为购房者提供必要的咨询和解答服务,并及时公示销售发展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销售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包括预售备案审核、价格监管、合同签订等环节。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与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及时解决销售过程中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规定的销售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责令整改、罚款、暂停销售许可等措施。
附件:附件1: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表附件2: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附件3:商品房预售合同模板法律名词及注释: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以管理城市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法规。
2、购房资格:指购房者具备的合法身份、符合购房条件等方面的条件。
3、预售备案系统:由监管部门建立的用于记录和管理商品房预售信息的电子系统。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颁发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颁发机构《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颁发日期二○○四年七月二十日《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总则(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本法权责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正文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88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第88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 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四月四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23简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 引言城市商品房预售作为我国楼市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对于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楼市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制定了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 目的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明确开发商和购房者的权益和义务,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楼市的健康发展。
3. 主要内容3.1 预售申报1. 开发商在开始预售之前,必须向相关部门提交预售申报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
2. 预售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等。
3. 相关部门对预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4. 未经预售申报的房屋不得进行销售活动。
3.2 预售合同1. 购房者和开发商进行预售交易时,必须签订书面预售合同。
2. 预售合同必须包括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房屋信息、交付时间、交付标准、房屋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
3. 预售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约定。
4. 预售合同中不得包含捆绑销售、不合理的附加条款等不利于购房者的内容。
3.3 交付标准1. 开发商在预售合同中必须明确房屋的交付标准,包括房屋的装修、材料品质等相关内容。
2. 开发商必须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进行房屋交付,不得擅自违约或变更交付标准。
3. 购房者有权对开发商交付的房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进行购买结算。
3.4 价格监管1. 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必须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定价政策进行定价。
2. 不得擅自提高房屋的销售价格,也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降低房屋价格。
3.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价格的监管,确保购房者享受到合理价格的商品房。
3.5 购房者权益保护1. 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合同自由等基本权益。
2. 购房者可以在购房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和补偿责任,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护。
3. 购房者在遇到预售合同违约等情况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获得相应的解决和补偿。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一、总则1.1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商品房的销售活动,包括新建商品房销售和存量房销售。
1.3 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1.4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严格遵守本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销售准备与信息披露2.1 商品房销售前,企业应做好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等准备工作,确保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规范、规划要求。
(1)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3)项目规划平面图、规划许可证;(4)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5)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6)商品房价格备案证明;(7)物业管理相关事项;(8)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
2.3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项目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对于购房者的咨询,企业应予以耐心解答。
三、销售行为规范3.1 商品房销售企业不得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商品房销售。
3.2 商品房销售企业不得采取捆绑销售、价外价、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销售。
3.3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信息、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产权转移登记等事项。
3.4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交付房屋,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或延迟交房。
四、售后服务与纠纷处理4.1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为购房者提供咨询、投诉、维修等服务。
4.2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设立投诉受理部门,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购房者的投诉。
4.3 发生合同纠纷时,商品房销售企业应积极与购房者协商解决。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房销售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禁止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销售许可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五)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许可证;(六)商品房销售方案;(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告知开发企业。
第八条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开发企业需要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销售许可证。
第三章销售方式第九条商品房销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预售;(二)现售;(三)出租;(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销售方式。
第十条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书面预售合同。
预售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商品房基本情况;(二)预售价格及支付方式;(三)交付使用日期;(四)配套设施及服务内容;(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一条现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向承购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出租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押金等事项。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商品房项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开辟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并经过检验合格后销售给购房人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商品房销售企业将其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以预订金及其他形式出售给购房人,或者转让其它企业持有的商品房(现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合同约定等义务,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和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管理,保障购房人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行为规范第六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在宣传商品房信息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表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建造面积、户型、朝向、类型、定位、公摊面积、各项配套设施、环保状况、交通情况等。
禁止虚假宣传、虚标面积、捆绑销售、附加条件、虚构优惠等方式误导购房人。
第七条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销售计划书,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屋交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标准、质量保证、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资金来源等必要信息。
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对销售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提供现场参观、预订、核查意向等便利条件;提供合理的资金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多种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交付标准、装修规范、质量保证、维修责任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在购房合同中进行明确表述。
第九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应当实行单轮次公开竞价或者摇号销售方式,并根据销售结果制定执行标准并经专项资金监管机构备案。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商品房销售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公平、诚信为原则,加强管理,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经营,健全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切实保障商品房销售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销售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妥善处理商品房销售纠纷,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销售备案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销售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商品房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三)商品房销售计划书;(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开发企业应当保证销售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项。
第三章销售活动第九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自愿原则,不得采取欺诈、恐吓、胁迫等手段进行销售活动,不得附加非合理费用,不得利用抽签、摇号等方式操纵购房者选房。
第十条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销售备案情况,制定商品房销售方案,并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面积、数量和交付日期等;(二)商品房销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三)开发企业应承担的服务内容和期限等。
第四章合同签订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购房者说明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并告知购房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权益。
第十三条购房者应当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了解并认可以下事项:(一)商品房项目所处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环境保护状况和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二)商品房项目所提供的公共配套设施、服务设施和物业服务等情况;(三)商品房项目所存在的风险和缺陷。
2023修正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1. 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进行规范和监督商品房销售活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制定的用于引导和管理商品房销售行为的一系列制度和规定。
本文档将从商品房销售合同、价格规定、销售方式等多个方面进行介绍,旨在保护购房者的权益,促进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
2. 商品房销售合同2.1 合同订立2.1.1 合同主体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双方为开发商和购房者。
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购房者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2.1.2 合同内容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包括房屋基本情况、价格、交付时间、付款方式、售后服务等内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2.2 合同履行2.2.1 预售许可证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前,需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销售过程中遵守相关规定。
2.2.2 交付标准开发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
2.2.3 付款方式购房者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开发商支付房款。
2.3 合同解决争议2.3.1 协商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如无法协商,可寻求相关权威机构的调解或仲裁。
2.3.2 法律救济若协商和调解均无法解决争议,购房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3. 商品房价格规定3.1 价格信息公示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向购房者公示商品房的价格、支付方式、优惠政策等信息,确保价格的透明和公正。
3.2 价格调整商品房的价格调整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不得擅自调整。
3.3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对于涉及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开发商,相关行政机关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保护购房者的权益。
4. 商品房销售方式4.1 公开销售开发商应通过公开竞价、摇号、签约等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商品房销售。
4.2 限定销售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商品房,开发商可根据实际情况,限定销售对象和条件。
4.3 网上销售开发商可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商品房的线上销售,但需确保信息真实、透明,并提供线上签约和支付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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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文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颁布日期:2001年4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二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
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
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
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100%合同约定面积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
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销售代理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交付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
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
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