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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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作者:全淑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04-29

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则是我国《保险法》为保险人设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各国保险立法中极为罕见,其目的在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较之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尽该义务仍然争议较大,各地法院也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一、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现状及分析

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一方面,保险人为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避免举证不能的后果,往往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要求投保人在该声明后签字,注明日期。[①]但事实上,由于保险条款涉及大量的专业术语,而保险人的经办人员出于吸引投保人的经济目的,很少对相关条款作任何说明,使得缺乏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即使在该声明上签字也很难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换言之,这种方式仅仅是为了满足《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举证问题,并没有实现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因为一方实际未作任何说明,另一方也没有去阅读保险条款。

另一方面,发生保险事故后,凡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偿保险金,并由此引发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时,被保险人一般都会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故条款不生效。此时,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是,如上所述,保险人的经办人员在承保过程中很少进行说明,即使确实有过相关的口头说明,也无法举证,因而,法院往往会认定保险人援引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并判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方面,由于标准完全掌握在法官的经验和判断基础上,保险公司往往感到无所适从,经常可以听到保险公司对判决表示不服的声音。因此,《保险法》第十七条已成为实践中被保险人对付保险人拒赔的有效“杀伤武器”,保险人因此遭遇频繁败诉的风险。

可见,《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远未达到其立法目的。在保险业实践中,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相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一直未被予以应有的重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规则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法律风险,即使从保险的技术性原理来看属于合理拒赔的案件,也因为败诉而被迫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甘愿冒这一法律风险,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履行义务流于形式化。强调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维护处于缔约弱势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在法律层面上界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一)明确说明的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称免责条款,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实际上这类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制定的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第三,特别免责条款。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轻易免除,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如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也有的是为了保险人的风险降低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判断保险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应从保险条款的内容上去认定。

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同于其他合同缔约前的告知,也不同于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般说明,《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同其他条款一样印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用术语大多系保险专业用词,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如不加以明确说明,投保人往往会忽视其免责条款或虽注意到该免责条款,但因各方面局限,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会全面准确理解其含义。因此,为确保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二)明确说明的履行标准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但是,对于何谓“明确说明”,《保险法》并未作出界定。针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机动车辆经营业务中对于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年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注:现为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从上述三种意见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与国际保险市场的规定相一致,符合国际通行标准。[②] 该规定要求最低,只要在保险单背面印制格式保险条款即可。国外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主要有两大标准:一是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以示投保人已注意到该条款并与保险人达成合意;二是提请注意,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的方式清晰明白的程度等方面来判定。[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要求与《保险法》接近,但标准仍不明确,实践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复的要求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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