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与标准
其 保险费用 自 然也不同 , 风险高则保险费用 高, 反之亦然。免责条款存在的意义在 于限 定 保 险公 司承保 的责 任范 围内的风 险 。因 此, 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 险责任 范围 内的保险 事故所 造成 的保险标
的的损失 ,因某种特殊原因不承担或少承担 保 险给负责人的情形。 学 界和 实务界对 免 责条款 范 围的界 定
分 歧很大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用< 中华 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 :“ 保 险人提供 的格式 合 同文 本 中的责任 免除 条 款、免赔额 、免赔率 、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 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可以认定 为保 险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免除保 险 人责任的条款 ” ’ 。 此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范围
的条款” 的具体范围 , 法律 尚未作详细规定。 在具体操作层面争议颇大 。 免责条款范围的 认定 是对投保 人利益 保护与 保险行 业成 本
利益的调衡 。免责条款范围认定过窄 。有可 能会 导致保 险人将责 任免 除的 内容置于 法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二) 》第 1 1 条规定 :“ 保 险合同订立时 ,保 险人在 投保
导之下进行 的 。 投保人 的签字行为很难确定 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诸如 “ 保险人 已经履 行 了相关明确说 明义务”之类的声明并不属 于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 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二) 》 第九条规 定的 “ 免除保 险人 责任的条款” ,因此对于 此 声明保 险人没有提示和明确说 明义务 , 保 险合 同条款众多 ,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声明 , 在 保 险公 司业 务人员 或者保 险代理人 没有 提示 与说 明的情况下 , 投保人是否看到都不 确定 , 又怎么能证 明保险人履行 了明确说明 义务 呢?事实上 , 保险经办人员很少做出任 何说 明 , 而投保人经常随意地签署 “ 投保人 声 明”栏 。因此 , 这种方法只是解决 了明确 说 明义务 的举证问题 , 并 不符合立法 目的。
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它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说明义务的概念保险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保险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便作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三、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说明义务有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保险法》和《民法典》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
四、保险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1.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包括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的种类等。
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2.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期间,包括保险期限、保险生效时间、保险终止时间等。
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是多长,保险何时生效,何时终止。
3.保险金额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金额,包括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保险金额的调整等。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有哪些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有哪些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
二是向投保人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内容,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
提示义务指合同中所有涉及免除责任,包括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的条款。
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
根据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为定式合同的特点,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规定:
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方进行保险活动中的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以下方面的说明:1.保险责任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赔额、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重要条款,让其明确知晓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责任。
2.保险费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与投保有关的费用,包括保险费、手续费等。
具体需要说明的内容包括保险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满期退还或解除合同时的退还政策等。
3.保险条款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保险条款的含义、解释方式以及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则等。
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以明确、简明的语言表述,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内容予以重点说明。
4.保险利益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利益,包括保险赔偿的范围、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投诉投保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5.投保建议的说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进行保险活动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询问和了解,为投保人提供合理、客观的保险建议。
保险公司需要明确告知投保人风险和保险选择的范围,帮助其做出理性的保险决策。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提供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保险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保险公司应当认真履行这些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准确、清晰的信息,确保其能够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内容和风险,从而做出明智的保险选择。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恳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识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经常受到专业学问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识,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会,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务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担当,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需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一
种 观点认 为 ,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 即为
取信 息能力 及专 业 知 识 的不 足 , 其 明确 通 过保 险 使
可获得 保 障 的范 围 , 而决 定 是 否 投保 。无 论是 完 进 全 免 除保 险人责 任 的条款 , 是 部 分 免除 ( 限制 ) 还 即 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 , 涉及 保 险人提 供保 障 的范 围 , 均 完 全免 除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与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2 1 第 3期 0 0年
江 苏经 贸 职 业技 术 学 院 学 报
总第 8 9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论 保 险人 明确 说 明义 务 的范 围
时
( 京大学 南
敏
南京 2 09 ) 10 3
法学院 , 苏 江
摘
要: 保险人 需明确说 明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应包括免 除或者限制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 其并不局 限 于保 险合 同
款 , 论 出现 在 保 险 合 同 的任 何 部 分 , 属 免 责 条 无 均 款 。 还 有观点 认 为 , 是否 属 于免责 条款 , 应结 合保 险 合 同 的特点 和具体 案情 进行分 析 。并非 只有 规定 在
看 , 险人 需 明确说 明的 “ 保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应包 括 “ 免除或 者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 的条 款 。
其次 , 从现 行法 律来 看 , 险合 同作 为一 种典 型 保
的格 式合 同 , 其规 制 也 应 受 合 同法 关 于格 式合 同 对 规 制 的约束 。根 据 《 同 法 》 其 司 法 解 释 , 式 合 及 格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问题研究
一、研究背景
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生活中越来越重视风险的防范和保障。
保险业作为重要的风险管理方式之一,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应用。
然而,保险产品的种类和形态越来越丰富,消费者对保险的认知和需求也在不断提高,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变化。
因此,探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研究目的
本研究旨在探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了解保险人在明确说明义务方面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建议,为保险人更好地履行义务提供参考。
三、研究内容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意义和必要性。
(二)保险人在明确说明义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三)国内外现行的保险产品说明文件规定与实际情况比较分析。
(四)针对保险人在明确说明义务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问卷调查法和实地访谈法相结合的方法,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
五、预期成果
本研究将通过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问题的研究,深入了解保险人在明确说明义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和建议,为保险人更好地履行义务提供参考,为我国保险服务业的稳健健康发展贡献智慧。
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_保险法_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和适用
( 一) 合理界定免责条款的范畴 对比表 1 中新旧保险法条款的措词,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不局限于传统所 指的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它还应包括一些散落在合同各个章节的对保险人责任的限制( 相对免除) 或者绝对免除条款,如特约条款中的免赔额( 率) 、就医定点医院、索赔证明和程序要求等。最新的各省高级 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如 2011 年先后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都明确指出: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 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我们认为,出于对经营风险的可控性考虑,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往往给出大量的限制。基于免责条款的 频繁设定和专业性难度,理应要求保险人对其加以详细地说明,以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险合同毕 竟不同于一般民商合同,保险法也不能简单套搬合同法中要求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和说明的规定,涉及免责 事项的条款往往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占据较大篇幅,如果不加限定地要求保险人对所有涉及免责的条款都予 以说明,于公平与效率上亦似有不妥。 保险合同中的很多条款是在特定情况下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如当投保人不适当履行某些义务时,保险 人的相应责任被免除,这些条款大多是根据保险法或其他相关规定加以具体化和实践化而制定的,与一般的 免责条款有着显著差异,但在性质与功能上又和免责条款本质上相同。一般这些条款均被表述在格式条款 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或者“赔偿处理”程序项下,而不是“责任免除”项下。这些限制是对保险人责 任的合理限制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违反的合理制约,是保险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如果将 其也认定为免责条款并要求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则一方面过分加重了保险人在缔约时的负担,于合同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保险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尤其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
其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了多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乎毫无例外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加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够规范,几乎每个案件均使保险人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该问题,笔者结合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与认定标准,抛砖引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一个探索。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定义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明确了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
修订后施行的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具体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如果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以说,该条款一方面减轻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对保险人适用该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法院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界定,也未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针对同类型案件,各地法院的判例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裁[判要旨]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年5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0。
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元.,9并7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
200年6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元.及6精3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元0精0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
[汇编]团体险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如何认定(一)
团体险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如何认定(一)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
尽管立法较为明确,但审判实践中,对于团体保险中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仍存在争议。
例如,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认定标准如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如何判断?明确说明义务是向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履行?理论与实践上均存在争议。
我院2013年审理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常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及(2013)翠屏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刘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两案中均涉及团体保险若干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团体保险中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对于学生平安险、师生平安险等团体人身险种,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和义务的对象为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此类团体保险中,学生只持有师生平安保险凭证而未收到合同条款的,或保险公司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家长签字的《告家长书》的回执栏的,应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因学生在此类团体保险合同中系被保险人,此种观点不仅要求保险人按保险法要求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还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此,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此,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尤其是在团体人身险中,被保险人人数众多,不可能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权提出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
笔者认为,从现行立法规定及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立法精神来看,在团体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判然有别,保险人仅需向作为投保人的单位或团体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即可,无需向每个被保险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第二种观点更为可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3条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3条的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的具体要求。
这一条款的制定旨在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影响,以便做出理性的决策。
下面将详细阐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关于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
首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提供明确、全面和准确的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它规定了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范围等重要信息。
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或引发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详细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使投保人充分理解和知悉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
其次,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应当注意使用清晰易懂的语言。
保险条款通常包含法律、金融等专业术语,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不易理解。
作为专业机构,保险公司应当以投保人的阅读能力为依据,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保险条款。
这样可以提高保险合同的透明度,减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理解的困难,从而增加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信任。
第三,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还应当重点说明与投保人权益相关的特别约定。
特别约定是指针对具体情况或特定保险产品而特别制定的额外约定条款。
保险公司应当将这些特别约定清楚地告知投保人,并明确约定的权益和责任。
这样可以避免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为不了解或理解不足而导致的争议和纠纷。
第四,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
书面形式可以增加保险条款的证据效力,确保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条款以书面形式提供给投保人,并确保投保人已经收到并理解了保险条款的内容。
这样可以为未来保险索赔时的争议解决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五,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还应当为投保人提供询问和咨询的机会。
保险条款往往比较复杂,投保人可能对其中的某些内容存在疑问。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便捷的咨询途径,回答他们关于保险条款的疑问,解释条款的具体含义。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下面,以此条款为基础,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谈几点思考。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是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理论界普遍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只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告不告知并无相应约束。
也就是说,保险人并不必然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人纳入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当中以体现公平原则。
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依照免责条款的范围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的“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不可保危险所致损害、道德危险所致损害等等,广义的免责条款除了狭义的免责条款所述内容外,还包括免责期、免赔额度等。
笔者认为,广义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更加符合我国保险业现阶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许多被保险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还有免责期和免陪额度。
被保险人通常以为只要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管是否在免责期内),保险人均应全额给付,因此引发了许多争议,既不利于被保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保险人处理给付请求,甚至导致不必要的诉讼。
试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
而 产生 的纠纷也越 来越 多, 己经 严重地 影响 了保 险市场 的交 易秩
序 及整个 保险业 的健康 发展 。
一
( ) 四 实现保 险合 同的 自由
有学者 认为 : 为使属经 济上 弱者之 要保人或 被保险人 能和保
、
保 险人说 明义 务制 度 的价 值 取向
险人 立于 实质平 等之 地位 , 了须控制保 险 条款 内之 公平性 外 , 除
L g l y t m dS cey e a se An o it S
{占 } 缸金 ;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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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保 险人 说明 义务 制立保 险合 同时 的基本 义务 , 文拟通过 阐述保 险人说 明义 务制度 的价值 取 向、 险人说 明义 本 保
明确 说 明的, 条款 不产生 效力 。 该 上述 规定确 立 了保 险人 的说明
义务制 度 。
( ) 行 主体 一 履
保险人在 单方制 定合 同的过程 中 , 尽可能 确保公平 和善意 的原 应
保 险人 的业务活 动均 是 由其业 务 员或 代理人来 完成 的, 么 那
保险 人说明 义务作为一 项法律 制度 , 其价值 目标就 在于确 保 务必 尽量要 求保险 人于主 张某特 定效 果前 , 该效果发生之 可能 将
保 险活动 过程 中, 通过 公平配 置保 险信 息 资源 , 衡合 同双方 的 平 性通 知或告 知要保 人或被 保险 人, 使其 了解 自己所 处状况 以决定
与否 , 投何 险种何 种产 品及 多少 保额 , 保 险合同达 到真正 的意 对
实 保险 合同是一股 为格式 合 同, 制定 条款过程 中使用 了大量 思 自治 , 现保 险合 同 自由 。 在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摘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保险人需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经营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显得相当粗疏,其规定的正当性也值得研讨。
这些均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立法完善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概念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体现,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自己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导或欺诈。
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订立合同之时充分了解所要承保的标的物的重要风险因素和现实危险状况,以便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从而保证每一保险的危险都与其应支付的保费相配比,使每一份保险都符合“对价平衡”的要求,从而保证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人告知义务作了相关规定,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中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指出只有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并非明确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有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只有被保险人才最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
如果不承认被保险人也是告知义务人,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违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有悖于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根据合同法原理订立,订立保险合同具体到投保人提出要约还是包子安人作出承诺呢?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律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从以上解释可知对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关于免责条款生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两大义务清晰可辨。
第一、在合同签订时,就要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就免责内容进行提示、展示。
而非在投保单上提示告知投保人自己去看、去留意、去阅读。
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转移到投保人一方。
或者让提示义务形式化。
我们认为,对于投保人而言,面对冗杂、晦涩的保险格式条款,并没有主动阅读和理解的义务。
很多时候亦不具备这样的能力。
第二、让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盖章、签字视为保险人已经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必须满足有证据证实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字、签章前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说明义务必须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
故,不得单纯以投保人在投保单等相关文书上的签字、签章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对于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来说 , 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 而且相对于其他经济活
动来说尤为突出。保险业务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 , 其一 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危险情况
不了解 ; 其二 , 投保人 、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不了解。 第一种信息不对称可以说是保险活动中最大的信息不对称。因此 , 世界各国均无一例外的对此加 以
过于苛严 , 给保险公司在实际业务操作 中带来很多麻烦 , 险人很难举 出已明确说 明了除外责任 的证据 , 保 使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 成为容易诱发保险合 同纠纷的动因。鉴于此 , 笔者认 为, 对于我国现行保险法 中这一规定 , 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 以为我 国的立法 和司法实践提供
题, 并提 出了 自己的一 些建 议 。
关 键 词
说明义务
告知 义务 信 息不对称
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 保险法》 l 第 1 第 7条 款规 定 : 订立保 险合同 , “ 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 说 明保 险合 同 的内容 ,
”
… …
; l 第 8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的, “ 保险人在订立保 险合 同时应 当向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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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金陵法律评论 20 年春季卷 06
该项具体法律制度之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 一)保 险人订 约说 明义务之 经济学基础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 中的一切问题都可 以从信息不全和信息不对称 中找到根源。“ 经济 由于个 人的有 限理性 , 外在环境的复杂性 , 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性 , 当事人和契约的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 契约 察到一切 , 就造成 了契约的不完全性o[] ” 可以说 , 不完全契约理论是现代契约的经济分析的基本概念和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
第 “ 被 存 在 。 以保 障 投 保 人 的 知 悉 权 , 其在 充分 、 使 正确 理 解 保 险 合 同条 款 款 》 五 条 规 定 : 经 保 险人 事 先 书 面 同意 , 保 险 人 因第 四条 所 列 愿 的 内容 的前 提 下 , 订 保 险 合 同 , 使 权利 , 行 义 务 。 签 行 履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 y
论 保险 人 i 明 义 务 兄
陈 静
摘 要 保 险人 说 明 义务是我 国保 险 法的开创 性规 定 。诚 实信 用原 则 、 意思 自治 、 保险合 同性 质 、 息不对 称 等原 因 , 得 信 使 保险 人说 明 义务得 以存 在 。保 障投 保人 的知 悉权 , 使其 在充分 、 正确 理解 保 险合 同条款 的 内容的前 提 下 , 订保 险合 同, 签 行 使 权 利 , 行 义务 。 履 保险人 说 明义 务映射 到Ⅸ 险 法 保 上就 是 第十七条 的保 险条 款说 明 义务和 第十八 条 的责任 免 除条 款 的明 确 说 明 义务 。本文从 保 险人说 明 义务 的适用 范 围、 履行 方式 、 行标 准 以及违反 说 明义 务的 法律后 果 四个 方面 对保 险人说 履
明义 务做 了简要 的论 述 。 关键 词 说 明义务 适 用范 围 说 明方 式 说 明程度 法律后 果
中图 分类号 : 9 2 8 D 2.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 (o90 —0 —2 10 —522o )3090
( ) 二 合同订立过程 中的程序性务款也应说 明
失,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 并 8小 时 内 通知 保 险人 。 则 , 成 损 失 无 法 否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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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作者:全淑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04-29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法律规则是我国《保险法》为保险人设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各国保险立法中极为罕见,其目的在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
较之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尽该义务仍然争议较大,各地法院也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一、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现状及分析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一方面,保险人为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避免举证不能的后果,往往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要求投保人在该声明后签字,注明日期。
[①]但事实上,由于保险条款涉及大量的专业术语,而保险人的经办人员出于吸引投保人的经济目的,很少对相关条款作任何说明,使得缺乏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即使在该声明上签字也很难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
换言之,这种方式仅仅是为了满足《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举证问题,并没有实现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因为一方实际未作任何说明,另一方也没有去阅读保险条款。
另一方面,发生保险事故后,凡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偿保险金,并由此引发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时,被保险人一般都会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故条款不生效。
此时,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是,如上所述,保险人的经办人员在承保过程中很少进行说明,即使确实有过相关的口头说明,也无法举证,因而,法院往往会认定保险人援引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并判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在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方面,由于标准完全掌握在法官的经验和判断基础上,保险公司往往感到无所适从,经常可以听到保险公司对判决表示不服的声音。
因此,《保险法》第十七条已成为实践中被保险人对付保险人拒赔的有效“杀伤武器”,保险人因此遭遇频繁败诉的风险。
可见,《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远未达到其立法目的。
在保险业实践中,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相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一直未被予以应有的重视。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规则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法律风险,即使从保险的技术性原理来看属于合理拒赔的案件,也因为败诉而被迫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甘愿冒这一法律风险,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履行义务流于形式化。
强调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维护处于缔约弱势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在法律层面上界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一)明确说明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称免责条款,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
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
实际上这类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制定的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条款。
第三,特别免责条款。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轻易免除,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如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也有的是为了保险人的风险降低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
判断保险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应从保险条款的内容上去认定。
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同于其他合同缔约前的告知,也不同于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般说明,《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同其他条款一样印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
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用术语大多系保险专业用词,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如不加以明确说明,投保人往往会忽视其免责条款或虽注意到该免责条款,但因各方面局限,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会全面准确理解其含义。
因此,为确保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二)明确说明的履行标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
但是,对于何谓“明确说明”,《保险法》并未作出界定。
针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机动车辆经营业务中对于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年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注:现为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从上述三种意见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与国际保险市场的规定相一致,符合国际通行标准。
[②] 该规定要求最低,只要在保险单背面印制格式保险条款即可。
国外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主要有两大标准:一是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以示投保人已注意到该条款并与保险人达成合意;二是提请注意,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的方式清晰明白的程度等方面来判定。
[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要求与《保险法》接近,但标准仍不明确,实践操作性不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复的要求虽然最高但最为合理,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补充说明,强调实质判断标准。
但该批复仅为法官判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提供了一个指导原则,内容过于抽象,无法判断保险人的解释说明是否已经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实践中,法官仍需结合免责条款的内容、性质、投保人的个人知识水平等要素,界定保险人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一般情况下,我们在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时,是将投保人视为一个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结合个案中所引用的保险免责条款本身予以把握,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明了,普通人都能知晓理解,那么此时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要求就较低,只要其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可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如果条款专业性较强,含有专业术语,或者理解有歧义,普通人不易理解,那么此时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要求就较高,不仅要提示阅读,还应解释其含义、内容、后果,同时文字提醒、记录等书面证据也不可或缺。
若保险人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和说明,反之则相应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三)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违反明确说明义务会产生“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根据文义解释,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也就是视为不存在该免责条款,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引用该免责条款,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有观点认为:这样理解会导致保险合同中所有的免责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是否生效,只能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了明确说明,一旦双方对此有争议,就只能求助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事实判断,极易诱发保险合同纠纷,客观上不利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故提出在保险人违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时,应基于利益平衡的理念,结合合同法原理和保险条款的性质,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均可以行使解除权为救济,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无条件退还保险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④]笔者认为,对“不产生效力”的理解就按文义解释即可。
因为该“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是在对免责条款的正确认定、对义务履行的标准的合理判断基础上形成的。
这种基于正确的前提而得出保险人违反该义务,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结论,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而言,均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同时,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也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不能因其自身的原因,而解除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只能使免责条款不生效。
三、完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水平是必要的,也是我们完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必须坚持的前提。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也很不统一。
因此,我们完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必须坚持必要的合理性原则,从而避免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条款动辄就被引用的不良倾向。
1、保险人应以醒目方式印制免责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另行制作说明书。
对于免责条款字体应当加大、加黑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刷,使之足以和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从而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
保险人除了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文本外,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还可以另外制作说明书予以书面解释,并于投保时交投保人签收。
该书面解释的说明方式和程度应考虑一般普通人的文化水平和理解能力,尽量采用非专业性语言来说明专业术语和专业问题,同时兼顾说明内容的严谨性和准确性。
实践中,还可以引入询问说明规则,由投保人就其不理解的条款对保险人进行提问,保险人予以解释。
2、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例外情形法律在设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时,只是注重保护交易弱者(投保人)的利益,而忽略了投保人自己应当具备起码的交易谨慎和注意,而且,并非所有的保险条款投保人都看不懂,相当部分条款一看便能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