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拆迁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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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拆迁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镇动拆迁工作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为使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相关单位、部门在实施动拆迁工作整个过程中的操作程序更加规范、补偿政策更加透明,从而使动拆迁工作形成相互信任、相互监督的管理体系。
第三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BBBB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负责本区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单位。
***人民政府动迁办是负责本镇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及监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动拆迁基地所属村委会、居委会必须积极配合做好动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是实施动拆迁工作的主体责任单位。
第二章房屋拆迁申请管理
第四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必须向镇动拆迁办公室提出书面初审申请。
镇动拆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初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附一房屋拆迁申请
第五条初审申请通过后,申请单位方可向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动迁补偿基础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根据A府发【2002】13号文及A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对补偿安置计户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二)征地公告公布前,符合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具有申请建房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经济困难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或分户申请建造新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计算,低于现行农村个人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的补偿(俗称“应建未建”补偿),但不作分户计算;
(三)***居住房动迁建筑面积认定小组认定可以计户的其它情况。
第七条被拆迁户户主(签约户代表)代表家庭全体人员享有在拆迁过程中应得的全部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拆迁户户主在拆迁过程中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必须对家庭全体人员负责,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由家庭全体人员承担。
被拆迁户按户取得的补偿款或补偿利益,系被拆迁房屋内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其分割事宜,由相关权利人内部协商确定。
第八条被拆迁户户主原则上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所记载的户主或申请人为准,但遇以下情况可以由被拆迁户重新确认签约代表:
(一)户主本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自己不能胜任作为签约代表的;
(二)户主不属被拆迁房屋安置人口的认定范围且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
(三)户主已死亡的;
(四)户主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无房屋权证户主的。
有上述情况之一的被拆迁户,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协助该户做好签约代表的书面确认手续。
附二被拆迁户签约代表确认书
第九条动迁安置人口计增的界定
(一)自拆迁人取得区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后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动迁安置人口范围,但下列情况由被拆迁人举证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除外:1、属于因合法婚姻关系而迁入且他处无福利住房或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的;(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而迁入,配偶一方户籍长期在被拆迁范围且房屋宅基地登记资料或房屋批建报告有其姓名或世居。另一方在他处,而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迁入的户口,配偶可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的长期户籍在被拆范围内的配偶一方的婚生子女,迁入的户口。如子女他处房屋宅基地登记资料或房屋批建报告无姓名的,可照顾认定为应安置人口。)
2、属于因生育而报入的新生儿户口;
3、属于被动迁房屋宅基地登记资料、房地产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中有其姓名记载且在原户籍迁出期间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申报批建过农民住房的;(释: 相关对象:指婚姻迁出、工作迁出等户籍在被拆范围内迁出情况、后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重新迁入的对象,可认定为应安置人口,其婚生子女迁入的户口。如他处宅基地登记资料或房屋批建报告无姓名的,可照顾认定为应安置人口。)
4、其他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他处有福利住房或农村宅基地登记资料或房屋批建报告有姓名的,户口迁入拆迁范围内被拆房屋的,不得认定为动迁应安置人口。
(二)在本市范围内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口,不计入动迁应安置人口范围。(三)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公安派出所自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信息,并以此作为基地审核是否属于应安置人口基准日。
第十条动迁应安置人口特殊情况的计增照顾规定:
(一)未达到婚龄的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增计1人;
(二)符合条件的大龄子女增计1人,但不重复享受独生子女增计待遇;(注:大龄子女指按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法定婚龄但尚未登记结婚的对象)
(三)凡父母离婚的独生子女,需在父母户籍所在镇计生部门出具有效证明,证明当事人已承诺保证不再生育第二胎的情况下,方可增计1人;
(四)对离婚家庭动迁应安置人口的界定:
1、离婚时将原房屋所有权作为价值补偿归为一方所有或赠与他人,但离婚后户籍始终在被拆迁房屋内的,视为一般家庭情况认定;
2、离婚时将原房屋所有权作为价值补偿归为一方所有或赠与他人,离婚后曾将户口迁入他处现又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内的,不作应安置人口认定;
3、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无房屋所有权(非经当事人协商而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的离婚当事人,作应安置人口认定,但不享受增计待遇。
(五)对晚婚晚育对象应安置人口计增的界定:
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准予登记结婚的对象,年龄以基地规定的签协奖期第一天为基准日,晚婚男性年满25周岁,女性年满23周岁;晚育男性年满26周岁,女性年满24周岁。
1、晚婚对象计增为3人计算;
2、晚育对象夫妻双方必须同时符合晚育条件,一方为应安置对象计增为3人,双方为应安置对象计增为4人。
(六)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福利分房或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