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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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非常重要制度,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的看法不尽相同。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应该规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才能合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同时也能保护市场的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标签:赃物;善意取得;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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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赃物善意取得概述

(1)赃物的界定。

本文所研究的赃物善意取得中的“赃物”与民法通常提及的“盗赃”是不同的。“所谓盗赃,谓抢夺、强盗或窃盗之赃物,但诈欺罪或侵占罪之标的物,不包含在内。”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认为盗赃物是包含于赃物这一种类物之中的。如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认为:“赃物不仅包括盗赃物,还包括因被抢夺、侵占等犯罪手段所取得的赃物。”而且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均认为盗窃、抢夺、抢劫所得的财物只是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赃物的一种,并不另外单独规定盗赃物。据此本文所谓“赃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

(2)善意取得的概念。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交易的安全。近现代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过程就是现代社会对于交易的流转的需求和财产稳定性的需要的矛盾的利益平衡过程。

(3)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

新出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详细的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就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并未作出规定。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学界对此有几种观点:一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定,遗失物尚且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赃物就更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赃物可以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常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并没有对赃物作出特别规定,因而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认为法律既然没有规定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明知的法律漏洞,需要在以后加以完善,而不能由此推出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确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2 赃物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得到一体化的整合,它不能仅适用于动产中的某一部分,而让另一部分在法律的门外徘徊,应该把动产放在一个平等的地位。现在的善意取得之动产化其实有其名无其实,交易过程中,人们为了交易的安全不得不牺牲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考虑或查证财产的权利瑕疵问题。从善意取得的价值来考量,赃物和遗失物、漂流物一样,作为占有脱离物都不是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转让的,一些人认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伤害人们的法律情感,有害于社会,其实完全没有这个必要。众多西方、欧美国家采用脏物有条件或无条件取得制度,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况的发生。赃物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安排是一个目标,都是为物权变动交易提供一个法律保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取得。而且他们都是采用推定和抑制的法律技术,把有权的权利人视为无权,把无权的权利人视为有权,即存在交易的第三人,而且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占有形式的情况下,法律根据权利推定,抑制这些形式所表证的物权具有真实性。这样真正的权利人反而变成非权利人,而真正的非权利人却成为权利人。

其次,物权变动交易应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物权交易依据标的物的形态可以分为动产物权交易与不动产物权交易,动产物权的交易以交付或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交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动产中包括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所谓“委托物”是指根据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包括因租赁、借用、承揽、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所谓“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赃物、遗失物、遗忘物和误取物等。我国大陆立法中对脱离物进行拆开,有的脱离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人为割裂,物权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应该具有同等性,不能因为交易对象的不同而有差异。如果绝对采取赃物的善意取得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如果权利形式的法律效力因为受制于交易对象的不同而有区别,就会产生同等性质的交易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那么,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就不能同等的受到保护,就有悖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比如,根据“动产善意取得理论”两夫妻基于对动产占有的信赖,同时在手机超市购买了两个一种型号的MP4,而其中一个是赃物,那么这两个兄弟基于善意取得理论,其中一人可以得到MP4的所有权而另一个却不能取得其购买的MP4,这种性质的信赖利益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情形,完全没有足够的依据和理由。

3 构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效率、公平、秩序”是其内在要求。在最快速度、最大限度追求经济利益,创造并积累社会财富的过程中,对合理交易行为结果预期的确定性,稳定的财产流转关系,是市场主体亦即不特定社会民众的强烈愿望和需要。国家应大力促进和保护商品流通及交易,并竭力维护市场自由和秩序。正如前文所论述的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应明确立法规定使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利益与公益的冲突中,以牺牲所有权人的权益代价换取市场交易的安全。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那么赃物善意取得势必成为恶意受让人、故意收购赃物人逃避法律制裁的“护身符”,使得他们对收购赃物的行为有恃无恐。

因此,必须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严格的设定。

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该主观条件决定了对第三人的利益是否予保护。但是人的内在主观善恶,很难为外界人所知晓,只能通过其外部行为加以推测。因此,在判断受让人取得赃物的是主观是否为善意,其核心在于主客观相统一,即主观“善意”和“取得方式”的统一。所以,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应对“善意”和“取得方式”予以严格的界定。

(1)主观认识。即受让人主观明知或应知交易物品物权权利有瑕疵。如果转让人明确告诉受让人物品来源非法,或者依一般人的认知程度受让人在多种因素下应该认知交易不正常,但仍然进行交易的,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是出于公平诚信原则,应基于受让人的“无辜”。

(2)客观行为。转让人、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必须正当合理,符合一般的社会价值判断和习惯。第一,交易价格应合理。价格明显高于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习惯交易价格且无正当理由,就应认定为非善意。第二,交易存在可疑点。包括交易时间、空间异常,如在清晨或黄昏,在路边或车站等非正常的交易场所;让与人行为可疑,躲躲藏藏,不敢公开交易;交易程序可疑,转让人、受让人故意增加或减少交易环节,掩盖交易程序,受让人拒不提供让与人、交易情况、物品来源等;交易的方式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可以认定受让人应知该物品物权权利具有瑕疵,其主观并非善意。第三,缺少恰当的后续行为。在正常的交易情况下,受让人交易后一般应有连贯、正常的后续行为。如其缺少连续、正常的后续行为,可推定为其主观非善意。如倘若购买物品后,受让人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公开使用,或即使公开使用但故意虚构物品来源和交易过程等。

(3)主体情况。第一,转让人、受让人自身情况。转让人身份、行为可疑,转让物与其身份不相适应的,如衣衫褴褛的男人手持女式珠宝销售,应推定为恶意。第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依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能轻易识破其转让可能为非法转让的为恶意,反之为善意。如受让人与转让人关系密切,明知以其身份不能持有一些与其身份不符的物品,仍购买的,则可以推定为恶意。第三,特定的受让人应负有较高的义务。其一,负有权利瑕疵甄别义务的受让人。受让人由于职业上或特殊情况的规定,对权利转让人持有物物权权利归属负有法定了解义务而未予以了解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4)物品情况。第一,赃物的性质。应为合法流通物。如系国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假钞等,即便不是赃物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赃物的物理特征。赃物的外在特征,与其用途、功能相应的物理特征是否变化,可以作为认定受让人知情是赃物的一个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侵财犯罪行为人为避人耳目,往往将赃物拆整为零,改头换面进行销售。如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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