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日浙江省地方海事局浙地海〔2003〕9号)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海事局主管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省、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统称为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条航行通告由海事管理机构通过函寄、张贴或者登报发布,也可以视情况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和信息系统发布。
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以无线电话形式发布。
第四条对下列情况,海事管理机构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一)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
(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下列情况报告:
1 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或者通航净空尺度发生变化;
2 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3 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4 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三)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1 勘探、采掘、爆破;
2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3 架设桥梁、索道;
4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5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6 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7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8 打捞沉船、沉物;
9 划定、改动、撤消水产养殖区、采沙(矿)区、水上娱乐区;
10 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
11 进行其他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活动。
确定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五条进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开始前15天向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或者作业的起止日期和每日的时间;
(二)活动或者作业的内容和方式;
(三)参加活动或者作业的船舶、设施、单位的名称;
(四)活动或者作业的具体范围;
(五)所采取的安全措施;
(六)有关的特殊要求。
船舶进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10目所列作业的,发布航行通(警)告的书面申请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载运(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
(二)启航时间;
(三)航速;
(四)起始位置、终到位置及经过的主要航道名称;
(五)载运或者拖带尺度;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航行通告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布航行通告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报省地方海事局同意的航行通告,省地方海事局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但对协调难度较大的事项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第七条航行通告由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但对通航影响仅限于本县(区)范围内的,也可以由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
第八条发布航行通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省地方海事局同意,必要时省地方海事局可以直接发布:
(一)京杭运河、杭申线、杭甬运河、钱塘江(富春江电站—赭山)禁航8小时以上,间歇禁航24小时以上或者限制航行3日以上的;
(二)长湖申线、乍嘉苏线、六平申线、杭湖锡线、东宗线禁航24小时以上,间歇禁航48小时以上或者限制航行6日以上的;
(三)跨市载运或者拖带超限物体的;
(四)影响范围较大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或者活动。
遇洪水、热带风暴等灾害性天气,市或者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防灾预案或者当地实际情况直接发布航行通告,同时报告省地方海事局。
第九条在报纸上发布航行通告,应按其对内河船舶交通的影响范围,刊登在相应的报纸上:
可能影响跨省内河交通的,在国家级的交通或者水运专业报纸上刊登;
可能影响本省跨市内河交通的,在不低于省级的综合性或者交通、水运专业报纸上刊登;
可能影响一市或者市属各县(区)的,在不低于当地市级的综合性或者交通、水运专业报纸上刊登;
影响仅限于本县(区)范围内的,可以在当地县级综合性报纸上刊登。
第十条进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作业或者活动,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时间和范围内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变更时间或者范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以示公告的,或者已经申请但未予核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变更或者撤消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不适当的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航行警告发布的格式、时效、频度,工作使用的频率、制式等由省地方海事局另行规定。局部水域的特殊航行警告(如钱塘江的无线电报潮)由当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