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公费医疗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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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公费

医疗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社医发[2000]86号、京财社[2000]768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0-05-10

【实施时间】2000-05-10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属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医疗单位:

为做好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过渡的准备工作,加强公费医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就进一步深化公费医疗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医疗经费由医疗机构定额管理的办法,合理确定定额指标和考核指标,认真落实奖罚措施。

二、享受人员负担医疗费用标准

1、符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享受人员个人负担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年度内门诊医疗费支出在3000元(含)以下的部分职工个人负担

20%,3000元以上的部分职工个人负担10%;

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支出在10000元(含)以下的部分职工个人负担

10%,10000元以上的部分职工个人负担6%。急诊留观且收住院的病人,其住院前7日内的留观费用与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

2、门诊放化疗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负担比例按照住院医疗费用负担比例执行,门诊血液透析、器官组织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的费用职工个人负担6%。

3、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50%。

4、符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离休人员、在乡二等乙级(含)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照有关规定报销,个人不负担。

三、器官移植、组织移植列入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项目为:肾脏、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其它器官移植、组织移植的医疗费用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器官移植、组织移植中器官源、组织源及其相关费用公费医疗不予报销,由个人负担。

四、本文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区县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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