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代理制度有关问题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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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有关问题之我见

间接代理制度有关问题之我见

间接代理制度有关问题之我见间接代理制度有关问题之我见间接代理制度有关问题之我见间接代理制度有关问题之我见[摘要]间接代理制度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被代理人。

在当前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以间接代理制度为核心引起的有关代理制度了诸多争议。

笔者试图就有关间接代理的制度渊源,性质,与英美法上被代理人不公开制度以及有无设立的必要等方面进行剖析,以厘清某些易混淆的问题。

[关键词]间接代理问题之一:间接代理是否为代理?英美法学者关于代理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合意说的代理定义。

《鲍斯泰德代理法》一书认为,“代理是存在于两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其中一方明示或默示地同意由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某种法律行为。

在代理关系中,被另一方代表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以外的任何人称为第三人。

[6]《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条第1款对代理所下的定义与之类似:”代理是一种信任关系。

这种关系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表示同意由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并受自己控制,另一方也表示同意实施该法律行为。

其中,前者称为被代理人,后者称为代理人。

“ [7]上述定义强调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或者意思表示一致,但合意说代理定义无法适用于表见代理和推定代理的情形。

因此,合意说代理定义与其说是代理的定义毋宁说是协议代理的定义。

第二种:权限说。

弗里德曼认为,代理是存在于两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其中一人被认为在法律上代表另一人,并能够通过签定合同或处分财产的方式来影响被代理人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8]英国普通法中的代理的经典定义是由齐梯在《合同法》中给出的”代理代表着一套普通规则,在该规则下,一方有权改变另一方的法律关系“。

[9]第三种:权力说。

不少英美代理法专家跳出合意说与权限说的框臼,把代理理解为一种权力责任关系。

正如多利克教授指出的,代理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以下事实:代理人享有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力,被代理人负有改变其法律关系的相应责任。

间接代理的后果是谁承担的

间接代理的后果是谁承担的

间接代理的后果是谁承担的在我国,间接代理是合法的,受到合同法的法律保护。

如果要进⾏间接代理的,同样需要委托书,第三⼈可以⾏使选择权。

那么,在法律上,间接代理的后果是谁承担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间接代理的后果是谁承担的间接代理的后果,先由受托⼈⾃⼰对第三⼈承担⼀切后果,再由受托⼈将这些后果转移于委托⼈。

什么是间接代理(⼀)直接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三条规定:“代理⼈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

被代理⼈对代理⼈的代理⾏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该条规定可知,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有:1、被代理⼈给代理⼈授权;2、代理⼈以被代理⼈的名义同第三⼈进⾏法律⾏为;3、被代理⼈对代理⼈的代理后果承担责任。

(⼆)间接代理《合同法》第四百零⼆条规定:“受托⼈以⾃⼰的名义,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订⽴的合同,第三⼈在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和第三⼈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以⾃⼰名义与第三⼈订⽴合同时,第三⼈不知道受托⼈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因第三⼈的原因对委托⼈不履⾏义务,受托⼈应当向委托⼈披露第三⼈,委托⼈因此可以⾏使受托⼈对第三⼈的权利,但第三⼈与受托⼈订⽴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就不会订⽴合同的除外。

受托⼈因委托⼈的原因对第三⼈不履⾏义务,受托⼈应当向第三⼈披露委托⼈,第三⼈因此可以选择受托⼈或者委托⼈作为相对⼈主张权利,但第三⼈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

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此种代理不同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直接代理。

它的构成要符合三个要件:1、委托⼈的授权;2、代理⼈以⾃⼰的名义与第三⼈进⾏法律⾏为;3、委托⼈⾏使介⼊权和第三⼈⾏使选择权委托⼈才可能承受代理⾏为的后果。

间接代理的后果,先由受托⼈⾃⼰对第三⼈承担⼀切后果,再由受托⼈将这些后果转移于委托⼈。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和市场化的发展,代理制度在各行各业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而其中的间接代理制度成为了一种相对比较普遍的形式,尤其在中小型企业中较为常见。

然而,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着一些差异,这些差异涉及到制度运作的流程、双方责任的界定、信息共享和分工合作等方面,这就需要对这些差异进行比较研究,以进一步促进代理制度的健康发展。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间接代理制度是指厂商或供货商与代理商之间还存在一层中间层,即所谓的次级代理商。

不同于直接代理制度,直接代理制度是指厂商或供货商与代理商直接合作,中间没有其他层次。

从这个层次结构上看,间接代理制度相对于直接代理制度来说更加复杂,也更加具有挑战性。

因此,比较研究间接代理制度时,需要关注其过程流程的不同。

在中国,间接代理制度通常会按照以下流程操作:首先,厂商或供货商与一级代理商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利。

然后,一级代理商再与下一级的次级代理商签订协议,同样需要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利,直到最后一级代理商与终端顾客签订协议。

在这个过程中,除了一级代理商与厂商或供货商之间需要进行信息共享,其他级次之间的代理商之间也需要共享信息,这样才能保证整个代理链条的稳定运作。

而在日本,间接代理制度的流程则相对简单一些。

厂商或供货商通常会与一级代理商签订合作协议,并直接由一级代理商与下一级代理商协商合作事项,不用过多介入。

在这样的模式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各级代理商之间需要相互信任和合作,而对于厂商或供货商来说,则需要对代理商的选择和管理更加严格,以确保间接代理制度的顺利运行。

从双方责任的界定来看,中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更加细化和精确。

单位制度与业绩考核制度都具有较强的约束力。

在厂商或供货商与一级代理商之间,通常会约定总代、各级代理商、直营店之间的业务范围与区域划分,并设立配额和基础售价。

对于一级代理商之下的次级代理商来说,则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的业务要求和价格来完成本职工作。

间接代理法律后果(3篇)

间接代理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间接代理,又称行纪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但第三人可以选择直接向委托人履行义务,或者要求代理人向其履行义务。

间接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在我国的《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

本文旨在探讨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相关问题。

二、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概述1. 代理合同的效力间接代理的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代理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义务。

同时,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 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可以选择直接向委托人履行义务,或者要求代理人向其履行义务。

这种选择权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愿。

3. 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关系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的效力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

委托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无故拒绝第三人的履行请求。

4. 代理人的责任间接代理中,代理人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代理人应当依照代理合同履行代理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2)代理人应当保证代理活动的合法性,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代理人因代理活动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代理人因代理活动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间接代理法律后果的具体分析1. 代理合同的履行在间接代理中,代理合同是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的基础。

代理人应当依照代理合同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代理人应当及时将代理活动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

(2)代理人应当妥善保管代理合同、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等。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

在某些情况下,间接代理制度可能导致代理人的行为违背被代理人的
意愿,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优缺点对比与权衡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实际需求来权衡间接代理制 度的优缺点。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可能需要限制间接代பைடு நூலகம்制度的使用范 围或增加相关限制条件。
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代理制度,以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 会效果。
要点二
发展
随着商业的发展和交易的复杂化,间接代理制度逐渐得 到发展和完善。在英美法系国家,间接代理制度逐渐形 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则,包括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 在大陆法系国家,间接代理制度也逐渐得到认可和应用 。
02
间接代理制度的比较
比较对象与目的
03
间接代理制度的优缺点分 析
优点分析
扩大代理范围
间接代理制度允许代理人以自 己的名义而非被代理人的名义 实施法律行为,从而扩大了代
理人的范围。
促进交易效率
间接代理制度可以减少交易过程 中的信息不对称,提高交易效率 。
降低交易成本
间接代理制度可以减少交易过程中 的沟通和协商成本,降低交易成本 。
缺点分析
01 02
增加法律关系复杂性
间接代理制度涉及到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代理人与被代 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增加了法律 关系的复杂性。
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由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有可能引发代理人的道德风 险,如滥用代理权、欺诈等行为。
03
可能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愿
比较结果与分析
结果
经过比较发现,不同国家的间接代理制度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差 异,但也有相似之处。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我国间接代理制度是指在商业交易中,一方聘请代理人代表自己与另一方进行交易。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在商业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它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商业交易的发展。

然而,间接代理制度的实施也时常出现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完善。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是商业生活中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助于当事人互相信赖,完成双方的交易。

在我国商业活动中,代理制度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种形式。

直接代理是指商业活动中,一方委托另一方直接代理交易,如商场中的卖家、中介公司等。

而间接代理是指商业活动中,一方委托代理人代表自己与另一方交易,如经销商、代理商等。

我国经历了多年的商业发展,间接代理制度在此期间得以完善与发展。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市场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代理商也陆续涌现出来。

以下是三个典型案例:1. 食品销售代理——“回锅肉”风波案例在2018年“回锅肉”风波中,某公司在海外购进回锅肉并委托一家代理销售公司进行销售。

由于该代理公司没有经过所在地法院的合法认定,企业自身也未严格审核,导致该回锅肉含有“瘦肉精”等违禁成分,引发食品安全问题。

这个案例反映了间接代理人的合法性和代表性的重要性。

2. 电商代理——淘宝代理店案例淘宝代理店是指通过淘宝平台代理销售商品的经销商。

该代理形式成为许多创业者的选择,然而,代理商与消费者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此外,代理商自身存在一些缺陷也加剧了问题,比如一些代理商将售假作为代理目标,虚假承诺等行为的出现。

这也反映出在我国代理制度中,对代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亟待完善。

3. 车辆销售代理——层层代理案例在车辆销售领域中,商家的代理关系往往比较复杂。

一些车辆销售公司将产品委托多个代理商代理,使其利润增加。

但是,这类代理商与消费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此外,间接代理人之间的协商、合作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在推动商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未来民法总则如何对待间接代理

未来民法总则如何对待间接代理

未来民法总则如何对待间接代理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种代理方式与直接代理不同,直接代理中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由本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

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本人需要通过代理人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目前,民法总则对于间接代理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民法总则只是简单规定了间接代理的概念和特征,对于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民法总则对于间接代理的承认和保护还存在争议,有些人认为间接代理不符合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不应该被承认和保护。

民法总则对于间接代理的具体应用还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混乱和纠纷。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以下建议和思考。

民法总则应该明确间接代理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对于其法律地位和基本原理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民法总则应该承认和保护间接代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对于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进行充分肯定。

民法总则应该完善间接代理的具体应用规则,对于其操作流程和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间接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方式,它与直接代理有所不同。

未来民法总则应该承认和保护间接代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完善其具体应用规则。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

民法总则还应该继续间接代理问题的发展动态,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不断完善相关规定,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民法总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其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标准。

具体来说:全面性原则。

民事责任制度应当涵盖所有民事主体、客体和内容,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在民事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债务责任。

同时,对于传统民事责任制度中未涉及到的领域,如网络交易、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活动形态,也应当纳入到民事责任制度的覆盖范围之内。

公平性原则。

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应当确保各方当事人在承担责任时能够平等对待,避免出现因身份、地位等因素导致的不公平现象。

论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

论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

论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xx年xx月xx日contents •间接代理制度概述•间接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间接代理制度的实践应用•间接代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重构间接代理制度的构想目录01间接代理制度概述间接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间接代理制度的特点包括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而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不是由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委托、授权等间接方式形成代理关系。

间接代理制度的含义和特点VS1 2 3间接代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当时被称为“委托制度”。

在中世纪时期,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开始引入间接代理制度,并将其纳入民法典中。

现代社会中,间接代理制度逐渐被广泛应用,不仅在民法国家中存在,也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得到广泛应用。

扩大民事主体的参与范围通过间接代理制度,被代理人可以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而扩大了民事主体的参与范围。

促进经济发展间接代理制度的广泛应用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商业领域中,可以减少交易中的繁琐程序和费用,提高商业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提高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间接代理制度的存在和完善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高法律制度的适用性和公正性。

降低交易成本间接代理制度可以减少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和风险,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02间接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委托代理理论01委托代理理论是间接代理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该理论强调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契约安排。

02委托代理理论认为,代理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并获得相应的报酬或授权,从而解决了委托人无法亲自履行义务的问题。

03委托代理理论在间接代理制度中,强调了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任和契约关系,为间接代理制度的合规性和规范性提供了重要支撑。

对我国间接代理中介入制度的反思

对我国间接代理中介入制度的反思

所 存在 的弊 端进 行一 番梳 理 , 以期得 到一 个令 人信服 的答 案 。
( ) 一 本人 介入 权 制度 的弊端
l 合 同权利 转让 制度 相冲 突 。间接代 理制 度究其 本质 , 与 乃 情 况下 , 该标 的物 不属 于破 产财 产 , 托人 对其 有取 回权 。 委 是一 种归 属规 范, 即将 由他人 行 为所 产生 的法律 效果 归于本人 承 然 而 ,上述 国家 所奉 行 的均 是债 权意 思主 义 的物 权变 动 模
法 系通常 认 为 , 问接 代理 制度 之所 以被称 为 “ 接” 乃 在于 代理 物 权变 动 。 体到 间接代 理 中代理 人破 产 的情 况 下 , 果 此时 第 间 , 具 如
人所 为法 律行 为之 效果 , 并非 直接 归属 于本 人 。在 间接 代理 中 , 法律 后果 首先 是在行 为人处 产生 的, 然后 必须通 过其他 行为将 法 律后 果转 移给 另外 一个 人 。 故而大 陆法 系 间接 代 理并 未突破 合 。 D
其他法 律制度, 对我国 合同法 中 Ⅸ 有关介入制度萌具体规定进行了分析, 从逻辑和价值两个角度分析了我国立法上的缺陷,
并通 过对我 国现 行立 法及 学者起 草 的 民法典 草案 中有 关介入 制度 的立法模 式进行评 析 , 最终 提 出 了对 该 问题 的一些 观 点 。
关键 词 间接代 理 介入 制度 中图 分类号 : 9 0 D 2. 4 介 入权 选择 权 文 献标 识码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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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 国 间接代理 中介入制 度 的反 思

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

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

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杨璐摘要:本文通过对间接代理法律概念的重新认识和界定;以及与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比较分析;得出中国虽然不存在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概念;但是存在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的结论..但是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没有一个完整的理论框架;而且在理论和实践意义上还存在很多缺陷..基于以上认识;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体系;促进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发展社会经济为目的;我试图重构中国间接代理制度..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明确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即代理只限于直接代理..又在合同法的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分别对行纪人或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为行纪或代理行为做了规定..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其进步性;但是由于合同法并没有解释其制度根源;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纷争;最具代表性的争论是这些规定是否是间接代理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没有间接代理;这些规定不属于间接代理..有的学者认为这些规定便是间接代理制度的体现..制度根源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代理制度的理论框架松散不成体系;更抑制了这些规定的再度发展和完善..因为我国国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逐渐提高;要求法律对弱势群体人性化关怀的呼声渐高;以及具有商事特征的行为渗透到各个民事领域;又因为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尤其是对外贸易的扩大和繁荣;挖掘上述规定的制度根源;系统的解决存在于这些规定之中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和纰漏;建立代理的完善体系成为现今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二、间接代理的法律界定一间接代理概念的重新界定间接代理的概念出现在欧洲中世纪..它的出现基于两个不容忽略的背景:其一;在罗马法早期;因为罗马法严格奉行“债只能自为”;即“任何人之所为;均是为其自己所为”的法律原则;无论在普通民事领域还是商事领域;代理制度都受到严格否认..其二;欧洲中世纪;手工业分工的扩大和地区生产的专门化;使商品交换更加频繁;区域性的市场扩大;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间接代理制度应运而生..间接代理制度以“债只能自为”的观点为基础;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的制度..并且;当时间接代理制度主要体现在行纪制度上;行纪人受他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者其他交易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19世纪;随着直接代理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显现出来;近现代法典纷纷承认了直接代理;并甚至将直接代理等同于代理..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是指;一人依此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行为..法国的商事代理也仅限于直接代理;法国商法典中1991年6月25日第91- 593号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业代理人指;作为独立职业;不受雇用合同约束;以制造商;工业者;商人或其他商业代理人名义;为他们利益进行谈判;并通常签订采购;销售;租赁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且将其作为经常性的职业的代理人..又例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 16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可见;直接代理作为一种归属规范已经为时代所接受;“债只能自为”的思想已经随着直接代理的出现枯萎凋零..随着“债只能自为”思想的失落;间接代理制度失去其得以存在的一块异常重要的理论基石;其地位发生了极大的动摇;类似中世纪间接代理的制度仅在很有限的领域出现..根据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一款规定;缔约代理人须以企业主名义成立交易;仅承认媒介代理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为代理..又根据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402条和403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合同行为..另外;根据德商民法典;法国商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一些大陆法系的商法典或商事规范;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说是类似;是因为很容易发现;虽然“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这一构成要件没有发生改变;但对于法律效果的规定已经有了重大的变迁..德国商法典中的媒介代理因为代理人并不需要签订合同;因此也无明确规定此种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必要..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402条和403条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并在法律效果中规范了受托人披露义务;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等..虽然行纪合同的规范中;基本沿用中世纪间接代理制度的法律效果;但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例如德国商法典⑹第392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人在债权未行让与时有不可主张的债权..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认为;间接代理的概念应该到了被重新界定的时候..因为法律概念的定义不仅应揭示出该概念所包含的基本内容与本质特征;而且应该与时俱进;不能拘泥于传统的;已不合时宜的理解..基于以上论述;我认为;今天的间接代理概念应重新定义为: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法律效果在这个概念中的缺失并不会导致概念的不稳定和不全面;而是有助于各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本土化发展..用一句话说就是:有时候模糊即精确..二间接代理制度与英美隐名代理制度的比较分析在英美法中;代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美国代理法重述规定了美国的代理制度..普通法将代理区分为三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显名;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隐名;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显名代理指表意人表明其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由他人承担;因此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显名对相对人来说;在于使其能识别代理人为代理人;并知道他的法律关系中真正对方当事人是谁;以在符合信赖的条件下接受代理人的行为..所以代理人之显名;必须公示..隐名代理指未表明本人为何人;只表明为代理人行为..不公开本人身分的代理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英美法中并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对于间接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后面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间接代理包括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代理就是显名代理;间接代理就是隐名代理..也有观点认为;直接代理就是显名代理;间接代理就是隐名代理;而隐名代理就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还有观点认为:直接代理包括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间接代理就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角度考虑;我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大的区别;就是代理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而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都符合该间接代理的特点;它们的不同仅在于是否向第三人公开自己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法律行为..因此;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看;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可以看成间接代理的再分类..从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考虑;我认为前面的四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两种规范的法律效果几乎完全不同..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而今天各国的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因为要立足于各国不同的文化和实践;并不完全统一..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各国对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也规范的非常不同..比较典型的有英国法和美国法的规范..英国法中;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所订立合同对隐名本人发生约束力;而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此类代理人在代订合同时没有在合同中指明其代理身份;或者仅以描述性语言暗示其为代理人;该代订合同人应当对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英国法还规定;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即使他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他实际上以代理资格代定合同;他也必须对该合同承担责任..美国对于隐名本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提出了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立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披露了本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⒁这一普通规则的特点之一是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契约自由精神;但并没有赋予委托人承担债务后的介入权..由于两种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时期不同;地域范围不同;政治经济发展状况不同;以及立法者追求的价值不同;因此间接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所蕴涵的法律价值也是不同的..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制度比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更加重视概念的抽象以及严格遵循这一时期的意识形态..因为间接代理制度的产生基于“债只能自为”的意识形态;因此严格遵循先由代理人承担法律效果;再转移给本人的原则;因此代理人什么时候转让债权;被代理人什么时候承担债务;如果代理人拒绝转让债权;被代理人拒绝承担债务怎么办;以及“转让”需要那些手续等等问题;都将影响商事活动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英美法系不擅长抽象思维和逻辑思维;但是作为其法律渊源之一的判例法更能体现与时俱进的精神;并不严格拘泥于意识形态..因此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更有利于迅捷;简便的处理问题..以英国法为例;在隐名代理中;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存在;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并且第三人对代理人不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表示了同意;因此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只能向本人主张权利..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第三人并没有被告知委托人的存在;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受托人就是对方当事人;因此他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三、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特点和缺陷一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特点我国法没有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的概念;但是存在着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我国将此类代理规范于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的402条和403条;以及行纪合同一章..从宏观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借鉴了德国民法典;规定代理限于直接代理;并且;借鉴德国法规范了行纪制度..但是;德国法将间接代理纳入了德国商法典的商事媒介代理和行纪营业一章;而采民商合一制的我国将其纳入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的402条和403条;以及行纪合同一章..行纪合同容易认定是商事规范;那么委托合同一章是民事规范还是商事规范呢可以认定;委托合同是民事规范;因为委托合同一章中并没有对合同主体资格作出明确限制;也没有规定委托事务必须是商行为..但是;同时也可以认定;委托合同也是商事规范;因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条和第1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中规范的的间接代理人如果要以经纪人的身份活动;必须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并且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可见;我国委托合同一章既可以适用于民事领域;也可以适用于商事领域..因此相对德国商法典来说;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但这也存在很大的缺陷;当它适用于民事领域时;会与上述民法通则的规范发生冲突..从构成要件上看;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构成要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但也与其有所区别..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将代理区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将代理区分为显名代理直接代理;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代理和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代理..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以受托人客观上是否告知代理关系存在;是否明确告知被代理人身份为代理种类的区分点..而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是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代理关系存在为代理种类的区分点..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合同法402条和403条并不同于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如英国法中的隐名代理;规定由本人承担代理的效果;但如果该代理人在代订合同时仅以描述性语言暗示其为代理人;即使第三人通过其暗示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该代理人应当对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又如;英国法中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代理人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即使他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他实际上以代理资格代定合同;他也必须对该合同承担责任..而我国合同法 402条可以理解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只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合同便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即使受托人仅以描述性语言暗示其为代理人;或根本什么都没说..403条更为复杂;在法律效果上规范了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等..合同法行纪合同一章的各种规定虽然承袭了德国商法典中的行纪营业一章中的内容..但在法律效果的规范上也略有差异..比如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一款承袭了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中的法律效果;而为了解决前面已论及的一些问题;又在第二款规范了委托人在债权未行让于的情况下;拥有不可主张的债权..显然;这一规定非常勉强;似乎把问题搞的更为复杂了..我国合同法第 420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回避了债权让于;债务承担的问题;似乎把这些问题抛给了行纪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去协议解决..二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缺陷我国合同法第402和403条及行纪合同一章有其优点;例如402中“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403条中“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但其缺陷之多已经让其难以承受实践的考验;简述如下:第一;如前所述;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仅为直接代理;而合同法402条和403条既可以适用于民事领域;也可以适用于商事领域..因此;当它适用于民事领域时;与上述民法通则的规范发生了冲突..第二;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以“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是否知道代理关系”为区分代理的标准;这并不利于在订立合同时稳定合同的性质;因为“知道”是主观意义上的;第三人没有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宣示自己知道代理关系存在与否;受托人和委托人在订立合同时也很难知晓;更难以取证..第三;合同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以及委托人介入权对不知道代理关系存在的第三人来说是不符合诚信原则的;也是让第三人感情上难以接受的..因为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是以受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其订立合同的意愿;订立合同时所为的考虑;都是以“认为该受托人为合同相对人”为基础的..为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第403条第一款又规定;“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这似乎并不能够很好的解决问题;规范的过于模糊;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试使该规范具体化:当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考虑是以对方信用为基础的;或以与对方感情及特殊关系为基础的;或以与对方特定技能为基础的;抑或合同具有人身性质的;可以主张此权利..这样看来;委托人不得介入的情况占了几乎大多数合同;委托人介入权反成了例外规定..这就动摇的委托人介入权规范的意义..。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是指两个人之间的商业合作,其中一方作为代理人代表另一方在可以公开的市场上操作。

这类合作关系可以是单向的,例如进口代理、销售代理等。

本文将探讨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问题以及案例。

现状: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是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规模较小。

一方面,少数代理商有为国内知名品牌代理的先进案例,但大多数代理商仍处于经验不足、前期市场调研不足等状态。

另一方面,经营者普遍性不良、同时对供应商质量把关不足等问题也左右了代理业务的发展。

问题:1.虚假宣传。

在一些代理商宣传的广告或服务中,常常标榜高端定位、所谓高质量的专业制度,事实上并不复合真实情况。

这会影响消费者的信誉和权益,对整个代理业务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2.代理费过高。

除少数知名代理商外,中国代理费普遍偏高。

传统的按照销售额比例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可能导致代理商利润和企业效益大相径庭,这也是制约代理业务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3.缺乏人才。

代理业务在我的国家还没有被广泛认同,除了一些代理差异品牌之外,大多数代理对于客户公司的专业、高效处理业务等方面需要上提升。

案例:1.飞蚁科技飞蚁科技在代理销售领域已有所突破。

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以“人工智能+物联网”作为代理服务的核心专业能力。

公司旗下的智能物联网产品包括智能家居、智能生活家庭、智能化工厂等无人值守产品。

飞蚁科技现有的代理市场覆盖范围北京、上海、深圳和武汉等城市,并在国内掀起了人工智能+物联网的代理业务革命。

2.快传财务在代理行业服务的另一个领域,快传财务也值得关注。

快传财务创始人张克虎曾在阿里巴巴集团担任过多年的业务代表,具有非常丰富的商业代理经验。

快传财务的代理产品包括财务、股权管理和升级等综合产品,目前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代理销售网络。

3.易口袋易口袋是一家集合了线上、线下、移动,以及社交等多层次关系平台。

易口袋创始人兴闻多年从事网络运营和营销代理有关专业,是市场和代理领域的专家。

间接代理制度的思考

间接代理制度的思考

一、间接代理的源流1 代理制度的渊源从代理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它是一项具有实用功能的制度。

[1] 这是因为罗马古代,并没有代理的观念。

罗马私法对交易形式的严格要求和对父权的规定,都对代理观念和代理制度的产生起了扼制作用。

盖尤斯在其《法学纲要》中说“不得用自由人来获得财产”更突显古罗马人不用代理人的原则。

这种“债只能自为”的观念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制度的产生提供了适当的温床。

一方面,“债只能自为”的观念给生活中行为不能和行为不便的人带来了法律上限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活的照顾以弥补行为不能和行为不便之人自由生活起了重大作用,这使得法定代理在监护领域的适用成为可能,法定代理制度的雏形也应运而生。

另一方面在古典和后古典时期,罗马法也在商事领域发展了一些特殊的制度或扩充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债只能自为”的观念的不适,成为后世意定(委托)代理的雏形。

[2] 因此,代理制度的实用功能使其从无到有成为了可能。

中世纪末期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的萌芽和发展,商业交易日益频繁,规模不断扩大,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人们由于身体、知识、时间等原因,已不可能事必躬亲;另一方面,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又从法律上废除了家长制,确认了人与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和独立,代理制度的产生就成为了必然。

[3] 尤其在商业领域,代理制度有弥补经济分工时代之交往所突现的个人是空活动之有限以及专业能力之不足这些缺限作用。

[4] 所以,这些因素为代理制度从有雏形到成为一项得要法律制度提供了社会土壤及养分。

2 间接代理的出现在欧洲中世纪,由于贸易往来的增多,社会分工的细化,加上各领域专业化增强,无论是个人还是经济组织为了扩大其法律交易,特别是订立合同,均可藉助代理人为其作各种法律行为,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如果交易主不愿意出面进行交易活动,他便会选择间接代理的方法(与直接代理相对应),因为代理人的交易经验和业务联系不但可以增加交易量,而且减少交易阻碍以提高交易的效率。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1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1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四、借鉴英美代理法和国际代理公约,完善我国代理制度的若干设想(一)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该贯彻的原则1.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我国现行代理立法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较大。

例如,就立法体系而言,《民法通则》把代理与民事法律行为共同置于总则中的第4章进行规定,这与《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

《日本民法典》在总则中的第4章规定了“法律行为”,“代理”乃为该章的第三节。

《德国民法典》也在总则中的第3章“法律行为”中设专节规定了“代理和代理权”。

将“代理”置于“法律行为”的名下予以规定,更可见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制度的密切联系。

虽然《合同法》导入了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但将这两种代理形式放入第21章“委托合同”予以规定。

这种立法技术又与《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13章“委托”把委托合同与代理混为一体予以规定的思路向吻合。

虽然有许多学者批评《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委任合同)和代理权限,肯定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在拉邦德理论的指导下、严格区别代理权限与委托合同的做法,但我国《合同法》还是选择了委托合同作为导入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的载体。

至于我国代理法的基本理论,也基本上源于大陆法系。

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

在继承大陆法系代理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之中,是我国立法者面临的历史挑战之一。

英美代理法产生数百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成长为私法体系中的重要支柱之一,而且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推广。

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理论和制度,而且一些国际代理公约也导入了英美代理法的合理成份。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明确规定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就是很好的例证。

因此,我国民法学界有必要倾力研究英美代理法,我国立法者应当把进一步移植英美代理法作为法律移植的重要一环,真正把英美代理法与大陆法系代理法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作为我国的立法镜鉴。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的开题报告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的开题报告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企业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经营方式和管理模式也在不断变革。

其中,代理制度作为一种经营管理方式,逐渐在我国落地生根并成为了一种普遍应用的管理模式。

间接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中的一种形式,其特点是中介机构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中介机构为代理人提供服务支持,代理人则与客户进行交易。

间接代理制度的出现,可以帮助企业扩大销售规模,提高经营效率,降低营销成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对于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足、代理机构的经营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制约了代理制度的发展,也对代理人和客户的利益造成了威胁。

因此,对于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进行反思和研究,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旨在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进行反思和研究,包括以下内容:1.间接代理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通过对间接代理制度的概念、形式和特点进行阐述,明确其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和意义。

2.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目前存在的间接代理制度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探讨问题的根源和影响,为提出解决方案奠定基础。

3.间接代理制度的优化改进方案。

提出了针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包括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管、完善代理契约和维护代理人合法权益等方面。

4.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调查法等方法,通过文献等的搜集和研究,结合具体案例的分析,了解实现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情况、查明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最终探讨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三、研究预期成果本研究的预期成果包括:1.明确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特点,为企业管理提供参考。

2.分析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讨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总结经验教训。

3.提出针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问题的改进方案,为企业提供有益参考和建议。

代理制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代理制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代理制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新疆财政厅商贸金融处 我区物资企业实行代理制度还处在试点尝试阶段,各方面条件还很不成熟。

区金属材料总公司和机电设备公司原属国家非试点流通企业,但都积极参照试点企业的方案和做法,主动和生产企业联系,在原来长期购销关系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结合,实行代理经营。

金属公司与“八一”钢厂、机电公司与东风汽车厂开展代理销售。

从一年来实施情况看,效果比较好,销售额有明显的增加,经济效益比实行代理前有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搞区域独家代理还缺乏一定的条件,目前还处在一个多家代理的初级代理阶段。

同时在代理制的操作行为和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下面就此作一些简要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存在问题1.受地理位置和运输距离的限制,试点企业基本上还是在区内经营,业务规模较小,还不适应代理制的要求,除了本身努力转变观念和经营方式,千方百计扩大经营规模,发展远购远销,跨地区经营以外,贷款规模必须增加,这就离不开银行的支持。

去年代理经营取得的成绩,离不开工商双方的共同努力,更离不开银行的大力支持。

2.受条块分割、部门利益和陈旧观念的束缚,代理销售二级网络没有真正运行,为进一步发展代理制造成很大困难。

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流通企业要加强组织结构调整,积极推进系统内的联合以外,还应当依靠政策推动及政府部门的协调与指导。

3.从宏观管理的政策角度来看,当前我区流通市场的混乱格局是推行代理制的一个障碍因素。

我们认为政府要加大力度,尽快建立起规范的市场流通秩序,没有健全的市场法制,或者做不到有法必依,代理制都很难推行和动作,政策扶持不够,也给推行代理制增加了难度。

二、实行代理的物资企业应加强自身建29设通过一年多的代理制度试运作,我们认为物资企业应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代理制功能建设:一是不断开拓新的市场。

做到对代理区域内的情况了如指掌,经销渠道畅通无阻,并能准确预测市场变化。

二是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市场竞争力受到资源种类、销售距离、销售费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间接代理相关法律规定(3篇)

间接代理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其合同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间接代理被规定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

本文将就间接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1. 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关系直接存在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

2. 合同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间接代理中,合同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非代理人。

3. 代理人对合同的履行具有义务虽然合同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但代理人仍需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一定的义务。

4. 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具有独立性间接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

三、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定1. 《民法典》第163条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适用本章规定。

”2. 《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同意的,代理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

被代理人不同意履行合同义务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4. 《民法典》第166条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 《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6. 《民法典》第168条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间接代理的法律适用1. 合同法适用间接代理行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因此,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间接代理。

从一则案件谈谈间接代理

从一则案件谈谈间接代理

从一则案件谈谈间接代理张进扬2005年3月21日,某区拆迁办受A公司委托与高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上拆迁人一栏填写的是“市行政商务中心”,该中心是由A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名称。

2008年10月,高某接收由A公司建设的安置房屋。

同年12月,高某因发现房屋内部楼板存在裂缝问题,向物业管理部门报修。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受A公司委托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检测报告书》,检测认定高某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

2009年2月16日,有关建设、设计、监理以及施工单位联合作出《修补方案》。

高某不同意维修方案,要求某区拆迁办经济补偿8万元,双方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某区拆迁办主张其是受A公司委托与原告高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主体不适格。

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合同相对人披露过A公司。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两种间接代理情形:一种是《合同法》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业务,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之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另一种是《合同法》第403条关于“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该条实际上移植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的内容。

该条既承认了合同仅约束第三人与代理人的一般规则,又规定了受托人违约时,委托人的介入权以及第三人的选择权问题。

间接代理制度通过赋予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公平合理的保护各方利益,满足交易需要,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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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有关问题之我见[摘要]间接代理制度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之计算而为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被代理人。

在当前制定典的过程中,以间接代理制度为核心引起的有关代理制度了诸多争议。

笔者试图就有关间接代理的制度渊源,性质,与英美法上被代理人不公开制度以及有无设立的必要等方面进行剖析,以厘清某些易混淆的问题。

[关键词]间接代理问题之一:间接代理是否为代理?王泽鉴先生在其着作中有相关论述“民法所称代理,以直接代理为限,所谓间接代理,乃代理的类似制度,而非真正的代理。

”[1]这一结论引起我深入的思考。

王泽鉴先生是大陆法系的民者,他这样定论是代表了大陆法系前期学者对代理的认识。

现代生活已经进入到了21世纪,人们的生活模式,交往习惯与以前相比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萨维尼说法律是植根于生活的。

那么,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日渐融合的今天,这一论断还合乎适宜吗?为更好的认识这一问题,笔者从两大法系对代理的概念入手,试图廓清这个问题。

《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项关于代理做了如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随后,我国地区《台湾民法典》第103条第1款,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对此做了基本一致的规定。

学者们的阐释如下:“代理者,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之行为也。

”[2]“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一种法律行为或法律活动。

”[3]“代理,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所代理的另一人。

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理的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本人。

本人又称被代理人,授权人或委托人。

”[4]“代理是当事人一方依照代理权,以他方名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或者自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效果却归属于该他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5]英美法学者关于代理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合意说的代理定义。

《鲍斯泰德代理法》一书认为,“代理是存在于两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其中一方明示或默示地同意由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某种法律行为。

在代理关系中,被另一方代表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以外的任何人称为第三人。

[6]《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条第1款对代理所下的定义与之类似:”代理是一种信任关系。

这种关系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表示同意由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并受自己控制,另一方也表示同意实施该法律行为。

其中,前者称为被代理人,后者称为代理人。

“ [7]上述定义强调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或者意思表示一致,但合意说代理定义无法适用于表见代理和推定代理的情形。

因此,合意说代理定义与其说是代理的定义毋宁说是协议代理的定义。

第二种:权限说。

弗里德曼认为,代理是存在于两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其中一人被认为在法律上代表另一人,并能够通过签定或处分财产的方式来影响被代理人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8]英国普通法中的代理的经典定义是由齐梯在《》中给出的”代理代表着一套普通规则,在该规则下,一方有权改变另一方的法律关系“。

[9]第三种:权力说。

不少英美代理法专家跳出合意说与权限说的框臼,把代理理解为一种权力责任关系。

正如多利克教授指出的,代理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以下事实:代理人享有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力,被代理人负有改变其法律关系的相应责任。

英者马克西尼斯和孟代也同意这一观点,主张”权力“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权限“是一种事实状态。

具体说来,权限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都同意的,而由代理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并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的行为的总称。

另外,权力的存在与范围大小由利益决定,而权限仅限欲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中所包含的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

从以上两大法系关于代理的定义可以看出,普通法之于代理更强调因代理行为在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代理行为的来由以及如何行使并不重要。

大陆法系之于代理,更注重代理的构成,代理行为如何发生如何实现是代理构成的关键所在。

同时,代理行为成立的“名义标准”问题也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代理理论分歧的一个典型例。

大陆法系要求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作为代理行为有效成立之要件,英美法系却不以此为标准,由是出现了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的差异。

并由此产生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别。

“如果代理人以代表自己的身份,例如通常以本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此项代理就是直接的。

如果说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但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行为,该代理就是间接的。

”但是,间接代理在大陆法系只是一个含有代理二字的名称,它并不接受民事代理制度的调整,而是由商法典中的行记制度予以调整。

因此,“以本人名义”之显名主义把间接代理排斥在代理理论之外,不以其为真正的代理。

《德国民法典》虽然在民法中只规定了直接代理,但却在商法中确认了间接代理。

《德国商法典》从商事主体的角度详尽地规定了13种具体名目的代理人,其在理论上又被概括为4种:雇佣代理人,即业务代表和经理人;独立代理人,即代办商。

其为独立的营业主体,受本人长期的委托以本人名义为商行为之媒介与第三人订立契约;行纪商或曰佣金代理人,是独立的商业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之利益算计买卖他人的货物或流通;经纪人或曰商事居间人,指那些非受持续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而受领报酬之独立主体。

可见,在德国并非不承认间接代理制度,而只是因为其是民商分离的国家,在民法典中只规定了直接代理,而把间接代理放在了商法典中予以规定是。

至此,德国的代理制度才得到了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在《合同法》中第402,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规则。

它将间接代理区分为两种情况,即第三人在订约时知道代理关系的第三人和在订约时不知道代理关系的情况。

对于第二种情况,《合同法》又具体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的批露义务,第三人的选择权,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抗辩权。

然而其中不足之处是将间接代理规定在委托合同一章,存在着结构不严谨的问题。

因为委托合同只是产生代理的基础,本身并不等同于代理,更何况间接代理既可以因委托合同而产生,也可以因单方授权而产生。

所以将间接代理规定在委托合同中显然是不妥当的。

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该把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设为代理一章,规定在总则部分。

如果认为代理权仅局限于显名代理,一味强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那么,间接代理不应该被视为一种代理类型,但间接代理又具有代理关系的一般特征。

一方面,代理人确实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由作为互相独立的合同当事人而缔结的两个合同链条,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

可见,间接代理不是直接代理关系,也不是互相衔接的两个合同链条,而是介与两者之间,属于代理关系的一种特殊类型。

问题之二:间接代理制度是否有设立的必要时下,民法典的编纂已经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

各个草案也争相亮相。

对于间接代理制度,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

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草案把代理列入第一编《总则》的第六章,下设四节。

第一节代理权发生,第二节表见代理,第三节狭义无权代理,第四节间接代理。

徐国栋教授的《绿色典》中把代理放在序编第五题中,下设两章。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委托代理。

徐教授特别强调“本民法典草案坚持大陆法系的传统,不采用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兼容的代理概念”。

那么,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有无设立间接代理制度的必要呢?任何理论制度都只能在实践中寻求发展。

间接代理制度也不例外。

判断设立一项制度是否必要,关键看它有无在现实生活中存活的土壤。

当前,我国的发展超越了上的任何一个阶段,经济的发展要求有相应的制度与之相匹配,要求法律制度的存在能更好的适应并促进经济的发展。

间接代理制度赋予委托人以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可以使委托人和第三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对委托人提出请求,以满足自己的交易需要,维护在交易中的利益。

另一方面,间接代理制度在代理人或第三人破产时,与行纪相比,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或被代理人。

同时,间接代理制度有利于减少交易和费用,并有利于鼓励交易。

最后,通过简化诉讼,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当事人的求偿得以实现。

曾世雄教授在其《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对间接代理制度的适用的几个方面做了重要概括:1.寄售货品之行为。

2.经销商或代理商之营业行为。

3.承揽运送。

间接代理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得到了各国的认可。

两大法系在世界经济趋于一体化的历史进程中,对代理法方面的规定也趋于融合。

为了促进和活动的一体化,规范跨国界的代理活动,减少国别代理法对国际代理活动造成的法律障碍,有关国际组织推出了一些国际代理法律文件,一些国际学术团体也为代理法的统一做了有益探讨。

其中,《欧洲法原则》第3章第3节规定了间接代理。

虽然第3章的标题是“代理人的权限”,但正文中除了使用“代理人”的概念外,还出现了“其他中介人”的概念。

这主要是针对两大法系对于代理的概念和种类有不同的观点,而作出的一种妥协。

这样,一方面通过区分代理人和中介人的概念,体现了大陆法系的显名主义原则,坚持了大陆法系不认为代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代理的观点;另一方面,通过将“代理人或中介人”相提并论,扩大了大陆法系中代理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其与英美法系的代理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趋于一致。

《海牙代理公约》第1条开宗明义,确定该《公约》的目的是确定具有国际性的代理关系的准据法。

所谓代理关系是指某人有权代表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且代表或者意在代表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关系。

《公约》第1条还规定,“代理人无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为,还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无论这种行为是经常的,还是偶尔的,均适用《公约》”。

可见,《公约》确认了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

《荷兰民法典》在第7章第420条和421条规定:可以在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

它虽没有明确引进英美代理法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理论,但还是在英美法系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理论和传统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之间进行了调和。

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不仅应重视各国的先进立法例,更应该立足现实,把立法工作与真切的现实生活联系起来,笔者认为,间接代理制度适应了我国日益发展的经济生活,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应把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共设于一章,规定在总则中。

问题之三:间接代理的出现是否晚于直接代理大陆法系中的代理通常指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的正统地位给人一种资历颇老,根深叶茂,牢不可破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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