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与权利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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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8-07-19

作者简介:马岭(1960-),女,河北邢台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¹ [英]约翰?密尔著:5论自由6,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1页。虽然密尔主要是强调/个人损害原则0,即/强制某个人的自由权0是为了防止/损害其他特定的个人0,但范伯格教授认为/密尔的主张包含有公众损害原则和个人损害原则这两个方面。0[美]J .范伯格著:5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6,王守昌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º /他人0也不能限制或剥夺这些权利和自由,但这种对他人的限制虽然也是对个人的一种限制,却不是对作为这一权利享有者的个人行使这些权利的限制。如甲有思想自由,意味着国家不能限制其思想自由,他人(如乙)也不能限制其思想自由,甲的思想自由是不受限制的。思想自由对个人的限制是对/他人0的限制而不是对甲的限制。

文章编号:CN 53-1143/D (2008)05-0028-05

法学论坛

权利冲突与权利位阶

马 岭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

摘 要:大多数权利的行使都可能与他人权利发生冲突。/权利冲突0在判决之前是存在的,在判决之后则转化为合法与违法的问题。确定权利位阶是权利冲突的重要解决方式,划分宪法权利位

阶的意义在于对立法的指导和规范,划分法律权利位阶的意义在于对司法的指导和规范,而对于立法者没有解决或难以解决的权利冲突则需留待司法加以解决。权利冲突是永恒存在的,而法律确定的权利位阶所能发挥的作用却是有限的。

关键词:权利冲突;权利位阶;立法;司法;权利体系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权利冲突

根据矛盾的普遍性原理,矛盾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存在的。因此,在权利领域,不仅权利与权力之间总是存在矛盾,权利与权利之间也不可能没有矛盾,有矛盾就难免冲突。个人有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同等权利,这一权利界限原则源自平等原则,平等要求每个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密尔认为,/一个人的行为的任何部分一到有害地影响到他人的利益的

时候,社会对他就有了裁判权0,¹

/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就是自我保护。,,防止他对他人的伤害。0/我们努力加以阻止的行为一定

是给其他公民产生伤害的行为0。[1]

一个人的自由通常/只能与另一个人受约束为代价才有可能。,,在我们自己生活的世界里存在着冲突和竞争,这是消除不了的事实。按照无政府主义者的公式-所有人都有完全的自由权.,只能意味着强者比弱者拥有更大的自由权,而且对任何人来说都将是靠不住的自由。0例如,假设所有人都有每夜在某人/窗前举行嘈杂聚会的自由,都有将其财产据为己有的自由,0那么,此人/怎么能够同时随意自由地行动呢?他怎么

能够在夜晚安稳地睡觉呢?他怎么能自由地独自享

用他的家产呢?0[2]

因此,权利一般都是附带条件的,/所谓普遍权利或基本权利,并不是不附带条件,而是只附带着最基本、最低限度的条件。通常,这一最

低限度的条件就是不损害他人。0[3]

我国宪法第51条中也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0这一条文暗含着个人之间/权利冲突0的可能性,使/权利冲突0作为一个真问题至少得到了宪法文本的支持。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既然在现实中客观存在,而且如果不对此加以适当调整就可能升级而导致互相伤害,进而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那么法律就有介入的必要。

并非所有的权利行使都会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如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良心自由等就没有界限,不可能侵犯他人的任何权利。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良心自由等权利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而言的,它们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国家权力对这些个人权利只能

保障而不能限制或剥夺。º

在个人之间,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思想、信仰、良心,他们可能因思想观念的分歧、因信仰的不同而发生矛盾和冲突,但他们都必须

2008年9月

第21卷 第5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Journa l of Y unnan U n i versity L aw Editi on

Septe m be r ,2008V o l 121 N o 15

承认对方有思想、信仰、良心的/自由0。一个人可能因为信仰某一宗教而令其不信仰该教的父母或配偶等人痛苦,但他并没有侵犯父母等人的权利,他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并不是权利冲突。在这里,思想的矛盾不等于思想自由的矛盾,信仰的冲突不等于信仰自由的冲突,恰恰相反,思想自由、信仰自由正是为了保障人们之间各种矛盾的思想和各类冲突的信仰都能够/和平共处0,而不是要求/统一0思想和信仰,思想和信仰以及良心的/自由0本身就意味着承认思想、信仰、良心的差别和多样性,而不是要抹杀这种差别。除了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良心自由之外,有的权利也具有绝对性而不构成对他人或社会的任何威胁,如/不遭受不人道的或残酷的待遇,不受拷打和野蛮对待的权利。,,没有任何东西在其本性上会造成这种权利与别人的同类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联合国宣言第5条的-禁止拷打、虐待,,不人道的待遇.可以被认为是赋予一种很强烈意义上的人权,即一种不仅是普遍意义上的和不可转让的权利,而且也是绝对的权利。0[2]p140因此,我们不能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理由拷打、虐待囚犯或所谓的/阶级敌人0,也不能允许家长以任何理由殴打、虐待自己的孩子,囚犯的人道待遇权和孩子的人身权、健康权都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不会与他人的权利构成冲突,或者可能危害国家的/眼前0利益或构成与他人的权利冲突时也应当成为优先考虑的权利。

然而,大多数权利都是有界限的,由法律划定这个界限的时候,表现为权利的法定界限,目的是为了解决法律上的权利冲突。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0是一个伪命题,因为/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的特定边界(范围),只要人们找到了边界,不越雷池一步,根本就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0[4]笔者认为,权利冲突是存在的,上述观点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因为它在某种意义上有它的合理性。关键在于,权利冲突是在什么意义上存在、在什么条件下存在的。例如,张三在自己家里弹钢琴,这是他的娱乐权,张三的邻居李四在自己家里午睡,这是他的休息权,它们都是合理合法的权利,但张三的娱乐权可能侵犯李四的休息权,这样就构成了权利冲突,我们不能否认这种权利冲突的存在。问题是,张三有弹钢琴的权利,但他在深夜或午休时间弹钢琴,或弹钢琴超过一定的分贝影响了李四的休息权时,此时张三的娱乐权是否还能成立?它是否已经构成了侵权?如果构成的话,它是否还是一种权利?越界的权利还是权利吗?即,张三和李四的冲突是非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冲突,还是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张三越界的行为如果不受法律保护,就不再是/权利0,因而也就不构成与李四的休息权之间的/权利0冲突。笔者认为,张三的权利是否越界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决,在法院没有裁决之前,由于立法上的规定不够明确,张三和李四的权利冲突是存在的。在冲突时他们各自都认为自己的权利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在立法不明确、法院又未肯定一方越界时,我们必须假设双方的权利都是存在的, /权利冲突0由此而形成。因此,只有法院判决张三的行为越界后,张三的行为才为非法,这时它们就已经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一方的非法行为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此时/权利冲突0就已经不再存在。因此,法院判决是一个关键,在判决之前/权利冲突0是存在的,在判决之后则/权利冲突0已经转化为另一个问题)))合法与违法的问题。/只要人们找到了边界,不越雷池一步,根本就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0,问题是,在/找到边界0之前,人们是可能/越雷池0一步的。/边界不清0可能是法律的疏漏,不能因此而否认权利的存在,当法律没有明确某种行为违法时,就应当假定该行为合法,就应当允许人们做这一行为,只有立法或法院的判决明确某行为非法后,该行为才被禁止,我们不能因为法院后来判决其行为越界而否认该权利在这之前是作为权利存在的。何况无论立法者多麽严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法律的疏漏都是难以避免的。有时候,正是人们不断地对边界不清的权利地带发起挑战,才促使法律不断完善,恰恰是通过/权利冲突0人们才逐渐找到了/权利边界0。¹也正因为权利之间存在冲突,才给司法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司法对权利冲突的裁决总是发生在权利冲突之后,人们因为没有找到权利边界或对权利边界有异议才发生权利冲突。否认权利冲突实际上是过高估计了/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0[4]的作用,过高估计了人的认识能力,以为权利边界是可以通过人为手段事先完全掌控的。

如果法院判决张三的行为并不越界,如他弹琴的音量没有超过法定的分贝,而且只在每天下午弹一个小时,他们之间的冲突是由于李四过于喜欢安静,或由于某种创伤性经历而对钢琴声过于敏感,或者李四有失眠、神经衰弱症等等的原因所致,那么/权利冲突0是否还存在呢?张三在法定的范围内弹琴,没有越界,他与李四的冲突是由于李四对自己的休息权主张过度所致,那么李四是在滥用休息权吗?休息权作为一种被动形态的权利很难独立地被滥用,而诉权虽然是一种主动形态的权利,但在这里也不存在滥用的问题,因为诉权作为一种/救济权利0是必须/在原有权利受到损害0后产生的,而其/权利受到损害0只是

权利冲突与权利位阶

¹/冲突意味着矛盾的产生、出现和存在,也就会引来关于解决矛盾、冲突的问题思考。比如,通过研究,我们能否提出一些关于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再进一步,能否经过论证,将这些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甚而法律规范,以便在司法中去操作。0刘作翔著:5法理学视野中的司法问题6,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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