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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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
摘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类犯罪频发已经成为我州刑事犯罪的一大特色,由于此类犯罪存在刑民法律关系交叉的问题,如何界定在实践当中存在一定问题。本文通过从学习表见代理的角度,对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进行探讨,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地运用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使自己在今后的工作中对犯罪的定性更加准确。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刑事犯罪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中,其中《民法通则》第 66 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成为我国法律中表见代理的初步规定。而表见代理在法律中的正式确立却是在 1999 年的中,《合同法》第 49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表面要件,即:(1)无权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事务的文件或声称代理本人;(2)行为人一般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4)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2、特别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②越权代理,即行为人虽然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是其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不在授权的代理事项范围之列;③代理权终止之后的代理,即行为人原来有代理权,但在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2)行为人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3)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相对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1。因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合法、有效要件才能够对行为人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一般说来,在司法实践中承认的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有如下几种: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为交易;被代理人将有证明代理权之存在意义的文件交给他人,第三人信赖此项文件而与该他人为交易,而事实上,被代理人对该他人并无授予代理权的意图;代理证书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代理行为,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因代理证书的授权不明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以致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为交易;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置可否。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1、本人承担表见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
表见代理对本人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力,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一旦产生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就必须受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约束,承受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或过失为由,而拒绝承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来推卸责任。
1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61页
2、被代理人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表见代理毕竟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不像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那样,没有任何异议而且完全彻底。一旦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失,特别是无权代理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之后,则会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
3、代理人对本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并不必然对本人不利,自无疑问。当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非但没有使本人受有损害,而且使本人从中受有利益时,代理人就其因从事表见代理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对本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此外,表见代理对相对人而言,既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认为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更为有利,则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相对人也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追究责任。
三、表见代理与刑事犯罪的关系
1、行为人的行为在不能够成立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往往面临着两种不同的责任,即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2,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这就需要我们具体分析二者的区别,用不同的法律调整行为人的行为。笔者认为二者都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让相对方相信自己的代理权真实有效,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区别有以下几点:(1)主观方面,笔
者认为这是区分二者最主要的方面,在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时,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在成立刑事犯罪时(主要是诈骗犯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是以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所侵犯的财产数额大小判定。因为侵犯财产给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失大小是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标志。比如诈骗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时(2000元人民币)才构成犯罪行为。(3)主体方面,刑事犯罪的主体除法律规定的八种情形外,年满16周岁才承担刑事责任。
2、表见代理的成立与否对犯罪定性也有着重要影响,下面以一个案例进行阐述:2010年,A公司驻延吉办事处的一名职员李某(其职务是收账员)冒用本公司的名义与延吉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上所盖“A公司驻延吉办事处”印章系李某伪造。B公司为了稳妥起见,要求李某盖上总公司的章。于是,李某就将“延吉办事处”几个字遮住,以蒙混过关。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80万元。李某将此款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
显然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的行为,但对认定罪名出现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李某冒用本公司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受了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后逃匿,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李某冒用本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合同,并且采用私刻公章等方法取得了B公司的信任,B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A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适用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该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以保护善意的B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A公司应该依法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B公司支付的80万元预付款从一开始就属于A公司所有。李某的行为是将本公司的钱财占为己有,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两种观点分歧之焦点在于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发生原因中的任何一种,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A公司也没有任何疏忽。李某所获得的所谓的权限证明(印章)是其私刻的。在A公司没有任何疏忽并且李某所使用的印章是假章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是相矛盾的,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也是不符的。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既在于保护相对人,又要适当兼顾本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的规定指出: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