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附合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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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附合制度研究
摘要:本文对不动产附合制度从本体论、衡平论和衍生论进行了研究,对不动产附合传统构成要件做出修正,提出了“一般三要件说”,并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动产与不动产同属一人亦可以构成不动产附合;同时驳斥了学者关于不动产附合制度不成立不当得利的观点;并分析了动产权利人的任意或偶然回复请求权、强迫得利问题以及在涉及第三人情形时的法律关系问题。
添附制度是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重要原因,为附合、混合、加工三者在学术上之总称。添附制度主要是从社会经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以达到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目的。为达到此目的,法律还应当附带解决由此发生的其他问题,并因此而形成了一套精致的理论。我国立法上尚无此制度,学者对该制度的论述亦着墨甚少,对添附的几种具体形态进行分别研究更是鲜有涉及。几种形态虽然有共同之处,但各自个性亦不容抹煞。本文即是从不动产附合制度方面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本体论-不动产附合之基本问题
(一)不动产附合制度之沿革
一方动产与他方不动产相结合,成为其重要成分,非经毁损、变更不能分离或分离所需费用过巨,因而发生物权变动者,谓之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学说上为与动产附合相对应,而简称其为不动产附合,其中动产可以称为附合物,不动产称作被附合物,附合后新的财产形态称作合成物。
不动产附合可以分为自然附合与人工附合两种。前者是指不动产的增殖不是由人的介入而是由自然现象所引起,又称天然附合,如水流的冲泻或者泥沙的淤积致地面形态变更是;而人工附合则是因人的种植、建筑等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增殖。依据附合行为人与动产或不动产的关系,不动产附合又可以分为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所为的附合、第三人所为的附合。
不动产附合作为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古罗马时代即已成为重要的制度,并对其情形及法律后果做出了详细规定。在罗马法中,不动产附合分为种植与建筑两种,是某人植物或者建筑同他人土地的结合(相当于现代的人工附合),其将土地视为主物,而将植物或者建筑视为从物,由主物所有人取得从物所有权。因此,罗马法学家并不认为添附是取得所有权的方法,而认为其是主物所有权的扩大或增加。不过后世的注释法学家则将其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之一。
作为近代民法典之父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设立了多项条文。前述天然附合(556 条-564 条)及人工附合( 553-555 条)就是法国民法的分类。它也是从不动产所有权人所有权的扩张效力角度加以规范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享有添附于其上的动产所有权,即将附合视为所有权的权能或内容,并称之“添附权”。
民法法系的另一杰出代表《德国民法典》则确立了不动产附合制度的一般规则,即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并通过债权请求权对受不利益的一方加以衡平。如《德国民法典》第 946 条规定:动产与土地结合,致使其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土地所有权扩及此动产。又第949 条:物的所有权消灭的,对此物存在的其他权利也消灭。由此可见,其亦是将不动产附合视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或延伸。随后制定的民法典如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都遵循了这种模式。
我国大陆民法研究及民事立法起步较晚,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和物权法,对添附制度并无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及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条解释是我国目前处理添附制度的主要规定,但是却存在诸多弊端,由后文的分析可知,它不仅违反各国对于添附制度的通行规定,而且有背民法法理,亦不利于发挥物之效用,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急待修正。
我国目前已出台的几部民法典建议稿及草案遵循世界各国通行立法例,对添附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对不动产附合制度研究较少,各建议稿规定均较为简单。如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第378条规定了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第 382条规定了添附制度对第三人权利的影响等。徐国栋教授主持制定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 239 条至 247 条规定了不动产附合等。但是这些草案过于强调了添附制度的共通效力,而对各具体形态的特殊性兼顾不足,而因此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动产附合之构成
通说认为不动产附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 2 、须动产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3 、须动产与不动产不属于同一人。但笔者以为,传统构成要件存在不足,其三个要件结合并非能够完整界定不动产附合制度,构成不动产附合还必须具备这种结合非基于正当权源而发生,且对于动产与不动产是否必须属于同一人亦须视具体情况而定。
1 、须动产与不动产附合非基于正当权源
所谓基于正当权源,是指附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物权变动是基于该有效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即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该法律关系的产物。如承揽人以自己所有的材料为定作人修缮房屋,乙虽然取得了材料所有权,但是这种取得是基于合法的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并非不动产附合。又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竹木,也非添附,盖其是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作出的。《日本民法典》第242条也设有但书“但他人因权源而使该物附属之者,无碍其权利”之规定。故日本通说与实务上均认为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倘出于一定权源时,动产所有人仍保有该动产之所有权,为一物一权主义之例外。
对于这一要件,很少有学者提及,也就很少有学者加以反对。反对论者以谢在全先生论述最为详细。但是其理由并非充分。如果不对当事人间的关系加以区分,就会造成不动产附合制度适用的不适当扩张,使不应当适用不动产附合的场合而获得适用。因为不动产附合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非因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权利归属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问题,以维护社会和平秩序,定分止争,其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而非“两全其美”的安排或者是法律终极目的-公平-的实现。是故当二者的结合是因为一定权源而发生时,则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应依该权源所由生之法律关系解决,而无适用不动产附合制度之必要,否则会发生法律关系的混乱。在不动产附合的前述三种情形,无论附合人对附合物有无处分权,只要是基于非正当权源,均可以构成不动产附合,惟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同而已。需要澄清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正当的法律关系,但是附合行为人超越这种法律关系的权限,仍可构成不动产附合。本来存在着法律关系,但是嗣后因某种原因而不存在(即当这种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亦同。比如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在出租人房屋后种植竹木时,此时仍由房屋所有人取得竹木所有权。
实则这一要件亦得到立法肯定。除日本上述立法外,我国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典物权编时也采纳了上述观点。台湾地区民法原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后在物权编修正时在其后加上了但书:但基于一定权利而使用该不动产者,不适用之。其立法理由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为其重要成分者,固应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基于一定权利依法得使用该不动产者,例如基于地上权、农用权、典权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所生者,事所恒有,此种情况,即不适用关于附合之规定,始为公允,爰增订但书之规定。这亦间接说明了笔者这一论断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