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人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引言

关于公司与人权,我们首先要从宏观的角度提到两个观点:第一,虽然在不同国家的形式有所不同,公司已经成为一种全球通行的商业组织形式。第二,尽管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仍有争议,人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然而一旦我们对两者的关系进行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除了“全球性”这一共同点之外,公司和人权之间的关系是复杂而不确定的。本文将对这种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进行分析从而找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本文围绕公司和人权之间存在的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四种关系展开:第一,公司之为人权侵害者;第二,公司之为人权保护和促进者;第三,公司之为人权保护的对象;第四,公司组织体内的“成员权”保护。这四种关系的顺序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即从最有可能被想到的关系出发,到据我观察最不易被注意到的方面。它们之间不能相互替代,因为每种关系都有自己要讨论的独特的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我们应对第四种关系给予特别重视,因为我认为它对其他三个方面状况的改善起着关键作用。

在对这四种关系逐一进行说明之前,有两个隐含的问题需要说明:第一,贯穿全文的“公司”一词,采用的是澳大利亚、英国等具有相似的公司法传统的国家中的律师所能理解的含义,即公司是一种由成员(一般是股东)组成的法律主体。股东有权选举董事并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公司法并未将其他组织或利益相关者纳入其规制的范围,因此,依照这种理解,雇员、债权人、消费者、客户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其他公司都被排除在公司之外,除非这些人中有一些碰巧也是股东或董事。第二,本文并没有对人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和分析。事实上,本文对人权赋予了更广阔的含义。

二、公司之为人权侵害者

在这一部分,我们要讨论的是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对包括公司雇员在内的其他人的人权进行的侵害。这可能是在讨论公司与人权关系时最先被考虑到的角度。这种侵害人权的行为表现在很多方面,主要包括公司活动对雇员工作环境的不良影响(如工作地歧视和性骚扰),对自然环境、原住居民和政治体制的侵害。这些问题受到各国律师、人权保护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密切关注,这里我们就不再对有关的报告和文献进行详尽的复述,也不再对跨国公司侵害人权的事实一一回顾,但一系列臭名昭著的人权侵害案足以说明问题的严重性。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公司侵害人权行为的发生?又是什么原因阻碍了对这些侵害行为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我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人格独立、股东中心主义以及经营权和所有权两权分离这三个方面。下面我们进行详细说明。

(一)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最显著的法律特征在于它被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待并拥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特点导致两个众所周知的结论:首先,董事和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1第二,多个公司可以通过交叉持股、设立共同董事以及子母公司等制度安排组成公司集团,以这种方式分散和转移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风险。根据澳大利亚和英国公司法的规定,组成公司集团的各个公司,无论相互之间关联程度如何,都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法律主体;公司集团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因此,除了分散风险之

外,公司集团的存在也为单个公司规避法律责任创造了机会。

以上这些法律特征使得公司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时具有了很大的灵活性可操作性。这一点在跨国公司集团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它可以将一个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其在另一国设立的子公司,这样做就可以利用其他一些对跨国公司更有利的法律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原则的内容是如果一国法院认为对某个案件而言,外国法院对其进行审理更为合适,那么它就可以拒绝在本国审理该案。这样,作为被告的跨国公司集团中的母公司,就可以通过主张由其设在东道国的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来逃避诉讼。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对待“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采取的态度有所不同。与美国和英国相比,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适用“最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采取了更为谨慎的态度。而最近英国法院做出的一系列判决,也表现出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在东道国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倾向。根据一位评论家的说法,这些判决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在商业利益和人权发生冲突时,英国法院优先保护人权的意愿。

完全由国内企业组成的公司集团也可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规避法律责任,澳大利亚法院也在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些还只是一种“潜规则”。例如在BriggsvJamesHardie有限公司案中,一个在石棉矿中工作了二十年的矿工-Briggs,以他所患的石棉沉滞症为由向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个石棉矿由JamesHardie公司的一个子公司所有和管理,Briggs也是由这个子公司雇佣的。该公司主张该诉讼只能以子公司为被告提起。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深谙在合同和税收案件中公司集团的权威所占的分量,但是仍然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决定是否‘揭破公司面纱’时,要综合多方面原因进行考虑,因为公司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对于那些给他们造成损害的公司是毫无办法的。CSR有限公司vWrenn也是一桩与石棉沉滞症有关的案件,该案中法院认定母公司对由其全资子公司雇佣的工人负有赔偿义务。法院认为,这样的决定并非对传统的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违反。这里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雇佣的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实质性联系。2(二)股东中心主义

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和美国这样的普通法国家的公司运作的法律模式下,董事主要是对股东负责(对公司集团而言,可能还包括其他公司股东),3因此公司运做一般是不把“外部人”的利益纳入考虑范围的。4一些评论家认为,这种模式的缺陷在于,它忽视了一些利益相关者如雇员利益的保护、董事义务范围的规定失之过窄等;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是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尚未被引入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对于这些观点,我们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分析。但在这里我们要指出的是,这些观点在澳大利亚、英国还没有对公司法理论产生什么重大影响。

事实上,股东中心主义还产生了一个意义更加深远的后果,虽然这个后果并不一定由公司立法产生的,即当股东被作为公司利益关系的中心对待时,人们关注的是股东作为投资者而不是公司成员的身份。正如我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论述的,这种观念不利于公司行为向更关注人权的方向发展。

(三)两权分离

现代企业的另一个特征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互分离。尽管董事必须首先对股东负责,但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几乎无法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控制。最早对这种分离及其后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