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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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的探讨
2010年10月10日来源:《住宅与房地产》2010年第9
期(下)
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这个问题争论已久,至今未形成明确的法律规则。这一类的案件虽然常常成为“法官说法”题材,但各地法官的“说法”各不相同,老百姓无所适从。为此,笔者就这一问题做一些浅析,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相关案例及司法裁判
案件1:深圳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02年12月19日,原告深圳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深圳房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801974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云顶翠峰花园二期10栋某房。同时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除已付的 10%首期款和80%按揭款外,其余10%房款自2002年12月17日起首付2277元,剩余款项分35期,每期付房款2277元,最后一期为2279元,每期房款须在每月 17日前付清,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张某自2004年8月后一直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原告于2005年7月 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购房首期款25047元,违约金20629.60元。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等证据。
被告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为此,被告提交了一张原告开具的房地产专用发票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在法庭上,被告承认原告除了开具发票外,每期均有向其开具过收据,但收据在搬家时丢失。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向其开具了购房发票,可以证明其付清了全部房款的意见,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开具购房发票时,被告分期付款的期限尚未完全届满,故原告称该发票用于办理房地产证而预先开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能提供付清购房款的有关收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主张的其已全部付清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诉称,原告已经向其开具了购房发票,足以证明其付清了全部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房发票系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始、直接的证据,虽然原告开具发票时被告分期付款期限未完全届满,但被告可提前付清购房款,原告的主张不足以否定发票的证明力。
案例2:某工程公司与某装修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深圳一家工程公司(原告)承包了某俱乐部(被告)装修工程,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却
发生了纠纷:原告认为自己按建筑行为的“行规”,将30万元工程款发票先行给了被告,但并没有收到钱,被告则有发票原件在手,证明对方已收到了这笔钱,双方争执不下,最终闹上法庭。
经查,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合同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指原告)指定账户,未进入该账户的工程款,乙方一概不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只有44万元 (这部分收款原告均开出了收款收据),对只有发票,无相应收款收据的这3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证明付款事实的直接证据应为银行的转账凭证”,而且“按照建筑业惯例,通常都是先开发票后付款,所以证据1只表明原告先开出发票,却并未收到款”。
此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裁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这30万元的工程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发票系已付款的原始、直接的证据; 2、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能否定付款事实的存在,被告通过何种方式支付款项不足以否定收款收据(含发票)证明力。
二、争议根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根源主要在于以现金支付的这一方式上。如果以转账的方式来付款,那么主张已付款的一方除了提供发票外,还可以提供转账凭证来加以证明。但通过现金的方式来支付,除非当事人另外索要收款收据,否则难以补强证据。同样主张未收款的一方当事人,除了陈述事实的经过、原委外,也同样难以加以反证。在这种情况下,“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凭证”或“发票能否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就成了各方争议的焦点。
三、各方观点及评价
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发票是法定的收付款凭证,可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
这一观点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法定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第二联为发票税,是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的原始凭证:”既然是法定的收付款凭证,那么只要一方当事人出示发票证明已付款,而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就应当认为开具了发票即已付款。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忽视了交易习惯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利做出公正的裁决。
如案件1,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余下的10%房款自2002年12月17日分 35期付清,被告张某亦当庭承认其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每期均开出相关的收款收据,这种情况足以说明被告的付款与开具发票是不同步的,发票并非双方即时结清的凭证或惟一凭证。因此本案应结合收款收据与发票等证据来判决被告是否按约定支付
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不愿提交收款收据,并辩称在搬家时全部收据丢失,存在故意隐瞒对已不利证据的可能性,故不宜采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仅从“发票是法定的收付款凭证”这一角度来判决此案,而忽略本案的其他情节,显然有失公平、公正。
2.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尚需要其他补强证据来加予证明,如进账单、支票存根、现金收据等。
该观点认为:第一,发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它与票据法上的票据的功能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就发票本身来看,发票具有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一方向另一方开具发票,仅是要求确认经营业务的凭证,发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
第二,收款证明是履行债务的必备证据。《会计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因此只有发票和收款证明相结合才能成为已偿还货款的证据。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收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可见发票只是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工具,并不是已付款证明。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完全否定了发票的“支付功能”也不妥。因为在日常生活中,确实有很多的小额交易是即时结付的,对方开具发票之后就银货两讫。如果无论交易金额大小、是否具有即时结清的特点,均要求付款人提供其他补强证据来加予证据,无疑就加重了付款人的举证义务。
四、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凭证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税务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已付款的凭证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具有即时结付特点的小额交易,发票可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事实;如果存在付款与开具发票不同步情形或所争议的交易额数额较大,不能仅凭发票就认定已付清相应款项,还应补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以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比如要求当事人提供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始财务账册予以审查等等。
1.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发票本身具有三种功能:第一,收、付款凭证;第二,具有确认业务具体金额的结算功能;第三,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工具。虽然实践中发票的主要功能还是后面两种,但我们不能一概否定发票的支付功能,特别具有即时结清特点的小额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