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经典案例之警察休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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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人民警察是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维护者,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守护者。公民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自然会对警察产生信赖,这种信赖是公众安全性和其工作、生活行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如果这种信赖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众的个人权利、公共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都会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

《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这里所说的“其职责范围”,应理解为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应包括警察个人的岗位职责。“紧急情况”,应理解为具有客观形势和法律要求不允许迟延处理的情况出现。“危难情况”,应理解为客观形势所构成的危险与困难,如不迅速消除,即可能造成公民的人身、财产损害等情形。对于公民来说,当他遭遇袭击、抢劫、抢夺等危害其人身安全、财产利益时,从本案看,那位妇女正是基于对警察的信赖,才向迎面开来的警车上的警察求助。这种信任不仅是对警察个体,更是对警察队伍整体乃至国家的一种信任。警察是一个整体,整体的人民警察是由个体的人民警察组成的,整体的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职责必须通过每个个体的人民警察的工作去实现。警服、警车是警察执行公务的标志,身穿警服或开警车的警察自然被公众视为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那么,该警察就应该履行对社会治安的管理职能。本案中的警察开着警车,却对妇女的求助只提供手机让其报警,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适当的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有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休息和休养权利。但是,当警察遇到紧急突发事件时,如果身着警服、驾驶警车或者佩戴其他警用标志时,即使警察本人在休息时间、事发现场不属于其本人管辖区域或者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此时的警察个人也被视为警察整体的化身,应当担负起维护社会秩序和提供社会安全的必要的、适当的职责。其实,这种情况与其说是公民的保护请求权与警察休息权之间的冲突,还不如说是警察在工作时间内外、内部警种分工不同、警察管辖区域划分不同的标准下,是否应当履行职责的问题。

事实上,即使警察在休息时间内,当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其作为公共秩序维护者,这时的“休眠”应随着其职责的召唤迅速被唤醒,积极采取适当的必要的措施来履行其法律赋予的职责,不能借口自己还处于休息时间或者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而袖手旁观。

当然,对于警务人员在非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做出的这种职务行为,公安机关应在事后给其金钱、物质补偿或者精神奖励,或者允许其在完成紧急任务后休假,通过休息来弥补精神和体力的支出,保障其休息权。

警察休息权:

事件:

2005年11月3日,广东省惠州市市民谢小姐在上班途中遭到抢劫。谢在追赶劫匪一段路后,恰逢迎面开来一辆警车,谢即拦住警车请求开车的警察追

赶劫匪。谁知,该警察犹豫片刻说:“我已经下班了,你报警吧”,并拿出自己的手机给谢,让她打电话报警。事后,谢小姐向警方投诉,认为该警察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信息时报》11月10日)。

观点集束:

■《人民警察法》关于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既是对警察整体的职责要求,也是对警察个体的职责要求。

■警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他是人民警察,履行警察的职责;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上,他是一般公民,履行公民的义务。

■警察个人不能以自己下班为由拒绝受害公民要求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请求。因为,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人民警察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负有实现公民的请求权的法律义务。警察是劳动者,也应该享有休息的权利。

■下班后的警察所具有的是公民身份而非警察身份,其行为一般不构成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不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而应由其本人承担。

■追劫匪是作为整体的人民警察的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但不是所有作为个体的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下班后的警察遇到违法犯罪的,就应当及时制止,这与警察的休息权其实并不冲突。因为谁也没有要求警察下班以后还要特别地寻找发案现场来见义勇为,而且,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偶然的,随机的。

专家讨论:

主持人:记者曾献文

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卓泽渊中央党校法学部教授

田力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高级检察官

“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是警察整体还是警察个体的职责

主持人:“警察下班了,警察的职责也下班了吗?”这是日前社会对广东省惠州市发生的一起警察以下班为由拒绝追赶劫匪事件提出的质疑。人们之所以如此关注此事,是因为它与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在回答这一质疑之前,我们首先要探讨的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是警察作为一个整体或一个职业的法定职责,还是每一个具体警察个体的法定职责?

卓泽渊:《人民警察法》关于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既是对警察整体的职责要求,也是对警察个体的职责要求。因为,如果没有对警察个体的这种职责要求,对警察整体的任何职责要求也就变得毫无意义。

姜明安: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应该是法律对作为整体的人民警察而非作为个体的人民警察提出的要求。当然,整体的人民警察是由个体的人民警察组成的,整体的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职责必须通过每个个体的人民警察的工作去实现。但是,个体的人民警察与整体的人民警察毕竟有别,他具有双重身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他是人民警察,履行警察的职责;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上,他是一般公民,履行公民的义务。

田力:在我国,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以及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这些警察因其所属机关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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