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及并轨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及并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1999.05.20•【字号】京劳社养发[1999]26号•【施行日期】1999.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及并轨方案》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26号1999年5月20日)各原行业统筹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及《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号)的精神,经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关于调整原行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及并轨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方案》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并已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就《方案》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也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按《方案》要求,原行业统筹项目中所含的医疗费,自1999年起,应从统筹项目中剔除并相应扣减缴费比例。
统筹项目中含医疗费的铁路、邮电、电力等行业企业,其医疗费未经核减,因此,上述行业企业应将1998年度核拨的离退休人员医疗费额度,折算成缴费比例,即医疗费额度占1999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额度的比例,然后,在《方案》附表所列1999年费率的基础上做相应扣减。
具体扣减比例,由牵头单位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自1999年1月开始,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执行,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企业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做为企业缴费基数。
三、原行业统筹项目中的工伤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及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费等,按《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号)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地方政策,不列入统筹项目(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列入统筹项目的除外),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3.05.04•【字号】京劳筹发字[1993]85号•【施行日期】1993.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劳筹发字[1993]85号1993年5月4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为进一步落实《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管理办法,经研究,现对几个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当年退休的职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应根据市劳动局京劳筹发字(1992)7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职工当年领取退休费前的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份填写,不要等到次年再填写。
二、1992年10月1日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和临时工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和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历年累计数,要分别一次性记入《手册》第4页“企业缴纳金额”和“个人缴纳金额”栏中。
三、城镇居民户口临时工的《手册》,由收缴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按市劳动局京劳筹发字(1992)7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四、各有关单位对于调入职工尚未发放《手册》的,由调入单位负责办理《手册》发放事宜。
五、赴外省市搞联营的我市参加退休基金统筹单位的职工,凡是将来回我市原单位退休的,亦要填写《手册》。
六、《手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栏中“个人缴纳基数”填写到元。
七、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的连续工龄,企业应按职工本人实际连续工龄(不含折算的连续工龄)填写在《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以下简称《连续工龄审定表》)“经审核该同志1992年10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栏中。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六、《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被保险人符合《规定》养老条件时,企业应及时为其办理养老手续。
七、企业与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期内,被保险人个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只记入个人缴费的部分,但不计算缴费年限。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补记全部个人账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十、被保险人按《规定》条件办理养老手续后,停止个人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继续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见附:公式二)。
十一、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纳入统筹时不含副食补贴7.5元)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并按企业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n≤12)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被保险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向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相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北京市颁布实施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并经市政府批准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自2007年起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逐步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为了进一步统一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根据国家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操作,逐步实现统一缴费基数的口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确定单位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时,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被保险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按全部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相关工资指标解释口径掌握。
二、被保险人缴费基数的上限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其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采取五年过渡期办法,具体为:2007年缴费年度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2011年缴费年度调整和达到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京劳社养发[2007]130号关于《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为保证《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及其配套政策的顺利实施,现就183号令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按缴费年度核定;计算补缴系数(比值)时,相应年度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均按照自然年度计算;在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发布期间,以上上年本市职工平均工作为依据参与计算。
二、原劳动合同制工人补缴1992年9月(含9月)前养老保险费的,计算补缴系数(比值)时,涉及1992年以前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均以1991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元/年)作为参数参与计算。
三、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离休、退休(职)及退养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执行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639号)规定。
四、183号令实施后,在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过度期内,对于曾经间断缴费的被保险人,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执行《关于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关于“基础性养老金的计算,按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逐年前推至相应年度上一年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
五、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规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办理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本人档案等材料后,在《中人趸缴养老保险审批申请表》“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内容”栏中填写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日期、到达退休年龄日期、养老视同缴费年限、是否特殊工种等信息并确认签章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后续业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16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165号2000年10月9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及市政府的要求,我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这是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重要举措。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31号)的有关规定,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企业应尽最大努力保证统筹外支付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但是在改革试点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企业借机取消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中由企业支付的部分,这种做法引起离退休人员的不满,也有悖于改革的初衷。
为使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项目是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的项目,统筹支付以外的养老金仍由企业筹措并发放。
为保证广大离退休人员实际收入不降低,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按时发放统筹外支付的养老金。
二、凡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文件规定的、企业在社会化发放前一直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补贴,企业仍应按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发放,不能因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而借机取消。
三、国家及北京市没有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补贴性养老金,企业也应尽力保证发放。
如果企业因效益、资金等原因支付这部分费用确有困难,暂时不能支付的,要通过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做好离退休人员的思想工作,向他们解释清楚,取得他们的理解。
北京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完整版)
北京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鼓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提倡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三)财政补贴;(四)滞纳金;(五)其他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4.08.23•【字号】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施行日期】1994.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1994年8月23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今年6月6日全市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上,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工作“要在抓好试点的基础上迅速在全市推开”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市城镇企业中普遍实行。
现将该办法和《关于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企业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镇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重新计算;先行试点企业中1994年1月1日后按试点办法办理离退休的人员,凡与本通知规定办法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办法进行调整。
二、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全市城镇企业均要建立职工个人收入台帐,认真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准确记载个人缴费情况。
原未实行以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办法的企业,应抓紧建立1990年以来职工个人收入台帐,经区、县、局、总公司审查报市劳动局批准后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三、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基本养老金新的计发办法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措施,由于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利益的调整,各区、县、局、总公司应予以高度重视,帮助企业做好基础工作。
按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办理退休人员的审批工作由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负责。
在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首钢总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9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首钢总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首钢总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97号1998年6月15日)首钢总公司:关于你公司参加我市社会保险的问题,经我局与你公司多次研究、协商,并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建立个人帐户我市企业职工自1992年10月开始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其缴费数额和缴费年限是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关系到职工个人的切身利益。
因此,首钢总公司职工要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缴1992年10月至现在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资金,并按全市统一规定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关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考虑到自1986年以来,首钢总公司一直采取定额包干的缴费办法,特别是考虑到目前企业负担较重,因此企业缴费仍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
自1998年开始至2002年止,5年期间企业每年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000万元,此标准一定5年不变。
2003年以后与全市统一的企业缴费政策并轨。
三、关于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1998年1月1日以后符合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全市统一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水平与首钢总公司自定的计发办法的差距部分,由企业建立补充保险予以解决。
总公司自定的计发办法自1998年起进行封定,水平不再提高,以便尽快与全市统一政策接轨。
四、关于补缴失业保险费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总公司需补缴1994年以来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五、关于参加大病医疗保险首钢总公司按规定参加北京市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完善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文件《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适应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巩固改革成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关于退休费的计算办法,仍以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采取分档计算,比例递减,累加计发的办法。
具体办法见附表。
第三条退休费的支付仍采取退休统筹基金与企业分担的办法,个人工资总额150元以内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退休统筹基金中支付,150元以上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企业在留利中支付。
第四条职工个人暂按退休前5年内选择连续3年最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做为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五条对于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个人月平均工资总额130元以内的部分,按100%计发退休费,超过130元的部分,计发退休费的比例与一般职工相同。
第六条关于大、中、小型企业的确认,大型企业以国家经委等5部委《关于发布“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的通知》(经企〔1988〕240号文)中所列名单为准;中、小型企业仍以1985年企业工资套改时确定的企业类型为准。
第七条对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优异待遇的职工,在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时,可按荣获劳模的级别和次数,加发起点数额以内部分的5—15%。
第八条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职工,按工伤发生前五年中连续三年最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25
683.50
1
2734
2734
30
820.20
1
2734
2734
35
956.90
2
4101
2734
15
615.15
2
4101
2734
20
820.20
2
4101
27பைடு நூலகம்4
25
1025.25
2
4101
2734
30
1230.30
2
4101
2734
35
1435.35
Z实指数的计算 Z实指数的计算公式为:(Xn/Cn-1+……+X1993/C1992 +X1992/C1991)/N应缴; (计算结果保留四位小数) Xn , ……,X1993,X1992为:被保险人退休当年至1992年相应年度各月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Cn-1,……,C1992, C1991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至1991年相应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N应缴为:被保险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 2号令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按其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发给; 183号令规定的基础性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
一、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背景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与缴费年限长短和缴费水平高低联系不够紧密,不能充分形成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因此部分被保险人在缴费年限满15年后,即选择停止缴费或低基数缴费,影响了基金的应收尽收,影响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2.11.26•【字号】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1992年11月26日)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是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的重要措施,是企业每个职工应尽的义务,现对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
本市及中央在京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各类职工。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
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暂按职工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总额(按提取退休统筹基金的工资总额口径)的2%按月缴纳;被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临时工仍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招收、录用的企业职工(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等),按被企业招收、录用当月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由企业每月在发工资时代为收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企业应缴纳的退休统筹基金一并按现渠道上缴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企业要建立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台帐,详细记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1);(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之和。
其中: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其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一。
三、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期为使183号令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改革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实行五年过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过渡期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分别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2.15•【字号】京劳社养发[2007]29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中的“工资”指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
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
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仵庆明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仵庆明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2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仵庆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仵庆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仵庆明【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杨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婧【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仵庆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东城人保局具有核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合法信赖保护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仵庆明于1959年1月1日出生,2019年1月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019年1月8日,仵庆明经东城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向东城人保局申请退休审批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同时提交了仵庆明原用人单位北京东安饮食公司出具的档案已丢失的证明材料。
东城人保局依据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核准了仵庆明的实际缴费情况。
由于仵庆明的原始档案材料被存档单位丢失,其向东城人保局提交了北京市东风市场于1988年2月29日作出的批准仵庆明辞职的决定,但因该材料无法单独证明仵庆明于1979年5月至1988年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未被东城人保局采纳。
此外,仵庆明还提交了《北京市东风市场学徒工转正鉴定表》、原北京东安饮食公司出具的《失业人员情况表》、北京东安集团公司于2000年1月15日写给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的信函等证明材料,均因非原始人事档案材料未被东城人保局采纳。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6.04.03•【字号】京劳险发[1996]87号•【施行日期】199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4月3日京劳险发〔1996〕87号)各区、县劳动,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为更好的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现将《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和《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一、《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中的“城镇劳动者”是指本市城镇劳动者。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部门是指: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水利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和民航总局。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执行。
企业和被保险人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计算缴费年限。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但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实施再就业工程,加快建立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保险体系,现就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我市已出台的社会保险法规和政策目前尚未参加全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第2号令)、《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第7号令)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除中央在京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军队在京、外省市驻京企业外的各类城镇企业,都要按《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市政府〔1995〕第6号令)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凡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在1998年12月31日前,到所在区、县办理参统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二、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有关政策(一)养老保险1.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自1996年4月1日起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对于在1992年10月至1996年3月之间由全民、集体等企业转调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人员,且有个人缴费记载的,但其间缴费中断的,可补缴1996年4月1日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有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2.职工流动中,因企业原因未参加养老保险而造成职工中断缴费的,原企业应负责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
如果职工无法通过原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职工可以提出申请,由调入单位负责代办有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手续,补缴以前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费用后,其缴费年限前后连续计算。
3.中央在京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及其他各类企业,原则上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历年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6年第1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被保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逐步加大个人帐户的比重。
第四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
第六条被保险人应当按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三)要求提供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7]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7]8号1997年1月7日)各区、县劳动局:为贯彻《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落实劳动部《关于加快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6)194号)精神,尽快将中央在京企业纳入到我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规定》范围内的中央在京企业,在1997年10月31日前,都应按照市政府1996年1号令的规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在此期间内参加统筹的中央在京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1996年4月1日前需补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部分,暂实行挂帐处理,1996年4月1日后企业缴费按照《规定》标准执行。
三、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应自1992年10月开始按北京市有关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建立职工个人帐户。
四、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其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不应降低,企业现行的养老金水平高于《规定》计算的部分,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予以支付。
五、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其离休人员可列入统筹范围,统筹列支的项目包括:按国家和北京市规定计发的离休金、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含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增发的1-2个月的生活补贴);不包括:7.5元价格补贴、护理费、用车包干费、书报费、洗理费及其它非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项目。
六、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73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
(京劳险发字(1993)73号1993年4月17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总后勤部:
为使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享受疾病救济费期间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离岗退养的职工应按我局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三、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四、工资收入超过北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职工,以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为基数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北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每年7月1日按北京市统计局的口径进行调整。
五、按北京市劳动局等10单位联合下发的京劳筹发字〔1989〕194号文件参加养老基金统筹的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亦应按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文件及本文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减免,企业在停产半停产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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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
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2-11-26
【实施时间】1992-10-01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是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的重要措施,是企业每个职工应尽的义务,现对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
本市及中央在京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各类职工。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
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暂按职工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总额(按提取退休统筹基金的工资总额口径)的
2%按月缴纳;被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临时工仍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招收、录用的企业职工(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等),按被企业招收、录用当月本人工资总额的
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由企业每月在发工资时代为收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企业应缴纳的退休统筹基金一并按现渠道上缴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企业要建立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台帐,详细记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企业将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职工流动时台帐和《手册》按以下办法处理:
1.职工调动或解除合同时,台帐和《手册》应随同转移。
2.职工离开企业到机关、事业单位或因待业、参军、上学、出国等暂时脱离企业工作时,应将台帐和《手册》转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保管。
职工再次工作时,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继续使用台帐和《手册》,并办理手续。
3.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
五、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企业再次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时,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可以前后相加,合并计算。
六、本通知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