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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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2021靖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小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彩旦,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23号。
被告赵忠作,。
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忠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忠作于2021年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经酒店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结账,但被告总采取无理由的推诿,形成欠款近两年一分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酒水单、菜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忠作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忠作于2021年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酒店摆宴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设宴席38台的餐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248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13元,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
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忠作支付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费人民币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赵忠作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
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
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
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
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瑞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英钰
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新马路平板玻璃
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
被告李x,男。
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2年10月起对被告居住的小区
实施物业管理。被告在该小区房屋的住房面积为XX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2002年10月至2021年12月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人民币,下同,2021年1月至今为每月每平
方米0.40元。被告自2002年10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10
月起至2021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4,158元。
被告李x辩称,其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是由于其房屋多次有漏水现象发生,多次向原告
反映,但原告未帮其解决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果园一村12-2号5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与被告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商签
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21年11月8日、2021年12月22日又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2年10月起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2002年10月至2021年12月为0.35元/月/平方米,2021年1月
至今为0.40元/月/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底履行交纳
义务。2002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2021年3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自2002年10月起至2021年12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并支付滞
纳金4,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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