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日期】2008.09.03•【文号】•【施行日期】2008.09.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为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与规范,完善各机构的治理结构,提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简称IT)治理水平,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联合制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后,予以发布。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充分重视《指引》发布实施的重要性,认真学习掌握《指引》的指导精神和相关要求。
IT 治理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证券期货行业信息系统的基础性建设,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在高度信息化的时代,如何将企业的IT 资产转化为企业的重要战略资产,通过设计和实施IT 决策权系统,妥善处理好企业的IT 决策内容、IT 决策部门和责任人以及如何制定和监控这些IT 决策的问题。
IT 能力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之一,有效的IT 治理可以持续巩固和提升IT 能力。
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通过IT 治理工作,增强驾驭IT 的能力,合理利用IT 资源,有效管理IT 风险,确保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安全、高效、稳定。
二、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落实《指引》的工作方案。
按照《指引》的要求,建立并完善公司IT 治理组织、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检查单位在IT 原则、IT 架构、IT 基础设施、IT 应用和IT 投入5 个方面的工作情况,查找问题和不足,并制定改进措施。
通过落实《指引》工作,推进和加强信息技术管理与规范,切实提高信息技术建设和安全运维、管理水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6号——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6号——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3.23•【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6号现公布《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8年3月23日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是指证券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对投资银行类业务经营管理和执业活动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
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是指:(一)承销与保荐;(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三)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四)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五)资产证券化等其他具有投资银行特性的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机制,保证内部控制有效执行。
第四条证券公司对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内部控制应当实现下述目标:(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切实保证所有与投资银行类业务相关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二)建立健全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组织体系,形成科学、合理、有效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机制,防范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三)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信其所提交、报送、出具、披露的相关材料和文件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自律规则的相关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四)提高证券公司经营效率和效果,提升投资银行类业务质量。
证券公司创新业务开展中的合规管理方式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创新的有关表述目前关于创新业务方面的相关规定主要有:《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证券公司专业评价施行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创新业务方案专业评价办法》等。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 00 年,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规定》指出:“证券公司经营的创新业务,应当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且与现有证券业务相关性强,有利于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对客户的服务和改善公司盈利模式。
” 011年,中国证监会下发《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
《指引》加大了对证券公司创新行为的鼓励,在完善容错机制的同时,支持相关自律机构对证券公司创新进行评价,奖励对证券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证券公司及个人。
支持证券公司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推出新产品,试办新业务,拓展业务空间,改善盈利模式。
以上规定的发布有效增强证券公司创新的动力,进一步提升证券行业的整体竞争力,摆脱靠天吃饭的现状,继而转向多元化、专业化发展阶段。
同时《规定》中明确:“证券公司经营创新业务,应当建立内部评估和审查机制,对创新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证券公司创新业务开展中的合规管理方式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
”《指引》中亦规定了开展业务(产品)创新需要具备的条件: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具备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与合规管理制度;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和自律纪律处分措施;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事故等。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4.07.03•【文号】中证协发[2014]112号•【施行日期】2014.07.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的通知(中证协发[2014]112号)各会员单位:为持续做好证券公司后续职业培训,不断满足行业创新发展的需求,我会根据法律法规的更新情况及全行业创新发展进程,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现予发布。
原《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中国证券业协会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6月)目录使用说明第一部分必修内容必修内容之一:法律法规一、综合类二、公司管理类三、业务类四、其他必修内容之二:执业行为规范一、职业道德要求二、执业行为规范第二部分选修内容一、新产品二、新业务三、理论与技术前沿使用说明《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以下简称《大纲(2014)》)是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近年来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结合行业培训需要,在《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编制。
《大纲(2014)》分为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两大部分。
其中,必修内容包含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两部分,选修内容包括新产品、新业务、理论与技术前沿三部分。
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相关规定,从业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15学时的后续职业培训。
其中,学习必修部分内容不少于10学时,学习选修部分内容不少于5学时。
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合规总监、保荐代表人应当定期参加专项业务培训。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24年修订)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5.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
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督促上市证券公司端正经营理念,聚焦主责主业,把功能性放在首要位置,积极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作用,突出价值创造、股东回报和投资者保护,落实全面风险管理与全员合规管理要求,提升信息披露有效性,在规范公司治理等方面发挥标杆示范作用,现规定如下: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证券发行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注册申请材料。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和再融资行为涉及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报送相关资质审核材料。
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和再融资行为,应当结合股东回报和价值创造能力、自身经营状况、市场发展战略等,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和时机,严格规范资金用途,聚焦主责主业,审慎开展高资本消耗型业务,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报送相关资质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成为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限期改正。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2012年修订)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2.12.03•【文号】中证协发[2012]228号•【施行日期】2012.12.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中证协发[2012]228号)各证券公司会员单位:为加强证券公司自律管理,推动证券公司创新发展,提升行业信息技术水平,确保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修订了《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
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2009年9月发布的《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和2011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明确<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六十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1]54号)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管理,防范技术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平稳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规章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全面负责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管理,统一制定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建设、运维、安全等管理制度,并督促证券营业部有效执行。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等原则,统一规划和建设证券营业部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根据证券营业部是否提供现场交易服务和是否部署与现场交易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证券营业部的信息系统建设模式可以分为:A型模式:在营业场所内部署与现场交易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为客户提供现场交易服务。
采用该类型信息系统建设模式的证券营业部,在本指引中简称为A型证券营业部。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工作指引模版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工作指引模版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工作指引模版
第一节:工作范围
1.1 本指引适用于X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
1.2 金融产品包括:汇总资产管理计划、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
第二节:工作流程
2.1 准备工作
(1)了解金融产品的基本情况,包括产品类型、规模、收益、风险等方面的信息。
(2)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背景、财务状况、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等信息。
2.2 客户确认
(1)根据客户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推荐适合的金融产品。
(2)核对客户身份信息,确保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备性。
(3)向客户介绍产品的特点、收益和风险,并告知客户相关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
2.3 业务确认
(1)在准备好客户信息后,向金融产品的管理人提交业务申请。
(2)对金融产品相关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表格和文件。
2.4 审批
(1)金融产品管理人对业务进行审批,并核对客户信息。
(2)审批通过后,预约客户签署业务协议。
2.5 合同签署
(1)客户和金融产品管理人在银行或证券公司签署业务协议。
1 / 2。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2.09.10•【文号】深证会[2012]127号•【施行日期】2012.09.1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的通知(深证会〔2012〕127号)各会员单位:为指导会员做好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设计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定了《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予以发布。
《指南》发布后,现金管理产品转为常规管理,转常规后本所可不再对会员提交的方案组织专业评价,将方案与《指南》核对后直接出具意见,作为监管部门产品审核依据。
特此通知附件:《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0日附件: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为了指导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设计,加强对创新产品的风险控制,促进行业创新业务的发展,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创新指引”)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概述现金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是指证券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针对客户闲置交易结算资金增值需求,以安全的投资和便利的方式参与、退出,份额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登记、资产由中国结算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产品的方案设计应当符合本指南的相关要求。
关于xx业务(产品)进行专业评价的申请(参考模板)【模板】
关于xx业务(产品)进行专业评价的申请
(参考模板)
中国证券业协会:
根据xx、xx及《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产品)专业评价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我公司拟开展证券公司xx业务(产品),现将我公司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司基本情况
简要介绍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与开展该项业务(产品)相关的业务资格、净资本、合规经营等情况。
二、公司开展xx业务(产品)的准备情况
包括公司在人员组织建设、规则制定、业务(产品)方案形成和规划、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准备。
三、承诺条款
(一)本公司对申报材料内容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审查,确认申报材料所载内容均真实、准确、完整。
(二)在专业评价期间,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价专家对本公司的判断,不以任何方式干扰评价专家的工作。
保证在接受专家询问时,本公司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
综上所述,公司符合开展该项业务(产品)的条件,并已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经公司内部决策会议审议通过,特向贵会申请该项业务(产品)专业评价。
公司盖章
20xx年xx月xx日。
《证券公司金融产品销售适当性制度指引(草案)》
《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提高证券公司客户服务质量,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合规专业委员会起草了《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指引”)。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和过程(一)起草背景建立健全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保护投资者重要制度安排。
证监会郭树清主席指出, 我国资本市场是千百万人参与的大众市场, 一些散户投资者对股市风险没有多少认知, 大多数时候是跟随他人, 听信消息, 追涨杀跌, 最后往往形成很大损失。
从实际出发, 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是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的举措。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 就是要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2、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的需要。
当前, 证券公司正在进行全行业的创新, 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将逐步拓展, 复杂金融产品将不断涌现。
为了更好地管理创新风险, 营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赢得广大投资者的信任和支持, 证券行业需要加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标准、程序、方法, 确保把合适的金融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3、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培育投资者理性投资观念和行为的需要。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适当的产品, 实际上是希望投资者能够理性投资。
通过规范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适当金融产品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引导投资者进行适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投资, 有助于培育投资者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理性投资的理念和行为。
过去几年, 证监会、交易所、协会针对某些具体市场、具体业务、具体产品提出了适当性要求, 证券公司也在适当性制度方面进行了实践探索, 但由于相关工作比较分散, 行业普遍需要建立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更加系统、完整。
金融牌照及相关政策
一、银行(一)银行卡业务1.银行卡发卡法规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1999-01-05)《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5号,2014-1-22)(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信用卡发卡法规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2011-01-13)《关于印发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2]59号,2012-12-27)(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2015-6-5)《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2015-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3.信用卡收单法规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2011-01-13)《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2013-7-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6-5)《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2015-6-5)《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2015-6-5)《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199号,2015-6-2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4.外资银行借记卡业务法规依据:《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借记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三发[2008]2号,2008-04-10)(二)第三方托管、存管、保管及账户业务5.公募基金托管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2-12-28)《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5号,2013-3-15)《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2号,2013-4-2)《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2014-07-07)6.私募基金和资管产品托管法规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1号,2009-02-0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3号,2012-9-2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2-12-28)部分结果略,详细目录及600页法规电子版原文,请参见电子版报告,订购联系微信号6033660217.社保基金境外托管法规依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6]24号,2006-03-14)8.社保基金境内托管法规依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2001-12-13)9. QDII、RQDII境内托管法规依据:《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2006-06-21)《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31号,2014-11-14)《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2015-6-5)10. QDII境外托管法规依据:《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2007-06-18)11. QFII、RQFII托管法规依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央行、外管局令第36号,2006-08-2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2014-10-23)(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工作指引》(2015-01-19)12.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境内托管法规依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央行、外管局令2007年第2号,2007-07-26)《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2012-10-12)《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84号,2014-10-24)《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15]33号,2015-3-27)13.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法规依据:《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5]16号,2004-11-08)14.券商、基金ABS托管法规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2014-11-19)《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2014-11-19)《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2014-11-19)15.信贷资产证券化资金保管法规依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7号,2005-4-20)《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2005-11-07)《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2014-11-20)16.期货结算和保证金存管法规依据:上期所:《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告[2013]16号,2013-09-25)大商所:《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2013-8-14)中金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2013-8-14,2015-4-3第一次修订)郑商所:《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郑商发[2013]210号,2013-8-29)国际能源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指定存管银行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2015-6-29)1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法规依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号,2001-5-16)《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2001-10-0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06-29)18.第三方支付的备付金账户法规依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2013-06-07)《关于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的通知》(银发[2013]256号,2013-11-07)19. P2P第三方存管法规依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2015-07-18)20.海外投资基金资金保管行法规依据:《关于本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2012]101号,2012-4-19)部分结果略,详细目录及600页法规电子版原文,请参见电子版报告,订购联系微信号603366021(三)投资及交易类22.银行衍生品交易法规依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银监会令2007年第10号,2007-07-03)《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银监会令2011年第1号,2011-01-05)《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70号,2011-03-18)《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06-05)《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4号,2015-06-05)23.外资银行债券投资法规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和交易企业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1号,2015-02-25)24. QFII法规依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人行、外管局令第36号,2006-08-24)《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7号,2012-07-27)《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2号,2012-12-7)25. RQFII法规依据:《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人行、外管局令第90号,2013-03-01)《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4号,2013-03-01)《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9号,2013-3-11)《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105号,2013-4-23)26.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资格法规依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14-9-16)27.银行从事黄金市场业务资格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主席令第十二号,2003年12月27日)《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2]238号,2012年12月18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1号,2015年3月19日)28.债券做市商(包括银行、券商)法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06-29)第214项《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 3 号,2004-09-1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1号,2007-01-09)《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工作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第2号,2010-04-06)《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审批服务指南》(2015-09-15)29.银行间外币对做市商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30.人民币对外币即期、远期和掉期做市商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3]13号,2013-04-12)《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2015-04-15)31.外汇综合做市商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3]13号,2013-04-12)《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2015-04-15)32.外汇一级交易商法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外汇一级交易商准入指引》(2006-06-02)33.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法规依据:《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1997-03-29)34.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成员法规依据:《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工作指引》(2014-07-04)35.人民币外汇即期会员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36.人民币外汇衍生品会员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37.外币对会员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38.外币拆借会员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四)结算及结算代理业务39.债券结算代理行法规依据:《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25号,2000-10-20)《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4]35号,2014-10-17)40.基金销售支付结算银行法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2013-03-15)41.股票期权资金结算银行法规依据:《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2009-9-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期权资金结算业务指引》(2015-01-09)《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关于做好股票期权业务上线相关工作的通知》(2015-01-29)42.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资质法规依据:《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资金清算管理办法》(上国金发[2015]002号,2015-07-06)43. CIPS系统直参行资质法规依据:《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暂行规则》(银办发[2015]210号,2015-09-11)《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操作指引》(CIPS函[2015]7号,2015-10-08)(五)代客理财、代销业务44.银行理财产品发售严格来讲,除下面将要介绍的代客境外理财,其他类型的理财并没有真正的准入流程,但并不意味着没有门槛。
证券公司合规法律法规汇编目录1
证券公司合规法律法规汇编2014年12月目录一、综合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522号)5.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523号)6.证券公司检查办法(2000年12月12日;证监机构字[2000]281号)二、组织管理1.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修订)2.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2008年10月30日;证监会公告[2008]42号)3.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09年5月26日公布实施2010年5月14日根据证监会公告[2010]17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09年5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09]12号;2010年5月14日根据《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证监会公告[2010]17号)5.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2011年10月27日;证监会机构部部函[2011]553号)6.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3月15日;证监会公告[2013]17号)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7日;证监机字[1998]19号)8.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2012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三、公司治理与合规风控1.证券公司治理准则(2012年12月11日;证监会[2012]41号)2.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2003年12月15日;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修订)4.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11月16日;证监会公告[2012]37号)5.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2008年7月14日根据《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修订;证监会公告[2008]30号)6.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2010年12月29日;中证协发[2010]203号)7.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2011年3月23日;中证协发[2011]46号)8.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指引(2012年2月12日;中证协发[2012]027号)四、人员管理与资格管理1.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修订)2.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6日;证监会令第14号)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证券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2007年12月26日;证监机构字[2007]344号)4.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6月7日;证监会令第33号)5.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的公告(2008年1月29日;证监会公告[2008]3号)6.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2008年10月17日;证监会公告[2008]40号)7.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3月13日;证监会公告[2009]2号)8.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2014年12月17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五、业务管理(一)证券经纪1.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2010年4月1日;证监会公告[2010]11号)2.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2013年3月15日;中证协发[2013]38号)3.证券账户管理规则(2014年8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4.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2011年7月14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5.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2013年3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2002年4月4日;证监发[2002]21号)7.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2010年9月30日;中证协发[2010]157号)(二)证券自营1.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2005年11月11日;证监机构字[2005]126号)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三)固定收益1.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8月2日国务院第121号发布施行;*注:(1)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2)本篇法规中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年度计划审核”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9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9日)取消)2.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7月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3.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288号)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2000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2008年1月18日;银发[2008]18号)7.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操作规程(2008年6月13日;中汇交发[2008]182号)(四)资产管理1.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2〕29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13〕28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3.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2]30号)4.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2013年2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3]10号)5.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2012年10月19日;中证协发[2012]206号)6.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年7月19日;中证协发[2013]124号)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2014年11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8.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11月26日;上证发[2014]80号)9.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中证协发[2013]36号)(五)融资融券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31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并重新公布)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32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修订并发布)3.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10月26日;证监会令第75号。
附:《证券公司金融衍生品备案指引(试行)》
证券公司金融衍生品备案指引(试行)第一条为做好证券公司金融衍生品备案工作,根据《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金融衍生品柜台交易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产品)专业评价工作指引》(以下简称《专业评价工作指引》)、《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指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金融衍生品是指符合《业务规范》规定的远期类、互换类、期权类等金融协议以及一种或多种类别产品的组合。
证券公司开展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包含远期、互换、期权三种类别产品组合的,应根据主要性质将其归属于其中的某一类金融衍生品。
第三条证券公司在开展金融衍生品业务前应按照《业务规范》、《专业评价工作指引》及相关要求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业务方案备案,并取得相应业务方案备案确认函。
第四条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负责对证券公司金融衍生品备案和后续监测管理。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在金融衍生品初始交易确认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初始交易备案明细表(附表1),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金融衍生品业务方案备案确认函;(二)交易确认书;(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六条金融衍生品到期终止或非到期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在终止交易确认书或同等效力文件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终止交易备案明细表(附表2),同时提交终止交易确认书或同等效力文件,以及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七条金融衍生品存续期间发生重大业务风险、重大业务损失或影响持续运行等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于重大事件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测中心提交报告,说明重大事件的起因、处理措施和影响结果。
第八条前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证券公司或交易对手方破产的;(二)证券公司被取消金融衍生品交易业务资格的;(三)一方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或丧失履行能力的;(四)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障品价值低于预警阀值且未能在2个工作日内补足的;(五)标的产品集中度、波动率达到预警阀值,或者标的产品因违反法律法规被相关监管机构采取暂停、终止上市等重大措施的;(六)金融衍生品交易系统出现重大技术故障,导致交易暂停超过1个工作日的;(七)其他影响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重大情况。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建设指引》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建设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督促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机制,促进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提升执业质量,根据《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应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底稿系统”),实现对投资银行类业务项目立项、尽职调查、发行承销、后续管理(包括持续督导、受托管理、存续期管理)等作业过程及质量控制、内核、监管审核等流程中所形成的工作底稿进行电子化管理。
但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是指《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的业务种类。
第三条底稿系统至少具备以下功能:能够覆盖投资银行各类业务;能够动态反映项目整个生命周期;能够实现业务流程清晰、控制流程完整、底稿管理严格。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将底稿系统的有效性评估纳入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估,并根据市场、业务发展、技术、监管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和完善,确保系统重要资料和工作记录完整、功能完备、运行正常、相关制度健全,能有效提高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风险控制水平。
第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实施本指引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督促证券公司持续完善底稿系统。
第二章组织与制度保障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底稿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体系,指定相应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底稿系统电子化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
建立健全岗位分离和监督制约机制,对底稿系统用户实行适当的授权管理。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明确工作底稿的扫描、上传、存储等规程,特别是工作底稿的上传规范,防止因底稿文件上传不及时、不准确导致相关风险控制工作出现较大误差,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机制检查工作底稿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 定》第八条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 定》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 定》第十八条
同3-2
同3-3
相关谈话记录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 定》第十八条
相关谈话记录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 定》第十八条
相关谈话记录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 定》第十八条
相关谈话记录
三 、
公司建立了合规管理信息系统,系 统能实现对主要合规信息的归集、 分析、留痕功能。
公司财务预算为合规管理提供了独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 立、充分的保障。 定》第十九条
合规总监的考核方式能保障其独立 性。 对合规部门的考核由合规总 监进 行,考核方式能保障其独立性。
合规总监和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 的,其薪酬待遇不低于公司同级别 定》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 定》第二十条
3-3合规部门与其他内控 部门之得的职责分工表 (付相关制度条款)
二 、 合 规 管 理 制 度 体 系
4.公 司章 程 5.合 规管 理基 本制 度 6. 合 规 手 册 7. 专 项 合 规 管 理 制 度
公司章程明确了合规总监的地位、 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及报告路径 等。 公司制定了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并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包括了 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 设置及其职责,以及违规事项的报 告、处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等内容。 公司合规手册内容详实,具有可操 作性,并得到有效的宣传与执行。 公司为落实各项合规管理职能制定 了具有可操作性的专项工作制度、 流程等,并得到有效执行。
1-4代行合规总监职责报 备文件 1-5公司高管职责分工表
一 、 合 2. 合 公司设立了独立的合规部门,或指 规 规 部 定有关部门(统称“合规部门”) 管 门 协助合规总监工作。 理 组 织 合规管理能够覆盖公司所有业务、 架 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 构 3. 各 公司在相关制度、方案中明确了董 部 门 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在合 及 分 规管理方面的职责,相关职责得到 支 机 有效履行。 公司相关制度、方案中规定了合规 构 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清晰 合理的职责分工,建立了各内部控 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相关 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得到有效执行 。
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
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正文:---------------------------------------------------------------------------------------------------------------------------------------------------- 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发布)第一条为积极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提高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指导证券公司合法合规开展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并有效防控风险,在总结分析证券行业创新实践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创新,是指证券公司为提高竞争能力、满足客户需求、适应经济发展,探索推出现行监管规则未予明确的创新型业务(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监管部门(机构监管部、各证监局)应当积极创造有利于创新的制度环境和工作氛围,支持证券公司发挥创新主体作用,鼓励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
(一)合理区分证券公司创新失误与违规行为。
对于创新中出现的失误和风险,如该创新事项已经监管部门同意,证券公司不存在故意违法违规行为且及时报告、迅速纠正,主动完善创新方案,并平稳有效消除不良后果的,监管部门不予追究。
(二)根据创新试点的不同阶段和进展情况,适时调整降低初期确定的、高于常规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在充分发挥风险监控作用的前提下,适应证券公司创新需要。
(三)在分类评价指标体系中合理设计考核证券公司创新能力的指标,通过考核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产品)的竞争性、成长性和业绩等要素综合考察证券公司创新能力。
(四)积极研究探索创新的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对先行先试并取得成功的创新业务(产品)给予一段时间的保护期后再向行业推广;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在向行业推广前属于商业秘密,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证券公司允许不得泄漏方案的具体内容。
(五)支持相关自律机构对证券公司创新进行评价,奖励积极探索、合规创新、对证券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证券公司及个人。
《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产品)专业评价工作指引》
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产品)专业评价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证券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专业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和《证券公司专业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专业评价是指协会根据证券公司自律管理需要,组织专家对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产品)方案进行专业论证,评价其合规性、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三条专业评价应坚持客观、公正、合规、高效的原则,并接受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评价范围及要求第四条协会对以下类别事项进行专业评价:(一)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明确要求专业评价的事项;(二)证监会或行业自律组织委托协会评价的事项;(三)现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尚未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主动向协会申请专业评价的事项。
第五条证券公司申请创新业务(产品)专业评价的,相关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市场定位明确;(二)可操作性强;(三)业务(产品)要素齐备;(四)决策与授权体系清晰;(五)风险可控;(六)法律关系明确;(七)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到位;(八)其他要求。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专业评价应统筹规划,专业评价方案应经证券公司相关部门充分论证,并经证券公司管理层或相应业务决策机构批准。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确认申请评价业务(产品)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强制性规定,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并出具合规意见书和风险管理意见书。
第三章评价程序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专业评价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合规意见书;(三)风险管理意见书;(四)业务或产品方案;(五)相关规则与制度;(六)证券公司认为有必要提供或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齐备、完整,内容与格式应符合协会相关要求。
第九条协会收到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类别及内容的齐备性进行审查。
材料齐备的,协会通过书面文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证券公司正式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协会通过书面文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一次性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足的材料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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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1年10月27日来源:机构监管部第一条为积极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提高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指导证券公司合法合规开展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并有效防控风险,在总结分析证券行业创新实践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创新,是指证券公司为提高竞争能力、满足客户需求、适应经济发展,探索推出现行监管规则未予明确的创新型业务(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监管部门(机构监管部、各证监局)应当积极创造有利于创新的制度环境和工作氛围,支持证券公司发挥创新主体作用,鼓励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
(一)合理区分证券公司创新失误与违规行为。
对于创新中出现的失误和风险,如该创新事项已经监管部门同意,证券公司不存在故意违法违规行为且及时报告、迅速纠正,主动完善创新方案,并平稳有效消除不良后果的,监管部门不予追究。
(二)根据创新试点的不同阶段和进展情况,适时调整降低初期确定的、高于常规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在充分发挥风险监控作用的前提下,适应证券公司创新需要。
(三)在分类评价指标体系中合理设计考核证券公司创新能力的指标,通过考核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产品)的竞争性、成长性和业绩等要素综合考察证券公司创新能力。
(四)积极研究探索创新的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对先行先试并取得成功的创新业务(产品)给予一段时间的保护期后再向行业推广;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在向行业推广前属于商业秘密,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证券公司允许不得泄漏方案的具体内容。
(五)支持相关自律机构对证券公司创新进行评价,奖励积极探索、合规创新、对证券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证券公司及个人。
(六)鼓励证券公司建立促进创新的绩效考核评价激励机制。
第四条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二)具备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与合规管理制度。
(三)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和自律纪律处分措施。
(四)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事故。
(五)其他必要的审慎性监管要求。
第五条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规。
创新应当以合法合规为前提,创新方案应当取得监管部门的认可,不存在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或以创新名义逃避监管、进行恶性竞争的情形。
(二)市场有需求。
创新应当以客户为导向,充分了解客户需求,发挥证券公司市场中介功能,服务资本市场和实体经济。
(三)公司有能力。
创新应当充分考虑自身实际情况,资本实力、经营能力、专业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合规管理、团队建设、技术条件满足创新的需要。
(四)内控有配套。
创新应当有切实可行的创新方案,业务规则、流程、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务实、合理。
(五)风险可控制。
在创新业务开展前,应当对风险进行充分论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和控制创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
(六)客户权益有保护。
创新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选择有风险认知和承担能力的客户,对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七)外部监管有保障。
开展创新应当与监管部门保持畅通有效的沟通,及时主动处理并报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监测、评估工作。
第六条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应当建立健全并持续落实以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一)明确创新业务(产品)的目标客户,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和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真实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产品和服务;切实维护客户资产安全;认真做好投资者教育工作,向客户充分揭示与创新产品有关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建立有效的创新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高效地解决客户投诉事项,定期汇总分析客户投诉情况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二)建立健全完备的业务(产品)创新管理制度,明确创新在立项、设计、论证、决策、实施、监督等各个环节的业务流程,明确各部门在创新中的职责分工,形成前、中、后台的协调配合和分离制衡机制。
(三)将创新纳入整体风险控制体系,建立风险监控和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对创新风险做到准确识别、实时监测,创新业务(产品)的风险敞口应当始终控制在证券公司净资本和流动性水平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四)建立健全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做到创新过程全覆盖。
创新方案形成过程中,应当对各个环节的合规性予以评估和审查;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创新方案应当由合规总监签字;创新业务启动后,应当加强日常运营的合规管理。
(五)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信息隔离墙制度,防范创新业务(产品)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六)其他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应当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步骤进行。
(一)方案设计论证。
证券公司在制定完善创新方案过程中,应当按照内部程序进行论证,此外还可以提请自律机构进行外部论证。
提请外部论证的,可以根据创新业务(产品)
的特点自主选择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机构之一组织论证。
证券公司、自律机构可就创新涉及的相关问题以来人、来函等多种形式向机构监管部咨询。
机构监管部对创新思路提出否定意见的,原则上应当书面回复。
(二)行业专家评审。
证券公司应当将成熟的创新方案报送机构监管部,经自律机构论证的应当同时报送自律机构的论证评估报告。
机构监管部收到创新方案后,将委托自律机构组织行业内专家进行评审,出具是否可行的评审意见。
同一创新方案的组织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应当由不同的自律机构承担。
(三)监管部门审批(备案)后试点。
行业专家评审通过后,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创新,经机构监管部审核出具批复后进行试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创新,证券公司应首先提出方案申请,由机构监管部出具无异议函后进行试点。
(四)试点总结完善。
试点期间,试点公司应当对试点情况及时分析、研判,根据试点需要动态调整完善创新方案,涉及重大调整的应当事先商机构监管部认可。
试点期满,试点公司应当向机构监管部提交总结报告,并提出后续事项安排建议。
机构监管部应当加强对创新业务(产品)试点工作的跟踪、监测、分析、评判,对于试点取得成效、方案成熟、运行安全的,应当会同相关自律机构制定规则,择机扩大试点或转为常规业务;对于难以判断运行效果的,试点期满应当延长试点期限,继续观察;对于试点中出现重大风险和问题或与试点目的出现较大偏差的,应当及时停止试点,由试点公司妥善了结相关业务。
第八条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机构是证券公司创新的重要组织者和支持平台,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加强自律管理和风险监控的同时,支持、引导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
(一)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的自律管理,对创新试点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制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
(二)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做好创新方案论证工作。
论证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合规管理、法律关系、交易结算方式等核心要素,以及风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等。
(三)制定科学合理的专家评审工作办法。
评审专家的构成应当具有代表性、权威性,专家名单、评审进程、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评审工作要公平、公正。
(四)对经行业专家评审的创新方案是否可行出具明确意见。
评审的重点应当关注创新主体是否具备条件、与法律法规是否冲突、风险论证是否充分、内部控制是否配套、客户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外部监管建议是否适当可行等。
第九条监管部门应当不断提高监管有效性和透明度,按照“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原则,依法对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进行监管,促进证券公司创新规范、有序进行。
(一)机构监管部统筹负责证券公司创新监管工作,包括创新相关事项的咨询,创新方案的委托评审和审批(备案),明确创新试点期间的监管要求和安排,协调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试点总结评估,确定扩大试点或转常规条件、时机,对出现重大风险和问题的创新及时责令终止。
(二)机构监管部通过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向行业和系统内各单位公示方案报送、专家评审、审批(备案)、试点、总结完善等工作进程,做到公开透明。
(三)各证监局具体负责辖区内证券公司创新的日常监管,做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实时监测风险控制指标达标情况,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四)证券公司开展创新试点,应当根据试点期间的监管要求向机构监管部、住所地证监局、相关自律机构报送有关业务开展情况、风险控制指标数据等信息。
(五)证券公司创新过程中出现重大风险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主动向机构监管部、住所地证监局和相关自律机构报告。
(六)证券公司在创新试点业务(产品)终止时,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处置工作,妥善处理客户安置等后续事项,并将有关处置情况报机构监管部、住所地证监局和相关自律机构。
(七)证券公司在创新过程中违法违规,或违反创新方案及其承诺开展业务的,机构监管部、相关证监局和自律机构将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和自律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