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是指一切可以识别出信息主体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了信息主体生理、心理、智力等方面信息以及有关信息主体个体的信息,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的信息等等。
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个人信息权具有如下特征:一、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个人信息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某个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与该自然人紧密相联,不可分割,且不管该自然人是否意识到该权利的存在,该权利始终为任何自然人所拥有,是自然人固有、专属的人格权。
二、个人信息权客体是信息主体本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可以直接识别出本人的信息,也包括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可以间接识别出本人的信息,具体的范围需要由法律做出相应界定。
三、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是信息主体本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这种控制权包括:个人信息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报酬请求权等。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是所有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能作为商品被利用、出让,为信息主体带来经济利益,这种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所以应采取所有权保护模式。
二是隐私权客体说,即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个人隐私包括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就是侵害了信息主体个人隐私中的私人信息部分。
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因而应该采取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
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作者:高梦茹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20期摘要:《民法总则》第111条是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并未明确使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而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越过“个人信息是否为权利”这一前提,直接围绕其法律属性展开争论,目前存在人格权说、隐私权说、所有权说、基本人权说等观点。
从从人的社会性、利益诉求的权利认定标准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个人信息并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仅能作为利益保护。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属性;利益一、问题的提出《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进行了规定,但却回避了目前争议较多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问题。
本文对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梳理如下,希望能为我国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提供些许知识积累。
二、个人信息各学说评述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学界争论不断,主要有隐私权说、人格权说、所有权说和基本人权说。
(一)隐私权说隐私权说的观点认为通过隐私权足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原因在于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在信息社会条件下已融入了更多的积极因素,不仅限于私生活不被打扰的消极、被动、静止的传统范畴。
但是,隐私权说将个人信息纳入现有的保护体系,虽然节省法律成本,但却忽视权利和义务的一一对应,而且也没有正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之间的区别。
第一,隐私权的扩张意味着义务人负担的增加。
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角度来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权利范围的扩大也意味着相应的义务增加,尚未明确权责的情况下,无限的增加义务人的负担的做法不妥。
第二,隐私权说为个人信息提供保护的局限性。
隐私权保护路径对个人信息中的非私密信息保护太过牵强,个人信息中的非私密信息并非直接导致对私生活的侵扰,有时仅会侵害信息主体的财产利益,若通过隐私权来保护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就缺乏了被保护的可能性,使得被侵权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
(二)人格权说人格权说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性质上个人信息属于独立的人格权。
论个人信息利益的民法属性
论个人信息利益的民法属性
季平平
【期刊名称】《学习与探索》
【年(卷),期】2022()9
【摘要】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的利益类型为我国立法者所关注的时间并不长,并且现行立法对该项利益的私法属性进行了开放式处理。
这种立法上的留白为后期的法律适用带来了两种选择,即按照权利保护模式对个人信息展开保护或按照法益保护模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通过研究可以发现,首先,个人信息利益不符合权利的形式主义标准;其次,个人信息利益不符合权益区分标准中权利的构成要素,即无法满足权利的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及社会典型公开性方面的要求。
相反,个人信息利益符合法益所保护之利益的构成要素,即未被现有权利所保护、具有有用性及合法性。
因此,在民法典出台后,个人信息应当被作为一种法益,通过转介条款将民法典外的保护性法律引入其内加以保护。
【总页数】7页(P79-85)
【作者】季平平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基础——兼论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
2.个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与民法保护模式
3.《民法总则》语境下我国个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与立法完善
4.利益衡量论下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规则构建——以环渤海地区《民法典》的解释适用为视角
5.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及立法价值取向的民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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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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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传 播。这就是信息给我们 的生活带来的便利 。这 里存在个人信息 中的人 格利益与信息 自由之 间衡平
的 问题 。 采取正 当的手段使用合 法公开 的个人信息 , 不仅不会损害信 息持有 人的利益 ,同时也会对 国家 和 社会经济 的发展产 生积极作用 。因此 ,个人信息
隐私利 益,个人信 息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
符 扬
( 海南大学 法学 院, 海南 海 口5 7 0 2 2 8 )
【 摘 要】 在 信 息社会 化 高速发 展 的 当下 , 个人 信 息 的使 用是 一把 “ 双刃 剑” 。其 除 了给 人 们 的生 活带 来便 利 之 外, 也使 个人 信 息安 全 受 到前 所 未有 的 冲 击 , 面 临毫 无 防范 而被 公之 于众 的危 险 。 因此 , 必 须从 民 法 的视 角 出发 , 清 晰 界 定 个人 信 息 , 提 出保 护 建议 , 赋 予 民事主 体 获得 救 济的 权 利 , 才 能使 个人 信 息在 民法上 得到 切 实 的保 护 。
合法渠道获取 的信息应 当使之得 以流通 。对于将 与
( 一) 个人 信 息 的 概 念
刘德 良教授认为 ,个人信息就是直接 或间接识 别 出 自然 人身份 的一条或~组信 息 ,并不是所有 的 个 人信 息与人格利益都有直接 关联。 ① 齐爱 民教授认 为, 个人 信息是关于姓名 、 性别 、 生 日、 身高、 体重 、 民 族、 党派等与个人相关 的信息 。 ② 梅 绍祖 教授认为 , 将 个 人信息进行隐私权 的立法更 为妥善 。 ③ 笔者 比较认 同刘德 良教授的观 点。首先 ,并不 是所有的个人信 息与人格利益都有直接 关联。按照个 人信息与人格 利益 是否有直接关系 , 可 以将个人信 息分为两类 : 一 类 是与人格利益有直接 关系的个人信息 ,另一类是 与人 格利益没有直接关系 的个 人信息 。与人格利益 有 直接 关系的个人信息可 以被 纳入人格权法保护 。
个人信息保护中“同意”规则的规范构造
个人信息保护中“同意”规则的规范构造一、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已成为现代社会中极具价值的资源,其合理利用和保护对于维护个人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门槛高等原因,个体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隐私权益时常受到侵害。
为了平衡个人信息利用和保护的关系,各国纷纷通过立法设立“同意”规则,要求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必须取得个人的明确同意。
本文旨在探讨个人信息保护中“同意”规则的规范构造,分析其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实践应用,以期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同意”规则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机制之一,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隐私权理论和个人信息权理论。
隐私权理论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受法律保护,信息处理者未经个体同意擅自处理其个人信息,即构成对个体隐私权的侵犯。
个人信息权理论则主张,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要素之一,受法律保护,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必须尊重信息主体的意愿,取得其明确同意。
在构成要件方面,“同意”规则通常包括同意的主体、同意的内容、同意的形式和同意的自由度等要素。
同意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意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涵盖信息处理的范围、目的、方式等关键信息同意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但必须能够证明信息主体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的自由度则要求信息主体在作出同意决定时不受任何不当影响,能够自由表达真实意愿。
在实践应用方面,“同意”规则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一方面,它要求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必须取得个体的明确同意,为个体提供了自我保护的机会和手段另一方面,它也为信息处理者设定了明确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规范了其行为,防止了滥用个人信息的现象。
在实际操作中,“同意”规则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困境,如同意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判断,同意的撤回机制不完善等。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种行政法,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属性。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种行政法规范。
行政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规则,用于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法律规范,旨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它规定了政府和企业在收集、使用、存储、
传输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这些规定具有明显的行政法效力,需要行政机
关和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法律要求进行操作。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和监督执法也主要依靠行政机关。
个人信息保护法设立了专门
的行政机关,如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负责监督和管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这些行政机关
在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过程中,具有执法权力,可以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违法行为和责任主要是行政法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
息处理活动的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个人授权擅自收集、使用、泄露个人信
息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等。
这些处罚措施属于典型的行政法责任,
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实施。
个人信息保护法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属性。
它是一种行政法规范,依托于行政机关的实
施和监督执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违法行为和责任主要是行政法责任。
个人
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和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行政法体系,为保护个人信息提供了法律
依据和有效手段。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及立法保护思考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及立法保护思考王心阳摘要:互联网及大数据产业的发展,促进了个人信息的利用,在人们接受便利服务的同时也失去了隐私的保护,每个人都成了“信息的裸体人”,面对商家滥用其个人信息,作为单个消费者无论是主张精神权利还是财产权利都力不从心,而对商家加工处理之后形成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应用更是无从主张权利。
本文从传统隐私权的人格属性加以分析,审视个人信息权的人身权属性,探讨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数据库在法律保护上区别关系,进而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出作者的思考:个人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本质属性为人格权,其所体现的财产价值依附于人格属性之下,保护人格权是第一位的,财产权是第二位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主体是商家,其以财产权属性为主导,无论是政府、社会组织还是商人在将个人信息去识别化后即让这一数据库转变为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财富,在遵循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之后,法律应当鼓励数据库的市场化运行。
基于此,在立法上就要区别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同保护对象以及不同的权利义务设计。
关键词:个人信息;数据库;隐私权;法律属性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945(2016)06-1120-14作者简介:王心阳(1992.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研究。
1120目次一、基于人格权保护理论的传统隐私权及基于互联网经济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联系与区别1122二、个人信息权的提出及法律困惑1126三、区分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息数据库在法律保护上的差别1130四、结语11311121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6期一、基于人格权保护理论的传统隐私权及基于互联网经济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联系与区别人是社会成员,需要有社会认知,故而需要与他人分享个人信息,参与社交,同时人也是生物个体,身体、情感等私密信息不愿被人所知,人需要独处,需要有个人独立的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故而需要保护隐私。
论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我国在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方面起步较晚,较欧美国家非常落后。
但我国信息技术发展很快,落后的法律已不能很好的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免受侵害。
我国在个人信息的界定、个人信息权的确立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发生侵害时,无法可依,只能按照对隐私权的侵害来处理,具有相当的局限性。
针对这种情况国有许多专家学者作出了相应研究,以周汉华、齐爱民等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取得了重要成果,国务院信息办也在加紧推动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
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参考相关文献,对美国和欧盟在此方面的立法实践作出研究,结合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提出我国法律保护的不足,并给出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法律保护AbstractIn our country, the legisl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has a late start, compared with the European and American countries. But 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our country is very fast, and the backward law can not protect the rights of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our country in the defini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re not clearly defined, can lead to the occurrence of the violation, and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vasion of privacy to deal with considerable limitations.According to the domestic many experts and scholars have made the corresponding research, to Zhou hanhua and models from for a representative of a group of scholars has made significant achievements, the State Council Information Office is stepping up efforts to promote the legisl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Under this background. In this paper, the reference related literature,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in the aspect of legislative practice to make a study of, combined with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at put forward the lack of legal protection in China, and gives some suggestions.Key words: personal information; legislation; legal protection目录引言 (1)一、个人信息权概述 (1)(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1)(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1)1.个人信息权是一项民事权利。
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学习)
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条是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规定。
一、历史来源本条属于新增条款。
民法通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传统民法主要通过保护个人隐私、设置隐私权的方式进行。
受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影响,资讯发达、信息共享及虚拟空间生活等,使包括隐私在内的个人信息安全成为高度敏感的议题;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人格利益受损现象日益严重。
因为个人信息范围要大得多,通过隐私权的保护,并不能完成对个人信息的完整保护。
对于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已经有相关立法。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于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如何收集、使用、传输和提供等,进行了专门规定。
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因为对权利主体享有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名誉权,有的法院直接表述为个人信息权。
2016年11月7日,《网络安全法》制定,并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将个人网格信息保护内容纳入了法律规范体系。
隐私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对其个人信息、私生活、名誉、荣誉等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本文将从隐私权的定义、法律依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私生活、名誉、荣誉等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
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 个人信息保护权:公民有权对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他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泄露。
2. 私生活保护权:公民有权对自己的生活、工作、社交等私生活领域进行保密,他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非法侵扰。
3. 名誉权保护权: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他人不得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诽谤他人,损害其名誉。
4. 荣誉权保护权: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荣誉,他人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损害其荣誉。
三、隐私权的法律依据1. 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 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存储、传输、公开等环节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保护义务。
4. 网络安全法:我国《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和责任。
5.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也涉及隐私权的保护。
四、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一、本文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然而,与此个人信息的滥用、泄露等问题也频频发生,对公民的个人隐私和权益造成了严重威胁。
因此,如何在保障个人信息自由流通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成为当前法律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特别是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
文章首先将对个人信息权的概念、性质及保护现状进行概述,明确个人信息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后,文章将深入探讨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联系与区别,分析两者在保护对象、保护方式等方面的异同,以期在理论上为两者的界分提供清晰的思路。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进一步分析当前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面临的挑战和问题,如立法不足、执法困难等,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文章认为,完善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多个层面入手,构建科学、有效的个人信息权保护体系。
还需要加强个人信息权保护意识的培养,提高公众对个人信息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本文旨在通过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研究,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以期在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理论基础在深入探讨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这两种权利的理论基础。
这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两种权利的本质和特性,也能为后续的法律保护策略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其理论基础主要源自信息时代的个人权利保护需求。
在数字化、网络化高度发达的今天,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资源,其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日益凸显。
个人信息权的核心在于保护个人对其信息的自主控制,防止他人非法收集、使用、处理或传播个人信息,从而保障个人在信息时代的自由和尊严。
而隐私权,作为一种传统的人格权,其理论基础则主要源自对个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秘密的保护。
浅谈个人信息权相关问题
浅谈个人信息权相关问题作者:石宝琴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3期摘要: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成为一种社会资源,随之个人信息权成为讨论热点,对此本篇文章将从个人信息权的含义、性质、法律属性及相关保护建议的几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250-01作者简介:石宝琴(1989-),女,汉族,甘肃白银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
一、个人信息权的界定(一)个人信息权的含义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具体体现为信息主体对信息的控制、支配和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由于大数据时代的发展和个人信息未完全列入保护的初期特色,所以通说认为个人信息是信息社会的产物,因此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基于信息社会产生的新型权利。
正因为如此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和范围在各国理论界争议较大,我国学者提出个人信息权是信息权利的集合,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排除侵害性权利,二是排他支配性权利。
(二)个人信息权的性质个人信息权不能划入物权范畴理由有三;其一、从权利客体来看,物权的客体与个人信息权客体。
其二、从权利行使方式来看,物权人以意思自治作为物权活动的原则;而个人信息权则为一种消极性行使,通过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来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
其三、从救济方式来看,物权人大多行使物权请求权来救济自己权利,而个人信息权则通过请求损害赔偿来填补权利所受的侵害。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权与物权在性质上是相互独立地,两者各自具有不同的范畴及法律性质。
从权利位阶来看,资料权范围较小无法全面概括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所以个人信息权应为资料权的上位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信息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个人信息能够作为本人与商业主体交易的对象,成为获取经济利益的标的。
例如通过对个人信息使用权的让与,本人取得转让费等。
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
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一、本文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和影响力日益凸显。
个人信息权,作为个体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益,已成为人格权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旨在探讨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分析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和发展趋势。
本文将简要介绍个人信息权的定义和内涵,明确其作为人格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涉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处理和保护等方面。
本文将回顾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发展历程,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以揭示个人信息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变迁。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分析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独特地位,探讨其与其他人格权如隐私权、名誉权等的关系。
本文还将讨论个人信息权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意义,包括维护个体尊严、保障个人自由、促进信息流通和推动社会发展等方面。
本文将展望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未来发展趋势,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建议,以期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权,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个人信息权,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且重要的权利,其法律属性一直是法学界探讨的热点。
它不仅仅关乎个人隐私的保护,更与个体的尊严和自由紧密相连。
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体现了对个体尊严和自由的尊重与维护。
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的基本特征。
个人信息是个体独特性和社会识别的基础,它体现了个体的自主性和尊严。
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传统人格权一样,个人信息权也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不可转让性。
这意味着,一旦个人信息受到侵犯,个体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个人信息权具有财产权的某些属性。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到来,个人信息已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具有经济价值。
企业、机构等经常通过收集、分析和利用个人信息来进行商业活动。
因此,个人信息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财产权的属性,即个体有权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控制和利用,并从中获得经济收益。
《2024年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与行为主义规制》范文
《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与行为主义规制》篇一一、引言在数字化时代,个人信息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内在的隐私性,又具有外在的商业价值。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日益频繁,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和信息安全的管理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及其在行为主义规制下的影响,并分析如何通过有效的法律和政策手段来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之间的关系。
二、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1. 隐私性个人信息的隐私性是指个人对自己信息的控制和支配权,即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晓、收集、利用和传播的私人信息。
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隐私性受到严重挑战,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现象屡见不鲜,给个人隐私权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2. 商业价值个人信息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是现代商业活动的重要资源。
在市场经济中,个人信息被广泛应用于市场营销、广告推送、信用评估等领域,为商业活动提供了重要的决策依据。
然而,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必须建立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否则将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为主义规制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行为主义规制是指通过规范和约束个人的行为来达到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行为主义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和传输等行为,保障个人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例如,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 行业自律机制的建立除了法律法规的约束外,行业自律机制也是行为主义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业组织和企业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行为,保障个人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例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制度、数据安全审计制度等。
四、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在数字化时代,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是重要的挑战。
为了实现这一平衡,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国家应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完善,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民法典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是什么
民法典的个⼈信息受法律保护是什么公民个⼈信息泄露是⽐较严重的⼀个问题,公民个⼈信息遭受泄露后,会影响到公民个⼈财产的安全。
很多电信诈骗就是由于个⼈信息泄露造成的,那么民法典的个⼈信息受法律保护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个⼈信息受法律保护是什么民法典规定,⾃然⼈的个⼈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需要获取他⼈个⼈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三⼗四条【个⼈信息的定义】⾃然⼈的个⼈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信息是以电⼦或者其他⽅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然⼈的各种信息,包括⾃然⼈的姓名、出⽣⽇期、⾝份证件号码、⽣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邮箱、健康信息、⾏踪信息等。
个⼈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有关个⼈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百⼀⼗⼀条【个⼈信息受法律保护】⾃然⼈的个⼈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需要获取他⼈个⼈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法收集、使⽤、加⼯、传输他⼈个⼈信息,不得⾮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个⼈信息。
⼆、侵犯公民个⼈信息罪⽴案标准1、公民个⼈信息的内涵及特征(1)与公民个⼈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经取得、使⽤即具有专属性。
前者如公民的出⽣⽇期、指纹等,后者如⾝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
(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
公民个⼈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
(3)公民个⼈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请求为前提。
除⾮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均⽆权泄露、获取其个⼈信息。
2、⾮法⼿段的认定从窃取的特征分析,⾮法⼿段⾄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是违背了信息所有⼈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2)是信息获取者⽆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信息;3)是信息获取的⼿段违反了法律禁⽌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作者:冯会明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尽管在个人信息保护上刑法已先行一步、学界也多从行政法角度研究并形成了立法草案,但并不能影响或改变个人信息权为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
个人信息与个人人格密不可分,个人信息主要体现的是个人的人格特征,具有独特的权利内涵和边界,在主体、内容、对象等方面有别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故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的具体人格权。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信息自决权;具体人格权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即可识别特定个人的客观信息。
现代社会,随着信息产业的发达与互联网用户的迅猛增长,以计算机为基础的信息技术使得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变得易如反掌,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现代商业和政府运行的基础动力。
然而,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乃至扰乱个人生活安宁的现象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也日益凸显,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显得尤为必要。
为此,本文拟从民法的视角对此展开一些研究。
一、个人信息权应为一种民事权利面对肆无忌惮的个人信息侵权,我国立法做了一些工作,如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窃取个人信息犯罪,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在第2条、第36条对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
但是,以上规定过于粗疏且缺乏系统性,也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更没有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性质。
国务院信息办委托周汉华先生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大部分内容均为行政法法律规范,该建议稿所附的《立法研究报告》甚至将个人信息权利归纳为一种“新型的公法权利种类”。
但是,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意旨在于规范有关个人信息的各种行为,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并以本人权利为核心,从这一点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仍属民法范畴,个人信息权利主要表现为民事权利。
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构成要素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构成要素齐爱民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国家信息化战略/个人信息/法律属性/要素内容提要: 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成为一种重要社会资源,国家政府机构和商业机构开始利用信息技术进行个人信息收集与处理。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有“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和“基本人权说”等四种观点。
我国应以人格权客体说为指导进行立法,采取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保护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的构成要素分为实质要素和形式要素。
个人信息的实质要素是“识别”,形式要素包括得以固定和可以处理两项。
一、个人信息开发与国家信息化战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成为中国政府打造信息社会,促进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
“个人信息”(information relating to individuals),又称个人情报,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
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自古有之,但是在社会信息化转型的今天表现得尤为突出。
在信息社会,信息已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经由一个简单的交流工具演变为一种基础资源——信息资源,它和物质、能量并类,其作用超过了传统的物质和能量资源。
而个人信息是信息资源中的最特殊的一部分,它不但是一种资源,而且还承载着大众的人格利益和热烈关切。
个人信息是信息社会的基础资源,其开发和利用对于信息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意义重大。
第一,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有效推进社会福利。
第二,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促进信用经济的形成。
第三,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民众提供更多的消费便利和量身定制的服务。
第四,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利于企业的自由竞争。
中国社会信息化的纲领性文件——《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已经颁布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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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摘要】尽管在个人信息保护上刑法已先行一步、学界也多从行政法角度研究并形成了立法草案,但并不能影响或改变个人信息权为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
个人信息与个人人格密不可分,个人信息主要体现的是个人的人格特征,具有独特的权利内涵和边界,在主体、内容、对象等方面有别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故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的具体人格权。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信息自决权;具体人格权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即可识别特定个人的客观信息。
现代社会,随着信息产业的发达与互联网用户的迅猛增长,以计算机为基础的信息技术使得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变得易如反掌,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现代商业和政府运行的基础动力。
然而,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乃至扰乱个人生活安宁的现象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也日益凸显,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显得尤为必要。
为此,本文拟从民法的视角对此展开一些研究。
一、个人信息权应为一种民事权利面对肆无忌惮的个人信息侵权,我国立法做了一些工作,如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窃取个人信息犯罪,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在第2条、第36条对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
但是,以上规定过于粗疏且缺乏系统性,也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更没有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性质。
国务院信息办委托周汉华先生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大部分内容均为行政法法律规范,该建议稿所附的《立法研究报告》甚至将个人信息权利归纳为一种“新型的公法权利种类”。
但是,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意旨在于规范有关个人信息的各种行为,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并以本人权利为核心,从这一点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仍属民法范畴,个人信息权利主要表现为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类型化了的私人利益。
简言之,民事权利的核心是一种私益。
个人信息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信息主体对其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个人信息数据,享有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此种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本身体现的即是一种私益,这是个人信息能够成为民事权利的根本原因。
个人信息蕴含着丰富的利益,其中蕴含的人格利益有关自然人的人性尊严、人格自由发展,应当形成权利外衣;随着社会发展,某些个人信息同样具有商业利用的价值,一般被称为“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同样应当有一件权利外衣。
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性:根据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公权力的运作应当与私权利的实现协调发展,公权力固然可以协调私权利的冲突,但如果没有私权利的制约,公权力的发展将威胁私权利本身的生存。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如果片面强调公权力的作用,而不从根本上赋予信息主体私权利,则此种仅通过公权力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机制本身就是脆弱的。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根本大法,也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大法,当个人信息进入市场流通时,如果离开民法的规范和调整,则有序的个人信息市场将无法建立。
并且,与刑法、行政法方法相比,民法方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灵活、便利的优势,有利于对信息主体提供直接、充分、全面的保护。
在比较法上,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现代国际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无论是单独立法,还是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①很多国家都承认了个人信息权为一项民事权利。
我国也应与国际标准接轨,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属性,给予个人信息明确的权利维护。
二、个人信息权应是一项人格权“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拉丁语的persona和罗马法的caput,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
自然人人格权的概念,在民法上通常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和专属权。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表明其具有人格属性,属于人格权法的保护对象,个人信息权应为一项人格权。
信息社会中,人除了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存在之外,还是一种“信息存在”,人就是关于各种信息组成的集合。
同时,几乎所有的人类活动都具有信息形式的记录,人具有了一个全面的信息化外观。
个人信息作为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一系列信息,其本质特征在于可识别性,且依附于自然人本人而存在,并专属于自然人本身,与自然人的人格紧密相连,有关个人的信息在一段时间内累积到一定程度,就能构成与实际人格相对应的“信息人格”或“数据人格”,于是,个人信息具有了人格权上的意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维度。
法律之所以保护个人信息,就是因为其所蕴含的利益,主要包括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每个人都有支配和控制涉己个人信息的愿望和利益,这种支配和控制就是人格利益的体现。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具体说就是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全部利益。
在比较法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83年12月15日针对“人口普查案”所作判决首次明确确立的“信息自决权”即保护个人信息的全部利益,赋予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收集、存储、处理的决定权。
并在该判决书主文描述了信息自决权的保护依据,即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8项“人性尊严”和第2条第1项“人格自由发展”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很大程度上是对个人信息中蕴含的人格利益的保护。
如前文所述,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逐渐演变为一种独特的商品,不仅承载着人格利益,也蕴含着财产利益。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人格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没有财产内容,不直接表现为一定财产利益的权利,通常具有不可分离性的权利”。
显然,从传统的人格权理论来解释个人信息所蕴含的财产利益,会陷入逻辑矛盾的怪圈。
然而,在现代商业社会,“人格商品化”作为一种新的现象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既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肯定其兼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个人信息财产化正是顺应了这一趋势,个人信息权也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在此,我们借鉴德国法的“信息自决权”理论,可以更自然地解释个人信息财产化的正当性,依此理论,个人对其信息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当然包括对个人信息所蕴含的财产利益的处分。
所以,引入“信息自决权”理念,将个人信息权定性为人格权,不仅可以摆脱既有财产权与传统人格权理论冲突的限制,还可以同时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避免立法上的分立,以节约立法资源。
三、个人信息权应是一项新型具体人格权因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应纳入人格权法予以保护,即设立个人信息权以保护个人信息不被随意侵犯,在学术界已获多数学者赞同。
但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究竟如何,仍存在很大争议,以下两种观点颇具代表性: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不仅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且应该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
刁胜先则主张“个人信息权应定位为一种框架性人格权,……另外,个人信息权不宜作为具体人格权”。
在人格权理论中,“一般人格权”来源于德国。
德国法院援引《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之规定,把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引入司法实践。
自此,经过法院和法学家的努力,构建了下列保护领域:(1)保护名誉免受陈述事实和发表言论的损害;(2)保护同一性免受与事实不符但未损及名誉的事实陈述的损害;(3)保护私人秘密免受调查;(4)保护私人秘密免受传播及保护其他人格利益免受利用;(5)其他的人格保护。
弥补了具体人格权的不足,由此可见,一般人格权具有相当的造法功能,是各种新型具体人格权的基础。
我国目前在个人信息权尚未法定化之前,对信息主体因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救济也是借道一般人格权,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的。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历史基础和理论基石。
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内涵丰富,且具有开放性和发展性,对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也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对个人信息的不当公开,可能侵害隐私权;对个人信息的不当更改或歪曲,可能损害人格之形象;对个人肖像资料的利用,可能侵害肖像权。
主张个人信息权不宜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学者给出的理由也多是缘于此,认为传统具体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都比较确定,有自己独立的内容,但是个人信息的外延并不确定,会因不同时代、不同地区的伦理价值而有所变化,即使在同一时空,也会因信息主体与个案差异而有所区别,由此,个人信息权应为一种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框架性权利。
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混淆了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与外在表现,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且呈现发展的趋势,但其本质特征在于“可识别性”,包括了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而识别本人的信息。
只要抓住了个人信息的这一本质性特征,个人信息的权利边界即可清晰划定。
因此个人信息权应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这也有利于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还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的外延十分丰富,包含姓名、肖像、隐私等信息,在我们已经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的前提下,采纳“个人信息权”将会包含以上权利,在权利体系中造成重复,而在个人信息中排除姓名、肖像、隐私等信息也不现实。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权利的保护范围出现交叉、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各种传统具体人格权之间也会发生重叠,实践中,可以通过法律竞合等法律适用规则和法律解释来解决。
个人信息权虽可纳入具体人格权体系,但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相比,外延虽有交叉,但内涵却不同:第一,在立法价值上,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涉及人格权益与信息自由流通,而传统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价值取向通常仅限于人格权益的保护。
第二,在权利的主体上,目前,对于个人信息权之权利主体“个人”的范围,仍存在很大争议,在国际上也没有形成压倒性的做法。
如法人享有名称权,但其是否享有个人信息权则争议很大,也是我国未来立法所不能回避的问题。
而就传统具体人格权而言,其权利主体已基本固定。
当然还有一些特殊人群的信息保护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如外国公民是否可成为一国国内法上的个人信息权主体,若可以,则又如何保护其信息;对于掌握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公务人员,如何平衡其个人信息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关系,等等。
第三,在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上,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对象远远大于传统具体人格权,如上文,此处不再赘述。
第四,在权利的内容上,二者的差异最为明显,尤以隐私权最为典型。
传统具体人格权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对其人格利益的排他性享有、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特质等方面的需要,而非财产价值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