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人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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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人权属性
一、环境权解读
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
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
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1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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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理论为世界所普遍接受体现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
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庄严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
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实的生活条件的
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个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
严责任。
"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
宣言》再次重申了环境权:"人类处于普受注重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
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
的权利。
"3
我个人认为周训芳教授的定义比较具体,从精神和物质的角度对环境
权实行界定,且与国际会议的宣言表述存有相通之处。
他的定义是与
环境权的内容密切相关的,更强调了其个性,个人比较倾向于这种表述。
下文我们将结合环境权的内容、特征等结合来实行理解。
二、环境权的内容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
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
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
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
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即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
等企事业单位的公民,都有使用、享受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也都有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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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
个方面。
良好环境权是人类的精神性权利,是当代和未来时代的人类
个体和整体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的权利。
包括
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
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
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当代人类对自
然环境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相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
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生物物种基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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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吕忠梅教授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
关并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安静权、达滨权、嫌烟权等;二是既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又与公益性或
与公共性密切联系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
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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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学者们对环境权内容的理解各异,但是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环境权
是以营造更适宜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为终极使命的,不可避免
得带有很强的"人类整体主观性"。
周训芳教授关于环境权的分类是以
人类物质和精神的需求为着眼点,而吕忠梅教授则以私益和公益作为
衡量的尺度,即使如此,他们在关于具体内容的表述上却有如此相似
之处,且不说清洁环境权、清洁水权的完全一致,单单看周教授的"环
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以及吕教授的"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就具有完
全的人类主观的烙印。
如果说空气质量和水的质量能够有具体的评价
标准(无论其是否被认为是合理的和公正有效的),那么环境是否是
美的?怎样的环境才是有文化氛围的环境,才能满足人们过更高层次
生活的追求?这些完全取决于个人意识,是个人的心灵体验,所谓"横
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
如此看来我们无法希求人人都为同
样的环境叫好,更不可能站在非人生命体的角度上去看待周围的一切,环境权只能是人眼看世界的工具和产物。
私以为周训芳教授的分类比较具体且比较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关于开发利用环境权的分类更是如此。
而蔡守秋教授和吕忠梅教授的分类比较抽象,可操作性弱。
但是正如上文所说,周教授关于良好环境权的表述以及吕忠梅教授的分类不可避免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上文从环境权的内容直观上阐释了其只能是以人作为衡量环境状况的尺度,下文将着重系统探讨环境权的特征和本质。
三、环境权的特征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的特点有四个方面:一是环境权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
二是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
三是环境权具有预防性、公益性、指导性和有限性等特征。
四是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相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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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权的这四个特征,个人认为第一个和第二个权利比较典型。
关于第一个权利看到了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研究对环境权的影响。
关于第二个特征在下文中将基于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角度来着重实行论述。
在此不作赘述。
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有三方面的特征,第一,它是项共享权。
环境权是一种全体人民的环境公益,在国际法上是人类环境权,共享权还包括代际权在内。
第二,代际权是与生存权密切相关的权利,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
环境法必须保证每一个人的最起码的生活条件,尤其是人类弱势群体的生活条件,是共享权特征的合理延伸。
第三,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带有明显的价值判断。
作为一种客观存有,"环境"本身是中性的,原本无所谓"好"与"坏"之区分。
环境的所谓"好"与"坏","健康"与"不健康"、"清洁"与"污浊"、"安全"与"危险"、"宁静"与"喧嚣",都是人类根据其自身需要对其加以价值判断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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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和第二个特征本人不能全部同意,将环境权的特征用共享权来表述与其说是特征毋宁说是内容和外延,所以所谓的特征是不明显的。
第三个特征我认为道出了环境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独特之处,而
且再次印证了环境权带有强烈的人类主观的色彩,环境本身是无所谓
好坏的。
由以上特征我们看出,正如周训芳教授所言,环境本身无所谓好坏,
所谓的好坏是人类根据其自身需要对其加以价值判断的结果。
四、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上文从环境权的特征简要说明了它也是人类主观的产物,下文将着重
系统探讨环境权的本质。
当前对环境权属性的理解主要集中在公民环境权的层次上,有四种学
说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人权说"。
陈泉生、张
梓太教授即认为"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使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
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
"9
"人权或称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旨在"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
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和最自由的发展。
作为权利,他们被
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但仅是由实在法
所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
"
"从渊源上讲,任何一项人权都能够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验明和证实:一是利益需求的产生,即形成人权需求的主体的内在观点;二是需要得
以满足的可能性,即具有实现主体的外在可能;三是需要不被恰当地
满足,即在主体和客体之间发生错位和分离,难以达到同一;四是主
体的要求外在化,即主体的内在需求在不被满足而又有满足的可能的
前提下,转抵达为外在的诉求,从而唤醒了主体的权利意识,人权由
此被提出甚至被规范秩序所固化。
"10
关于利益需要的产生,正是因为人们有生存和过高质量生活的需求,
周围的环境是人类必不可少的生活因素,假若某天空气和水不复存有,人将赖何生存?正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更进一步人们基本满足
了温饱问题后便思考着如何活得更加精彩,更有生活情调,正所谓人
的生活离不开吃但却并非为了吃而生活。
人渴望在山清水秀环境优美
的自然中放松心情,缓解压力,所以美好的环境也是人们身心健康发
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
所以环境权满足关于人权构成要件的第一个要件。
谈到需要得以满足的可能性,实践证明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环境的重要性,国内增强环境立法,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和相关环境研讨会都发表
了相关的纲领性文件,将环境问题提升到关系全部人类和后代人的重
大世界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增大世界共同保护环境的力度,这些都
表明了人类要生活在美好环境中生活的需要是能够被满足的。
所以环
境权也满足人权构成要件的第二个要件。
关于需要不被恰当地满足,因为现代社会的生产力、科技和经济的飞
速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加速,同时人口迅速膨胀,于是在人类对环
境资源的需求和环境自身的承载水平和自净水平发生了冲突。
例如工
业污染、常规污染(石油污染、农药污染等)、核泄漏(如切尔诺贝
利核电站泄漏)、毒气泄漏(如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臭氧层空洞、世界气候变暖、世界荒漠化、世界水危机等。
而具体到我国则在自然
资源方面的矛盾尤为突出。
我国资源总量是大国,人均占有量是小国,资源利用效率是弱国。
我国虽然资源种类全、总量大,但资源组合不
够理想、后备资源不足、人均占有量少,供求形势严峻。
以耕地和水
的分布来看,在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水量占全国总量的80%以上,而耕地仅占全国总量的36%;淮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区,水量不到全国总
量的20%,而耕地却占全国总量的64%,11由此可见,人类关于环境资源的权利要求在现实中没有被恰当满足,所以环境权(尤其是环境资
源权)也满足人权构成要件的第三个要件。
最后涉及到主体的要求外在化的问题。
当前多数国家的宪法已经将环
境权规定为国家及其国家机关的职责,或者个人、团体、组织的义务
和权利。
有的宪法已明确承认国民有享有满意的环境的权利。
例如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15条规定,保护自然界,合理利用和保
护土地,保持水域和空气的清洁,保护动植物和自然美景,是国家和
社会以及每个公民的职责。
韩国《宪法》(1980年第8次修改)第35
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我国宪
法中也规定了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美国在1969年《国家
环境政策法》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一个人也
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
"不但国内法中有规定,国际条约
或宣言中也有规定,如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规定:"人类有
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
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个代和将来的世世代
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不但各国的法律在原则上规定了环境权,在实
践中也有相关的案件来维护环境权的实现,如1993年菲律宾最高法院
根据健康和生态的宪法性权利,作出菲律宾政府必须保护全体居民免
遭热带雨林被大量砍伐的判决"热带雨林"诉讼案。
12如此看来,环境
权符合人权构成要件中的第四个要件。
综上所述,环境权符合关于人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一项人权。
姚建宗教授曾阐述过"作为人权的真实基础的’人’是一个’类’存有,也就是作为与一切非人的’类’存有,如猪、牛、羊、狗等动物,或者花、草、树等植物,以及山川、平原、大海等自然事物相对应而
存有的’人’’类’的’人’。
显然,作为’类’而存有的人就是’人’本身而绝不是具体的、特殊的"某种人"--有种族、肤色、性别、
民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社会出身、文化水准、
财产或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印记的人。
"13
所以,环境权既然是一项人权,正如上文中姚教授所说的人权中的"人"是与动物、植物、自然事物相区别的类的存有,所以环境权是人所
享有的权利,动物、植物、自然事物不享有这项权利。
所以,以环境
权的本质角度来看就从理论上否定了人之外的其他事物成为环境权主
体资格的可能。
环境权人权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