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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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被驳回申请复审范文

商标被驳回申请复审范文

商标被驳回申请复审范文哎呀,今天咱们聊聊一个挺麻烦的事儿,那就是商标被驳回的复审申请。

听起来有点复杂,其实也没那么难,放轻松,咱们一起捋一捋。

想象一下,你辛辛苦苦设计的商标,满心期待地递上去,结果却被人家冷冷地拒绝了。

这种感觉,简直就像是冬天里被大风吹了一记耳光,心里那个凉啊,哎呦,真让人受不了。

不过,别急,咱们有复审这个好东西。

复审可不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它是需要咱们认真对待的。

搞清楚为什么被驳回,那可是第一步!有时候商标被拒,可能是因为跟别人太像,像极了邻居家的猫,抑或是名字太普通,没什么特色。

哎呀,这时候得好好琢磨琢磨,给自己打个强心针。

咱们的商标可不能输得太冤屈,毕竟这是心血的结晶,是梦的延续。

怎么说呢,咱们可不能轻言放弃,要相信只要努力,总会有翻身的机会。

复审申请的材料准备可得细致。

像写论文一样,得把每个点都说清楚。

想象一下,法官叔叔可不是随便的人,您得让他看到你的真诚和努力。

准备好相关证据,比如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市场调研的结果,甚至同行业的对比,这些都能让您的复审申请显得更有说服力。

要是能找一些行业专家来做个推荐,那就更完美了,毕竟有权威背书,总比自己说好听多了。

再说说,咱们的态度,得让人看了就觉得舒服。

毕竟,一纸文书可不是为了搞得大家都不愉快。

礼貌点,尊重点,哪怕是对方的决定咱们不太满意,也得保持冷静。

您想啊,哪家单位愿意对一个炸毛的小孩儿多说两句呢?就算心里再不满,也别让它影响了咱们的形象。

换句话说,咱们要做个优雅的斗士,面对困难时,始终保持风度。

哦,对了,复审的时间也得把握好,别像个小松鼠,东躲西藏,迟迟不出门。

一般来说,提交复审申请后,会有个审查的时间。

这个时候,您可以时不时地去查查进度,看看有没有什么新消息。

保持耐心,别总是心急火燎,毕竟这也是个需要时间的过程。

相信我,耐心是金,咱们绝不能在这方面掉链子。

要是复审结果又不如人意,那可真是“天上掉馅饼”掉得太狠了。

不过,不用太气馁。

张再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张再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张再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5【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0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再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张再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张再如【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再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0 18:35:19张再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再如,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张再如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922号行政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张再如。

2.申请号:27092361。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5日。

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伏特加酒;白酒;威士忌;鸡尾酒;白兰地;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烧酒。

商标纠纷办案心得

商标纠纷办案心得

商标纠纷办案心得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纠纷案件是较为常见且复杂的一类。

在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我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和深刻的体会。

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承载着企业的声誉、形象和市场竞争力。

然而,由于商标的相似性、抢注、侵权等问题,商标纠纷时有发生。

每一个商标纠纷案件都有其独特之处,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首先,在接手一个商标纠纷案件时,全面而细致的调查是至关重要的。

这包括对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使用范围、使用时间等方面的了解。

同时,还需要对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消费者的认知情况进行调查。

通过这些调查,我们能够更准确地把握案件的背景和关键问题。

例如,在处理一起商标侵权案件时,我们发现侵权方不仅在产品上使用了与我方客户相似的商标,还在宣传和销售渠道上刻意模仿,试图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为了获取有力的证据,我们不仅对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和公证,还对侵权方的宣传资料、销售记录进行了收集和整理。

这些详细的调查工作为后续的案件处理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对于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理解和运用是解决商标纠纷的关键。

商标法的条款繁多且复杂,不同的案件可能适用不同的条款和规定。

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更新自己的知识,确保在处理案件时能够准确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个商标异议案件中,对方以我方客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提出异议。

我们通过深入研究商标法中关于显著性的规定,并结合客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市场影响力,成功地反驳了对方的异议,保住了客户的商标权益。

再者,证据的收集和整理是商标纠纷案件中的重要环节。

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

在收集证据时,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直接证据,还要收集一些间接证据来加强证明力。

比如,在处理一起商标抢注案件时,我们收集了客户在先使用商标的证据,包括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等,同时还收集了市场上消费者对客户商标的认知和评价等证据。

商标法中的商标驳回复审与异议处理

商标法中的商标驳回复审与异议处理

商标法中的商标驳回复审与异议处理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标志和竞争力的象征。

为保护商标权益,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程序和要求,并设立了商标驳回复审和异议处理机制。

本文将对商标法中的商标驳回复审与异议处理进行探讨。

一、商标驳回复审商标注册申请一旦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人可以提交商标驳回复审请求,要求重新审查。

商标驳回复审是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不服的一种救济方式。

在商标驳回复审中,申请人可以提交相关证据和意见,说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合法性和独特性。

商标驳回复审的制度有效地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加快了商标注册的进程。

商标驳回复审的程序一般如下:1. 提交申请:申请人需编写驳回复审申请书,并附上驳回决定书、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其他证据资料,以便商标局重新审查。

2. 审查程序:商标局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核实驳回决定的事实和依据。

商标局会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意见,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重新审查。

3. 决定:商标局会做出新的决定,即核准、驳回或部分核准部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驳回复审的目的在于保障商标权益的合法性,确保申请人的商标能够得到公正审查和保护。

二、商标异议处理商标异议是指以前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正在受理或获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提出异议请求,要求商标局进行调查和处理。

商标异议处理是商标法中一项重要的争议解决机制,旨在确保商标注册程序的公平性和合规性。

商标异议处理的程序一般如下:1. 提出异议: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需以书面形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并附上相关证据和意见,说明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理由。

2. 审查程序:商标局将对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核实相关事实和依据。

商标局会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意见,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重新评估。

3. 决定:商标局会做出新的决定,即核准、驳回或部分核准部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异议处理的目的在于保障商标权益的正当性,确保商标注册程序的公平和合法。

结语商标驳回复审和异议处理是商标法中重要的权利救济和争议解决机制。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1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宋川刘岭【审理法官】潘伟宋川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劲牌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劲牌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劲牌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崔海江北京正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海江北京正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海江【代理律所】北京正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劲牌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劲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最新-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

最新-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少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志,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久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遂城镇谢坊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妍,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劲牌有限公司简称劲牌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1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劲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志,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娟娟,原审第三人久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久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8年11月10日,久久公司申请注册劲霸商标下称争议商标。

1997年4月9日,湖北省皇宫酒厂申请注册劲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后该商标所有人变更为劲牌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6月11日做出商评字〔2019〕第05675号《关于第1396948号劲霸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19〕第05675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在呼叫时也有所区别,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易导致混淆,且引证商标注册在先,劲牌公司亦认可在争议商标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劲牌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劲牌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劲牌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新霞【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劲牌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劲牌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劲牌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劲牌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劲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劲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0:12:11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终73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吴少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劲牌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7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行政起诉状 商标驳回复审

行政起诉状 商标驳回复审

行政起诉状商标驳回复审人民法院:原告:XXX公司被告:商标局案号:XXXXX行政起诉状原告XXX公司因商标注册的行政复议申请被被告商标局驳回,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商标局对其商标注册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将具体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诉讼请求1.撤销商标局对原告XXX公司商标注册的驳回复审决定。

2.商标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事实和理由1.原告XXX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原告XXX公司是一家拥有一定规模的化妆品公司,致力于为消费者提供高品质、高效率的化妆品产品及服务。

2023年4月,原告XXX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XXX”商标的注册申请,提交申请时需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必须具备能够区分相同或者相似商品的特定识别特征等条件。

2.商标局的初审和复审2023年10月,商标局对原告XXX公司的“XXX”商标进行了初审。

但商标局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不具备能够区分相同或相似商品的特定识别特征。

随着商标局初审的驳回,原告XXX公司于2023年12月向商标局提起了复审申请。

但商标局在2023年4月对该申请进行了驳回复审,依然认为“XXX”商标与已有商标相似度过高,不具备能够区分相同或相似商品的特定识别特征。

3.复议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商标复审决定作出后能够对原审的非法行政行为产生直接影响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XXX公司收到商标局的驳回复审决定后,于2023年7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

4.复议驳回然而,在复议审理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然持续支持商标局的初审和复审决定,并认为原告XXX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中的“XXX”商标不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缺乏特定的区分特征,难以与已有商标进行有效区分。

综合以上,商标局的初审和复审申请均以相似度过高,缺乏区分特征为由,拒绝了原告XXX公司的“XXX”商标注册申请。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
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2(000)004
【摘要】【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

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总页数】4页(P42-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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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商标驳回复审1500字

行政起诉状 商标驳回复审1500字

行政起诉状商标驳回复审1500字行政起诉状原告: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原告某公司,依法向贵中心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初步审查后,获得了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号,但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复审后,做出了驳回注册的决定,原告认为此决定违法、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现依法向贵中心提起起诉,请求裁定撤销被告做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核准原告商标注册。

一、事实和理由2023年某月,原告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协作北京中心递交了“某某”商标的注册申请。

该商标是由原告自主开发、设计和申请注册的,是原告行业内的标志性品牌,注册该商标旨在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并提升品牌竞争力。

经审查,被告做出了(某字)权利人对于申请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权利争议的裁定,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了复审。

经复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某某”商标与(某字)权利人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某字)构成近似商标,有可能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第30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判决感到无法接受。

据原告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本公司标志性商标,已经在本公司业内服务和产品推广中得到了广泛的认知和好评。

在本公司所在的行业内,没有任何其他商标与本公司递交的商标出现相似或冲突的情况,因此,申请注册商标与其他商标没有混淆可能性,被告的决定开展的复审存在明显的误判。

经证件核查,(某字)字商标与原告公司递交的“某某”商标在商标类别、颜色、字形、音形等方面不存在相似性或造成混淆的情况,是被告做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存在严重不合理的情况。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对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复审决定应被撤销。

二、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公司依法向贵中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作出如下仲裁:1.被告的驳回复审决定无效,应当被撤销。

2.核准本公司申请的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驳回申请复议行政诉讼 胜诉案例

商标驳回申请复议行政诉讼 胜诉案例

商标驳回申请复议行政诉讼胜诉案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对于企业的品牌形象、市场竞争力以及经济效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申请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很多企业可能会遇到商标被驳回申请的情况。

面对商标被驳回的情况,企业可以选择进行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文将通过一个胜诉案例来探讨商标驳回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相关内容。

案例背景某企业申请注册“XX”商标,但在申请过程中遭到驳回。

驳回理由主要是认为该商标与已有商标存在混淆可能,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对这一决定感到不满,决定进行复议。

经过复议后,仍未能改变商标局的原决定,于是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过程1.制定诉讼策略在商标被驳回后,企业第一时间寻求了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法律交流。

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针对商标被驳回的理由展开了充分的讨论,制定了详细的诉讼策略。

2.行政诉讼起诉在诉讼策略确定后,律师团队帮助企业起草了行政诉讼起诉状,并提交给了法院。

在起诉状中,详细说明了商标被驳回的理由,并提出了企业的诉讼请求。

3.法院审理法院受理了企业的行政诉讼请求,并对案件展开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律师团队充分发挥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和理据,为企业争取了更多的胜诉机会。

4.胜诉判决经过法院的公正审理,最终作出了对企业有利的判决。

法院认为商标局原决定存在不合理之处,裁定撤销商标局对企业商标的驳回决定,为企业赢得了这场行政诉讼的胜利。

案例启示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行政诉讼的启示:1.重视法律风险企业在遇到商标被驳回的情况时,应当重视法律风险,及时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2.充分准备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充分准备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企业需要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相关证据,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有力的支持。

3.合理利用法律资源法律是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企业应当合理利用法律资源,通过行政诉讼等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引发的思考

一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引发的思考

一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引发的思考近期,XX局查办了一起销售侵犯“小郎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案件,该案案情较为复杂,案件中对于“善意销售者”的界定直接决定着是否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对执法办案人员法律素养要求较高,对办理同类案件有一定启发意义。

XX局通过对有关法条深入研究并结合案件实际谈几点思考。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2021年5月,XX局对XX区某酒水经营部(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170件“小郎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权产品。

同年5月,XX局收到九龙坡局的案件移送函,其辖区内一商贸公司销售的327件侵权产品的供应商为该酒水经营部。

进一步调查了解到同年4月该酒水经营部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向上级供应商自然人陈某购买的“小郎酒”涉嫌假冒,并提供了259件假冒“小郎酒”作为证据。

该酒水经营部无法提供所购假冒“小郎酒”供货方陈某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供货票据,也未查验陈某的证照和“小郎酒”的资质,也无法提供在其经营部购买2200件“小郎酒”购货者的证照相关信息和联系方式。

后查明,陈某为自然人,长期在四川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最终,XX局认定该酒水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违法经营额为194592元,作出了没收全部侵权产品,处罚款人民币58377.60元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焦点本案焦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销售者”,是否应该作出行政处罚。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被行政机关调查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动召回部分假冒假冒侵权产品,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也到案作出了陈述,应属于法律上“善意销售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陈致康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陈致康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陈致康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致康;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云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陈致康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云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致康【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云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致康;北京云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陈致康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诉争商标行政案件证据目录及说明、原审庭审笔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等,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商标局后续给我们寄了注册商标提交证据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所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启示

“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启示
其中文字“劲”字字体为行书体,
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型苍劲有力,明显突出 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它三个字,是申请商 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
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
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 解为仅起商标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因此,商评 委作出的第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外情形: (1)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
认的。 (2)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 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
登记的企事业
单位名称的。 (3)我国申请人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 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
为“中国
”、“中华”,英文简称或者缩写为 “CN”、“CHN”、“.R.C”、“CHINA”、“.R.CHINA”、“R
OF CHINA”。
“同国家名称相同
或者近似的”商标,是指: (1)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 同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例如,China
中国、CHINA。 (2)商标的含义、读
识别,而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 中带有“中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商标可注册 性的审查中,亦应考虑企业名称法律法规中的限
制性规定,避免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
业名称以商标形式出现。本案中,申请商标含有 “中国”二字,且在视觉效果上已形成一个整体, “中国”二字成为商标中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不
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 同或者近似。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商标含有国名和其他组成要素,但其 他组成要素并不显著,整体上使相关公众
仍然认知为国名或与国名近似,则适用《商标法》 第1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2)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 近似的文字,但因与其他要素相

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商标驳回复审案例某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品牌形象,申请了一项商标注册,并期望能够得到商标局的认可。

然而,在商标局的审查过程中,该公司的商标申请被驳回了。

面对这一结果,公司决定向商标局提出复审申请。

公司在复审申请中,首先对商标驳回的理由进行了分析和解释。

商标局指出,公司的商标与已经注册的商标存在相似之处,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公司认为该判断不准确,因为公司的商标与已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公司商标的图形和文字设计都独特且与已注册商标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此外,公司的商标设计与其所提供的产品相关性较高,不会对市场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公司在复审申请中进一步提供了两份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商标在市场上的独特性。

首先,公司提供了市场调研数据,证明消费者普遍对已注册商标和公司提供的产品之间的区别有一定的认知。

调研数据显示,在已注册商标和公司商标之间,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并表达出自己的偏好。

其次,公司提供了一些与已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竞争对手的商标案例,以证明商标局对其商标的判断存在偏见和不准确性。

针对商标局的驳回理由,公司在复审申请中进一步解释了其商标的特点和独特性。

公司指出,其商标在整体设计上与已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

此外,公司提供的产品有明确的特点和定位,与已注册商标提供的产品完全不同。

基于这些区别和差异,公司坚信消费者能够区分其商标和已注册商标,并根据自己的喜好做出选择。

最后,公司在复审申请中明确表达了其对商标注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公司指出,商标注册对于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商业发展非常重要,能够保护企业的利益和投资。

公司承诺会严格遵守商标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在市场中发挥良好的竞争作用。

在复审申请提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公司积极与商标局进行了沟通和交流。

公司提供了详细的解释和证据支持他们的观点,并希望商标局可以重新评估他们的商标申请。

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和努力,公司收到了商标局的复审结果,结果显示他们的商标申请被通过。

商标驳回复审的经典案例点评

商标驳回复审的经典案例点评

商标驳回复审的经典案例点评摘要:近一段时间以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审理、裁决了一批案件。

总的来看,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工作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了较大的调整。

我选编 ...近一段时间以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审理、裁决了一批案件。

总的来看,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工作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了较大的调整。

我选编了一些商标复审案例,希望能够增进大家对近期商标评审工作的了解。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案例的选编,还是本文中对案例所作的简要分析,都只出自于我个人的观点,如有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一、“眼中无他,却有力加”商标驳回复审案某酿酒(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眼中无他,却有力加"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广告宣传用语,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故依据原《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早已在市场上使用,而且一直为申请人独家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议认为,申请商标“眼中无他,却有力加”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一般流行广告用语,而且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力加”也是申请人商标,故申请商标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点评:企业将一些广告短语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比较常见。

其中有些广告短语构思别致、简洁明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由企业长期独家使用,并投入了大量的费用进行广告宣传,在社会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由此产生了对其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般认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以注册为商标:其一,该短语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常见的广告宣传用语。

例如使用于某胶卷商品上的"串起生活每一刻"、使用于某处理器商品上的"给电脑一颗奔腾的'芯'。

商标撤销行政诉讼庭审观后感

商标撤销行政诉讼庭审观后感

商标撤销复审庭审观后感12月4日,随律协安排,在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旁听了商标撤销复审一案,收获颇丰。

一、首先就专业知识方面,我就此次庭审学习到如下几点:(一)被撤销商标注册人在复审阶段没有提交证据,在诉讼阶段是否能提交新证据?一开始,我认为:当本案原告(即被撤销商标注册人)在诉讼阶段新增证据时,被告(商评委)可以此证据并非其做出撤销商标三年未使用决定的证据,而不予质证。

此次庭审: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可知,对于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理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复审案件,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

法官认为:为更好地保护被撤销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允许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应视为具有正当理由,而法院也予以参照。

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企业的利益,法官会允许其在诉讼阶段提交新的证据。

(二)怎样认定商标注册人在三年内是否使用了涉案商标?一开始,我以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使用了,使用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市场的使用,也可以扩大到模特赛等各种领域,应为“使用”。

而本案的原告也举出了各种证据,比如模特赛视频光盘,具体某年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场小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涉案商标。

而法官认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

那么,认定商标是否使用,应有完整的证据链来说明从他人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日起往前三年都在连续的使用涉案商标,意即商标注册人应当让法院看到其对复审商标存在真实的使用意图以及实际的使用行为。

法官的话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解释了三年不使用中“使用”的含义。

我深深感受到,对一个案件的把握,仅仅从逻辑辩论的角度思考还远远不够,我们应该更多的去理解立法的原意,更多的去学习法官的思维,通过各种理论书籍的学习,通过对法官裁判文书的学习,不断的积累,归纳,总结,提升。

相比之下,本案原告律师的功课还是远远不够的,导致的结果将不仅仅是此案的败诉,而是本案当事人鲁宾逊服装公司将接受其他服装公司在服装类别上注册“鲁宾逊ROBY”商标,显而易见,这对鲁宾逊公司将造成怎样严重的后果。

行政起诉状 商标驳回复审1500字

行政起诉状 商标驳回复审1500字

行政起诉状商标驳回复审1500字XXXXX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XXXX年X月X日提交的商标申请XXXXX,经过初步审查被驳回。

申请人不服驳回决定,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仍然驳回商标申请。

现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复审决定,支持商标注册申请。

一、案情简介申请人为一家提供商务服务的公司,旗下拥有多个品牌,其中XXXXX作为申请人的一款重要的商务软件,已经在市场上推广使用多年,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

申请人于XXXX年X月X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但经过初审被驳回,驳回理由为商标类别不当和存在类似商标。

申请人不服初审决定,进行了复审申请。

复审委员会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最终维持了初审的驳回决定。

二、复审委员会的错误判断(一)关于商标类别复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属于第38类电信和信息传输服务,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申请文件,所申请的是第9类计算机软件产品。

这一错误认定导致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基于错误的事实,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关于类似商标的认定复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商标与已经注册的商标有着相似的文字和构图特征,并可能引起公众对商标来源的误解。

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这些已经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在意义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不足以导致公众对商标来源的混淆。

同时,申请人的商标与这些已经注册的商标在视觉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因此,复审委员会在审查申请人商标的类似性时,没有从整体性和差异性方面全面考虑,忽略了申请人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形成的品牌特征,这种错误的认定导致复审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法律依据(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商标局应当驳回其申请。

商标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在三个月内重新递交商标申请或者请求复审。

对商标局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商标法第十八条:商标的比较依据为整体相似原则。

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或者商标被撤销的,应当合理确定其与已注册商标或者在先权利的商标的相似性,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单一因素比较或者多重因素综合比较等方法进行比较。

成王败寇(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成王败寇(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成王败寇(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王败寇(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成王败寇(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成王败寇(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成王败寇(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成王败寇公司并未提交各引证商标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

故各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各引证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进而不能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在二审诉讼阶段,成王败寇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驳回商标如何通过驳回复审标准案例分析学习计划

被驳回商标如何通过驳回复审标准案例分析学习计划

被驳回商标怎样经过驳答复审事例剖析好多公司在注册商标的时候,会忽然收到商标驳回通知书,一看被驳回,就感觉完啦!没救啦!但事实并不是这样,商标被驳回能够申请驳答复审,经过驳答复审商标仍是有希望注册成功的,我们来看下边的事例:事例1:第33类白酒-18847454 “永清泉”商标驳回原由:标记中“永清”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标明册使用。

复审结果:经过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永清泉”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永清”文字组成有所差别,整体含义差别显然,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评论:此商标复审成功,需要从论述商标“永清泉”用于指定商品白酒类与其指示的地点“永清”没有特定联系的事实原由出发。

商标标记中含有县级以上地名的,复审成功要点为含义能否有新的显然的含义差别,能否会使民众产生商品产品的误认。

事例2:第9类电子产品-19150449 号“Senergy”商标驳回原由:商标近似:第1666285 号“SYNERGY及图”商标、第8182421 号“SENERGE”商标、第1378775 号“SYNERGY及图”商标。

复审结果:主要产品成功商评委认为,商标申请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审定使用的整流器、信息办理机(中央办理装置)、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一样,不属于近似商品。

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非近似商品上,一般不易致使有关民众对商品的根源产生混杂误认,未组成使用在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头设施、变压器(电)、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审定使用的整流器、信息办理机(中央办理装置)、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邻近,属于同一种或近似商品。

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Senergy”,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辨别部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辨别部分在字母组成、摆列及予以花费者的印象方面邻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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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启示
含有国名的标志可否注册为商标?劲牌有限公司 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
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所称“同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是指该
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
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 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 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
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
况。《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了三种例外情 形,除此之外,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一律不 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所以对包含中国国名的商
标可注册性作出严格规定,是由于:
首先,《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管理的规定,不 仅要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还要承担维护国家 尊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一般 情况下禁止将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
为商标使用,但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
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 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除外。本案申请商标为 “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
lxl文章来源:www.tmc 上海商标注册
的主体“劲”是劲牌有限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具 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 商标中的“中国”与“劲”字的字体、表现形式均不
相同,“中国”在申请商标中仅
仅起到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根据《商标审 查及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不在禁止注册的范围 之列,劲牌有限公司请求商评委给予申请商标初
识别,而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 中带有“中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商标可注册 性的审查中,亦应考虑企业名称法律法规中的限
制性规定,避免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
业名称以商标形式出现。本案中,申请商标含有 “中国”二字,且在视觉效果上已形成一个整体, “中国”二字成为商标中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包括简称)与国旗、 国徽等同为国家标志,与国家尊严紧密相联,为 保证市场主体合理、正当地使用国家名称,避免
可能出现的在商业使用中滥用国家标
志的情况,历来对含有国名的商标进行严格审查, 原则上禁止带有国名的商标注册已成为审查惯例。
其次,“中国”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的组合 易被作为企业名称简称
步审定。 2008年11月24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 [2008]第号《关于第号“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 决定书》(简称第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
“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属
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明确规定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劲牌 有限公司关于在其较有知名度的商标中加入“中
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案情简介】 “中国劲酒”商标
2005年10月20日,劲牌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 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酒(饮料)、米 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 食用酒精等商品上注册第号“中国劲酒”商标(简
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
持。北京高院于2009年8月19日判决维持一审判 决。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商评委申请再审称:《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 标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商标含 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应判
国”就可当然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
律依据。因此,商评委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
劲牌有限公司不服第号决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 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虽含有我国国名,但申请
商标与我国国名并不相
同也不近似,商评委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 款第(一)项错误,请求撤销第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北京一中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中国劲酒”
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 “劲”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型 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
它三字,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 “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 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商标申请人的所属国。商评
其中文字“劲”字字体为行书体,
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型苍劲有力,明显突出 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它三个字,是申请商 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
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
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 解为仅起商标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因此,商评 委作出的第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致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对我国国家名
称不加限制的注册和使用。为避免可能出现的大 量带有“中国”的商标注册造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 滥用,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商评委请
委作出的第号决定仅以申请商标中
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为由,即认定申请商标 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主要证据不足。北京
一中院于2009年4月7日判决
撤销第号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同
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所
指的与其他显著特征相对独立,仅起表示申请人 所属国作用的情况,而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 企业名称为“劲牌有限公司”,并不属于能够使用
“中国”字样的公司,在商标标志中
将“中国”与企业字号合用,已构成对我国国家名 称的不当使用。原审法院未慎重考虑带有我国国 家名称商标的特殊性,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导
称申请商标)。
pi
c002ALOflgy6EG5cvGE101" TARGET="_blank" 第号“中国劲酒”申请商标 2008年2月26日,商标局作
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内含我国 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宜注册,驳回申请 商标的注册申请。劲牌有限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
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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