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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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
孟勤国张素华
内容提要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和有益补充。

本文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根本否定,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支柱,其价值远远高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人格的滥用问题应通过强化董事责任的方式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加以解决。

关键词法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董事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下简称法人格否认①理论)自美国法院以判例形式创立以来,风靡一时。

英国甚至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

中国许多学者也非常认同,有的还主张中国应予立法②。

鉴于法人格否认理论在中国已相当流行③,有可能对中国的公司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我们不得不试图揭开这个理论的面纱。

一、法人格否认理论的要害是否定股东有限责任
一般认为,法人格否认理论,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

”④学者们一再强调,该理论的适用不仅不会否定和削弱股东的有限责任,反而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和补充。

但对此缺乏进一步论证,我们难以了解法人格否认理论如何“维护和补充”股东有限责任,但就其基本内容与作用而言,法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是根本对立的。

首先,法人格否认理论所要否认的其实不是公司法人人格,而是借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名,求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之实⑤。

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两个虽有牵连但性质不同的问题。

公司人格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法律拟制而成的一个实在的民事主体。

有人认为,赋予公司人格是为了法律关系单纯化而采用的一项法律技术⑥,以使公司在各种场合中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而股东
①日本通常将公司人格否认称为法人格否认。

参见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②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9页;向杰:《论法人否定原则》,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3期;南
振兴、郭登科:《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载《法学研究》19卯年第2期;刘砚海:《我国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析》,载《政法论丛》2001年第2期。

③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一书出版以来,中国期刊网上,有57篇文章是有关法人格否认的,仅有两篇文章对法人格否认
理论的某些方面提出了~些疑问。

见郭升选:《“公司人格否认”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赵信忠:《对我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质疑》,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

④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公司背后的股东”按其定义的文义所示可指所有的股东,但
法人格否认理论并不是要求所有的股东都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只是针对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股东。

⑤虽有个别学者称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应包括彻底否认公司的人格,参见郭升选:《“公司人格否认”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但目前法人格否认的理论和实践是个案中否认公司的人格。

⑥IIarryG.H∞&附mR.Al口“ler:Idw0fc0IlH砒im∞,W皓tpIlblidliIlgC0,3d,ed,1983,p.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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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一种方式,体现的是一个民事主体(股东)与另一个民事主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人格否认理论从来不要求消灭公司的法人人格①,而仅仅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将公司与有关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判令有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在这个过程中,公司法人人格没有被消灭,不仅在其他场合照常从事经营活动,即使在特定的场合,公司法人人格也没有中止或中断,仅仅是有关股东被拉进来代公司承担责任罢了,即使最后导致公司破产,公司人格也是因破产而消灭,而非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人格的形成和消灭取决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相应的法律程序。

依照公司法,只有进入清算程序,才能消灭公司人格,从而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格否认。

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承认公司人格存续的同时又谈公司人格否认,在文义和逻辑上不很清晰。

另一方面,法人人格与股东对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毫无关系。

国外有关公司的立法表明,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企业的出资人并不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日本的《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而第53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④。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条规定,商事公司自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登记薄登记之日起即享有法人资格⑧,而商事公司包含无限公司以及两合公司。

《意大利民法典》则不仅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视为法人,而且将普通合伙也列入法人之列④。

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合伙中的普通成员并没有因为法人人格的独立而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现在有一种误解,似乎凡是法人,出资者对其都只承担有限责任。

甚至流行了所谓的法人有限责任的说法⑤。

这或许是法人格否认理论以为否认法人人格就可以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认识基础。

其实,即使公司人格因破产或撤销而彻底消灭,股东该承担有限责任的,还是有限责任,并不因为公司人格被消灭而变成无限责任。

由此可见,仅仅是公司人格否认并不能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格否认理论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排除股东于有限责任之外,但这涉及到如何对待有限责任制度这一原则性问题,因而绕道而行。

因为在现代社会,一个直接破坏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论在生存价值上是极其可疑的。

第二,法人格否认理论在适用上是无法节制的,势必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落空。

由于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时,只能援引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些相关因素,如资本不足、控制与支配、利用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

而这些因素并无固定的实质性的解释,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

以适用该理论最为常见的“控制和支配”为例,其不但是“工具论”⑥和“分身论”⑦的重要参考指标,也是法院判决时考虑的主要因素。

然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有关股东控制和支配公司难以避免。

从合法性上看,控股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定公司重大事务并利用其在董事会中的优势地位具体控制公司的经营,无可非议,整个公司法是建立在承认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同时又力求规范控制和支配行为这一基础上的。

无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做多大的限制或者
①现有的法人格否认判例,大致有两种结果,一是判令控制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二是判令控制股东与公司相互承担
某些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标的物交付义务等,后者最终也能导致控制股东的财产责任。

②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25页。

③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

④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卯年版,第13页。

⑤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14页;王利
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88页。

⑥在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时,不仅强调是否有欺诈、滥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特别注重是否将公司作为工具使用并导致不公平的结
果。

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该理论是借助工具的概念形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在工具理论下,股东对于公司的支配与控制程度使公司已失去其独立意志、自我或失去其独立之存在,只是被股东利用来为其经营事业的一个部门,除此之外还必须有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参见刘公伟:《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之经济分析》,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0卷第5期。

⑦该理论的命名与工具论相似,也是用来形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仿佛本人与分身或本人与另一个自我之间的关系。


见刘公伟:《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之经济分析》,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0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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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修正,都不可能改变控股股东实际支配和控制公司的局面。

争做大股东就是为了控制和支配公司,这一点明白无误,如果有哪一个控股股东表示自己没有这种目的,只能说明其别有用心。

在控股股东不可能不支配和控制公司的条件下,以控制和支配作为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依据①,意味着任何一个公司难逃人格被否认的命运,哪里还有股东有限责任可言。

又如,法人格否认理论常用的另一个理由是“资本不足”,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

且不说这种最低担保有多大的实际价值,就资本不足本身也难以认定②。

认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所考虑的公司资本不足,绝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而是将其与公司经营的事业所隐含的风险相比③。

问题在于,公司所隐含的经营风险同样不可确定,谁能料到一场“非典”竟使五一黄金周泡汤,使航空、旅游、餐饮娱乐行业一片萧条,苦了那些为迎五一而投资的公司,许多药厂和药店却红火一把。

公司资本与经营风险也不存在正相关的关系,有的资本需求很大但经营风险全无,如电力公司;有的资本需求不大却经营风险很高,如软件公司。

其实,公司经营永远是一个以小搏大的过程,公司资本的大小对其所经营事业通常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一个资本仅有几千万元的房地产公司照样做几个亿的房地产项目,而且可以做得很好;同样,一个净资产几个亿的房地产公司也可能做坏一个几千万元的房地产项目,做坏几个,甚至可能资不抵债。

那么,他们的资本是足还是不足?由此可见,无论是支配和控制,还是资本不足,都不是客观的标准,最终只能将公司的经营成败作为是否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依据。

公司经营成功,哪怕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公司债权人不会也不必否认公司人格;一旦经营失败,公司债权人随便就可找个理由指责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以求自己的债权不致落空。

这种成者为王败者为寇的做法实质上就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因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正是为了在公司经营失败时豁免股东的无限责任。

第三,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绝不会只是个别现象。

有人认为,公司人格被否认,好比在某些情形下以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孑L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④。

之所以如此自信,是因为他们将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作为一种例外,偶尔的例外固然不会对矗立的有限责任之墙产生威胁,但普遍发生的例外将会使这堵墙千疮百孔,最终坍塌。

从整体上说,由于法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标准几乎没有边际,只要志在否认人格,哪一个公司的人格都可以否认,100家公司中或有99家被债权人申请否认人格。

就具体的某一个公司而言,它可能因一次人格否认就彻底丧失人格。

债权人在不危及自己的利益时,一般不会否认公司人格,往往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他们的债权时,才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而不足以清偿债务意味着公司将走向破产。

即使公司在第一次人格否认中保全了人格,但说不准会因为另外的原因或者其他的债权人被第二、第三次地否认人格,直至最终破产。

需要质疑的是,法人格否认还有可能使某些公司债权人因接受股份而被要求承担无限责任。

举例而言,A为甲公司的股东,B为该公司的债权人,B对甲公司申请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要求A承担甲公司对B的债务,而A除了在甲公司所享有的股份外,别无他物,只能以A在甲公司的股份承担责任,B因此成为甲公司的股东。

但甲公司的人格滥用也可能涉及到债权人c、D的利益,他们同样可以主张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

A已经不在甲公司了,承受A的股份的现任股东B,就
①“控制”在工具论中被解释为“过度控制”。

但在如何界定“过度”上,美国各州法院的意见不一。

参见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
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②关于判断资本是否充足的标准,学者理解不一,至少有三种说法。

一是资本额是否足以清偿公司在正常业务内所可能发生的债务;
二是一个小心谨慎的投资者对其特定事业与风险的一般知识所能合理决定的适当数额。

参见刘公伟:《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之经济分析》,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0卷第5期。

三是股东是否在公司设立时根据其性质及其风险程度进行了合理的投资。

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③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l一142页。

④蹦ipI.B11】Inbe唱:7Ihe【丑w0fC0rI脚ateG姒驴,Barlkmp畸hw,Ut吐e,BD咖咖dC鲫畔ny,1985,p.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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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
有可能被要求承担无限责任①。

二、现代社会的股东有限责任不可否认
有限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和有力杠杆。

美国学者巴特尔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气机和电的发明②。

资本主义能够在短短的几百年中,创造出比以往任何社会生产力的总和大得多的生产力,有限责任公司功不可没,假如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蒸气机和电很难大规模地广泛使用。

很少有学者不知道马克思曾经说过,如果必须等待积累以使某个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的方式筹集资本,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③。

的确,有限公司制度的存在,使人类能够聚集起对这个世界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人力,去实现任何单个资本难以达到的经济目标。

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对公司做了如此评价:“大规模的生产在技术上是效率高的,而对投资者而言,大公司也是一种分摊经营风险的有利方式。

如果不具备有限的责任和公司的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到大公司那里,从而,就不可能得到大公司所生产的各种各样相互竞争的产品,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也不可能最好地大规模地对科研成果加以利用”④。

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实现了以最低的成本迅速募集资本的目的,满足了那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同时又是高风险、高投入行业发展的需求,适应了社会生产力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而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够发挥如此巨大的功能,根本之点就在于股东有限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是创设有限公司框架的法律基础,公司的资本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都构建在这个基础之上。

股东有限责任使有限公司有别于其他一切经济主体,完全可以说,有限公司的本质就是股东有限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的重要性从许多方面体现出来,但其最大的价值在于事先锁定投资风险,让投资者排除了因投资可能招致倾家荡产的后顾之忧,从而极大地激发投资人的积极性,使分散的资本走向集中。

其以最小的成本将生产的各种要素和资源有效组合起来,使公司规模迅速扩大,创造出规模经济的效益,满足了社会化大生产对资本的巨大需求,简便有效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众所周知,人类文明的程度取决于生产力水平的高低。

以手工劳动为主的作坊式生产方式无法孕育出现代文明,古罗马只能产生古代文明。

从工业革命到知识经济时代的变迁是现代文明逐步发展的过程,人类今天所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而生产力的发展正是以机器为代表的社会化大生产的结果。

因此,是社会化大生产造就了现代文明。

有限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基本承载方式,股东有限责任又是有限公司的动力。

在这个意义上,股东有限责任可谓是现代文明的基础和支柱。

现代文明是人类整体利益之所在,没有哪一方面的具体利益比人类整体利益更为重要。

法人格否认理论以牺牲股东有限责任为代价来寻求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而债权人利益只是某一方面的具体利益,这种利益与人类整体利益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自明,我们不能舍大利而逐小利。

况且法人格否认理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并不周延。

从英、美、德、日等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上市公司中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比率是零。

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经常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等滥用人格的方式掏空公司资产,在最需要追究控股股东责任的地方,法人格理论出于成本效率的考虑而无所作为。

其实,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不一定就能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许多场合股东可能比公司还穷。

股东还可以采取种种规避债务的措施。

①这时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B既然承受了A的股份,就需承担A以前滥用公司人格所产生的责任,一旦B负有这一义务,债权人c、
D必然要求B以其个人财产包括其所承受的A的股份承担责任,如果以其承受的A的股份承担责任,c、D同样面临着被下一个债权人追索的危险;二是B虽然承受了A的股份,但并不承担A以前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或只限于以股份承担责任,这样就会导致A和B互相串通,通过转让股份的办法来避免承担无限责任,从而使法人格否认理论失去意义。

②7Ihy㈨aledited:U商tedUabmtyandtlleC0rpo呲i∞,CMⅡnHdm,knd∞&c日血)em,1982,p.42.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88页。

④[美]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中文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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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限责任不但不可否认,也不能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对股东而言只是一种出资责任,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公司再无其他的财产责任①。

在中国目前所实行的实收资本制下,股东地位的取得以缴清出资为前提,未缴清之前,仅为认股人。

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旦实际发生,就客观存在,不可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虽名为“责任”,却非一般意义上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正如监护权其实不是权利一样,这里的责任其实不是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享有的权利。

这个权利是社会以法律的形式向股东做出的承诺,其内容是出资人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有权利不承担无限责任。

即使股东出资后又抽逃资本,也只能追究股东侵犯公司财产的责任,不能因为后来的行为否认其出资行为。

另一方面,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与公司债权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公司,而非股东。

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只能由能够代表公司做出有效意思表示的代表机关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所为,法人格否认理论所说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其实是指那些具有双重身份的,即同时担任公司经营管理职务的股东或股东指派的代表,他们实际上是以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而非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人格。

其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公司法上的董事经理责任,并不属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范畴。

作为股东,其承担的依旧是有限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本身并不造成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失衡,只是控股股东有可能利用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某些法律规定。

但这不是股东有限责任的过错,正如菜刀被用来砍人不是菜刀的过错。

自古以来,法律规避一直是一个令立法和司法头痛的问题,只能通过尽可能减少法律的空隙和谬误而不是破坏一种有效的制度加以解决。

事实上,以股东有限责任为核心的现代公司制度相当程度上考虑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有意地注入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内容,既有直接赋予公司债权人权利的如公司债权人享有信息披露的请求权和查阅权,也有规定股东、董事以及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如股东负有维持公司资产真实与完整的义务。

这些措施都是旨在维持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而且,债权人为保障交易的相对安全,在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时,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这个注意义务不仅仅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了解。

注册资本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公司的规模与实力,但决不代表公司的信誉。

滥用公司人格说到底是一种践踏公司信誉的行为。

债权人应对公司的信誉状况做必要的了解,如公司经理层的经营能力和公司的资信记录等。

面对风险,公司债权人本身其实也具有较强的防范风险的能力。

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公司债权人能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能力估计风险②。

在与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债权人中,相当一部分是商业银行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机构不但资本雄厚,而且拥有一批专业人才和丰富的信息资料,能够较为准确地了解对方的资信和财务状况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而且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通常处于谈判的优势地位。

当债权人预见到该公司将有较大风险时,既可以要求获得更多的补偿也可以在契约中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

在契约履行中,当风险系数增大时,公司债权人还可以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以降低自己所承担的风险。

因此,实在没有多少令人信服的理由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

三、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解决公司人格滥用的问题
有限责任并非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根源。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牟取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③。

这些说法是不当的。

首先,滥用公司人格的并不一定是股东或者是为了股东的利益。

许多公司的董事经理只是股东委派的代表,甚至是公司
①有学者认为:“在股东有限责任下,股东除了承担有限出资责任外,还要承受其他的法律约束,如维护公司法人资产独立与完整的法
律责任、不得任意减免或退还其出资的责任等等,所有这些都不仅仅是股东出资责任所能涵盖的”。

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一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这似乎是将股东作为出资人的责任和作为公司成员的责任混为一谈。

②[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7页。

③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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