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丽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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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丽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增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娜。

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丽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诺公司原审中诉称,因欧诺公司、赵丽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欧诺公司也就没有义务向赵丽娜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而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东区劳仲案字74号裁决书,却裁定欧诺公司向赵丽娜支付工资15535元、加班费8272元、经济补偿金3887元及双倍工资37262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欧诺公司不向赵丽娜支付工资15535元、加班费8272元、经济补偿金3887元及双倍工资372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丽娜承担。

赵丽娜原审中辩称,欧诺公司所述不属实,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欧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丽娜自2011年2月14日到欧诺公司工作,从2011年5月至10月欧诺公司拖欠赵丽娜工资15535元未发,赵丽娜于2011年11月1日离职。工作期间,欧诺公司、赵丽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丽娜等32名劳动者到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东区劳仲案字第74号裁决书,裁决欧诺公司向赵丽娜支付工资15535元、加班费8272元、经济补偿金3887元及双倍工资37262元。欧诺公司主张赵丽娜拿走电脑一台。赵丽娜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完成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欧诺公司无故拖欠赵丽娜六个月工资,因此赵丽娜要求欧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欧诺公司一直未与赵丽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赵丽娜要求欧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欧诺公司拖欠工资,赵丽娜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欧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丽娜提交了由欧诺公司盖章的2011年5月至10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上的名称是欧诺公司工资明细发放表,且加盖有欧诺公司的公章,表示欧诺公司已对该工资发放表予以认可,对该项工资表予以采信。赵丽娜要求的工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欧诺公司承担。而欧诺公司拒不承认赵丽娜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依法支持赵丽娜的主张。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赵丽娜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欧诺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欧诺公司主张赵丽娜占有公司电脑一事,未提交证据证实,赵丽娜不予认可,因此欧诺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丽娜工资1553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262元、经济补偿金3887元;二、驳回赵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欧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赵丽娜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并非来源于欧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欧诺公司拖欠赵丽娜工资15535元、拖欠赵丽娜加班费8272元。

二、在被上诉人处有上诉人公司的一台电脑,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交接给上诉人。三、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没有付出相当于双倍工资的劳动,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赵丽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点问题为:欧诺公司应否支付赵丽娜工资1553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262元及经济补偿金3887元。

关于赵丽娜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问题。本院认为,该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虽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但有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虽对该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其所主张的能够证明工资发放真实情况的工资结算发放表或其他证据,亦未明确其应当支付赵丽娜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审判决对该工资发放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公司的公章一段时间内因丢失而挂失,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存在,但并未提交其与赵丽娜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主张赵丽娜未付出相当于双倍工资的劳动,故不存在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

赵丽娜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判决,与“赵丽娜未提供相当于双倍工资的劳动”无关。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金臣

审判员聂燕

审判员侯丽萍

书记员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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