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制度下的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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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制度下的国民待遇原则

摘要: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上关于外国人待遇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其基本内容是一国以对待本国国民同样方式对待外国国民,即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传统的国民待遇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局限在民事领域,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其内容逐渐延伸到国际投资领域,并成为该领域普遍遵守的基本法则之一。作为对外国投资的待遇,国民待遇是指主权国家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或法人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司法行政救济方面等同于或不低于本国国民或法人的待遇。.

关键词:国民待遇 WTO基本原则 GATS TRIMS TRIPS

国民待遇原则是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关贸总协定(GATT)规则中的重要原则。指缔约国成员一方保证缔约成员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的同等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在关贸总协定中主要适用于从外国进口商品享受与对本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国内费用的同等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来体现,由于该原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东道国本身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因此不同的国家会采取不同的对策。由于各方利益难以协调,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法上的普遍原则一直难以得到广泛适用。直至1994年,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两项协议,国民待遇原则才第一次以国际多边条约的形式引入国际投资领域。从现代意义来看,WTO规则范畴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法律文件中,分别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概括起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关税或其他费用。第二,在有关销售、购买、运输或使用的法规等方面,进口产品必须享受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同的待遇。第三,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如国产化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均被视为直接或间接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违反国民待遇规定。第四,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国民待遇原则在上述三个法律文件中均有体现。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规定:1.在列入其承诺表的部门中,在遵照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该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给予该国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论在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都可满足第l款的要求。3.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如果改变了竞争条件从而使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任何其他成员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处于有利地位,这种待遇应被认为是较低的待遇。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在不妨碍由1994关贸总协定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一成员方不得实施任何与1994关贸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各项规定不相符的投资措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对表演者、

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如利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乙)项所提供的权利,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TRIPS理事会。

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在不同的规则和协议中均有所体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

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各方的妥协让步,服务贸易总协定终于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其规定的具体承担义务部分。该条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诺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根据该表内所述任何条件和资格,给与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而言,其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国家早日达成协议,否则就加重了他们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是有悖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的。因此,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以WTO成员间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服务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另外,服务贸易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应本着互惠的原则,但这种互惠不应是绝对数量上的“对等优惠”,而是“相互优惠”。

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中明确而又具体地规定了使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成员方都不应使用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在该协议中列举了与国民待遇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供应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或者,(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总则和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原则。它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成员以方对其他成员方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这一规定将GATT仅适用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扩大适用到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等内容的知识产权领域。

另外,WTO有关协定规定了适用国民待遇的一些例外情况,如GATT第20条规定了“一般例外措施”,GATT第21条规定了安全例外情形,这些例外说明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货物贸易中,世贸组织对国民待遇的实施也有例外规定:首先,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其次,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禁止单独支付给某种产品国内生产者的补贴。

第三,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禁止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放映数量限制。

最后,世贸组织允许发展中国家自1995年1月1日起的5年中对使用国内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这一期限延长为8年。

由于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差异及其自身的复杂性,世贸组织对二者有关国民待遇的要求大有区别。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是以世贸组织成员间在平等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在不同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

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世贸组织规定每一个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待遇。同时允许各成员在涉及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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