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第八章 国际航空法【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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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国际航空法

8.1 复习笔记

一、国际航空法的概念与发展

1.国际航空法的概念

国际航空法是指有关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和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

国际航空法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航空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航空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国际航空法只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的活动。

(3)国际航空法具有国际性。

(4)国际航空法包括公法和私法领域的问题。

2.国际航空法的发展

(1)1903年,美国莱特兄弟发明了重于空气的飞行器——飞机,开创了人类真正利用空间的时代,国际社会开始了国际航空立法的尝试。

(2)1910年,起草了一个“国际航空法典”,但由于在航空自由和领空主权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最后没有达成协议。

(3)1916年,在智利首都圣地亚哥举行的泛美航空会议上,对国家的领空主权、航空器的国籍等问题制定了一套原则,为战后航空立法打下了基础。

(4)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基本结束时举行了专门讨论航空立法的巴黎会议,并签订了第一部航空法典《航空管理公约》。

(5)有关国际航空的国际公约大致分为三类:

①有关国际航空的基本规则的公约。

②有关国际航空的民事责任的公约。

③有关制止危害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1.空气空间法律地位的确立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基于安全的理由,加之国家为建立和保护其商业航线等经济方面的原因,各国普遍承认了国家对其领土上的空气空间具有主权。

1919年在巴黎签订的《航空管理公约》的第1条明文规定:“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陆地、水域)上的空间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各国在实践中确立的领空主权地位。

2.领空主权

国家的领空主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国家有权规定准许外国飞机飞入其领空的条件。

(2)各国有权制定有关外国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

(3)各国保留国内载运权。

(4)各国有权设立空中禁区。

三、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1.航空器的分类

航空器,是指能够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持的任何器械。

航空器按其使用的性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两类。

2.航空器的国籍

航空器应具有国籍,航空器在何国登记即取得何国的国籍。

3.国际航空飞行的分类

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国际航班飞行和不定期飞行。定期国际航班须具备三个特征:(1)飞经一个以上国家的领空;

(2)为收取报酬使用航空器运输旅客、邮件或货物,每次飞行都为公众开放使用;

(3)为在同样两点或多点间提供空中交通服务,按公布的时刻表飞行或从事的飞行如此正规或如此频繁,而构成公认的制度性系列飞行。

4.飞行权利

(1)《芝加哥公约》

①从事不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芝加哥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不需要事先获得批准,有下述权利:

a.飞入或飞经他国的领土而不降停;

b.飞入或飞往他国领土作非商业性降停,即非为装卸旅客、货物和邮件的降停。各国有权命令从事不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降落。

②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各国有权命令从事国际不定期飞行的航空器遵照指定航路或获得批准后才能飞行:

a.为了飞行安全;

b.要飞往不得进入的地区;

c.要飞往缺乏适当航行设备的地区。

③《芝加哥公约》规定,定期国际航班必须经过有关国家的特准或许可,并且遵照特准

或许可的条件才能进行,否则不能飞入该国境内或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

(2)《国际航班过境协定》

缔约国间相互给予定期国际航班两项飞行权利:

①飞越其领土而不降落的权利;

②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

(3)《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缔约国间相互给予五项飞行权利:

①飞越其领土而不降停的权利;

②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

③卸下来自该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权利;

④装上前往该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权利;

⑤装上前往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权利和卸下来自任何该缔约国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权利。

5.各国从事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义务

(1)不滥用民用航空。

(2)遵守无差别对待原则。

(3)促进采用国际统一标准和措施。

(4)促进国际航行安全,便利空中航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民用航空的法律

(1)继1974年中国承认《芝加哥公约》后,中国相继制定了《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民用航空器管理暂行规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赔偿暂行规定》、《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

定》、《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2)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3)1996年公布了《民用航空器安全保卫条例》。

四、制止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法行为的国际法规则

为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行为,国际社会缔结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蒙特利尔公约的议定书》及《北京公约》。这些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1.惩治的行为

(1)《东京公约》适用于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发生的两种行为:

①违反刑法的犯罪;

②不论是否犯罪,可能或确已危及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或者危及航空器上良好秩序与纪律的行为。

(2)《海牙公约》是专门针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而制定的。

(3)《蒙特利尔公约》将非法和故意地实施下述5种行为定为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

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而足以危及该航空器安全;

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的安全;

③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指使别人放置装置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的安全;

④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的安全;

⑤传送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4)《补充蒙特利尔公约的议定书》主要为了制止非法对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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