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炜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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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炜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炜,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制造局路455弄1号3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本市金陵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俭,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振伟,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月亮,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炜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炜与案外人王子东、马毓系邻居。2003

年11月12日凌晨,张炜与王子东、马毓发生纠纷时,王子东、马毓殴打了张炜,构成轻微伤。经双方要求,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于2003年11月23日进行了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王子东、马毓向张炜赔礼道歉;2、王子东、马毓赔偿张炜医药费、门锁损坏费等合计人民币700元;3、该协议一次性解决。双方于当日履行了该协议。2004年5月19日,张炜向黄浦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子东、马毓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004年6月24日黄浦分局书面答复张炜,张炜申请事项已由半淞园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纠纷已作调解处理,半淞园派出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张炜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黄浦分局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浦分局具有对张炜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这种行为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二)这种行为是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虽然情节轻微,但是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款还规定了调解处理的,不予处罚。王子东、马毓的违法行为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因双方当事人系由邻里琐事引起的纠纷,符合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条件。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从教育双方,消除矛盾,搞好邻里关系,维护稳定出发,根据双方当事人要求,选择调解处理的方式,属于合法的行政调解行为。且调解协议书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从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来看,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为此,黄浦分局对张炜申请事项给予的答复并无不当。因张炜要求黄浦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炜不服,上诉于本院。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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