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窃、诈骗、抢夺罪中“数额较大”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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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诈骗、抢夺罪中“数额较大”的理解

由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成立都对数额有一定的要求,因此对盗窃、诈骗、抢夺的理解关键在于对“数额较大”的理解。对此理论界存有三种观点:

1、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1

2、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2

3、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3

按照刑法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但是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呢?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有关“数额较大”的司法解释是完全合理的,它将法律的规定与具体的司法实践有机的结合起来。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社会危害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也应当如此,既要考虑到前罪数额的大小,更要考虑到后罪情节的轻重,另外还应注意到前罪与后罪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之间的内在密切联系,从而进行综合判断。

1孙园利、郑昌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法理浅析》,载于《法学评论》,1983年第3期。

2 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78页。

3高铭暄、王作富:《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574—5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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