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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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1850年,法国的一个法院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作的判决中,首次使用了“不正当竞争”这一法律概念。
•1896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单行法的正式诞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渊源是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市场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性文件清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办学校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问题的答复•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7、产品质量法
•8、商标法
•……
二、经营者的界定
•我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案焦点: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案
-作家是否可被认定为经营者?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市场混淆行为
1、标识的混淆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解释》第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等
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
•费列罗巧克力是不是受保护的“知名商品”?
•费列罗公司所使用的巧克力包装、装潢是不是“特有的包装、装潢”?
•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名称的混淆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解释》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3、域名网站的混淆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4、其他混淆行为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欺骗性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
(二)商业贿赂行为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本案的焦点问题: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保健院是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保健院的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贿赂?
•思考:
•景点的商场向导游、司机支付“导购费”的行为是不是商业贿赂?
(三)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