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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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指行使立法权的 国家机关在立法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有关提案、审 议、表决、通过法案和公布规范性法文件的法定 步骤和方法(即通常所说的立法程序),还包括 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提案前和公布后的所有 立法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法定的和非法定的步骤和 方法,以及所须遵循的原则。例如,在进行立法 预测、立法规划、立法决策、立法解释、立法信 息反馈、法的汇编和编纂过程中所有与立法权的 运行有关的步骤、方法和原则。 三是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行使立法权 的主体建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活动程序等 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例如,《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总则 自治机关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经济建设 财政金融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民族关系 附则
例如,《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第二条 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鄂伦春族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旗境内有汉族、蒙古族、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回族、朝鲜族等兄弟民族。自治 旗辖托扎敏乡、古里乡、讷尔克气乡、宜里乡、阿里河 镇、吉文镇、甘河镇、克一河镇、大杨树镇、乌鲁布铁 镇、诺敏镇、库勒奇镇及加格达奇、松岭两个地域。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根据自治 旗的地方特点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7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6月1 8日为鄂伦春民族的传统节日——篝火节。
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 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的关于本地方实行民族 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它具有基本性和 综合性的特点。 单行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 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根据本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 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一般认为,对立法权的理解与界定可以从广义和 狭义两个方面展开。 广义上的立法权“是所有创制、认可、修改和废 止法规范和法规则的权力。这样,立法权的主体 就不仅仅是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和其他代议机关, 而且还包括某些有立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英 美法系国家创制判例法的司法机关。” 狭义上的立法权“是指立法机关(议会或其他代 议机构)行使的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法规范 的权力”,它是立法机关职权的一部分。
例如,《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共有 十章,58条,分别是: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基础教育 第三章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民族成人教育 第五章 民族师范教育 第六章 民族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七章 民族教育经费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九章 职责和奖罚 第十章 附 则 从其内容上看,都是关于民族教育这一具体事项的相关规 定。
民族立法
一、பைடு நூலகம்族立法体制
有学者认为,民族立法体制“是指一个国家的哪些国家 机关有权制定、认可、修改、变通、补充、解释和废止民 族法律、法规的制度。”也就是说,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体 制就是关于民族法立法权配置的制度。我们认为,这一定 义只涉及了民族立法体制部分内容。 严格意义上讲,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立法权运行 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 也就是说,一国的立法体制由三个方面的内容构成: 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立法权的归属、立法权 的性质、立法权的种类和构成、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权的 限制、各种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 的地位和作用、立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等方面的体 系和制度。
2自治立法的方式
从内涵上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应当包括实施性立 法、补充性立法、先行性立法和变通性立法四种情形。 “实施性立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法律的一些原 则性规定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加以具体化的立法活动; “补充性立法”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有一些本民族或本 地区特有的情况需要由法律规范,但国家相关法律中没有 相应规定,自治地方根据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补充条 款的立法活动; “先行性立法”是指因主观或客观原因的制约,对于需 要制定法律而国家没有制定的领域,由民族自治地方先行 制定法规范的立法活动; “变通性立法”是指法律的规定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 特殊情况,自治机关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制定变通条款的立 法活动。
三是基于其他法律授权获得立法权的主体: (1)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如婚姻法、民法通则、民 事诉讼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2)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收养法。 (3)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如森林法、国旗法 (4)自治区人大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大, 如刑法。 (5)自治区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如传染病防治法。 (6)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法。
3、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 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 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立法法》第66条中也有相同 的规定。
三、民族立法的权限
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限 依据《宪法》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行 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 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制 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不与该 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部分补充和修改、解释 法律。
第二、国务院的权限 落实宪法、民族基本法律、其他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 规范和制度的具体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时,不应当涉及到 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分权问题;其核心在于为行政保障 功能的发挥提供稳定的、可行的制度,而不是去规范少数 民族如何实行自治权等自治事务。 第三、国务院各部委的权限 只能就如何贯彻实施行政法规的原则规定,制定相关的实 施细则。这种实施细则的主要功能是规范本部门的具体行 政行为。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限 就司法领域中如何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以及自治法规 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其核心在于协调少数民族习俗 和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 第五、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立法主体的权限 对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民族问题和民族关系的制度和 规范的实施,结合本地的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四、民族立法的监督
在我国,立法监督的方式有批准和备案两种, 批准是事前监督,法规有可能被否决,从而不能 生效;备案则是事后监督,法规有可能被撤销, 从而不再有效。在立法监督的两种方式中,事前 批准比事后备案更严格。由于自治法规依法可以 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一般地方性法规则以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其制定的前提, 为了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必须对自治法规 采取更加严格的事前批准的方式。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限 1自治立法的权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限源于宪法第116条、 115条的规定。 《宪法》第116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 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 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立法权的 范围来看,自治立法必须符合“当地民族的政治、 经济和文化的特点”的要求,提供了解决法律与 道德的关系问题,即自治立法的“正当性”的基 本原则。 《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 当“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明确了解决不同范围(权 限)之立法权关系,即自治立法的“合法性”的 基本原则。
二、民族立法的主体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以制定民族法的主体包括: 第一、中央层面的立法主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 民检察院。 第二、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主体。 包括辖有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辖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省会城市 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三、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主体 一是基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获得自治立法权 的主体: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二是基于宪法、立法法获得一般性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自 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