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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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校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第4号——高校内部审计》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内部审计是指通过对学校与资源利用有关的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审查,并进行确认、评价、咨询,旨在促进完善管理控制、防范风险、创造效益,从而促进学校事业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三条监察审计处在校长和分管校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校长和分管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学校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的专职审计人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人员为兼职审计员。
第五条监察审计处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根据审计项目成立相应内部审计小组。
第六条内部审计小组在开展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部门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第九条审计人员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内部审计小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学校、部门及下属学院的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如:预算执行和决算、科研经费管理、专项经费、基建及修缮工程等;
(二)学校、部门及下属学院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如:有偿社会服务、后勤企业经营情况等;
(三)学校、部门及下属学院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如: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对外投资、制度执行情况等;
(四)部门及下属学院的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五)学校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监察审计处对各部门、下属学院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监察审计处对学校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促进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监察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各部门、下属学院需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应事先征求监察审计处的意见。委托社会审计的审计费用,由被审计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监察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四)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研究财经工作和其他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学校分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部门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四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监察审计处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监察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前应编制审计方案,向被审计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时,应最大限度获取审计依据和有关证明材料,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小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部门意见。被审计部门、下属学院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小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部门的书面意见报送监察审计处。
第十八条监察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做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送分管校领导审批,校领导在15天内批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部门,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被审计部门、下属学院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书面提出。校领导在20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第二十条监察审计处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出具书面报告,必要时监察审计处可决定是否进行后续审计。第二十一条审计事项结束后,监察审计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
案。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个人,学校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处罚的决定;需追究党纪或行政责任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小组和审计人员,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部门秘密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学校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