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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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
1994年底,原告香港某国际经贸公司与珠海某开发公司经营进口电子计算机业务,需筹集400万元人民币关税及推销部分电子计算机。1995年香港公司经人介绍,请求时任深圳某贸易公司经理的邝某帮助筹款并推销电子计算机。邝某则要求香港公司借款100余万元人民币给邝某,以便偿还邝某欠本案被告广东省某电子进出口公司的货款。香港公司于是于1995年7月将3张广东省某银行香港分行的支票交给邝某,收款人为被告广东省进出口公司,总面额120万港元,该支票作为邝某向广东省进出口公司作为其还款的抵押担保。同年7月5日,邝某将支票交给广东省进出口公司作为其欠该公司的部分货款的担保。同日,邝某被公安局拘留。
香港公司于是要求广东省进出口公司交还该三张支票,并通知某银行香港分行止付。进出口公司则要求香港公司兑付,被拒绝。双方协商不成,,香港公司在广州向法院起诉,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进出口公司返还该三张支票。
1、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
2、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1994年底,原告香港某国际贸易公司与珠海市某开发公司经营进口电子计算机业务,需筹集400万元人民币关税款及推销部分电子计算机。1995年香港公司经人介绍,请求当时任深圳某贸易公司经理的邝某帮助筹款并推销电子计算机。邝某则要求香港公司借款100余万元人民币给邝某,以便偿还邝某欠本案被告广东省某电子进出口公司的货款。香港公司于是于1995年7月将3张广东省某银行香港分行的支票交给邝某,收款人为被告广东省进出口公司,总面额120万港元,作为邝某向广东省进出口公司还款的抵押担保。同年7月5日,邝某将支票交给广东省进出口公司作为其欠该公司的部分货款。同日,邝某被公安局拘留。香港公司于是要求广东省进出口公司交还该3张支票,并通知广东省某银行香港分行止付。广东进出口公司则要求该香港公司兑付,被拒绝。双方协商不成,香港公司在广州向法院起诉,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广东进出口公司归还该3张支票。
【法院判决】一审中,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对价获得3张支票,属于不当得利,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3张支票。被告认为自己与邝某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愿作为邝某的担保人,将3张支票作为质押,因此自己根据质押合同从邝某处获得该3张支票,有合法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法院采纳被告的观点,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邝某拖欠广东进出口公司货款,香港公司为筹集税款求助于邝某,邝某向香港公司借款还账,香港公司自愿将3
张支票作为抵押交给邝某并交付给广东进出口公司。因此,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本案是票据纠纷案件还是担保物权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
【法律评析】
一些人在分析本案时,把本案识别为一起票据纠纷案件,认为应当按照我国《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确定其准据法。他们认为本案中,支票的出票地和支付地都在香港,因此根据我国1995年《票据法》第98-101条的规定,应当适用香港法律。
对于票据法律问题,要区分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原因关系,对于涉外票据法律问题,也应该如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显然不属于票据关系。这是因为:被告持有票据的根据是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被告的权利是基于质押合同而产生的作为质权人的权利,即当债务人(本案是邝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有权兑现受偿,这种权利显然不是票据权利。因此本案是一起支票的质押担保纠纷,应当被识别为担保物权法律关系。
【另外一种解释】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关系中,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给付对价(除去赠与、继承、税收等少数无需对价而获得票据权利的情况之外)。本案中被告是直接从原告手里取得支票的,即原告是支票的出票人,被告是直接接受票据的人,之间并没有经过(邝某)转手。本案中作为票据的当事人只有原告和被告,而被告取得票据并未向原告支付对价。因此,如果将本案作为票据关系来看待,被告就不能获得票据上的合法权利。(刘志新主编:《中国典型商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本案是一起涉港案件,被告为我国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在我国,因此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对于担保物权,应当按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即“物之所在地法”,适用支票的所在地法,即我国法律,而不是香港法律。根据我国《担保法》,支票可以作为质押的客体,即为“权利质押”。本案中,被告与邝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香港公司自愿作为邝某的担保人,用3张支票作为质押,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广东省进出口公司对该3张票据的质权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广东省进出口公司获得票据上的权利有合法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返还3张支票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当然,根据我国担保法,本案中,原告香港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之后,可以向邝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