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期末期末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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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复习
一、名词解释
1、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官情况。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6、监护: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7、宣告死亡: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指依照法定程序,推定失踪人为“已死亡”,使之产生与事实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8、民事义务:民事主体义务人为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9、形成权: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10、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1、债权: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12、营利性法人:《民法总则》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13、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14、法人机关:法人的机关就是法人设立于自己内部的,由具体的自然人担当的,代表法人从事法人规定的行为的组织机构。
15、意思表示: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16、要式行为:其意思表示须依一定的形式,或在意思表示之外尚须履行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
18、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19、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20、孳息:原物指孳息所从出之物。孳息指原物所出之收益。
天然孳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如植物的果实,及动物之卵、奶、幼仔。法定孳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
21、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已发生效力但意思表示有瑕疵可作撤销的法律行为
22、处分行为:使某项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的行为。
23、复代理:代理人为处理其权限内事务之全部或一部,而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人代理之代理
24、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效力尚不明确,有待于权利人作出表示的法律行为
25、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附加条件的法律行为。
26、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27、代理:一人以他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他人的法律制度。
28、事实构成: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
29、集合物:多数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之物。
30、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
31、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
32、共同代理: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代理
二、名词辨析(概念,联系与区别)
1.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事实行为是行为人没有变动法律关系的意思,但根据法律却可以引起民事法律上的后果的行为。区别:
①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事实行为既可以是合法行为(如无因管理),也可以是非法行为(如侵权行为)
②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实质上是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外在表示,事实行为则不管当事人是否具有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③民事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具有设权性的特点,事实行为仅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法律后果。
④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事实构成,而在于意思表示,事实行为只有在当事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
⑤要使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事实行为的构成不要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名誉权和荣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就自己所获得社会综合评价享受利益排除妨害的具体人格权。
荣誉权是自然人获得、保持、利用并享有其带来的利益的具体人格权。
区别(度度):
①权利主体不同。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的民事主体,任何自然人、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具有普遍性。而荣誉权的主体则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而是依据是否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定,因而有的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有的则不享有,它具有专属性。
②取得和丧失权利的方式不同。公民自从出生时起、法人自其成立时起就开始对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荣誉权并不是公民一出生便能享有的权利,必须是有了突出贡献被有关组织授予某种称号以后才能产生的一项权利,荣誉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给予表彰的方式授予;名誉则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与法人的,其取得不需要履行任何程序手续。如果公民的荣誉称号被合法取消或剥夺,其荣誉权也就丧失了,但名誉权不会丧失。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并不一定随着公民的死亡而必然丧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死者名誉权是可以得到保护的。
3.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是可以移动而且不影响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