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管理)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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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2010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
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终止排污行为的,应当在终止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以及低碳排放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着装,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