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一)
转让担保法律效力(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在各类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转让担保作为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其法律效力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转让担保的定义、特征、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物或保证,以确保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能够履行债务。
在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担保方式不断创新。
其中,转让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越来越受到市场的关注。
然而,由于转让担保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其法律效力问题也备受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转让担保的法律效力,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转让担保的定义与特征(一)转让担保的定义转让担保,是指担保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方式。
在这种担保方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但担保责任由原担保人转移至第三人。
(二)转让担保的特征1. 担保责任的转移:在转让担保中,担保责任从原担保人转移至第三人,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 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虽然担保责任发生转移,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
3. 担保合同变更:转让担保中,原担保人与第三人之间需要签订新的担保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4. 通知债务人:在转让担保中,担保人需要通知债务人关于担保责任转移的事实。
三、转让担保的法律效力(一)转让担保的效力分析1. 担保合同的效力转让担保的效力首先体现在担保合同的效力上。
根据《担保法》第22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因此,转让担保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
2. 担保责任的转移效力在转让担保中,担保责任的转移是核心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担保人将担保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担保责任的转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原担保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原担保人已通知债务人关于担保责任转移的事实;(3)债务人未对担保责任转移提出异议。
国家开放大学《物权法》网考试题及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物权法》网考试题及参考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物权是()。
A.请求权B抗辩权C支配权D对人权答案:C2、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的是()。
A煤气B行为C,水杯D电视答案:B3、下列权利中,属于用益物权范围的是()。
A典权B抵押权C留置权D质权答案:A4下列权利中,属于自物权范围的是()。
A地役权B地上权C质权D所有权答案:D 5如果对他物权进行分类,可将他物权区分为()。
A有权与准物权B主物权与从物权C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D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答案:C6下列权利中,属于主物权的是()。
A地上权B抵押权C质权D留置权答案:A7下列权利中,不属于物权的是()。
A抵押权B地役权C所有权D商标权答案:D 8(B)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A用益物权B所有权C担保物权D准物权答案:B9、下列对物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物权是绝对权B.物权是对世权C.物权是对人权C.物权是支配权。
答案:C10、下列能够成为物权客体的为()。
A.电子;B.电力;C.阳光;D.人身答案:B11、公司破产,其拖欠的债务有:工人的工资,设有抵押的银行债权,未设定抵押的普通债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于破产财产,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工资B、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银行债权C、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未设定抵押的普通债权D、甲公司的财产应当不分先后时偿还工资和银行债权答案:A12、甲有祖传珍贵玉器一件,乙丙均欲购买之。
甲先与乙达成协议,以5万元价格出售之,双方约定,次日交货付款。
丙知晓后,当晚即携款至甲处,欲以6万元价格购买之。
甲欣然应允,并即交货付款。
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甲与丙之买卖合同无效B、甲与乙之买卖合同无效C、乙得请求丙交付该玉器D、乙得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D二、多项选择题1、下列权利中,属于他物权的是()。
A抵押权B留置权C地上权D典权E.国有企业经营权答案:ABCDE2、下列客体中,能作为物权客体的是()。
担保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者权利作为担保的行为。
担保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它不仅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担保的概念、种类、设立条件、效力、变更、消灭等方面,对担保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担保的概念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者权利作为担保的行为。
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能够实现其债权。
担保法律关系涉及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主体。
三、担保的种类1. 物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设定为担保,如抵押、质押等。
2. 人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权利设定为担保,如保证、定金等。
3. 混合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同时提供财产和权利作为担保。
四、担保的设立条件1. 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人应当真实地表示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2. 担保物合法:担保物应当是合法的财产或者权利。
3. 担保范围明确:担保范围应当明确,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
4. 担保期限明确:担保期限应当明确,一般不得超过主债权的履行期限。
五、担保的效力1. 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内,担保物优先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受偿。
2. 担保责任的免除: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人的权利: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并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担保的变更1. 担保物权的变更:担保物权人可以将其担保物权转让给他人。
2. 担保范围的变更:担保范围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担保期间内经双方协商变更。
3. 担保期限的变更:担保期限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担保期间内经双方协商变更。
七、担保的消灭1. 债务履行完毕:债务履行完毕后,担保权利随之消灭。
2. 担保人放弃担保权利:担保人可以放弃担保权利,但应当通知债权人。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马家强所谓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一定担保物的权利先行移转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方式.通说认为,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担保物的财产所有权需要发生转移;第二,财产权转移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给债务设定担保;第三,让与担保权从属于事先存在的主债权,则让与担保应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基础。
由于让与担保的发生和成立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的,所有权转移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而非真实的所有权让渡,因此,让与担保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所有权转移只是外观的、暂时的、可回转的。
当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该担保权随之消灭,所有权亦必须返还。
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相对于传统的质权、抵押权、留置制度而言,让与担保以其快捷便利、能够减少第三方出现的可能性、维护交易安全、扩大融资担保物等特点逐步显示出其优越性,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
作为一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而发展形成的一种非典型性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司法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
在本文中,笔者结合已公开判例就“让与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裁判规则进行概括、提炼,以飨读者。
一、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性。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司法文书都倾向性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的有效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后,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被诸多法院确定为“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该担保形式的合法性。
”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性的典型案例如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
让与担保的信托法解释
第38卷㊀总第158期科学 经济 社会Vol.38ꎬSumNo.1582020年㊀第1期SCIENCE ECONOMY SOCIETYNo.1ꎬ2020㊀㊀①㊀让与担保可以规避传统法律对于质押人不得继续占有标的物以及流质条款以及拍卖程序的要求ꎬ同时ꎬ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最大限度降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或后位担保物权人出现的概率ꎬ进而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ꎮ因此ꎬ对于资金提供者而言ꎬ其具有选择让与担保交易方式的动机ꎮ而这种交易手段的创造ꎬ反过来ꎬ也增加了资金需求者获得更多的融资机会ꎮ可以说ꎬ让与担保的繁荣ꎬ反映了融资双方共同的诉求ꎮ参见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J].人民司法ꎬ2014(16):16.收稿日期:2019-11-05作者简介:窦冬辰(1989-)ꎬ北京人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ꎬ研究方向:民商法ꎮ让与担保的信托法解释窦冬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ꎬ北京㊀100872)摘要:让与担保已经成为了我国民商事法律主体进行融资的手段之一ꎮ但由于涉及新物权的设立以及对所有权内容的限制ꎬ让与担保无法产生确定的物权效力ꎮ各地法院对此也存有解释冲突ꎮ而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ꎬ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以及合意亦可成立信托行为ꎬ进而成立信托法律关系ꎮ即ꎬ债务人将其财产权利移转给债权人ꎬ由后者按照约定ꎬ为了受益人(债务人)的利益以及特定目的ꎬ管理㊁处分财产ꎮ在信托法的视角下ꎬ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协调ꎬ进而能够使担保功能实现ꎬ同时可以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妥当解释ꎮ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物权ꎬ其并未被法律所规定ꎬ同时ꎬ立法者也大概率地不会将其规定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之中ꎬ对物权法定原则也不会进行缓和ꎮ在这种背景下ꎬ从现行法的角度解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就更具现实意义ꎮ关键词:让与担保ꎻ信托关系ꎻ物权法定ꎻ信托行为中图分类号:F403㊀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㊀文章编号:1006-2815(2020)01-0070-11TransferringSecurityInterpretedbyTrustLawDOUDong-cheng(SchoolofLawꎬRenminUniversityofChinaꎬBeijing100872)Abstract:Transferringsecurityhasbecomefrequentinourfinancialactivity.Howeverꎬthecreditorcouldnothavepropertyrightbecauseitconflictswiththenumerusclausus.Judgesalsoholddifferentviewsonthisissue.Accordingtointerpretationandconstructionrulesꎬthecreditoranddebtorareformingafiduciaryrelationshipꎬwhichshouldbegovernedbytrustlaw.Undertrustlawꎬthecreditorholdsthecollateralforthebenefitofbeneficiaryandaspecificpurpose.Thentherewillbenoconflictbetweentransferringsecurityandnumerusclaususꎬcreditoranddebtorcouldrealizetheirsecuredtransactionꎬandparties rightsandobligationwillbeclearlydefined.Asatypicalrightforsecurityꎬtransferringsecurityhasnotbeenandwillnotbestipulatedinourcivillaw.Soitiswisetofindasolutionbyinterpretationofcurrentlaw.Keywords:transferringsecurityꎻtrustrelationshipꎻnumerusclaususꎻtrustjuristicact引言在强调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分野的大陆法系ꎬ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在我国长期以来因违反物权法定㊁禁止流押等规定而不被法律认可ꎬ难以产生确定的物权效力ꎮ而现实的融资需求①催生了大量的让与担保行为ꎮ[1]对此ꎬ我国学界与实务界从法律行为㊁合同法㊁物权法等角度对07让与担保中涉及的诸争议问题展开研究ꎬ但仍然难以在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形成共识ꎮ在«民法总则»已经明确对物权法定原则不予缓和的前提下ꎬ以及鉴于未来民法典物权编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存在不确定性ꎬ本文尝试从信托行为入手ꎬ从解释论出发ꎬ分析让与担保制度中的争议问题ꎮ根据学者的总结ꎬ在我国的民商事实践中ꎬ存在两种模式的让与担保ꎬ即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①以及后让与担保②ꎮ与传统意义的让与担保相比ꎬ后让与担保在债权合同成立时由于未完成相应的财产权利移转ꎬ因而难以满足我国«信托法»关于财产权利移转以及关于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ꎬ故现阶段难以用信托法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ꎮ因而ꎬ本文之后所讨论的让与担保ꎬ如无特别说明ꎬ仅指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ꎬ而不包括后让与担保ꎮ一㊁罗马法中的Fiducia与让与担保㊁信托行为的关系让与担保制度(Fiducia)最早起源于罗马法ꎮ罗马法中的让与担保同样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ꎮ借款人为了获得资金而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贷款人ꎬ或者由第三人提供财产给贷款人ꎬ以实现债的担保功能ꎮ与此同时双方签订协议ꎬ约定该转让是出于担保之目的ꎬ在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清偿后ꎬ债权人须返还担保物ꎬ若债务人未在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的ꎬ债权人将直接获得财产的所有权ꎮ而在合同存续期间ꎬ债权人为财产的所有权人ꎬ负责对财产进行管理ꎬ但不得从该财产中获得额外收益ꎮ从交易结构来看ꎬ罗马法的让与担保存在两项基本要素ꎮ第一ꎬ所有权的移转ꎬ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给债权人ꎮ在早期的罗马法中ꎬ由于契约合意因素与履行此合意之物权移转行为在观念上难以分离ꎬ因此ꎬ它们在外观上就必然表现为统一的要式交易行为ꎮ[2]为了完成所有权的移转ꎬ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繁琐的要式交易程序ꎮ根据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的论述ꎬ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通过曼兮帕蓄或拟诉弃权完成ꎮ[3]在曼兮帕蓄(Mancipatio)中ꎬ买卖双方必须邀请具有行为能力的罗马公民五人作为证人ꎬ在见证之下依据特定的程式口念套语表示买卖的合意ꎬ以完成所有权的移转ꎮ而在拟诉弃权(CessioinJure)中ꎬ双方在法官面前佯作诉讼ꎬ由买方作为原告主张权利ꎬ经法官询问被告(卖方)无异议后ꎬ判决标的物归属于买方ꎮ由此可见ꎬ在罗马法的让与担保中ꎬ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是彻底的㊁完整的所有权移转ꎮ第二ꎬ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一份契约ꎬ约定当事人之间对担保物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ꎮ债务人出于担保的目的ꎬ基于对债权人的信任ꎬ将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㊁使用㊁收益ꎬ但债权人不得对财产进行处分ꎬ应当根据债务履行的具体情况ꎬ或将其返还ꎬ或将其用于债权的实现ꎮ[4]由于借款人实际持有财产ꎬ但不能通过该财产获得收益ꎬ并负有在借款人履行合同后将担保物返还的义务ꎬ这种结构与信托极为类似ꎮ故学者们也将罗马法中的Fiducia称作罗马法信托ꎬ并被视为现代信托的起源之一ꎮ这也是之所以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尝试用信托行为理论解释让与担保行为合法性的思想源头ꎮ18世纪后半期ꎬ德国受到罗马法让与担保的启发ꎬ在信托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判例和学说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让与担保理论ꎬ主要频繁适用于动产和债权领域ꎮ因此我国学者也将德国的让与担保译为 动产担保性所有权让与(Sicherungsuebereigung) 和 担保性债权让与(Si ̄cherungsabtretung) ꎮ[5]此后ꎬ这种理论也被日本和台湾地区所引用ꎬ并确立了让与担保的合法地位ꎮ不过ꎬ从财产独立性的角度来看ꎬ罗马法中的Fidu ̄cia并不具有现代信托的基本功能ꎬ尤其是独立于财产受让人固有财产的效果ꎮ信托财产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区别于委托㊁代理等类似制度的核心所在ꎬ脱离17①②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ꎬ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ꎬ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ꎬ于债务清偿后ꎬ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ꎬ当债务不履行时ꎬ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ꎮ这种担保交易的模式与罗马法中的让与担保一致ꎮ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第五版.台湾: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ꎬ2010.393.近年来ꎬ经常发生这样一种关于让与担保的民事纠纷:开发商与他人进行融资时ꎬ借用人和出借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ꎬ约定如届时不能清偿债务ꎬ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ꎬ交付房屋ꎬ抵偿借款ꎮ我国学者据此将后让与担保定义为: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ꎬ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ꎬ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ꎬ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ꎬ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ꎬ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ꎬ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ꎮ 参见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J].中国法学ꎬ2013(3):74.财产的独立性而单纯以信托行为论证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难以充分发挥信托法的现实意义ꎮ因而ꎬ本文将着重从信托行为理论入手ꎬ分析让与担保中信托关系的成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ꎬ并指出以信托法解释让与担保是目前较为妥当的选择ꎮ二㊁«物权法»语境下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的冲突及解决路径我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ꎬ即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 ꎮ依其反面解释ꎬ就是指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ꎮ所谓不得自由创设ꎬ其基本含义有二:其一ꎬ类型强制ꎬ即不得创设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ꎻ其二ꎬ类型固定ꎬ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ꎮ[6]在这一规定下ꎬ让与担保既违反了种类法定ꎬ又违反了内容法定ꎮ(一)让与担保对种类法定的违反大陆法系民法将担保物权分为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ꎮ典型担保物权指那些被系统地规定在«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ꎬ包括抵押权㊁质权与留置权ꎮ而非典型担保物权并未在«物权法»中得到体现ꎬ分别包括优先权㊁所有权保留以及让与担保等ꎮ其中ꎬ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ꎬ基于某种公共政策的考量ꎬ给予一类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ꎬ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到清偿的权利ꎬ[7]从而在事实上赋予这类权利一定的物权效力ꎮ我国法律中的此类优先权散落在«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ꎮ如ꎬ«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㊁伤残补助㊁抚恤费用ꎬ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ꎬ以及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以及 破产人欠缴的 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实现ꎮ再如ꎬ«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在发包人不给付工程款ꎬ承包人可以 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ꎮ 所有权保留被«合同法»第134条规定ꎬ即: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ꎬ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ꎮ 在此情形下ꎬ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虽然存在交付标的物的事实ꎬ但标的物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ꎬ当买受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时ꎬ买受人事实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ꎮ而根据让与担保的基本交易模式ꎬ债务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ꎬ并在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后ꎬ债权人将其受让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ꎮ由于财产所有权由债权人享有ꎬ在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时ꎬ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优先受偿ꎮ与优先权以及所有权保留等不同ꎬ让与担保并未被规定在我国任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ꎬ因此ꎬ在物权法定的约束下ꎬ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物上所设立的权利将被视为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ꎮ(二)让与担保对内容法定的违反在物权法的规定下ꎬ所有权是最为完整的物权ꎬ权利人对客体享有占有㊁使用㊁收益以及处分的权能ꎮ这些权能并非简单叠加形成的集合ꎬ而系各该权能所由派生之单一体ꎬ为浑然体之权利ꎬ即学理中所谓的所有权的整体性ꎮ[8]商品经济法律制度鼓励对资源的有效利用ꎬ允许所有权人在其财产之上设立定限物权ꎮ但出于体系化和交易安全的考量ꎬ仅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这些权利ꎬ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ꎬ将无法产生物权效力ꎮ在既有的实践中ꎬ让与担保当事人首先形成了一个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ꎬ在此基础上ꎬ债务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ꎮ至此ꎬ当事人所有的合意均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ꎬ也并不存在脱法行为之嫌ꎮ但是ꎬ当事人在移转权利的过程中ꎬ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ꎬ同时约定了受让人享有的所有权以担保目的为限ꎮ如此一来ꎬ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ꎬ并且这种限制的类型没有被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ꎮ因此ꎬ从让与担保行为的构成来看ꎬ当事人以约定的形式擅自将所有权的内容进行改变ꎬ进而违反了物权法定中关于内容法定的基本原则ꎮ(三)解决方案:立法论与解释论的选择如前所述ꎬ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ꎮ司法实践中也多以契约内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否定行为的物权效力ꎬ①而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判决又未能充分说明如何能够在严格物权法定的原则下依然承认行为的物权性ꎮ②鉴于让与担保已经在我国的商事实践中成为了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活动ꎬ因此ꎬ当务之急是27①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等ꎮ参见(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ꎮ在当事人意思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寻求新的平衡ꎮ故理论界大多从立法论着手ꎬ试图解决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问题ꎬ以及进行具体的规则建议ꎮ具体而言ꎬ这种努力大致分为两条不同的路线ꎮ第一ꎬ从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入手ꎬ建议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缓和化ꎮ早在我国«物权法»制定阶段ꎬ对于究竟采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还是缓和的物权法定主义就存在较大的争议ꎮ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ꎬ前四部审议稿中均规定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ꎬ而在第五次审议稿以及第六次审议稿中ꎬ则一改前几稿的态度ꎬ规定了物权法定的缓和ꎮ①有学者曾专门撰文称其为 立法的杰作 ꎮ[9]然而ꎬ在第七次审议稿以及最终的版本中均彻底删除了物权法定缓和的内容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 ꎬ由于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的缓和ꎬ使得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让与担保虽然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和要求ꎬ但因没有被法律规定为物权ꎬ因而缺少了相应规范依据以及公示方法ꎬ进而难以妥当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ꎮ在«物权法»实施后ꎬ法学界对于物权法定绝对主义的质疑从未间断ꎬ尤其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民法典的政治任务后ꎬ关于此的立法建议又一次达到高潮ꎮ然而ꎬ在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ꎬ也即大概率成为未来民法典的总则编中ꎬ依然在第116条规定了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ꎮ 并未看出物权法定缓和的任何迹象ꎮ因此ꎬ就目前的情况ꎬ通过物权法定缓和使得习惯法承认并规制让与担保的路径难以实现ꎮ第二ꎬ让与担保成文化ꎮ即将让与担保直接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ꎬ使得其成为法定物权ꎮ这样一来ꎬ无论未来的民法典是否继续沿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ꎬ都不影响让与担保的合法性ꎬ以及法律对让与担保的调整ꎮ如前所述ꎬ让与担保中受让人的所有权不能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ꎬ与所有权的法定内容存在差异ꎮ此外ꎬ没有清算义务的让与担保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相冲突ꎬ同样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中的内容法定ꎮ如此ꎬ让与担保的产生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ꎮ[10]由此可见ꎬ为了使让与担保摆脱违背物权法定主义之嫌ꎬ防杜争议及贯彻物权法定主义ꎬ宜将让与担保成文化ꎮ[11]但我国学界也有较多反对将让与担保成文化的观点ꎬ并认为应当将我国现有的多元化担保体系进行一元化改造ꎮ[12]加之ꎬ立法机关在缺乏立法规划的情况下ꎬ提出了在2020年完成民法典编纂的立法目标ꎬ[13]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将不会出现重大变化ꎮ在2019年4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ꎬ也未见关于 让与担保 的规定ꎮ在距最后时限已不足一年的情况下ꎬ很难期待立法机关对法典内容进行如此大规模的增加ꎮ有鉴于此ꎬ本文认为ꎬ立足现行法的规定ꎬ以信托法为依据ꎬ探求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方法为现阶段的明智之举ꎮ(四)适用信托法所实现的法律效果首先ꎬ信托法的适用使得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得以解决ꎮ«信托法»由全国人大通过ꎬ在位阶上满足物权法定中的 法 ꎮ«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与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所有权以及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应返还担保物的规则相契合ꎮ即使在立法上不予缓和物权法定ꎬ让与担保仍然能够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ꎮ其次ꎬ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起到协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ꎮ自债权人而言ꎬ由于让与担保一般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ꎬ在缺少登记的情况下ꎬ倘若债务人擅自处分标的物ꎬ担保人有丧失标的物之风险ꎮ自债务人而言ꎬ由于所有权由债权人享有ꎬ债权人如有失信ꎬ设定人将丧失物之权利ꎬ殆属必然ꎮ[14]下文将通过分析指出ꎬ对于这些法律风险的防治ꎬ信托法以其独特的信义义务规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ꎬ使得遭受不利的一方能够获得更加充分的保护ꎮ此外ꎬ对于流质条款㊁清算义务等问题ꎬ信托法亦可作出妥当解释ꎮ再次ꎬ在财产范围上ꎬ传统担保以物为主ꎬ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可以作为担保标的ꎮ而在让与担保实践中ꎬ其标的物不限于有体物ꎬ还包括有价证券㊁债权㊁集合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ꎮ[15]相比于传统信托法下以不动产作为主要的信托财产ꎬ现代信托法已经完成了信托财产多样化的转变ꎮ在现代信托法中ꎬ财产只要具有可转37①2006年8月«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第3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ꎻ法律未作规定的ꎬ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ꎬ视为物权ꎮ 2006年10月«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5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ꎻ法律未作规定的ꎬ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ꎬ视为物权ꎮ让性以及可确定性ꎬ皆可成为信托财产ꎮ这一规则与让与担保中担保物多样化的需求具有价值上的一致性ꎮ更为重要的是ꎬ在信托法下ꎬ担保财产能够产生独立于所有权人自身固有财产的法律效果ꎬ进而即便债权人发生资不抵债的ꎬ其所有的担保物也不能被其债权人追及ꎮ而在传统法律下ꎬ无论如何也难以解释这一有异于基本法理的现象ꎮ三、当事人之间信托关系的法律识别(一)我国对信托制度的移植与定位在全球化的时代ꎬ法律移植的现象不可阻挡地发生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ꎬ是各国和地区的法制实践所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ꎮ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能够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完全隔离ꎬ且不受影响ꎮ[16]正如乔纳森 米勒所指出的: 法律移植已经成为比较法研究中的核心问题 ꎮ[17]在全球化的浪潮中ꎬ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与立法者逐渐意识到信托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管理方法ꎬ对于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难以被其他法律制度所取代ꎮ[18]由于在商事法律领域ꎬ普遍认为普通法系的商业环境以及资本市场最具经济效率ꎬ更能够激发市场活力ꎮ①同时ꎬ鉴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发端于英美法系ꎬ于是从20世纪初开始ꎬ大陆法系国家着手移植英美信托法律制度ꎬ并尝试将其纳人到大陆法体系中ꎮ[19]鉴于信托作为连接实体经济㊁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金融子行业ꎬ能够发挥重要的资金融通作用ꎬ为了对高度集中的金融体制进行改革ꎬ我国于1979年将信托制度作为国家银行的补充机制引入ꎮ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信托法和信托制度的定位类似ꎬ在起草信托法之初ꎬ我国的立法者也将它视为一套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ꎮ这一点在信托法草案中可以看出ꎬ1996年12月27日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所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中ꎬ几乎以商事信托为主要调整对象ꎬ同时该草案还专章对信托公司的活动进行规定ꎬ颇具信托业法的功能ꎮ[20]然而ꎬ在2001年出台的最终版本中ꎬ完全改变了该草案的做法ꎬ将重心回归于一般法的定位ꎮ即ꎬ«信托法»将信托分为民事信托㊁营业信托与公益信托ꎬ并在规则内容与适用上ꎬ是以一般信托为模版ꎬ兼顾特殊类型信托来制定的ꎮ我国对«信托法»的基本定位决定了以信托关系解释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可行性ꎮ在比较法上ꎬ日本㊁德国㊁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存在以这种舶来的英美法信托解决让与担保案件的实例ꎮ德国学者为解决让与担保之合法性问题提出了所有权构造说ꎬ即 让与担保系以信托行为以及财产权移转契约方式为之ꎬ自有契约自由原则之适用ꎬ故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如何ꎬ应依其契约内容定之 ꎮ[21]日本与台湾地区均继承了德国的信托行为理论ꎬ后者更是将让与担保称为 信托的让与担保 ꎬ影响之深ꎬ可见一斑ꎮ[22]依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ꎬ所谓让与担保ꎬ就是指 以担保债权为目的ꎬ而依信托约款ꎬ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人ꎬ而于债务履行时ꎬ返还于债务人ꎬ如不履行时ꎬ则就该标的物受偿 ꎮ[23]法国则在2007年的信托法改革中将让与担保以信托的形式在«法国民法典»中肯认ꎬ有学者据此指出法国的让与担保制度已经属于一种典型担保ꎮ[24]在法国民法中ꎬ根据信托功能的不同ꎬ将信托分为管理信托与担保信托两种基本类型ꎬ后者专为解决让与担保而具有独立意义ꎮ这种担保信托又根据客体的不同ꎬ分为动产担保信托与不动产担保信托ꎬ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之中ꎮ[25]通过对这些比较法上经验的检视ꎬ不难发现ꎬ信托理论㊁信托制度在解释㊁调整让与担保关系上具有可行性ꎮ我国«信托法»早已颁布实施ꎬ但对此的专门论述极为少见ꎬ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以信托法调整让与担保的判例ꎮ鉴于上述传统方式在调整让与担保时的缺陷ꎬ本文将从信托法以及信托理论的角度ꎬ分析让与担保的信托属性以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㊁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ꎮ(二)信托关系成立要件的法律分析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ꎬ是指委托人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ꎬ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ꎮ 这一定义将信托落脚在 行为 上ꎬ因而在大陆法的语境下ꎬ信托与合同㊁遗嘱相同ꎬ是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ꎮ那么ꎬ判断一项47①一种被普遍认可的观点认为ꎬ英美的普通法更为适合投资事业和商业活动ꎬ相反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投资与商业活动则不甚友好ꎮ参见SeeDanielBerkowitzꎬKatharinaPistorꎬJean-FranscoisRichard:EconomicDevelopmentꎬLegalityandtheTransplantEffectꎬ47Europe ̄anEconomicReview166.。
流质条款与让与担保
合同法论文流质条款与让与担保的比较分析姓名王继敏学号 3110102021 专业法学1102流质条款与让与担保的比较分析王继敏法学1102 3110102021摘要:流质条款和让与担保都是实践中当事人在担保时采用的手段.两者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实质上的法律效果却截然不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影响至巨.因此,本文分别阐述了两者的概念和特征,以及我国法律对其采取的态度.最后,对两者的关键区别作了简要说明。
摘要: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区别;清算程序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尤其在现阶段,民间融资困难已是不争的事实。
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其中,出现了两种类似的担保手段,一为流质条款,一为让与担保。
这两者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法律效果上却不尽相同。
因此,对两者的区别也显得格外重要.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案例。
在尤甲与尤乙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1中,为获得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尤乙等将其名下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抵押给尤甲,两年后以一定价格赎回该房产。
后双方对该协议的效力和履行状况发生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设定让与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的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
其次,对于协议中关于“如甲方在二年内支付利息时出现三次逾期,造成乙方金融黑名单的话,乙方某某处理上述房地产,乙方对房地产所处理后的一切利益甲方均不得享有"的条款,法院认为上述关于尤乙、尤丙、尤丁违约即丧失赎回权的条款属于流质契约,违背担保的本质属性,应属无效.由此可见,让与担保和流质条款有其相似性,对两者的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大影响。
因此,探究两者的准确意义及其区别具有实践意义。
二、流质条款(一)概念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在对物担保中,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预先约定,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时,担保物当然归担保权人(债权人)所有的条款2。
我国融资融券业务担保制度的法律解读
我国融资融券业务担保制度的法律解读摘要:自证监会于2006年6月30日发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以来,融资融券的推出让投资者充满期待终于,在美国金融危机、国内救市、金融改革等背景下,2008年10月5日,中国证监会宣布启动融资融券试点,试点名单和范围适时公布《管理办法》在构建融资融券的担保制度时,充分借鉴了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创造性地引入了让与担保然而,当前我国法律尚未确立让与担保制度,这就导致了我国按照让与担保模式设定的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其与上位法之间必然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冲突,使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也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关键词:融资融券;让与担保;物权法;合法性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修订前的证券法是禁止融资融券的证券信用交易的,而只限于现券现金的交易品种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一、融资融券业务的担保体系及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制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审视,融资融券交易实际上存在着多重的商事法律关系,融资、融券方与被融资、融券方本身存在着类似于借贷关系的法律关系,同时存在着与该借贷关系相对应的担保法律关系;除此外尚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管商业银行以及证券交易所等市场主体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对证券公司而言,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客户卖出,并向客户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对投资者而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则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在市场上买入证券;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于市场上卖出,到期前投资者再卖出证券收回资金或者买回证券以偿还证券公司的交易行为具体分析,在融资融券交易环境下的担保体系可解剖为如下所示:第一,开立担保帐户《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第二,担保的方式与种类《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第2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①因此融资融券担保物分为资金担保和证券担保两类第三,担保物所有权的归属《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第31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②这两条规定将客户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物资金或证券的所有权人确定为担保权人,即证券公司第四,担保物的处分和使用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担保物虽然为证券公司所有,但客户仍享有在账户内使用的权利除了《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的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按照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等情形以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①综上所述,在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制度中,我国完全突破了现有担保法的框架,将客户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证券公司相关法规所规定的担保是一种让与担保,所谓让与担保,也被称为担保的让与,分为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与信托的让与担保,附条件的让与担保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约定以债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移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予债权人;也可以约定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为解除条件,而移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予债权人而信托的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为了债权担保的目的,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予债权人所有,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信托条款,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有权发生移转后,债权人不得违反信托条款的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一直存在,如债权人请求清偿债权,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优先获得满足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经由学说引导,判例确定其合法性而发展起来的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非典型担保方式,是指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物取偿“自罗马法以来,让与担保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史,并且具有特殊的法律构造,是一种所有权转移与担保相结合的法律制度在比较法上,让与担保与英美法上的按揭(MORTGAGE)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和可比性”1由于具有以上鲜明的特色,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担保制度实际上在实务方面增设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是对担保制度健全化的一种有益尝试,符合金融创新的要求,对于从事与之相关法律事务的律师而言,也是一种实践的创新二、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中的法律冲突如上所述,我国证券公司在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应从客户移转给担保权人—证券公司;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因此,在明确我国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的法律性质后,我们会发现,事实上,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已经陷入了一个难解的法律困境具体我们可以分以下情况述之:(一)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缺位前已述及,“在美国、日本、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均将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界定为让与担保在上述国家和地区中,或者通过立法或者在司法实践和判例中确立了让与担保制度”2因此,其在融资融券业务中采行让与担保制度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然而,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尚付阙如,而新近颁布的《物权法》几经反复,最后又删除了有关让与担保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是按照让与担保模式来设定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关系的,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只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所确立的融资融券让与担保制度,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持而备受合法性质疑(二)其次,证券让与担保制度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传统物权理论的基本概念和分析工具是所有权,在所有权基础上建立了各种限定物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从而确认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而《管理办法》规定的让与担保制度则背离了物权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它不是通过对稳定的所有权加以限制而是通过所有权转让来实现担保,同时,让与担保缺乏合理有效的公示方法,外界将难以获知其权属状况这种担保制度从内容和公示方法上都不同于以往因此,可以认定《管理办法》事实上创设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依据《物权法》第5条之规定或物权法定原则,监管层并非适格主体,也未获得相应授权,这种创设行为显为不当3(三)在让与担保制度在民事基本法中缺位的前提下,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现行担保法律存在冲突在让与担保制度在立法上缺位的前提下,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现行担保法还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冲突:1.《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现行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未给让与担保提供存在的法律空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该条明确规定:“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质言之,如果没有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如让与担保)设定担保的,其有效性就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定2.在股票作为担保物问题上,《担保法》只规定了质押一种方式,且担保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担保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其合法有效性有赖于以下两个条件的成就:一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但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显然,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上述规定相冲突①3.《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而在我国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此种做法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也是不一致的②三、结论“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这样一种制度,其间,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当的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的,而且这类修正只会给那些可能成为法律变革的无辜牺牲者带去最低限度的损害”4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开展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较大的制度风险就此,本文认为,在当前看来,较为现实并有利于长远发展的做法是: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顺应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仿效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做法的必要性,修改和放松我国《物权法》有关物权法定的强制性要求,把物权法定原则松弛为除了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内容以外,习惯法也可以创设物权;进而,允许市场主体本着私法自治的原则,展开融资融券交易,一旦发生争议,则利用合同法的规定和原则对其加以规制,待其形式和内容基本确定后,由监管机构或者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其规范化经由这些步骤以有效满足当前的制度需求,缓和国家权力和市场发展之间在某些问题上的紧张关系,并努力促成它们之间的良性互动参考文献:1王建源.让与担保制度研究 C.民商法论从(第1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0.2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0,(4).3李虹.在我国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合法性初探J.金融论坛,2007,(9).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6.。
让与担保与物权法的协调性问题探析
民 主与 法制
让 与担保 与物权法 的协调性 问题探析
林 承 铎
( 中国人 民大学 国际学院 ,北京 1 0 0 8 7 2 )
摘
要 :物权 法的颁布 并没 有平 息让 与担保制度在 物权 法 中地位 的讨论。让 与担保 制度 与现行物权法体 系中
若干基本制度 的协调 问题是 争执 的焦 点,这 意味着让 与担保 制度入法 ,必须从理念 层面或制度构建着手 ,解决好 制度 间的协调 性问题。 关键词 :物权 法定;让 与担保制度 ;协调 ;公 示方式 中图分类号 :D 9 2 3 . 2 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2 — 7 4 0 8( 2 0 1 3 )0 1 1 - 0 0 9 8 — 0 4
物权法 制定之时 引发 了理论 界对让 与担保 制度物权 法 地 位的 大讨论 ,有认 同者亦有反 对者 , 物 权法 的最终颁 布 使 让与担保 制度是 否入法在 法律 层面 上尘埃 落定 ,但理 论 界对于 让与担保 制度的探讨 仍在持续 。细观理 论界 的不同
观点 ,我们不难 发现 ,对让 与担 保制度 的争议 主要集 中在
物价 值会随市 场波动变 化而变化 ,在实现担 保权 对担保标 的受偿时 ,该 担保标 的的价值低 于设定 时的价值 、低 于所 要 担保的债权 的情形也 是存在 的。传统 的担 保方 式在该 种 情 形下 ,债 务人还 负有补足 差额的义务 ;而在让 与担保 制 度 中,当已约定 由担保 标的 的直接移转 来冲抵债 务 时 ,担
物权法中的担保与抵押权
物权法中的担保与抵押权担保与抵押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与作用物权法是民法中的一部重要分支,涉及到财产权益的确立和保护,而担保与抵押权作为物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领域和市场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与抵押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担保与抵押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担保与抵押权是物权法中的一种特殊权利关系,涉及到财产权益的保障与稳定,对于增加信贷活动的安全性和经济的稳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物权法将担保与抵押权视作一种有限的物权,即在财产权范围内设定的限制性权利,为债权人提供了追索债权的手段。
担保与抵押权在物权法中享有法律上的保护,债权人有权对相关财产进行追索、公示和转让等操作,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担保与抵押权的作用1. 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担保与抵押权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在借贷或交易活动中通过设立担保与抵押权,将相关财产作为担保物或抵押物,这意味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债权关系。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法对抵押财产进行追索,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2. 提高债务人的融资能力:担保与抵押权使得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的转让和利用抵押物以提高债务人的融资能力。
债权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将债权进行转让,获取相应的债权收益,而债务人则可以通过抵押财产获得融资,以满足自身经营和发展的需求。
3. 维护市场秩序和信用体系的稳定:担保与抵押权在市场经济中起到了重要的维护市场秩序和信用体系的稳定作用。
利用担保与抵押权,可以减少债务人违约行为的发生,提高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意识和能力,从而维护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信用的可靠性。
三、担保与抵押权的法律适用担保与抵押权的法律适用在物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与抵押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等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通过公示等形式进行确认。
在实际操作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订,并确保财产权益的明确和合法性。
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
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具有特殊性。
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履行后,担保物的所有权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未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以实现债权。
让与担保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因为其涉及所有权的转移,与典型的抵押权和质权有所区别。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让与担保并未被直接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担保方式。
然而,它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尤其是在民间借贷和商业交易中。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设立,第223条规定了质权的设立,但均未提及让与担保。
尽管如此,让与担保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认可。
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 法律适用:虽然《物权法》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参照抵押权和质权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让与担保的纠纷。
2. 效力认定:让与担保的效力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
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让与担保的条款,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那么让与担保的效力通常可以得到确认。
3. 权利实现: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实现让与担保的权利。
但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而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如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债权。
4. 风险防范:由于让与担保涉及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应谨慎对待。
债务人应确保在债务履行后能够取回担保物,而债权人则应确保在债务未履行时能够合法有效地实现担保权利。
综上所述,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仍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
各方在运用让与担保时,应充分考虑其法律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
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物权法是我国法律条例之一,其出台和实施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就物权法论文题目而言,可供选择的范闱有很多,如:财产权、物权变动、不动产、抵押权人、抵押人、用益物权等等。
本文根据以上热词,整理了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以供参考。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一:2、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2、物权法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之辩3、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4、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泄5、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6、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7、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一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8、中国物权法研究9、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20、宅基地的立法问题一一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ir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12、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13、徳国当代物权法14、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15、物权法研究16、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17、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一一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18、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29、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20、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21、关于物权法与上地制度及城市规划的若干讨论22、中国物权法的起草23、自然环境理念与民法典制泄一一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理念与模式24、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理念与模式25、徳国物权法的沿革与功能26、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27、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一一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立28、《物权法》视野下的《土地管理法》修改29、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一一《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30、物权请求权与我国物权法32、现代国家建构与上地制度变迁一一写在《物权法》讨论通过之际32、物权法研究33、关于我国物权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34、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之探讨一一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条款之规左35、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36、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37、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38、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39、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国内容特点及物权体系40、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二:41、论小区停车位及车库的归属一一兼议对《物权法》第74条规左的理解42、《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上)43、法国物权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地位44、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45、公共利益与拆迁补偿:从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看《物权法》第42条的解释46、《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世47、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48、论国家财产的物权法地位一一"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写入物权法的法理依据49、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50、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一一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51、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52、徳国民法对中国制左物权法的借鉴作用53、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54、物权法新论55、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56、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兼论《物权法》中添附制度的确立57、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58、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以《物权法》文本为分析对象59、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60、论物权法规立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61、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62、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63、农村上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一一学习《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的思考64、《物权法》的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65、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一一国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66、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67、《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一一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与合宪之争68、物权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69、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70、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72、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72、制泄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73、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74、论物权法规泄取得时效的必要性75、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76、物权法如何保护集体财产77、论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78、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79、住宅小区车位车库的性质及苴权利归属研究一一兼评《物权法》第74条80、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
浅析《九民纪要》中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
浅析《九民纪要》中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发布时间:2021-11-08T07:50:01.74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2期作者:祖大亮[导读] 让与担保学说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信托制度,因为主要依赖于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所以想要了解让与担保制度如何成为当今成熟的担保制度,就要了解相关的学说和判例,从而整体把握让与担保制度的体系构造。
让与担保制度虽然历史悠久,但由于它和物权法定原则、禁止流质契约等相冲突,在我国仍未明确确立。
祖大亮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81摘要:让与担保学说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信托制度,因为主要依赖于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所以想要了解让与担保制度如何成为当今成熟的担保制度,就要了解相关的学说和判例,从而整体把握让与担保制度的体系构造。
让与担保制度虽然历史悠久,但由于它和物权法定原则、禁止流质契约等相冲突,在我国仍未明确确立。
虽然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让与担保制度有着广泛的实践和应用,是的我们不得不在市场经发展的今天重视它的作用。
《九民纪要》的出台也是从正面上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效力,就实现担保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使得让与担保制度在生活中能够被有效的运用,从而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融资交易,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但是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到条文中对一些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学理上对此有很多争议。
关键词:《九民纪要》;担保物权;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一、设立背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效率与便捷成为商事交易中的重要一环,由于我国民法中禁止流质规定的存在,使得商事交易中抵押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往往是拍卖变卖标的物,而这种实现方式不仅费用较高,而且程序复杂,大大降低了商事交易的效率,由于各种因素,标的物的拍卖变卖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顺利,拍卖变卖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中存在着较大差异,最终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合法权益。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由于自身的优势能够提升交易效率,在司法实务中有着广泛的实践和基础。
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
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摘要: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物权制度中,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由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以习惯法和特殊法的形态存在的担保制度,它在传统大陆法系的物权体系中很难准确定位。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无论是从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担保制度来分析,现有的担保制度、现实的社会信用状况以及商业实践都在证明:中国的物权立法不存在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需求。
关键词:让与担保的性质;立法需求;让与担保的地位引言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让与担保是一种靠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担保制度。
在我国的物权立法过程中,是否借鉴其他国家的这项制度,将让与担保纳入我国未来的物权法体系,使让与担保成为一种与抵押、质押、留置等其他典型担保制度相并列的担保制度,学术界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其集中体现就是是否在物权法中规定这种制度。
其中,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说,即主张在我国的物权法中规定让与担保川。
其目的主要是用让与担保制度来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按揭交易。
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我国《物权法建议草案》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规定了被当作典型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
这是其有别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担保物权制度的地方。
另一种观点是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说,即不同意将让与担保纳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川。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建议草案》所列的典型担保形式中,没有给让与担保制度一席之地。
他认为,让与担保本质上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所以不同意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
讨论问题首先要确定标准。
而确定标准时则需要在观念上区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知识的实存价值和作为一种制度的实存价值。
不能否认,与罗马法以来的许多民法概念一样,让与担保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法律现象。
它作为一种知识的实存性是无可置疑的。
但是,法律不是百科全书;法律的任务不是汇总全部的已有知识,而是利用已有知识和创造新的知识来建立适合社会需要并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制度。
物权法定视角下让与担保解释论
物权法定视角下让与担保解释论
石兴熠
【期刊名称】《楚天法治》
【年(卷),期】2022()15
【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有着物尽其用、拓展担保物范围、提高交易效率的优势,但却与我国物权体系存在违和,让与担保的性质、公示外观与抵押制度存在价值重合是令其饱受争议的原因.采用“担保权构成说”不仅可以维护担保的从属性,还可以利用担保制度多元化的公示方式.在让与担保权的实现上,以尊重我国物权体系为前提,通过规范“私实行”的清算程序,发挥让与担保制度的最大效能.
【总页数】3页(P0087-0089)
【作者】石兴熠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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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担保物权法律构造说”下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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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立法模式分析
29( 0.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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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让 与担保 制度 的立法
摘 要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 日等国家经由判例、 学说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制度 。 国在立法上采用何种 我 立 法模 式 , 不 同的观 点 , 可 以明确的一 点是 , 国应 该选择 的立 法模式应 该是 既能保持 大 陆法 系传 统物权 法严 谨的体 有 但是 我 系, 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本文分析 了几种不同立法模式, 提出了我国可以采取的立法模式的建议。 关 键词 让 与担保 立法模 式 物 权法 民事特别 法
让与担保的定义和特征: 让与担保起源与于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 , 罗马法上 曾先后出现三 种不同类型担保方式 , 信托担保、 质押和抵押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 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 的物之权 利移转于担保权 人, 于债务清偿后 , 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 务不履行时 。 标 债 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0 为更加深入 的解析让与担保制度,在理解让与担保概念 的基础 上, 需要明确其法律特征 , 让与担保主要有 以下法律特征 : 第一, 让与担保 是一种非典型担保, 理论上, 担保方式可依是否 常 见以及是否为民事法律所确认为标准, 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 各国民法所规定的抵押 、 质押和 留置为典型担保 , 而在社会交易过程 中自 发产生并逐渐被 肯定和利用, 法律未予 以 规定 , 而为判例、 学说所 承认 的一种担保为非 典型担保 。 第二 , 让与担保是 以当事人意思 自治而形成 的担保。 让与担保 是 种 以契约 自由原则为根据 ,由当事人意思 自治形成的物权担保 行 为, 让与担保权的“ 私的实行” 是其最显著的特征 。0 。 第三, 让与担保 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 。 让与担保必须 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其前提 , 让与担保不得与被担保 的债权相分离 , 主债权的效力影响到让与担保的效力 , 这是让与担保 附随性的表现 。但是 , 作为例外情形 , 让与担保也可 以以将来发生的 债权作为担保债权 。 第四, 让与担保标 的物不 以转移占有为必要。基 于交易安全 , 传 统的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质物 的占有, 且法律强行规定不 以占有改定 方式设定质权 。 但转移 占有又会不利于物尽其用, 还降低 了债务人的 偿债能力, 让与担保标的物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 , 有利于物尽其用 , 提 高 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 第五, 让与担保 的客体是依法可让与的财产或让财产权利 。 让与 担保 的客体是依法可 让与 的财产或让财产权利 。由让与担保的性质 决定 , 让与担保 的标的物仅具有可转让性即可, 其范围灵活 、 受限 不 制 , 以是动产、 可 不动产 、 债权 、 股份 、 无形财产权 , 甚至正在形成 中的 财产权、 集合物等皆可 为让与担保之客体, 这也是近现代各国建立 让 与担保制度 的重要理由之 一。0 二、 国让与担保 制度可几种立法模式的简介 我 ‘ 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 2 0 年 l 月 1 于 07 0 日起施行 , 其第四编 担保物权中规定了抵押权 、 质权、 留置权三种物权担保方式, 并未规定 让与担保制度。 随着我 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需要在立法上确认该 制度。 我国在成文法上创设让与担保法律制度, 其应 当采取立法模式 , 在学界有不同的意见 , 主要有三种: 其一 , 国现行‘ 在我 物权法》 中增设 让与担保法律制度 。 将让与担保制度融入< 物权法》 。其二, 是在我 国 < 合同法》 中增加让与担保制度 , 与所有权保留一起作为债 的担保方式 规定在《 合同法》 中。其三 , 单独制定民事特别法, 以民事特别法 的形 式来规定让与担保制度 。学界对我国让 与担保制度立法模式所 以能 够 出现几种不同的主张 , 主要原因在于对让与担保性质 的认识有所不 同, 同的性质适宜不同的模式 。 不 ( 纳入到《 一) 物权法》 式, 模 采物权法模式 让与担保纳入到我国现行‘ 物权法》 中的担保物权中, 使之与典型 的担保物权 , 抵押权 、 质权 、 留置权相并列, 根据让与担保法律构成学
[管理制度]关于让与担保制度
2022 年 10 月 1 日正式实施,于其起草过程中,学界曾经有是否增设让和担保制度的争论,然而最终出台的物权法对此却没有规定。
如何见待和理解上述问题?文章分析了让和担保的性质,让和担保和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以及让和担保和动产抵押的关系,认为:现行物权法不将让和担保制度纳入其中,是值得赞同的。
壹、让和担保的内涵和特征让和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说。
广义让和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和式担保。
狭义让和担保,仅指让和式担保,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于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于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1]。
本文所指让和担保为后者,即狭义让和担保。
让和担保作为壹项独立担保方式,具有如下基本特征:(壹)让和担保是壹种非典型担保,和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相比,让和担保是于实践中由判例确认的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
(二)让和担保是壹种约定担保,设立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法定担保具有维护债权平等之作用,从属性非常强烈;而让和担保这种约定担保具有融通资金之作用,从属性有逐渐减弱之势。
(三)让和担保是由判例法确立的壹种担保方式,传统民法对其多未设明文且曾经质疑其适法性。
但由于让和担保具有其他担保方式无可比拟的便利性,而逐渐被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所承认[2]。
二、让和担保的性质之析让和担保于性质上究竟属于物权、债权?抑或者处于二者中间的权利?学界壹直有不同见解。
于传统物权理论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本身就有争议,而让和担保相对于其它担保物权而言,物权性就更弱。
尽管目前物权说占主导地位,但远未达成壹致。
即使承认让和担保是壹种物权的学者,对让和担保权利性质的争论也从未住手。
如,所有权说就认为,让和担保不是壹种新创设的和抵押权或者质权概念相当的担保物权,而是基于让和担保契约的设定而包含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所有权法律关系;而担保权说则认为,让和担保不是所有权,而是壹种担保权。
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
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担保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法律制度,它为债权人提供了保障,降低了债权人风险。
在我国物权法中,与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从与担保相关的法律概念、实践案例、政策法规和学术研究等方面,探讨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措施。
担保的本质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可靠的保障。
在我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的物上设立的一种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在现实生活中,担保被广泛应用于各种领域,如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
以下是一些与担保相关的实践案例:银行贷款: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例如,房屋按揭贷款中,借款人需要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银行有权将抵押物变现以弥补损失。
民间借贷:在民间借贷中,担保也是非常重要的。
借款人为了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
例如,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李四要求张三提供担保。
张三将名下的一辆汽车作为抵押物,如果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李四可以将汽车变卖以收回借款。
我国物权法中与担保相关的政策法规也在不断演变和完善。
以下是一些与担保相关的政策法规及其演变: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增加了担保物权的种类和范围,同时对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转让等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提高了担保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案对担保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担保的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同时,该法案也强调了担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了非法担保的出现。
学术界对于担保问题的探讨也在不断深入。
以下是一些与担保相关的学术研究及其进展:法学界对于担保问题的探讨:法学界对于担保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担保的性质、种类、设立、行使和转让等方面。
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
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
王卫国;王坤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04(026)005
【摘要】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物权制度中,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由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以习惯法和特殊法的形态存在的担保制度,它在传统大陆法系的物权体系中很难准确定位.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无论是从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担保制度来分析,现有的担保制度、现实的社会信用状况以及商业实践都在证明:中国的物权立法不存在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需求.
【总页数】6页(P3-8)
【作者】王卫国;王坤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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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一)摘要: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物权制度中,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由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以习惯法和特殊法的形态存在的担保制度,它在传统大陆法系的物权体系中很难准确定位。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无论是从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担保制度来分析,现有的担保制度、现实的社会信用状况以及商业实践都在证明:中国的物权立法不存在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需求。
关键词:让与担保的性质;立法需求;让与担保的地位引言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让与担保是一种靠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担保制度。
在我国的物权立法过程中,是否借鉴其他国家的这项制度,将让与担保纳入我国未来的物权法体系,使让与担保成为一种与抵押、质押、留置等其他典型担保制度相并列的担保制度,学术界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其集中体现就是是否在物权法中规定这种制度。
其中,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说,即主张在我国的物权法中规定让与担保川。
其目的主要是用让与担保制度来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按揭交易。
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我国《物权法建议草案》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规定了被当作典型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
这是其有别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担保物权制度的地方。
另一种观点是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说,即不同意将让与担保纳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川。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建议草案》所列的典型担保形式中,没有给让与担保制度一席之地。
他认为,让与担保本质上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所以不同意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
讨论问题首先要确定标准。
而确定标准时则需要在观念上区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知识的实存价值和作为一种制度的实存价值。
不能否认,与罗马法以来的许多民法概念一样,让与担保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法律现象。
它作为一种知识的实存性是无可置疑的。
但是,法律不是百科全书;法律的任务不是汇总全部的已有知识,而是利用已有知识和创造新的知识来建立适合社会需要并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制度。
同时,法律的知识吸收和制度创设,也要遵循立法的基本规律,例如逻辑性和功利性的要求。
因此,我们在讨论中需要面对的问题是:第一,中国有没有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客观需求?第二,让与担保是否构成一种典型的物权形态或物权法现象?第三,我国物权法设立或不设立让与担保的利弊得失如何?近年来国内的研究成果在知识层面上对让与担保的研究是有重要贡献的。
现在,学者们都不会否认:第一,让与担保是通过习惯、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其发展取决于或受制于各国不同的社会条件。
第二,并非每个国家都规定了让与担保制度(例如法国的担保制度中就没有让与担保的规定)。
第三,在以法律建立让与担保的国家,具体的规定也存在较大的差别(例如德国的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而日本的让与担保制度中,既有动产的让与担保,又有不动产的让与担保)。
所以,即使我们有实行“拿来主义”的理由,也存在一个依据什么标准确定“拿谁的”和“如何拿”的问题。
例如,是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加以规范呢,还是通过惯例(当然,这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实践中有这种惯例,二是我国民法正式承认惯例的拘束力)、法院判例(这也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判例,二是立法正式承认判例约束力)或者是特别法的方式来对它进行规范?要回答这些问题,最后还得回到上面提出的三个问题上来。
让我们首先从最基本的问题入手,来探讨一下让与担保的性质,同时对它在中国现实社会中的普遍实存性加以考察。
在此基础上,我们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两种情形,从立法需求的角度审视我国民法设立让与担保制度的理由。
最后,我们将对让与担保在中国物权法上的地位提出结论性意见。
一、让与担保的性质(一)传统物权法理论在解释让与担保时的困惑让与担保属于物权、债权、抑或处于物权与债权中间的权利?在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由于权利性质的确定与对权利的立法规范密切相关,所以,关于让与担保的性质就成为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那么让与担保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如果是物权的话,那又是一项什么样的物权?是否应该将其纳入物权法体系之中呢?在传统的物权理论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本身就一直存在争议,而让与担保相对于其它担保物权而言,物权性就更弱。
尽管物权说占据主导地位,但人们远未达成一致。
在承认让与担保是一种物权的学者中,对让与担保权利性质的争论也从未停止。
不同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所有权说。
在所有权说中,又有绝对所有权和相对所有权说之分;另外一种是担保权说。
在该说中,又有授权说、二阶段物权变动说、物权期待权说、抵押权说等众说纷纭的观点(3)。
由于这些关于让与担保性质的理论在解释让与担保时力不从心,没有一种理论被大家普遍接受。
其理论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让与担保制度本身在构造方面的复杂性,同时也与人们的理论解释方法有关。
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让与担保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统一性:从它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进行担保,但是用于担保的转移所有权的外部手段显然已经超越了它的目的。
在解释这种担保手段超越担保目的的现象时,我们所运用的分析工具仍然是物权法理论。
传统物权法理论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所有权。
在所有权基础上建立了各种限定物权。
从担保的角度来看,这些限定物权就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方式。
这个经典的体系有其内在的逻辑自足性,构成一个较为完美的统一体。
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包括物权法定在内的各种原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而让与担保的产生却破坏了这种稳定性,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
因为让与担保的构造不是以稳定所有权为基础并通过对所有权作出限制来实现担保,而是通过把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来实现担保。
它的法理基础与传统的物权理论框架将担保物权定位于他物权的基本认识相冲突。
当我们把它当作一种担保物权加以解释的时候,我们将无法维持传统物权理论的基本构架。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种解释已经动摇了物权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动摇所带来的混乱绝不是一个可以忽视的问题。
已有的种种理论都无法对让与担保的性质作出令人满意和令人信服的说明,这件事本身恰好说明了一个事实:让与担保不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担保物权。
由于我们不得不运用传统的物权理论来对让与担保进行分析,因为物权理论是大陆法系许多年知识积淀的成果,虽然可能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我们无法放弃它。
但是,要想在物权法理论的框架之下,对让与担保作出一个合乎物权法理论统一性的说明,几乎是不可能的。
而种种似是而非的说明方式必然使让与担保的性质存在难以消解的迷惑,并且给民法物权理论带来不必要的困惑。
(二)从习惯法的角度看让与担保的性质担保法律制度是信用制度的一部分。
一个国家的担保制度往往是随着其信用交易的发展而变化的。
在当代,让与担保就是随信用交易的应用,在学说和判例中不断出现的特殊担保方式。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都是这样。
在这个意义上说,让与担保是商业实践中孕育产生的习惯法制度。
所谓习惯法,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是指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惯例和通行做法(4)。
在已经承认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的国家,让与担保是以习惯法的形态存在。
无论在日本还是在德国,让与担保都没有被纳人物权法的框架之中。
在早期,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并不承认成文的物权法之外仍然存在具有物权效力的其它权利。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开始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给予个别权利以物权的效力。
虽然学者们做了各种各样的努力,试图将让与担保归人物权法中,但在目前仍然不具备成功的条件〔5〕。
由于让与担保是担保实践转变为习惯的产物,所以,即使在承认让与担保效力的国家,让与担保的现实状态也有许多的区别。
就拿日本和德国对比来看,在日本的让与担保判例中,除了大量的动产让与担保以外,不动产让与担保是其存在的主要形态之一。
而德国的让与担保中,并不存在不动产的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功能基本上是由买回这一债法制度来实现〔6〕。
这就说明了让与担保与各个国家的商业实践情况有着很大的关系。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习惯法上的制度,是否应该纳入制定法中?一种习惯法律制度是否得到制定法的接纳,取决于这种习惯法是否已经发展成熟且开始定型化,是否已经在社会中承担着重要的功能,以及法学理论对这种习惯法上的制度是否有比较统一的解释。
在日本和德国,让与担保制度已经在社会实践中广为应用,并且也经历了较长的时间,但是目前仍然无法将其在制定法中进行规范。
另一方面,我们更应该考虑到将一种习惯法律制度纳人到制定法中产生的实际效果:、作为一种习惯法律制度,让与担保比起制定法中的典型担保制度来,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包容性。
这是它能够适应商业实践不断变化的优势。
如果将其纳入物权法体系中进行规范,它的勃勃生机是否依旧?从我国的实际来看,目前被认为属于让与担保的实践只存在于房地产交易中的按揭制度,这是随着我国的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担保形态,目前在房地产交易的实践被广泛地接受和应用,其法律关系也已经相对稳定化。
但是,如果我们为了规范按揭而把让与担保引入物权法中,同样存在与日本和德国一样的问题,就是将让与担保纳入物权法体系之中,作为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加以对待,它与其它典型担保中的物权之间存在的不协调在理论上如何解决?另外,纳人后的规范效果(这个问题我们在后面展开讨论)也值得考虑。
(三)从特别法的角度来看让与担保的性质任何事物都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
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在民事立法上的一个体现就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分离。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无论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事实上都存在着普通法和特殊法的划分,普通法是对民商事实践中的具有普遍性的基本制度的规定,而对一些特殊的社会领域,则由适用范围较窄的商事特别法规范。
在担保法领域中,也同样存在着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划分。
一般而言,每个国家的民法典都只是规定了适用范围最广、稳定性最强的基本担保方式。
比如在我国台湾的民法中,仅仅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典权和留置权四种担保方式。
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则远比民法上的典型担保要多。
这是因为现实社会的民事、商事活动永远都在生生不息地给担保在创造着新的领域,试图在一部民法典中对其做出一劳永逸的规定是不现实的。
所以,台湾在经济起飞时期,社会实践中有对新的担保制度的需求,但是,他们并没有选择在民法的框架内通过对民法的修改来满足这种需求,而是通过特别法的形式来解决。
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保证了民法本身的稳定性和理论统一性,解决了立法中的技术性困难,另一方面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融资担保的需求。
例如,为解决融通资金的需求而仿照日本制定的《工厂抵押法》、《工矿抵押法》,仿照美国而创制了《动产担保交易法》〔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