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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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一)
摘要: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物权制度中,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由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以习惯法和特殊法的形态存在的担保制度,它在传统大陆法系的物权体系中很难准确定位。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无论是从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担保制度来分析,现有的担保制度、现实的社会信用状况以及商业实践都在证明:中国的物权立法不存在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需求。关键词:让与担保的性质;立法需求;让与担保的地位
引言
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让与担保是一种靠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担保制度。在我国的物权立法过程中,是否借鉴其他国家的这项制度,将让与担保纳入我国未来的物权法体系,使让与担保成为一种与抵押、质押、留置等其他典型担保制度相并列的担保制度,学术界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其集中体现就是是否在物权法中规定这种制度。其中,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说,即主张在我国的物权法中规定让与担保川。其目的主要是用让与担保制度来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按揭交易。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我国《物权法建议草案》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规定了被当作典型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这是其有别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担保物权制度的地方。另一种观点是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说,即不同意将让与担保纳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川。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建议草案》所列的典型担保形式中,没有给让与担保制度一席之地。他认为,让与担保本质上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所以不同意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
讨论问题首先要确定标准。而确定标准时则需要在观念上区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知识的实存价值和作为一种制度的实存价值。不能否认,与罗马法以来的许多民法概念一样,让与担保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法律现象。它作为一种知识的实存性是无可置疑的。但是,法律不是百科全书;法律的任务不是汇总全部的已有知识,而是利用已有知识和创造新的知识来建立适合社会需要并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制度。同时,法律的知识吸收和制度创设,也要遵循立法的基本规律,例如逻辑性和功利性的要求。因此,我们在讨论中需要面对的问题是:第一,中国有没有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客观需求?第二,让与担保是否构成一种典型的物权形态或物权法现象?第三,我国物权法设立或不设立让与担保的利弊得失如何?
近年来国内的研究成果在知识层面上对让与担保的研究是有重要贡献的。现在,学者们都不会否认:第一,让与担保是通过习惯、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其发展取决于或受制于各国不同的社会条件。第二,并非每个国家都规定了让与担保制度(例如法国的担保制度中就没有让与担保的规定)。第三,在以法律建立让与担保的国家,具体的规定也存在较大的差别(例如德国的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而日本的让与担保制度中,既有动产的让与担保,又有不动产的让与担保)。所以,即使我们有实行“拿来主义”的理由,也存在一个依据什么标准确定“拿谁的”和“如何拿”的问题。例如,是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加以规范呢,还是通过惯例(当然,这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实践中有这种惯例,二是我国民法正式承认惯例的拘束力)、法院判例(这也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判例,二是立法正式承认判例约束力)或者是特别法的方式来对它进行规范?要回答这些问题,最后还得回到上面提出的三个问题上来。
让我们首先从最基本的问题入手,来探讨一下让与担保的性质,同时对它在中国现实社会中的普遍实存性加以考察。在此基础上,我们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两种情形,从立法需求的角度审视我国民法设立让与担保制度的理由。最后,我们将对让与担保在中国物权法上的地位提出结论性意见。
一、让与担保的性质
(一)传统物权法理论在解释让与担保时的困惑
让与担保属于物权、债权、抑或处于物权与债权中间的权利?在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中,
由于权利性质的确定与对权利的立法规范密切相关,所以,关于让与担保的性质就成为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那么让与担保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如果是物权的话,那又是一项什么样的物权?是否应该将其纳入物权法体系之中呢?在传统的物权理论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本身就一直存在争议,而让与担保相对于其它担保物权而言,物权性就更弱。尽管物权说占据主导地位,但人们远未达成一致。在承认让与担保是一种物权的学者中,对让与担保权利性质的争论也从未停止。不同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所有权说。在所有权说中,又有绝对所有权和相对所有权说之分;另外一种是担保权说。在该说中,又有授权说、二阶段物权变动说、物权期待权说、抵押权说等众说纷纭的观点(3)。
由于这些关于让与担保性质的理论在解释让与担保时力不从心,没有一种理论被大家普遍接受。其理论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让与担保制度本身在构造方面的复杂性,同时也与人们的理论解释方法有关。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让与担保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统一性:从它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进行担保,但是用于担保的转移所有权的外部手段显然已经超越了它的目的。在解释这种担保手段超越担保目的的现象时,我们所运用的分析工具仍然是物权法理论。传统物权法理论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所有权。在所有权基础上建立了各种限定物权。从担保的角度来看,这些限定物权就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方式。这个经典的体系有其内在的逻辑自足性,构成一个较为完美的统一体。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包括物权法定在内的各种原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让与担保的产生却破坏了这种稳定性,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因为让与担保的构造不是以稳定所有权为基础并通过对所有权作出限制来实现担保,而是通过把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来实现担保。它的法理基础与传统的物权理论框架将担保物权定位于他物权的基本认识相冲突。当我们把它当作一种担保物权加以解释的时候,我们将无法维持传统物权理论的基本构架。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种解释已经动摇了物权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动摇所带来的混乱绝不是一个可以忽视的问题。已有的种种理论都无法对让与担保的性质作出令人满意和令人信服的说明,这件事本身恰好说明了一个事实:让与担保不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担保物权。
由于我们不得不运用传统的物权理论来对让与担保进行分析,因为物权理论是大陆法系许多年知识积淀的成果,虽然可能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我们无法放弃它。但是,要想在物权法理论的框架之下,对让与担保作出一个合乎物权法理论统一性的说明,几乎是不可能的。而种种似是而非的说明方式必然使让与担保的性质存在难以消解的迷惑,并且给民法物权理论带来不必要的困惑。
(二)从习惯法的角度看让与担保的性质
担保法律制度是信用制度的一部分。一个国家的担保制度往往是随着其信用交易的发展而变化的。在当代,让与担保就是随信用交易的应用,在学说和判例中不断出现的特殊担保方式。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都是这样。在这个意义上说,让与担保是商业实践中孕育产生的习惯法制度。所谓习惯法,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是指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惯例和通行做法(4)。在已经承认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的国家,让与担保是以习惯法的形态存在。无论在日本还是在德国,让与担保都没有被纳人物权法的框架之中。在早期,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并不承认成文的物权法之外仍然存在具有物权效力的其它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开始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给予个别权利以物权的效力。虽然学者们做了各种各样的努力,试图将让与担保归人物权法中,但在目前仍然不具备成功的条件〔5〕。
由于让与担保是担保实践转变为习惯的产物,所以,即使在承认让与担保效力的国家,让与担保的现实状态也有许多的区别。就拿日本和德国对比来看,在日本的让与担保判例中,除了大量的动产让与担保以外,不动产让与担保是其存在的主要形态之一。而德国的让与担保中,并不存在不动产的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功能基本上是由买回这一债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