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影响(深入分析)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变化及对银行业的影响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变化及对银行业的影响《物权法》是一部保护所有权关系的法律,同时也是一部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的与民生和个人息息相关的法律,与银行业更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物权法》中涉及担保物权的绝大多数事项都与银行业直接相关,其中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变化对银行业防范与化解风险、促进银行业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
拟从《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一些变化和发展来分析探讨这些变化和发展对银行业所造成的影响,并从银行业自身发展的角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应对策略。
标签:物权法;担保物权;银行业国影响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该法专门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与各种社会主体的利益密切相关。
《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对我国社会、经济、金融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较之以前有了一些新的变化和突破,在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流程和实现担保物权等方面做出了更为清晰和严格的规定,并扩大了抵(质)押物的范围,对银行业信贷业务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同时也给银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变化及发展1.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确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范围的规定较《担保法》有较大突破,不仅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用于抵押的其他财产列入抵押财产范围,而且还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即允许使用未来将拥有的机器设备、产品、半产品等财产设立抵押权,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1]。
2.放宽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较《担保法》有所放宽,《担保法》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法定条件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
”而《物权法》则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一旦出现所约定的情况,所担保债务即使尚未到期,抵押权人也有权实现抵押权。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充 ,体现 了物 权法在 保护债权 人利益
的同时 ,也 对债权人 行使债权 提出了
了修改 完善 。并 且明确规 定 ,担保 法
与物权 法的规定 不一致 的 ,适用物权
法 。概 括起来 ,物 权法对担 保物权 制 度的修改完善内容有 :
11扩 大 了可用 于担 保的 财产 范 . 围 。增加 了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物 、船 舶 、航空 器可以抵押 ;经 当事 人书面 协议 ,企业 、个体 工商户 、农 业生产 设备 、原材 料 、半成 品 、产品 抵押 ;
法的层面确 认我 国经 济体制改革 的成
自登记 时设立 ;当事人 之间订立抵 押 合同 ,除法律 另有规定 或者合 同另有
展 。物权 法修改 了留置权 原则上 只适 用于保 管 、运输和 加工承 揽合同 的规
定 。规 定 :在 同一法律关 系中 ,只要
果 ,并 为人民富裕 、国家富强提 供坚 约定 外 ,自合 同成立时 生效 ;未办 理 实的法律基 石 ,在 中国法律体 系中起 抵押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 力。 支架作用 ,具有里程碑 的意 义。本文
19规 定 了不 同种类担 保物 权 的 .
实现顺序 。即同一 动产上 已设立抵押
14对 担保 物权 的实 现条 件作 出 . 1物 权法对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 . 新 的规定 。物权 法规定 ,在 以下两 种 善和补 充 物 权法在担 保法关于 担保物权 规 定 的基础上 ,根 据司 法实 践中遇 到的 新 情况 、新 问题 ,吸收 国外担保物权 立 法的先进经验 ,对担保 物权制度作
更高的要求 ,对银行 开展 资产业 务产 的规定作 出修 改 。物 权法区 分三种情 生 重大的影 响。如前所 述 ,物权 法主
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要影响
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要影响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要影响中国著名法学家、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博士各位代表,我非常荣幸能够接到大会的邀请参加这次第八届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议,也比较凑巧,我在合川市委挂职期间曾和合川市精诚担保公司的同仁一起参与担保公司的实际运营,大概有一年多时间,那么也可以说亲身参加过担保公司的工作,也一直在关注着担保业的发展。
就我个人的工作经历而言,我认为这个机构对中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功不可没的,尤其就我个人的工作经验而言,合川的精诚担保公司为合川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全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今天,大会给我的题目是从法律的角度谈一谈现行新颁布的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对我们担保机构主要是担保行为的影响,发言主要是集中在法律制度的层面。
今天我发言的题目是《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大影响》。
这个题目我也思考了再三,实际上自二十一世纪以来,对担保行为乃至于担保业的影响最大的是《物权法》,除此之外,《公司法》和《破产法》都有一些影响。
所以,今天我的题目没有包含但在我的演讲中也包含《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片断。
中国人都喜欢讲一个吉利数字,我也就讲十大问题。
就是2005年以来,新颁布的法律对我们担保行为的十大影响。
一、关于担保合同中抵押合同的生效问题按照现在《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生效,很明确的规定为以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大家可能就会想到过去担保法规定动产除企业设备、机动车之外,动产的抵押合同自签字盖章生效,但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包括部分动产(如企业设备、车辆等)的抵押合同是要登记之后才生效。
那么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在中国法律背景下的所有抵押合同,均以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抵押的登记将不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
这个问题我们作为第一个问题来谈,《物权法》的第一个重大影响就是解决了抵押合同的生效问题。
所有的抵押合同,无论是房屋、土地这样的不动产,还是机械设备、车辆、家用电器一般生活性消费性动产,它们作为抵押物签订的抵押合同统统以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下)
三、民法典担保物权之质权(一) 流质条款的效力相较于《物权法》第211条,《民法典》第428条对于流质条款的效力作出变更:流质条款不影响质押的设立和质押合同的效力。
此处的变更模式和逻辑与《民法典》对于流押条款效力的变更相同。
(二) 可出质的权利范围《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范围。
权利质权的构成要件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可总结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 质权+ 依法可以转让+ 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相较于《物权法》第223条,《民法典》第440条有两个方面的变更:一是对于第440条第(一)项,《民法典》改变了本票与支票的顺序,这是因为只有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汇票与本票则不存在这层资金关系,而且在实践中,汇票与本票更为常用,亦更有利于权利质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民法典》对于本票与支票的顺序作出了相应的调换。
二是对于第440条第(六)项,《民法典》新增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的表述,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三) 权利质权的设立相较于《物权法》第224条,《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权利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此外,相较于《物权法》第226-228条,《民法典》第443-445条亦删除了办理出质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
《民法典》删除“书面合同”的表述,系出于简化条文的需求,无须逐一规定应采用“书面合同”,但是,《民法典》删除设立权利质权需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并不意味着可以用口头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见,动产质权应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也不例外,应以书面合同方式的设立。
此前,“物权法根据不同的权利质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构,例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部门’(第224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226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主管部门’(第227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第228条),然而,这种‘多头登记’已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要求。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
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
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
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1.立法价值的转型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
《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抵押财产的扩展《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
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民法本位论之物权法与担保物权制度
民法本位论之物权法与担保物权制度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物权法和担保物权制度在民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探讨物权法和担保物权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与作用,探讨其与民法本位之间的关系。
一、物权法的地位与作用物权法是指法律对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所作出的规定。
物权法是民法中的基础和核心,对于维护公平交易、保护市场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物权法在保护人的财产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它确立了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保障了个人和企业的财产安全。
物权法规定了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权利,通过明确界定产权关系,维护了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物权法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起着关键作用。
在市场经济中,人们通过买卖、租赁等方式实现物的交易。
物权法规定了对物的占有和处置方式,保证了交易的有效性和安全性,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再次,物权法在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文化遗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建立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权利制度,物权法能够对自然资源进行管理、保护和开发,维护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同时,物权法也对保护文化遗产和传统村落等具有重要价值的物进行规制,保护和传承人类文明的瑰宝。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地位与作用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
它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信贷活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首先,担保物权制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确立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偿还时,可以依法获得其担保物的处置权,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
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债权人的经营风险,提高了信贷的流动性。
其次,担保物权制度促进了信贷活动和经济发展。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担保物权制度为银行、金融机构和债权人提供了安全和信心。
担保物权使得金融机构能够提供更多的信贷资金,促进投资和经济发展。
同时,借款人通过提供担保物,获得了更多的融资机会,帮助他们实现经济增长和发展。
《物权法》对房地产抵押的十大影响
构 并未 开 展此 项 业务 。然而 实 践 中 , 款 人和 开发 公 贷 司都迫 切 需要 通 过在 建 工程 抵 押融 通 资金 、 制资 金 控
流 向、 降低 风 险 , 物 权 法》 此 扩 大 了不 动 产 抵 押 范 《 为 围 , 是遵 循 市场 经 济 发展 规律 的体现 。在建 工程
突 出了担保 合 同 的从 属 性
担保 的范 围没有 约 定或 者 约 定不 明 的 , 担 了担保 责 承
任 的担 保 人 , 以 向债 务 人追 偿 , 可 以要 求其 他 担 可 也 保人 清偿 其 应 当分 担 的份 额 。实 践操 作 中 , 当既有 人
出 了担 保物 权 的从 属性 , 即使 是最 高额 抵 押 , 管 设 尽
立 抵押 权 时主 债权 尚不存 在 ,但 一 旦抵 押权 实 现 时 , 仍然 要 首先 确 认 主 债权 发 生 的数 额 才 能 决 定 优 先 受 偿 额 。担保 物权 附随性 的另一 个 体现 , 它 仅 附随 于 是 某 一 确 定债 权 , 常情 况 下 , 债 权 和 担 保 物权 不 能 通 主 分 离转移 , 如果 分 离 , 担 保物 权 无 以附存 。根据 《 则 物 权 法》 1 第 7 5条规 定 , 三 人 提 供 房 地 产 抵 押 担 保 , 第 未 经抵 押 人 同意 , 权 债 务发 生转 移 的 , 押 人 不 再 债 抵
权存 在 , 是 主 合 同中部 分 条 款 无效 , 不 应 影 响 担 只 则 保合 同 的有 效性 。 因此 , 从立法 原 则可 知 , 物权 法》 《 突
分, 既给 了担 保 双 方 充分 的意 思 自治 , 突 出 了物权 也
的优 先 原理 , 同时 兼顾 公平 原 则 , 于 第 三 人 提 供物 对 的担 保和 债 务人 自己提供 物 的担 保 提 出 了不 同处理 方式。 虽然 《 权 法》 物 对于 同时存在 债 务人 自己的物权 担 保和 第三 人 的物 权 担保 的情 况 未 作规 定 , 但我 们可 以推 定在 没 有 约 定 的情况 下 , 先处 理债 务 人 自己的 应 抵押 物权 , 出其 自有 的担保 物权 部 分 由第三 人 的担 超
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
Powerful reasons lead to powerful action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在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在民法领域都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同样处于民法领域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也是存在着一些联系的,当然这些联系有些是从两部法律的内部联系来说的,而有些则是从两部法律的外部来说的,下面介绍一下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在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在民法领域都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同样处于民法领域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也是存在着一些联系的,当然这些联系有些是从两部法律的内部联系来说的,而有些则是从两部法律的外部来说的,下面介绍一下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担保物权制度既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基本手段,也是社会经济的有效调节工具。
一个国家的担保制度和其资本市场紧密联系在一起,担保制度可以说是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或者金融市场的晴雨表。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制定了《担保法》,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担保法》初步建立了一套担保物权体系,对保障财产流转秩序,充分发挥融资功能和担保效用均起到了积极作用。
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对《担保法》作出了不少突破性的修订和完善。
鉴于担保制度的重要性,本期将重点对《担保法》与《物权法》担保物权篇的不同之处内容进行解读。
《物权法》施行后,许多人曾迷惑:《担保法》是不是被《物权法》取代了?对此,《物权法》第178条作出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
由此可见,为了防止与《担保法》的冲突,物权法确立了新法优先适用原则,换言之,《担保法》继承有效。
《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并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有担保债权法,如保证、定金,而且保证和定金在《担保法》中占有很大的分量。
假如废除了《担保法》,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无处安身了。
《物权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方式的影响及对策思考
《物权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方式的影响及对策思考摘要《物权法》是规范和调整民事财产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出台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将产生重大而具体的影响,本文就《物权法》对银行贷款担保方式影响作一探讨,关键词物权法贷款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规范和调整民事财产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出台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将产生重大而具体的影响,本文就《物权法》对银行贷款担保方式影响作一探讨。
一、《物权法》对银行贷款担保方式的有利影响(一)合理区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效力关系《担保法》第41条规:不动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该规定混淆了抵押合-司的生效和抵押权的生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物权法》修正了上述规定,该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187条又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可以用于抵押的其他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确立并规范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该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关于不动产的登记费用,该法第22条还规定“不动产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三)设立预告登记制度,防范“多重抵押”物权公示是确认所有权归属的一项重要原则。
《物权法》第20条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取得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物权法》担保物权制度与银行业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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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法》担保物权制度以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2 公示要件 (1)公示的方式:登记和交付 (2)抵押的公示
不动产---登记设立,登记机构 动产-----交付,登记对抗 善意第三人:具有物权特征的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的规定
(3)质押的公示
动产:交付,登记对抗 权利:基金份额、股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商部门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主管部门 应收账款---信贷征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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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法》担保物权制度以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3 担保物权的效力 (1)优先受偿的效力
A《物权法》第170条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 担保物权法律效力的限制 (1)破产程序职工的权益 (2)租赁关系 (3)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
(4)最高额担保 1《物权法》增加了最高额质押这种担保方式。 2关于最高额抵押,最大的进步在于允许最高额抵押 的债权有条件转让. 3银行在续作最高额担《物权法》担保物权制度以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5)重复抵押的问题 1《担保法》及其解释是不允许重复抵押的,只允许 再抵押。 2《物权法》第199条可以理解为不再限制重复抵押 (6)抵押和租赁权的问题 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物权法》第191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 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 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 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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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法》担保物权制度以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质押物 禁止抵质押的物
《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 1土地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的 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理论与实践问题分析
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理论与实践问题分析担保物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制度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具有独特的法律效力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围绕担保物权制度展开研究,分析其理论与实践上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务人利用其自有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实质性担保的行为。
其基本概念包括担保物权的主体、客体、目的和效力等。
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安全性:担保物权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确保债权得到保全和实现的手段,提高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安全性。
2. 优先权:债权人通过担保物权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对特定财产的权益,增加其取得债权的可能性和优先顺序。
3. 独立性:担保物权制度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与债务人的其他交易和行为相互独立,即便债务人发生其他交易行为也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
4. 实质性担保:担保物权制度要求债务人提供实质性的财产担保,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二、担保物权制度理论问题分析1. 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担保物权设立的条件是否过于严格,是否限制了债权人的权益?有关担保物权的设立标准和程序是否需要修改和完善?2. 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担保物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债务人侵害债权人权益的问题?3. 担保物权与债务人破产问题: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是否能够优先得到执行?如何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全和实现?4. 担保物权的解除和转让:担保物权解除和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如何确定?债权人在解除或转让担保物权时是否存在滥用权益的情况?三、担保物权制度实践问题分析1. 担保物权设立的实际操作:在实践中,债务人如何设立担保物权?债权人如何合法取得和保全担保物权的权益?2. 担保物权的公示和登记:担保物权的公示和登记制度如何落实?当前是否存在公示和登记不规范、不便利的问题?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保全:当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如何行使担保物权,并保全其权益?4. 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的衔接:担保物权与保证、抵押等其他担保方式如何相互衔接,是否存在冲突和协调问题?四、担保物权制度改革建议1. 完善担保物权设立标准和程序,降低设立门槛,便利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保障。
浅析《物权法》对抵押权实现的影响
浅析《物权法》对抵押权实现的影响作者:闫金铸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7期摘要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在于以抵押物的价值担保主债权的履行,在主债权不能得到保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优先受偿方式实现抵押权,并最终实现债权。
对抵押权的实现,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195条在《担保法》的基础上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双方没有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则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关键词抵押权实现的概念法律冲突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23-02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在于以抵押物的价值担保主债权的履行,在主债权不能得到保护时,通过抵押权的实现,来完成抵押权设立的初衷,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许多抵押权难以实现的其他情况,即在抵押权不能正常实现时,抵押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对此,我国《物权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它的出台对在担保案件中如何实现抵押权提供了切实依据。
现笔者根据《物权法》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抵押权实现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论述。
一、抵押权实现的概念及《物权法》的新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物并以其变价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法律现象。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但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并非均为抵押权的实现。
例如,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保全的行为、处分抵押权的行为都属于抵押权的行使,但不属于抵押权的实现。
这些行为都不是使抵押权人实现其最终利益的行为,而抵押权的实现是实现抵押权设定的最终目的,其结果是导致抵押权目的的实现,从而使抵押权不复存在。
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途径和方式。
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比两者存在明显不同:(l)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上)
1. 可抵押的财产范围
(1)在《民法典》第395条中,可设置抵押的财产分为三类:
①不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一)项,包括正在建造的建造物;
②特定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四)至(六)项;
③权利:《民法典》第395条第(二)、(三)项只有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特别法上的特许物权(如采矿权)才可设定抵押。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物权法》第172条,《民法典》第388条新增“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发布的《民法典(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对《民法典》第388条的解释中可见,除了《民法典》出台前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之外,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也被纳入了担保物权的范畴。由此,《民法典》重构了担保物权的组成,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对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的交易形式作了统一的规范和引导。
对于存在流押条款的合同的效力,从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92号案的判决中可见,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质押权利的实现方式,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投资公司代偿债权后即将质押股权转移为己有,这一约定根据《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无效的流质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此外,《九民纪要》第71条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要求:“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民法典》第401条结合实务操作和《九民纪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约定流押条款的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不再明文禁止流押条款。
物权法的施行对担保行业的影响及对策
( 太原科 技大学 华科 学 院 山西省中小企业担保公 司)
要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物权法》 0 7 1 《 于20 年 O月 1日起施行 , 中的担保物权部分对《 其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 法》 及其 司法解释作 了补 充、 改和完善 , 修 并且特 别规 定 , 保法与物权 担 法规定不一致的 , 适用物权法。文章就物权 法与担保 法诸 多不 同 中的三 方面: 明确 了 独立物保 无效、 扩充 了担保物的范围、 完善和细化 了实现担保 物权 的规 则, 结合担保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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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8年第 3期
5月 2 0日出版
● 问题 探 讨
物 权 法 的施 行 对 担保 行 业 的 影 响及 对 策
陈
摘
敏
王 海 燕
的反担保人就全部代偿损 失追偿 。 b 债权 人、 ) 担保人有过错的情 形。担保人承担 民事责任 的
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但从以上条款中不能推定在保证 担 保合同中有关独立担保 的约定是无效 的, 因为物权法 的这一 规 定仅针对担保物权 的设立合同, 保证担保合 同应不受此限制。 物权法之所 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民法理论认为 : 担保合 同是 从合 同。 于其从属性 , 基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 同当然无效 , 法律 如 果允许 当事人约定主合 同无 效 , 保合 同仍 有效 , 担 那么 即使 不 存在主债权债务 , 担保人 也要承担 担保责任 , 这对 担保人不 公
弱势地位 的担保公 司出于和银行 的合作需求 、 担保业务的长期
开展 等 , 一般会接受这样 的条 款 , 即使在作为 主合 同的借 款合 同无效的情形 下 , 也会按照这一条 款来承担全部 的代偿责任 。
浅论《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作者: 张家良
作者机构: 家良律师事务所,成都市610041
出版物刊名: 西南金融
页码: 39-40页
主题词: 担保物权制度 《物权法》 经济发展现状 银行信贷 世界银行 物权理论 执行机制不利因素
摘要:世界银行曾通过对全球145个国家和地区的调查得出两个重要结论:一是好的担保法律等于更多的银行信贷;二是好的担保法律能够减少违约,降低利差。
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适应了担保物权制度的新发展,结合中国经济发展现状,对传统担保物权理论予以了突破,修正了执行机制。
必将带来崭新契机,但同时也将带来一些不利因素,我们需要运用辨证的眼光,在研究并探讨其利弊的基础上,更好地将《物权法》运用到实践中去,从而进一步促进金融业朝着健康良性的方向发展。
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分析与应用
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分析与应用一、引言担保物权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债权人提供了有效的债权保障手段,同时也为处于债务困境的债务人提供了追求债务救济的机会。
本文将分析担保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探讨其在实践应用中的一些问题和解决方案。
二、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是指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之一,债务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并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和作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拥有的财产权利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并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一种物权制度。
这意味着债务人通过设定担保物权,将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提供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保障和债务的履行保证。
其次,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几种常见的担保物权形式,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性质和需求选择适合的担保物权形式进行担保。
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及解决方案虽然担保物权制度在理论上十分完备,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解决。
1. 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一些情况下,债务人可能会通过各种途径规避担保物权的约束,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需要加强对债务人行为的监管和制约,并提高担保物权的执行效力。
例如,可以加强对担保物的登记管理,确保担保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和追溯能力,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2. 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有些债务人由于各种原因面临债务困境,需要寻求债务救济的机会。
因此,应当建立健全的债务人救济机制,为债务人提供合理的还款安排和债务重组方式,帮助债务人走出困境,实现债权债务双方的共赢。
3. 完善担保物权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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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而不是以交换价值担保)。) 2、担保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担保形式:不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抵押、重复抵押、权力质押;可担保的财
产范围由法律规定;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以及地方性法规和文件确立 的物权(矿业权)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担保物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 第3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 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人可以依照 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3、担保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 (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实现的顺序、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4、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 (登记(预告、异议)、交付(简易、指示、占有改定))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 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船舶、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
《海商法》第22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 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 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 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 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海商法》第25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 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 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3、担保物权的效力:可以任意选择是否登记(生效、对抗); 4、独立性担保。 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具有从属性(发生、处分、消灭)
《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 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保不具独立性)
3、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签署抵押合同未登记,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效力。
注: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当法定或约定 条件成就时,对处分财产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力。(物权的排他性)
但是,根据现行法律,在以下情况会消弱担保物权的效力:
(1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 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
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 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
(二)区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
担保法没有区分担保物权设立过程中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将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与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合二为一。
《担保法》四十一条、六十四条:“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 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担保物权
一、物权、合同、登记
(一)兼顾“物权法定”与“合同意定” “物权法定” 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
不得任意创设。
《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合同意定”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给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
具体表现: 1、担保物权的类型:可任意选择担保方式(抵押、质押) 2、担保物权的内容: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创设 《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
《物权法》第223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 以出质。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人保理论上具备独立性,法律实践上仅适用国际 贸易中、最高法院在1998年182号判决)
《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区分后的变化:
1、如果担保合同有效,那么“抵押物的登记,质押物的交付”一方面是抵押 和质押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是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抵押物没有登记 ,质押物没有交付,只是抵押权和质押权不成立,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
2、救济。如果没有及时登记和交付。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抵押、质押合同 主张合同对方登记和交付,或者是要求违约损害赔偿。而改变了担保法那样 ,只能主张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有了更灵活的救济途径。
《物权法》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二百一十二条:“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 时设立;非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 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