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影响(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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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意定”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给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
具体表现: 1、担保物权的类型:可任意选择担保方式(抵押、质押) 2、担保物权的内容: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创设 《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
《物权法》第223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 以出质。
区分后的变化:
1、如果担保合同有效,那么“抵押物的登记,质押物的交付”一方面是抵押 和质押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是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抵押物没有登记 ,质押物没有交付,只是抵押权和质押权不成立,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
2、救济。如果没有及时登记和交付。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抵押、质押合同 主张合同对方登记和交付,或者是要求违约损害赔偿。而改变了担保法那样 ,只能主张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有了更灵活的救济途径。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人保理论上具备独立性,法律实践上仅适用国际 贸易中、最高法院在1998年182号判决)
《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
(二)区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
担保法没有区分担保物权设立过程中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将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与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合二为一。
《担保法》四十一条、六十四条:“应当办理抵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 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二百一十二条:“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 时设立;非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 时设立”
3、担保物权的效力:可以任意选择是否登记(生效、对抗); 4、独立性担保。 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具有从属性(发生、处分、消灭)
《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 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保不具独立性)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 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船舶、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
《海商法》第22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 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 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 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 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海商法》第25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 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 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具体内容包括: 1、担保物权的具体类型法定; (法定类型:抵押、质押、留置;非法定类型:典权、流押、流质(以所有权
担保,而不是以交换价值担保)。) 2、担保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担保形式:不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抵押、重复抵押、权力质押;可担保的财
产范围由法律规定;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以及地方性法规和文件确立 的物权(矿业权)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担保物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 第3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 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人可以依照 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3、担保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 (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实现的顺序、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4、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 (登记(预告、异议)、交付(简易、指示、占有改定))
3、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签署抵押合同未登记,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效力。
注: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当法定或约定 条件成就时,对处分财产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力。(物权的排他性)
但是,根据现行法律,在以下情况会消弱担保物权的效力: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 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
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 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担保物权
一、物权、合同、登记
(一)兼顾“物权法定”与“合同意定” “物权法定” 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
不得任意创设。
《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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