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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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简介:
1967年3月8日发生了利比里亚籍油船“托利·勘庸”(Torry Canyon)号油污事故,该船在英吉利海峡触礁,船体断裂。船上载有12万吨原油,约有6万吨入海,造成英国南海岸、法国北海岸和荷兰西海岸大面积污染。为减少损害,英国政府派飞机将船舶残骸炸沉,并使船上原油燃烧。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约1500万美元。此案在美国法院审理。根据1951年《美国责任限制法》,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实行船价制,而此案只有一条价值50美元的救生艇获救。此案最后以300万美元通过协商得以解决,但油污受害人仅得到1/5的损害赔偿。
此案向人们提出了两个问题,即沿岸国是否有权对公海上发生的油污时间进行干预,以及如何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全部或充分的赔偿。为此,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于同年5月5日成立法律委员会,专门研究上述问题,并在1969年11月10-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国际油污染损害法律会议,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和本公约。会议意识到比油类更严重危害海洋环境的其他物质,主要是化学品,因此IMCO法律委员会作了大量的工作,将公约适用范围扩展到除油类以外的其他物质,起草了一个议定书并提交给1973年伦敦海洋污染会议,会议于1973年11月2日通过了该议定书,已经于1983年3月30日生效。1990年3月12日至16日召开的IMO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第29届会议上,我国代表通知委员会我国正式加入该公约,自1990年5月24日对我国生效。
截至2007年9月,公约缔约国共有35个,分别为:丹麦、英国、日本、比利时、塞内加尔、法国、挪威、斐济、利比里亚、瑞典、西班牙、美国、摩洛哥、苏联、多米尼亚、叙利亚、摩纳哥、新西兰、德国、黎巴嫩、荷兰、苏里南、巴拿马、南斯拉夫、墨西哥、突尼斯、古巴、波兰、巴哈马、芬兰、厄瓜多尔、加纳、意大利、也门、葡萄牙。
正文: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有必要保护各国人民的利益,免于遭受海上事故引起的海上和沿岸油污危险;
深信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上述利益在公海上采取特别性质的措施是必要的,并且这些措施不影响公海自由的原则;
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之有关的行为之后,如能有根据地预计到会造成很大危害后果,则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区或有关利益产生严重的和紧急的油污危险或油污威胁。
二、但是,不得根据本公约,对军舰或政府所有或经营的以及仅仅为政府非商业性服务而临时使用的其他船舶采取措施。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
一、“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件,或在船上或船外引起船舶或货物的物质损失或有物质损失的急迫危险的其他事件;
二、“船舶”是指:
(一)不论何种类型的任何航海船只,和
(二)除进行探测和开发海床、洋底及其底土资源的设施或装置外的任何浮动船舶;
三、“油”指原油、燃料油、柴油和润滑油;
四、“有关利益”指直接受到海上事故影响或威胁的沿岸国的利益,如
(一)海岸、港口或海湾的活动,包括构成有关人们基本谋生手段的渔业活动;
(二)有关地区旅游景点;
(三)沿岸居民的健康和有关地区的福利,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和野生物的保护;
五、“协商组织”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
当一沿岸国根据第一条规定实行采取措施的权利时,下列各项规定应予适用:
一、沿岸国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应同受海上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特别是船旗国或各船旗国进行协商;
二、沿岸国应立即将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它所知道的或它在协商中得知的可以有理由被认为利益将会受到那些措施影响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沿岸国应考虑他们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见;
三、在采取任何措施前,沿岸国可以同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进行协商,他们应从协商组织保存的名单中选出;
四、如情况极为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沿岸国可以根据紧急情况采取必要措施,而不必预先通知或进行协商或继续已经开始了的协商;
五、在采取上述措施前和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沿岸国应竭力避免使人命遭到任何危险,并对遇难者提供所需的援助,在适当情况下应为遣返船员提供方便,而且不设置障碍;
六、实施第一条时所采取的措施,应立即通知有关各国和已知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协商组织的秘书长。
第四条
一、在协商组织的监督下,应制定和保留本公约第三条提到的专家名单,协商组织应做出必要和适当的有关规定,包括确定要求的资格。
二、名单上人员的提名可以由协商组织的成员国和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专家的报酬应由请其服务的国家根据所提供的服务予以支付。
第五条
一、沿岸国按照第一条采取的措施应同实际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情况相适应。
二、上述措施不得超出达到第一条所述目的的合理措施的限度,并在达到上述目的后立即停止这些措施;它们不得不必要地干预船旗国、第三国和任何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权益。
三、考虑上述措施是否适应损害的情况,应估计到:
(一)如不采取上述措施,即将发生的损害的程度和可能性;
(二)上述措施可能产生的效果;和
(三)采取上述措施可能引起的损害的程度。
第六条
任何缔约国如采取了违背本公约规定的措施,从而引起对其它国家的损害,应有义务对超过为达到第一条所述的目的而采取的合理必要措施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第七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本公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方面适用的权利、义务、特权或豁免,或剥夺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他方面适用的任何补救办法。
第八条
一、各缔约国之间关于根据第一条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本公约的规定,根据第六条是否有义务给予赔偿以及上述赔偿的数量应为多少等问题的任何争端,如果在有关各缔约国之间或是在采取措施的缔约国和提出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经过协商不可能解决,而且争端各方用其他办法不能达成协议时,经有关任何一方的请求,可以按照本公约附件的规定提交调解,或在调解无结果时提交仲裁。
二、采取措施的缔约国无权仅仅以其法院依照国内法尚未用尽各种补救办法为理由,拒绝根据上款规定提出的调解或仲裁的请求。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