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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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节选)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赔偿纠纷以及其他涉及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均可提交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调解。
本会依法组成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
第三条适用本规则案件受理范围:
(一)当事人在本会外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请求本会制作仲裁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
(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请求本会调解的;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愿意在仲裁庭组成前调解的;
(四)当事人愿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开庭前调解、开庭中调解或者裁决书作出前调解的;
(五)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本会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或各方当事人有共同请求调解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启动调解程序。
第五条调解应以公平合理、互利共赢、案结事了、共建和谐为原则。
第六条调解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解的,需要提交《调解申请书》,本会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后,即向对方当事人(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发送《调解案件受理通知书》、《调解申请书》副本及本规则,或者约见对方当事人,与之沟通,促进和解。
第十二条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案件通知书》或本会调解组织与之沟通后同意调解的,应在10日内向本会调解组织提交:(一)《同意调解确认书》;(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三)其认为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经双方同意或请求,可以当天受理、当天调解、当天结案。
第十六条调解员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灵活采用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调解期限应当在自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之日起30天内调解结案,当事人一致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九条调解达成一致的,应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终止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及时启动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本会可以对以下《和解(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的;
(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专家、律师或其他社会人士调解的;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消费者协会调解的;
(五)商会、行业协会调解的;
(六)行政机关调解的;
(七)交通事故达成调解的;
(八)其他方式调解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请求本会对其在本会外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书》予以仲裁确认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或者在《和解(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如下仲裁条款:“为保证本和解(调解)协议书的有效履行,请求济宁仲裁委员会确认并根据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裁决)书。”
不提交确认的,可以在《和解(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便于与仲裁相衔接的条款:“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如未得到有效履行或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后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由济宁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