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7章证券法律制度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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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十三)

第十一单元新股发行体制

【考点1】审核程序(P211)(2014 年新增)

1.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和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对发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不对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和投资价值”作出判断。发现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内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严格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2.中国证监会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 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核准、不予核准的决定。

3.股票发行申请核准后,发行人应自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12个月”内发行股票。

【考点2】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的诚信义务(2014 年新增)(P212)

1.发行人控股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所持股票在锁定期满后2 年内减持的,其减持价格不低于发行价;公司上市后 6 个月内如公司股票连续20 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或者上市后 6 个月期末收盘价

低于发行价,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限自动延长至少6 个月。

2.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提出上市后3 年内公司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时稳定公司股价的预案,预案应包括启动股价稳定措施的具体条件、可能采取的具体措施等。具体措施可以包括发行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公司股票等。上述人员在启动股价稳定措施时应提前公告具体实施方案。

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的,将依法回购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且发行人控股股东将购回已转让的原限售股份。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

4.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

5.发行人应当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披露公开发行前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意向

及减持意向。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时,须提前3 个交易日予以公告。

6.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作出公开承诺事项的, 应 同时提出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 并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披露, 接受社会监督。 证 券交易所应加强对相关当事人履行公开承诺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对不履行承诺的行为及时采 取监管措施。

【考点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的老股转让( 2014 年新增)( P213)

1.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 公司股东公开发售的股份, 其已持有时间应当在 36 个月 以上。

2. 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 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得发生重大变化, 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 变更。 公司股东公开发售的股份,权属应当清晰, 不存在法律纠纷或者质押、冻结及其他依 法不得转让的情况。

3. 公司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的, 应当向发行人董事会提出申请; 需要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方案作出决 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4. 发行人与拟公开发售股份的公司股东应当就本次发行承销费用的分摊原则进行约定, 并在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相关信息。

5. 公司发行新股的同时, 其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的, 股

数量、 公司相关股东预计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和上限, 调整机

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自愿设定 获得配售股

份的数量。( 2015 年新增) 6.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扉页载明公司拟发行新股和公司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的数 量,并提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所得资金“ 不归公司所有 ”。发行公告应该披露公司股东拟公 开发售股份总数及股东名称、 各自公开发售股份数量等情况, 并提示投资者关注公司将不会 获得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所得资金。

考点 4】网上和网下同时发行的机制( 2015 年重大调整)( P218)

1.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 网下投资者报价后,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 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

10% ,然

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2.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 4 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少于 10 家;公开 发行股票数量超过 4 亿股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 20 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 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 4 亿股(含)以下的, 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 发行股票数量的 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 4 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 行股票数量的 70 %。

其中,应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 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

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 简称“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 业年金基金(以下简称“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 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

公募基金、 社保基金、 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 发行人和主 承销商可以发行方案应当载明公司预计发行新 并明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 12 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投资者

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申购数量低于网下初始发行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应当中止发行。

5.网上投资者申购数量不足网上初始发行量的,可回拨给网下投资者。

6.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 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 倍的,回拨

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 倍的,回拨后网

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这里所指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应按照扣除

设定12 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数量计算。

7.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网下发行应和网上发行同时进行,参与申购的网下和网上投资者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投资者应自行选择参与网下或者网上发行,不得同时参与。

8.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 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数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战略投资者不参与网下询价,且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 个月,持有期自本次

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9.首次公开发行时禁止配售的对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

(1)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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