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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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办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在庭上原被告双方就县(区)级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争议,笔者认为,县(区)级保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县级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起诉时列市一级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三类,一是公民(即自然人)、二是法人、三是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了进一步详细的界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只要是依法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
照的县级保险公司均属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当时我国的保险公司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而现在保险公司的主体已经不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了,但不能因此就否认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否则有悖上述司法解释的原意和精神。
3、在具体执行时,实践操作中一般都是由市一级保险公司履行县(区)级保险公司之义务,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滞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度扩大,同类案件出现不一样的结果,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在此呼吁立法机关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统一司法尺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支持。
本文摘自:攸州网() 原文链接:/list.asp?id=25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