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刑罚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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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刑罚制度的发展

法同国家一样,都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都有其自身存在的必要价值。原始社会虽不能产生体现为国家形态的法,但却产生了法的胚胎形态---氏族习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也必然有其应有的发展。中国的法律起源于夏奴隶制国家,传统的法律以君主的意志为转移,更多的偏重刑法,以刑为主。物质的发展带动着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发展了中国的法律刑罚制度。

夏商时期,伴随着“王权神授”,“天讨天罚”的法律思想,提出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和“殷罚有伦”的刑法原则。正如《礼记.王制》所说:“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然后制刑。”由此可见商代对疑难案件的审理持慎重态度。旧五刑诞生于夏商西周时期,即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在此之上更有鞭刑,扑刑,流刑和赎刑,以及圜土之制,嘉石之制。鞭刑,是用荆条或株木痛击犯人的背部或臀部,主要用于惩罚官吏;扑刑又称杖刑,用于教化,使犯者知错;流刑,流放于远处,在先秦时期仅适用于少数上层贵族;赎刑,用一定数量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刑罚执行方法。圜土,西周时期的监狱,圜土之制即让其在狱中劳作,进行改造,限制自由而使之服劳役的刑罚制度。嘉石之制,即将轻微犯罪人,束缚其手脚,坐于嘉石一定时日,使其思过,悔改,然后交给司空,在司空的监督下进行一段时间的劳役,期满后释放。

秦代则更加具体的针对各种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刑法原则,如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累犯加重,共犯加重,自首减刑,实行连坐,诬告反坐等。在此情况下,秦代的刑罚种类极为繁多,大致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八大类: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笞刑,是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是秦代经常使用的一种刑罚方法。秦简中有“笞十”,“笞五十”等多种等级。徒刑,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在秦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城旦舂(男犯筑城,女犯舂米),鬼薪(为祭祀鬼神伐薪),隶臣妾(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隶,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司寇(伺察宼盗),候(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流放刑,包括迁刑和谪刑,都是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用于官吏。肉刑,即墨,劓,刖,宫,在秦代肉刑通常跟徒刑共同使用。

死刑,其中包括弃市,戮(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腰斩,车裂,定杀(将患有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者生埋处死),枭首,族刑(通常为夷三族或灭三族)和具五刑。羞辱刑,秦时通常使用“耐”,“完”,指仅剔去胡须和鬓毛,而保留犯人的头发。经济刑,在秦代主要是“赀”,一般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和民人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它包括三种:1.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2.“赀戍”发往边地做戍卒;3.“赀徭”即罚服劳役。株连刑,主要为族刑和“收”就是在对犯人判处某种刑法时,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隶。

汉代刑罚制度发生了改变,其恤刑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先请原则都体现了汉代对于刑罚制度的减轻。首先,汉文帝开启了刑制改革即废除肉刑。将原有的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虽然在斩右趾方面,将原本的肉刑改为了死刑,实为刑罚的加重,但总体看来汉文帝的改革还是一种对刑罚的减轻。而后汉景帝再次提出刑制改革,即减轻笞刑。首先减少笞数,第一次,由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笞五百减为笞三百;第二次,由笞二百减为笞一百,笞三百减为笞二百。其次规范了行刑方式,即规定了刑具规格,受刑部位以及实施中不得中途换人。此外,文帝又将明帝把斩右趾改为弃市的一项又改了回来。

魏晋南北朝时期,,刑罚总的趋势是逐渐变缓的。一.新五刑体系初步形成,即死刑,流刑,徒刑,鞭刑和杖刑,为隋唐以后的刑罚体系奠定基础。二.废除宫刑,西魏文帝大统十三年诏:“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北齐后主天流五天亦诏令:“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从此宫刑不复作为一种法定刑。三.缩小族刑缘坐范围,《新律》律定:“大逆无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四.定流刑为减死之刑。北魏,北齐均据“降死从流”的原则,将流刑列为法定刑,作为死与徒的中间刑,从而填补了自汉文帝改革刑罚以来死,徒二刑间的空白,为隋唐时期刑罚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隋唐时期,唐律的五刑,具体指笞,杖,徒,流,死。唐代的笞刑,是五刑中最轻的刑罚,如《唐律疏议》所解释的那样:“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衍,法须惩戒,故加捶挞以耻之。”杖刑仅重于笞刑;唐代的徒刑是自由刑与奴隶刑结合使用如《唐律疏议》所说:“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唐代的流刑是仅次于死刑的惩罚手段《尚书》:“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有之于远之”;

唐代的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

宋代,宋太祖赵匡胤为“洗五代之苛”,于建隆四年创立了折杖法。“流罪得免于徒,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文献通考·刑考》。宋太祖为宽贷杂犯死罪又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在此之上又有杖杀凌迟等酷刑。《宋史·刑法志》:“凌迟者,先断其肢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可见酷刑已让百姓十分惧怕。明代,刑罚制度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原有的五刑之上又附加杖责,是刑罚更加严厉。另外还有充军,枷号,廷杖。充军,分为终身充军(指本人充军到死,死后刑罚执行完毕)和永远充军(指本人死后还要罚及子孙,由子孙后代接替继续充军,直至丁尽绝户为止)两种。枷号指强制罪犯戴枷于监狱外或官府门口示众,以示羞辱,使之痛苦。廷杖即在皇帝决定和监督下,对违抗皇命的大臣以杖刑的法外刑罚。清代,在原有的五刑上附加杖刑,死刑又增加了绞监候,绞立决;斩监候,斩立决。其常用刑为发遣,枷号,刺字和充军。

社会的任何进展,都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中国刑罚制度的改变也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即使是当代的刑法,也都是为了惩戒,警示世人的必然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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