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法条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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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法条简明意义总结
本总结有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个人总结,第二部分是《新专利法详解》的标准用语,仅帮助记忆。《专利法》共8章76条。
第一章总则(1~21条)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定义
第三条国知局和地方局的职责
第四条申请专利时要保密
第五条违反法律、公德的不授权
第六条申请权和权属
第七条不得压制非职务发明
第八条合作发明
第九条禁止重复授权和先申请原则
第十条专利权的转让
第十一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第十二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十三条临时保护
第十四条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共有权
第十六条发明人的奖励
第十七条署名权和标记权
第十八条外国人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外国人要委托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中国人向外国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专利公告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22~25条)第二十二条发明的三性
第二十三条外观设计
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第二十五条6种不能授权的内容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26~33条)
第二十六条申请文件
第二十七条外观设计的申请文件
第二十八条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优先权
第三十条要求优先权的手续以及未办手续的后果
第三十一条单一性
第三十二条主动撤回
第三十三条主动修改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34~41条)第三十四条公布
第三十五条实审
第三十六条请求实审时要提交资料
第三十七条实审不合格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驳回
第三十九条授权
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授权
第四十一条复审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42~47条)第四十二条专利权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缴纳年费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专利权的终止
第四十五条无效请求
第四十六条无效的审查和决定
第四十七条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48~58条)
第四十八条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四十九条紧急状态和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条为公共健康目的
第五十一条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半导体技术
第五十三条强制许可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强制许可的请求人
第五十五条作出强制许可
第五十六条强制许可不享有独占权
第五十七条强制许可的使用费
第五十八条对强制许可的不服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59~74条)第五十九条保护范围
第六十条被侵权的救济途径
第六十一条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倒置
第六十二条现有技术抗辩】
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手段
第六十五条侵权的赔偿数额
第六十六条诉前停止侵权
第六十七条诉前证据保全
第六十八条诉讼时效
第六十九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七十条善意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侵夺发明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地方局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公务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75~76条)
第七十五条申请专利要交费
第七十六条专利法自1985年施行
以下是国知局标准答案
第一章总则(1~21条)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四条【申请专利时对发明创造保密】
第五条【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第六条【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第七条【不得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
第八条【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第九条【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先申请原则】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
第十一条【专利权的效力】
第十二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
第十四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的特殊措施】第十五条【共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行使】
第十六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的署名权、专利权人的标记权】
第十八条【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权利】
第十九条【申请专利的代理】
第二十条【中国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手续和国际申请】
第二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处理专利申请的基本准则】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22~25条)
第二十二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三条【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第二十五条【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26~33条)
第二十六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组成,以及对各种申请文件的要求、对遗传资源的来源披露要求】
第二十七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所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
第二十八条【申请日的确定】
第二十九条【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第三十条【要求优先权的主要手续以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后果】
第三十一条【专利申请的单一性】
第三十二条【专利申请的撤回】
第三十三条【申请文件的修改以及修改的原则】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34~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