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须主客观一致(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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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须主客观一致(最新)
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3条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7条之一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立案追诉。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非法性”的判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持有不属于自己的信用卡,就是非法持有;也有观点认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非法性判断,应当参照非法持有毒品、枪支等持有型犯罪中“非法性”的判断,即应当是通过购买、盗窃、抢夺、抢劫、诈骗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信用卡。
应当说,犯罪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对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中“非法持有”的判断,也应该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即,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非法性”的认定,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进行判定,且应当对不同的行为类型进行区分对待,以使得认定结果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和社会价值观念。
主观上具有违法犯罪的意图
犯罪行为是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支配下的行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行为人需要明知自己持有的是他人的信用卡。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持有的是信用卡,如果不知道自己持有了他人的信用卡,或者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信用卡,则不能构成该罪。如,行为人盗窃了被害人的钱包后,并没有发现钱包的内包里有大量的信用卡,行为人将钱包放在住处进行非法持有;或者发现了钱包中有大量的卡,但没有仔细辨别,认为是会员卡、公交卡等。这两种情况下,均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刑法上的明知,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其次,行为人明知持有他人信用卡这一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作为法定犯,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其违法性不同于自然犯。对于是否构成该罪的判断,不能适用“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判断逻辑,而是需要行为人对行为本身不被法律所允许具有认知,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故意的法定犯,故意的成立应要求行为人对刑事违法性的形式层面有所认识,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被前置法本身即行政法所禁止”。因此,构成该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持有他人信用卡这一行为本身是违法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违法的,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该罪,毕竟,从刑法理论和客观认识规律来说,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
再次,需要行为人具有利用持有的信用卡进行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意图。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持有的是他人的信用卡,也不宜一概认定
为犯罪,而是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所持有的信用卡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银行卡犯罪的关键在于非法使用银行卡”,非法使用会造成恶意透支,或成为行为人电话诈骗、洗钱、行贿、偷税等违法犯罪的工具。如果只是一般的持有而没有使用于违法犯罪的目的,便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即不会侵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保护的法益。
客观上获取信用卡不具有合法性
对“持有”进行行为类型划分,可以分为“合法持有”“违规持有”“非法持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的“合法持有”,即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具有合法的依据,如,行为人基于委托授权、无因管理而暂时保管,或者基于赠与、担保等民事关系而持有他人信用卡。此时,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是合法的,持有的方式手段不存在违法性。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的持有行为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进而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进行处罚。因为,“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已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也是当今世界民主法治国家刑法的通行原则。但是,这种情况下的持有——通过合法的途径持有后产生了利用信用卡实施违法犯罪的目的,可以成为利用信用卡实施其他犯罪的预备犯或实行犯。如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犯罪、行贿犯罪的预备犯,或成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实行犯。
第二个层次的“违规持有”,即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虽然不具有合法依据,但是并不是通过违法犯罪的途径获得持有,是介于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