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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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规则(一)
【内容摘要】
在现代诉讼中,民事诉讼证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假若证据缺乏或不完整,就无以查明案情澄清民事纠纷发生的因果关系,民事纠纷就不能得到正确的解决。举证责任的确定关系到原告与被告起诉和答辩时各需主张哪些要件事实,以及在事实发生争议时,由哪一方首先举证证明。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法官裁判的结果。本文试图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免除举证责任的事由和当事人的自认规则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法官正确按照举证规则行事,以免错判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
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举证责任免除、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在民事诉讼中,则是按照一定的分配标准由原被告分担。在现代诉讼中,民事诉讼证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诉讼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证据决定事实,事实决定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决定裁判。假若证据缺乏或不完整,就无以查明案情澄清民事纠纷发生的因果关系,民事纠纷就不能得到正确的解决。我国原有的法律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举证责任的确定关系到原告与被告起诉和答辩时各需主张哪些要件事实,以及在事实发生争议时,由哪一方首先举证证明。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法官裁判的结果。本文试图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免除举证责任的事由和当事人的自认规则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法官正确按照举证规则行事,以免错判现象的发生。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但其主张不能成立的败诉后果。①
从举证责任的概念看,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担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提出证据”。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就是从行为意义角度作出的规定。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没有证据,在案件事实真伪难以确定时,就要由负担举证责任方承担不利的后果。③《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就是从结果意义对当事人举证作出的规定。
关于举证责任概念的含义的争议,在理论界争论很大,存在行为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和双重责任说。④行为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诉讼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是否败诉与诉讼后果没有直接关系。结果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就是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真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重含义说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包括行为与结果两个方面,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于行为责任说偏重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顾及证明责任与诉讼后果之间的关系,结果责任说又偏重于当事人的证明后果上,而不顾及诉讼后果与举证行为之间的关系,双重含义说比较全面地说明了举证责任的含义和诉讼意义,也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所以,《若干规定》采用了双重含义说,是对以前法律有关规定的突破,该规定
出台后,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成为定论。
所以,对举证责任概念的把握上,应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个方面去把握,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二者为形式与内容、动态与静态的关系。所谓形式与内容关系,是指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谁主张某一事实,就有责任举出证据证明事实,即行为责任,而围绕着对所主张事实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都是为了避免不利的诉讼后果为归宿,因而行为责任实际依附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反映;所谓动态与静态关系,是指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而这种义务会随着诉讼活动的展开而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是个动态过程。而结果意义的责任则是由法律法规事先规制的,在诉讼之前已凝固于某一方当事人,不会随举证活动的进行而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主张起至该事实被证明,结果责任始终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表现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潜在可能性。一旦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没有得到证明而出现真伪不明的现象时,结果责任即由潜在状态转变为现实状态。但如果分不清真假时,法律规定应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责任,则负举证责任方举不出有利证据,就要承担败诉后果。这说明结果责任是法律事先规制好的,是一个预先注定的、静止的结果。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一)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民事诉讼证明与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不同之处在于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⑤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性规定。《若干规定》对此规定具有可操作性,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从如下几方面把握:
1、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当事人所负举证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主张才有举证责任,没有主张就无须举证。一般来说,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就权利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要就权利消灭或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主张,一般分为两种,⑥一种是程序法上的主张,如当事人提出受诉法院对某案没有管辖权或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适等;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主张,即提出对方应负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如提出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等。一般地讲,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程序法上和实体法上的主张,都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属于待证事实,也就是要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这时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就是要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
2、把握好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随着各方所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而转移,他们各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呢,一般来讲,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自己的主张所举的证据达到能够证明其主张时,他的举证责任就算完成了,这时候就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所谓举证责任转移,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完成举证责任后,就转由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状态。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完成的标志是:或其陈述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该事实已被公证文书、判决书确认;或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属实;或形成优势,使法官相信其主张的法律事实成立。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举证责任即全部完成。如其主张的事实在上述情形之外,或处于真伪难辨状态,则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转移。如李某于2002年2月起诉时举出张某于1998年6月30日出具还款期限为二个月的借条,如张承认借条属实,但称已于当年12月底还清欠款,只是双方因逾期利息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未将借条归还,并称自1998年12月底至起诉之日,从未向其要过钱,李某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本案中,李某提供张某打的借条后,即完成举证责任,所以举证责任转向张某。张某的主张系为妨碍李某的权利成立的抗辩理由,张某需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和证明李某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