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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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引进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其中包括:(一)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以图纸、技术资科、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三)技术服务。

第三条引进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并且应当符合下列一项以上的要求:(一)能发展和生产新产品;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或材料;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本国的资源;

(四)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五)有利于环境保护;

(六)有利于安全生产;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

(八)有助于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受方和供方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引进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由受方在签字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提出申请书,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其他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如果审批机关没有作出决定,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

第五条技术引进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下列事项,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一)引进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的说明,其中涉及专利和商标的应当附具清单;

(二)预计达到的技术目标以及实现各该目标的期限和措施;

(三)报酬、报酬的构成和支付方式。

第六条供方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第七条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份,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合同的期限应当同受方掌握引进技术的时间相适应,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不得超过十年。

第九条供方不得强使受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

(二)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

(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六)限制受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

(八)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

(九)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第十条合同报批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报批申请书;

(二)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修订合同或延长合同期限,都应当比照本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

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条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制定。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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