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语教学法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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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教学法案例分析题
导语:我知道这世上有人在等我,但我不知道我在等谁,为了这个,我每天都非常快乐。以下作者为大家介绍英语教学法案例分析题文章,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英语教学法案例分析题1
一、案例分析题
本案中涉及的当事方包括公司司机孙某、孙某所载3名乘客、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掉落蛇皮雨布的车辆,还可能包括孙某所属公司及目睹该起事故的其他车辆驾驶员。
分析该案件,我们可以发现一下几点:
1:蛇皮雨布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因素,但系过往车辆无意掉落,也未明确何时掉落。事故直接诱因的当事人无从寻找。
2:事故中孙某驾驶的为公司汽车,明显是载客所用。此处车中实载3人,不存在超载或其他违反道路安全条例的情况。汽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是由于高速路上的障碍物,不是承运人的过错。
3:障碍物出现在南京禄口机场高速路上,孙某已按规定交完费用。4:车上3人外加孙某一死三伤。
孙某按规定交完上高速路的费用后就达成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与驾驶员之间的合约。高管部门有义务为路上驾驶员提供安全舒心的行驶条件。此处,严重影响驾驶员行驶的雨布没有被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时发现并清理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直接说明了公路管理部门严重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作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方,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清理路况,对事故中一死三伤的人员或其家属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用。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此处孙某所属公司也应对对车上三人及孙某作出相应人身损害赔偿。
二、论述题
1、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此项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无论是有什么身份,其在合同关系中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享有平等主体资格的合法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
2、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讲诚实,重信用,相互协作,不得滥用权利。
3、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法律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订立合同实行自愿原则,但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英语教学法案例分析题2
2003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
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4年11月将该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而事实是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不再聘请王某,并不是王某自己愿意辞职的,所以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王某依然是合法的承租人。虽然李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某仍然享有在其租赁期间内的房屋承租权,因而李某没有权利要求王某搬出该房屋。
案例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拒绝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