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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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艘满载各类货物的海轮从A港驶向B港。
不料在航行途中遇到大风暴的恶劣天气,船身剧烈颠簸导致放置在舱面上的,已经过加固和防滑措施的货物有100箱掉入大海,船机也部分受损,估计受损价值在2万左右。
此时,船舶发生严重倾斜,在此危机时刻,船长果断决定将舱面上装载的500箱货物全部抛向大海,并迅速向救助部门求救。
后来在救助船舶的拖带下,才安全抵达避难港,船上的其他货物也因此得以保存。
问题:
1、哪些属于单独海损?
2、哪些属于共同海损?
“育航”船保险利益与保险费争议案
船名:育航
原告:某保险公司
第一被告:大连常荣航运贸易公司
第二被告:南京海运学校
案情:
第二被告通过万新货运代理公司将“育航”船光租给第一被告,约定由第一被告进行船舶保险,1997年第一被告向原告进行投保,原告承保后,被告没有缴纳保险费。
第一被告辩称:虽然保险合同事实存在,但“育航”船出租人万新代理有限公司并非船东,亦未经船东授权,且无合法的主体资格,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光租合同无效,因此第一被告对该船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被告辩称:作为船东,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也未授权第一被告订立保险合同。
问题:
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船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费是由第一被告负担,还是由第二被告负担,或是由两者共同负担?
分析:
1、万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受第二被告委托将该船光租给第一被告的。
第一被告是被保险人和船舶管理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合同有效,第一被告应承担保险费。
2、第二被告作为船东对船舶也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单上未作为被保险人,因此,不承担保险费支付义务。
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船东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船舶保险赔偿。
3、两被告均声称“未授权”,显然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LEGEND”船预约货物保险申报争议案
船名:LEGEND
原告: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案情:
199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海运进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承保险别为平安险,并特别约定如因特殊原因漏报的货物发生损失,保险人也按上述规定在补交保费后予以赔偿。
1996年2月8日,原告进口10000吨钢材,4月20日到货。
1996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货物严重锈蚀,部分因空气致锈,部分因海水致锈。
当天将投保单传真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注明保险单日期提前到3月12日,承保风险为一切险。
此后,原告于4月23日
和24日又向被告递交了2份投保单,所投保的货物开航日期分别为3月31日和3月16日,被告均接受并出具了保险单。
原、被告双方在实际业务中,进口货物均在开航后较长时间才办理投保手续,部分货物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才办理手续。
问题:
1、预约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按一切险赔偿原告?
案情分析:
1、本案中预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预约保险合同允许被保险人偶尔因工作疏忽漏保或是晚保。
2、本案受损货物,空气致损部分属于货物的自然特性,不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海水致损部分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但因为是部分损失,因此也不是平安险的承保范围。
3、本案中预约保险明确规定承保险别为平安险,但被保险人在已知损失发生后,为求获得赔偿,而临时改投一切险,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被保险人改投一切险无效,保险人只负责预约保险中平安险的保险责任。
“TONY BEST”船告知义务争议案
船名:TONY BEST
原告:香港三联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案情:
199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切险。
1993年2月,原告要求续保一年,被告同意续保。
在投保和续保时,原告和其保险经纪人未将船舶的实际状况告知被告。
1993年3月,“TONY BEST”船装载货物从中国至吉大港途中搁浅。
之后,船舶又先后四次搁
浅,终于因机舱大量进水,船舶沉没。
经调查,该船多次搁浅的并最终沉没的主要原因是:船舶压载管严重锈蚀,阀门无法关闭,无法排出压载水;机舱只有一台发电机可以工作,其他设备也处于严重磨损状态;船舶机器缺乏备件。
这些缺陷在续保甚至第一次投保前就已存在,船长、轮机长已将这些缺陷告知船舶管理人。
问题:
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案情分析:
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相关规定,只要原告发出了要约,被告履行了承诺,同意承保,只要不存在严重的欺诈,保险合同均算是合法有效。
2、海上保险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
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该原则,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应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所有重要情况,并履行自己的保证。
本案中,船舶压载系统无法排出压载水,机舱只有一台发电机,其他设备也存在缺陷,应该认为是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如实披露的重要情况。
原告在订立本合同时没有披露这些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有权宣告该合同无效,有权拒赔。
“潍洋”船保险利益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争议案
船名:“潍洋”
原告:潍坊鸿达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案情介绍:
原告向被告就其光租的“潍洋”船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80万美元。
1997年7月22日,该船载黄沙在韩国济州港卸货傍靠码头时,主机操作系统突然发生故障,倒车失灵,碰撞码头。
韩国港方扣船,要求赔付。
原告依保险单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理由是原告明知道济州港为不安全港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据悉,济州港可以靠泊20万吨的货船,没有引水员,有两艘拖船,但在维修。
“潍洋”船靠泊时,港方安排军用拖船协助傍靠。
“潍洋”船在济州港碰撞码头的直接原因是减压阀失灵,且此减压阀故障在船舶日常维护保养中是不易发现的。
原告只有沿海运输经营许可证,无远洋运输经营许可证。
此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无保险利益和违反告知义务。
问题:
1、原告对船舶有无保险利益?原告是否违反告知义务?
2、被告是否应该进行赔偿?
案情分析:
1、被保险人作为光祖租船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
2、济州港可靠泊20万吨级的货船,虽无引水,但有军方拖船协助,为安全港,没有增加危险,无需通知保险人;致损直接原因是减压阀失灵,且是日常维护中不易发现的,被保险人未故意隐瞒,因此属于承保范围内的责任事故。
3、保险人未证明被保险人不告知无远洋运营证是出于故意,且未证明此种未告知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因此,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启通6”船提单转让与代位求偿权案
案情介绍:
1996年7月25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与英国GYIT公司签订售货合同,进出口公
司向GYIT公司出售60吨电解金属粉,价格条件为CIF,付款条件为D/P。
8月8日,进出口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投保一切险。
货物装上船后,由于水手操纵吊杆失误,导致船舶倾斜,部分集装箱掉进海里,包括进出口公司的一个集装箱。
另外两个没有落水的集装箱被运往目的港,GYIT公司凭提单提取了该两个集装箱。
GYIT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两个集装箱的货款,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落水集装箱所装货物的损失。
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所支付的保险金损失和利息。
被告抗辩。
问题:
1、原告是否有代位求偿权?
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损失和利息?
案情分析:
1、提单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法律效力。
进出口公司在对提单做了空白背书后交给GYIT,构成了提单的合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给GYIT。
风险也已在货物装上船后转移给GYIT。
因此,只有GYIT才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
2、尽管保险公司已向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了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但因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因此,保险公司也就没有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
3、保险公司无权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
“JOHNYC”船实际赔付与代位求偿权争议案
船名:“JOHNYC”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JOHNYC”船船东
案情介绍:
1995年5月4日,广西桂林桂广滑石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滑石公司)在湛江港由“JOHNYC”船装运245吨滑石块运往阿姆斯特丹。
同日,滑石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
6月10日,货物到港后经检验,发现部分货物水湿。
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由于被告的过失,致使货物受损,原告因此就该货物的损失赔付了滑石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法院提供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复印件和3份“特种转账方传票”复印件。
3份“特种转账方传票”显示付出了129391美元,但没有反映被支付的对象,而且金额与其原来的主张不同。
问题:
1、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2、船东是否应该向保险公司支付赔款?
案情分析:
1、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为要件。
2、保险人行驶代位求偿权,负有证明其已支付保险赔偿的举证责任。
即要出示已实际赔付的证明原件。
3、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均是复印件,“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没有反映支付对象,且金额与其原来主张不同,因此这些不能作为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和已取得权益转让的证据。
4、保险人没有合法证明其取得代位求偿权。
5、船东无须向保险人支付赔款。
我某外贸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进口商签订一份布匹合同,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水渍险。
货轮启航后不久突然遇到暴风雨,部分货物因雨淋而受潮,为避过暴风雨和把受潮布匹很好的隔离,货轮驶进某港进行卸货重装。
在此过程中,部分货物丢失,船方还支付了卸货工人的费用。
问题:
1、部分货物因雨淋而受潮的损失由谁负责?
2、卸货过程中部分货物丢失由谁负责?
3、卸货工人的费用由谁负担?
案情分析:
1、首先要明确雨淋是海水还是淡水。
如果是海水造成的,则由水渍险负责;如果是淡水造成的,且没有加保淡水雨淋的一般附加险,则保险人不负责。
同时,还要考虑承运人是否存在管货过失的问题。
2、货物丢失可能是被偷窃,或是目的港收货人提货不着。
因此,只有在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了偷窃、提货不着险,保险人才负责,否则不负责赔偿。
3、货轮驶进某港卸货重装,并支付卸货工人的费用,属于平安险承保范围内的“避难港损失和费用”。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因此,上述费用可在水渍险下获得赔偿。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
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
199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
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
问题:
1、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有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
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获得赔偿?为什么?
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
原告:德国某保险公司
被告:联合公司
案情介绍:
德国MY公司(卖方)与捷高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获人捷高上海公司。
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
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涉案货物起运前,M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1、解释“仓至仓”条款?
2、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联合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原告:我国某粮油公司、瑞士某谷物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案情介绍:
2007年9月20日,我国某粮油公司与瑞士某谷物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出售黄豆12000公吨,约定价格为FOB青岛每公吨280美元,由买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一切险。
我国某粮油公司在从仓库往青岛港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大量毁损。
我粮油公司依据保险“仓至仓”条款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拒赔。
我粮油公司又请求瑞士谷物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
瑞士谷物有限公司在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后,保险公司仍然拒赔。
问题:
1、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拒绝向我国粮油公司和瑞士谷物有限公司赔偿?
2、国际贸易买卖双方应该如何做,才能避免上述的索赔纠纷?
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在装船时承运人发现货物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来换取清洁提单。
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有严重破损,船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认为
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问:
1、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
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
分析:
1、船公司应承担责任,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
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为是其提供保函从而换取的清洁提单。
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在CIF术语下,由卖方负责投保,如果在货物装船后,富士株式会社没有把保险单通过背书转让给荣塔公司,则荣塔公司与保险公司不具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赔偿。
此外,海上货运险中保险人对由于包装不当或是工残造成的货损,是除外不保的,不予赔偿。
4、荣塔公司可向船公司索赔,船公司又可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富士株式会社不能向保险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