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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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法律实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的重要部分,也是合同双方确定债权债务的主要依据。
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竣工结算,更是承包人在通过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以及竣工验收等环节之后,请求债权利益的重要根据。
本文着重探讨建设工程价款竣工结算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及施工企业在竣工结算中如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一、研究工程价款竣工结算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见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主要是:建设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案;提前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后引发的工程价款结算案件。
由于建设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是承包方依约、依法实现合同权利的最终表现,其后果是确定了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因发承包特定建设工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
因此,研究建设工程价款竣工结算中的法律问题,及时制订解决问题的办法,对每一个施工企业都是很重要的事情。
具体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说明施工企业对此类法律问题的研究和应对重视不够。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大体分为:招投标后引发的合同订立案、建设工程签证和索赔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案、建设工程质量和工期引发的赔偿案件、拖欠工程款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引发的施工分包以及建设合同解除,合同违约(延期交工)等案件。
据统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约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约 40%的比例。
在这里笔者提醒:要区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案与建设工程欠款案。
前者表现为承发包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不一而产生纠纷;后者指承发包双方已经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拖欠结算工程款。
2、建设单位常常利用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来达到长期占用施工企业资金的目的。
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后,政府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资金审查不再重要。
市场经济就是强调协议主体按照法律签订合同、评估风险,并解决合同纠纷;另一方面,随着垫资承包工程解禁,许多发包人因项目资金不到位,要求承包人垫资施工,这样一来,就将经营风险、法律风险转嫁给施工企业。
如发包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将演变为纯粹的欠款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焦点比较简单;而结算纠纷案,为发包人拖欠承包人款项提供了借口,发包人可以利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建筑行业的各种规范,抗辩承包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从而达到长期占用承包人资金的目的。
3、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法律意识不强。
笔者上世纪90年代初在施工企业从事企业管理和工程款清欠工作,深深感觉到从那时到现在,施工企业的法律意识并没有与时俱进。
表现在:一是,过分强调发包人对自己报送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的认可,尤其是竣工结算报告的确认,结果导致发包人无原则、无根据地压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造成了承包人不
必要的经济损失;二是,不注意学习、运用有效法律规定,尤其是在合同条款制作、合同履行中的证据整理、搜集工作。
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规定;逾期确认承包人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报告的法律规定等等。
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法规规定
《合同法》第275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建设部财[2004]369号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表现形式
(一)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情况分:
1、建设工程预付款结算
律师提醒:建设工程预付款主要用于承包人在工程开工前的预付备料款、设备租赁费等。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一定要注意建设工程预付款的比例、预付款支付的时间、扣回的时间和比例等。
2、建设工程进度款结算
律师提醒:在建设工程进度款结算中,施工单位一定要注意做好已完工程量的计量工作,同时要注意向发包人发送催要工程进度款的函件并加以保存,以便以后进行工程索赔或签证。
3、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律师提醒: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中,施工企业要注意签订一份有利于自己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合同条款;其次要保存相应的证据,如:向发包人交付结算报告书,催告发包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函件。
(二)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分
1、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价款结算
2、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程价款结算
律师提醒:关于建设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程的价款结算,施工企业一定要做好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程量的确认(签证、任务单)、招标文件等资料的保管工作。
(三)一方提前解除建设工程合同而引发的工程价款结算
1、对合同约定范围内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
对已完工程,结合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
2、对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已完工程价款结算
对合同约定范围已完的,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结合定额、取费标准进行结算。
四、《解释》第20条的实践运用----竣工结算
《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一)本条《解释》出台的背景
1、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现象越来越严重
2、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和适用
3、各地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和裁决的统一
(二)条文理解的主要部分
1、前提条件---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有合同约定。
2、约定期限---对发包人审核的时间(审价期限)必须有明确约定。
3、不予答复---指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不予答复应理解为书面答复。
4、逾期不结算的后果---以承包人送审价为准。
(三)实践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施工企业应当与发包人有完整的书面约定,这里的书面约定既有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也有可能是其他以书面形式表现的约定。
如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备忘录等等。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审价期限(时间)必须有明确约定
3、送审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齐全
4、送审资料必须有发包人的签收
签收是本条的重点,希望承包人加以充分重视。
送审资料必须有发包人签收,而且必须是发包人有签收资格的人(如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师、驻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收,最好加盖发包人的单位公章。
如发包人拒绝签收,承包人应当采用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
5、签收单上要能够反映出总造价,或在签收本上写明总造价
6、审价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应立即向发包人发出工程造价以送审价为准的函件
函件样稿:
xxxx单位:
x 年x月x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建xx工程的合同。
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
竣工后,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贵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工程总造价为xx万元。
合同约定的审价期限为2
个月,至今贵公司已超过审价期限而不予答复。
根据合同约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工程的造价应以我公司送审的xx万元为准。
贵公司至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xx万元,根据合同第x条约定,贵公司尚欠
我公司工程款xx万元,请接函后立即支付。
此致
敬礼
xxxx单位
x年x月x日
五、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引发的工程价款结算---解除结算
(一)合同解除《合同法》中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
1、协议解除合同
2、《解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对发包人/承包人解除建设工合同进行了法律规定----法定解除
(二)建设工程合同提前解除应注意的问题
1、施工企业应确保已完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最低达到建筑行业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
如果合格标准达不到,在返工修复后仍达不到的,是不能主张工程款的。
《解释》第10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在这里,无论是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无论解除合同是基于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发包人请求已完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时,都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否则,法律不予支持。
这里的验收不仅包括竣工验收,也包括中间验收。
当然,如第一次验收不合格,法律赋予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进行修复的权利;如果承包人修复后工程质量合格,是可以主张工程款。
但承包人不修复时,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是不是发包人就可以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呢?笔者认为,不能。
就是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也应按行业惯例,请施工企业代其进行修复,只有在其他施工企业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才可以拒付工程款。
2、合同应约定对承包人已完且合格的工程,采取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
针对有些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干或总价包干的计价办法,实践中常出现施工企业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如:完成了部分主体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因约定原因而解除时,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问题。
目前,各法院处理结果不一。
有的法院根据施工企业资质,结合定额、取费标准,对已完工程进行司法审价;有的法院则结合招标文件约定的取费标准,进行司法审价。
这些做法,有的使发包人利益受到损失;有的使承包人利益受损。
最好的做法是: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应约定合同提前解除后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的计价标准。
3、合同应约定对发包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的相应义务及如违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常出现:承包人将解除合同通知后送达发包人后,发包人不履行工程价款结算义务。
针对这种情况,建设工程合同往往没有约定发包人承担何种责任。
笔者认为施工企业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防止发包人久拖不结问题的发生。
4、施工单位要保存好招标投标文件、预算、签证和索赔资料等
六、施工企业在工程竣工结算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1、合同订立阶段
(1)在(1999)201版示范合同文本中的专用条款----“适用法律和法规”一栏明确约定适用相关部颁规章,如:建设部107号令
或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人(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30天)对承包人(乙方)送交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送交结算价。
(2)要注意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的职权,职权中应明确是否有接受承包人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审核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的权利(3)应注意示范文本中的结算条款,实际是“承包人提交竣工图的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的条款,这种条款内容实际上是竣工验收的内容,不是工程价款结算的内容。
(4)合同中应约定不签收文书时承包人可以采用的其他送达方式
2、合同履行阶段
(1)如果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内容,就应当通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进行明确。
(2)要注意发包人有权负责工程价款结算人员的变化,并保管相应的文字资料。
(3)要注意变更签证资料的保存。
(4)要注意按照法律规定,制作结算报告并送达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