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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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

第一节资源税基本规定

第一条资源税概述

资源税,是以资源为征税对象的税种。资源税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其目的促进国有资源合理开采;调节级差收入;为国家取得一定的财政收入;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有利于实施分税制。

资源税是从1984年10月开征,经过税制改革,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当包括一切开发和利用的国有资源,但目前只包括具有商品属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矿产品、盐等。资源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应税资源开采或生产而进行销售或自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其课税数量是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和自用数量。

第二条资源税纳税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注1〕

(二)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注2〕

(三)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注2〕

第三条资源税扣缴义务人

(一)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注1〕

(二)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注2〕第四条资源税税目、税额

(二)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注1〕

(三)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见

附录)〔注2〕

第五条资源税减免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注1〕

第六条资源税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注1〕

第七条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注1〕(二)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1.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3.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注2〕

第八条资源税纳税期限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注1〕

第九条资源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注1〕

(二)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注2〕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注2〕

第二节资源税若干规定

第十条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

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第十一条自产自用产品的范围

资源税条例和细则中所说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生产和非生产两部分。

第十二条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三条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储备的盐,1994年1月1日以后动用的,在动用时由动用单位按动用量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额缴纳盐资源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储备的盐,按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在盐的出场(厂)环节纳税。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出场(厂)的未缴纳盐税的盐,到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在运销环节由运销单位按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缴纳资源税。

(四)1994年1月1日以前签定的销售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后供货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额缴纳资源税。

第十四条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

(一)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二)金属矿产品自用原矿,系指入选精矿、直接入炉冶炼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用原矿。

(三)铁矿石直接入炉用的原炉,系指粉矿、高炉原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等。

(四)独立矿山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五)联合企业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原油

(一)稠油,是指在油层温度条件下,原油粘度大于100毫帕/秒或原油重度大于0.92的原油。

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C,含蜡量超过30%的用普通开采方式不能正常生产的原油。

(二)凝析油视同原油,征收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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